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致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黃致誠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黃鈴育律師 被 告 陳芮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原告配偶陳怡靜之胞姊,因原告夫妻名下均有不動產,原告為再添購新屋作為供父母居住之用,兩造乃於民國102年8月9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原告將來買受之房 地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允。嗣原告出資於104年8月5日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 之1暨其上同段16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段000巷0弄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供原告父母居住使用,貸款本息亦均由原告以訴外人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崴公司)名義匯入被告繳納貸款之帳戶內,詎被告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保管中,竟故意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原告驚覺被告欲盜賣系爭房地,遂於109年10月21日、同年月28日發函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原告於104年7月間得知訴外人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何妙琴有意出售系爭房地,經洽談後,原告與何妙琴於104年8月5 日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款65萬元雖係以登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支付,然被告於簽約後旋即於104年9月10日將該筆款項匯還登崴公司,其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2、3期價金均由被告自行匯款予何妙琴,第4期價金除貸款外,雖另以 登崴公司匯入之22萬元支付,然被告亦已於105年4月6日匯 款歸還該筆款項,是系爭房地係被告出資購得,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原告配偶陳怡靜對被告稱其公婆(即原告之父母)居住處所租約到期,需另覓住處,而其公婆已年邁、且婆婆健康狀況不佳,希望以由其任負責人之登崴公司按期支付貸款之方式給付租金,而由原告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考量原告父母年邁行動不便,故而同意之。詎109年間陳怡靜因與原告失和離家,原告竟擅 自取走被告交陳怡靜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物品,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原告不但拒不返還、停止支付作為租金之貸款,反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實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5日與何妙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被告以650萬元向何妙琴購買系爭房地,被告並於簽約當 日交付登崴公司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乙紙予何妙琴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款。(卷第15-22、28頁) ㈡被告於104年9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登崴公司。(卷第179 頁) ㈢被告於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5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35萬元、22萬元予何妙琴,以給付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第2、3期價金及第4期部分價金,其餘第4期價金則以向訴外人永豐商銀貸款支付。(卷第17、181-185頁) ㈣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轉帳22萬元至被告帳戶。(卷第49頁 ) ㈤被告於104年10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之父母居住、使用迄今。 ㈥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629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上揭存證信函於109 年10月22日由原告之父黃盛源代收。(卷第37-39頁) ㈦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及黃盛源於109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房地。黃 盛源於109年10月22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㈧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1662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㈨被告於109年11月4日以臺中大隆路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於109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房地。原告於109年11月5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 ㈩原告於110年3月1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22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3月18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卷第115-117頁) 登崴公司之負責人原為原告,於101年4月13日變更為陳怡靜,於109年3月24日再變更為原告。(卷第157頁) 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登崴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繳納。(卷第283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系爭房地是否由原告出資購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既屬契約,自需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一方,就 當事人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暨借名登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暨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9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查,被告係於104年8月5日與何妙琴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向何妙琴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約2年前,即就系爭房地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意,核 與借名登記通常先有標的物,當事人始就該特定標的物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常情相悖。原告固舉王郁方資為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據。然依證人即土地代書王郁方到庭結證所稱: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原告與其配偶陳怡靜;伊不知道被告曾與何妙琴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也不是伊辦的,是原告事後跟伊說系爭房地是陳怡靜她父母跟姊姊買來要住,但原告父母後來看了很中意,就搬進去了;伊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經過,只知道原告本來購買精誠路的房子要給他父母居住,但原告的父母不要,原告父母喜歡系爭房屋就搬進去住,事情就亂了,後來原告才將精誠路的房子賣掉,買了適合陳怡靜父母現在住的房子;伊知道系爭房地是陳怡靜姊姊的名字,是原告夫妻110年4、5月間談離婚時才知道,當時並沒有講 到借名的問題,只是說原告的父母搬進系爭房屋後就不肯搬出來,這是他們當時說的內容,至於他們實際狀況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322-323頁),可知王郁方不但未曾見 聞兩造曾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亦未曾見聞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事實,且王郁方所知悉之情事,均係原告事後告知,王郁方之上開證述,自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無非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及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登崴公司簽發支票或匯款支付等語,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告與何妙琴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簽約款65萬元,係以登崴公司所簽發之面額65萬元支票支付,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惟被告抗辯其事後已於104年9月10日匯款65萬元予登崴公司,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抗辯其已清償該簽約款65萬元,洵非無據。 ⑵被告於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10日、104年10月15日分 別匯款100萬元、35萬元、22萬元予何妙琴,以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第2、3期價金及第4期部分價金,及原 告於104年10月15日22萬元至被告帳戶,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就上述原告以登崴公司 名義轉帳22萬元予被告部分(見卷第49頁),被告抗辯已於105年4月6日匯款歸,業經被告提出新台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資為佐證(見卷第233頁),則被告抗辯已清 償該22萬元,亦非虛詞。至原告另主張曾於104年8月12日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 此部分固提出登崴公司存摺影本為佐(見卷第47頁),然該存摺影本僅至多僅足證明登崴公司於104年8月12日曾提款現金100萬元,並不足證明原告或登崴公司有將 該提領之100萬元交付予被告,則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部分,要難採取。 ⑶又系爭房地之貸款是由登崴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繳納,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被告於104年 10月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被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系爭房地均由原告之父母居住、使用迄今,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㈤)。按之兩造雖有姻親關係,然被告並無奉養其妹婿(即原告)父母之義務,衡情亦無由被告提供房屋無償供原告父母居住之理,則被告抗辯以由原告按期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方式,作為原告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尚合情理,委堪採憑。 ⑷基上,登崴公司固曾簽發支票供被告作為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之用,並曾匯款22萬元予被告,然均經被告清償,原告以威登公司匯款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部分,則屬支付原告父母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係由其出資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自難採取。 ㈢原告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正本及繳納貸款之帳戶存摺、被告之印章等均由原告持有等語,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上開物品之原因多端(寄託、無因管理、無權占有…等),並非僅限於借名登記,自無從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上開物品,即逕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無從准序。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巫偉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