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蔡李申妹、蔡志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蔡李申妹 追加原告 蔡志聖 蔡志詠 蔡家齡 蔡家惠 蔡淑敏 蔡坤木 林麗紅 林星丞 蔡佩珊 韓志謙 韓玲玲 蔡月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追加原告 蘇丁貴 蘇基旺 蘇基林 蘇愛連 蘇金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慶雲 被 告 張惠文 謝孟倫 賴嘉勇 賴義和 賴瑩 賴瑩如 賴嘉榮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蔡李申妹起訴時訴之聲明先位請求被告謝虎之繼承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下稱1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李申妹;備位請求被告謝樹之繼承人應將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李申妹,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追加蔡丁于之其餘 繼承人蔡坤木、蔡月女、蔡家齡、蔡家惠、蔡淑敏、蔡志聖、蔡志詠、林麗紅、蔡佩珊、林星丞、韓志謙、韓玲玲為原告(以下與蔡李申妹合稱蔡李申妹等13人),補正被告謝虎、謝樹之繼承人姓名(見卷二第201-223頁),再於110年10月8日追加蘇進財之繼承人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 連、蘇慶雲、蘇金為追加原告(下合稱蘇丁貴等6人,見卷 三第13-21頁),嗣原告及追加原告迭經追加被告、撤回部 分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最終變更為如後訴之聲明。是核原告前開所為,其中就追加原告、被告部份,均係源自原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丁于、蘇進財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樹購買系爭土地之爭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追加原告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連、蘇慶雲、蘇金、被告張惠文、謝孟倫、賴嘉勇、賴義和、賴瑩、賴瑩如、賴嘉榮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賴嘉勇、賴義和、賴瑩、賴瑩如雖於110 年10月27日委任賴嘉榮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核對身分後暫准賴嘉榮擔任訴訟代理人,並當庭命其補正委任狀,惟賴嘉榮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其委任不合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主張:蔡李申妹等13人之被繼承人蔡丁于與蘇進財前共同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謝樹購買16地號土地之0.0167公頃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購買位置並分別標示於共同購買土地契約書上(下稱系爭契約),因當時蔡丁于、蘇進財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移轉登記,即約定於可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時進行分割返還,嗣因農業法令變更已無分割移轉登記限制,且被告已於86年10月29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被告應繼承系爭契約之債務,擔負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又謝樹就被繼承人謝虎之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謝樹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蔡丁于及蘇進財,已超出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且其他繼承人不同意系爭契約,謝樹係無權出賣他人之物,除16地號土地4分之1部分外,謝樹就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3已屬給付不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謝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66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虎所有16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及「所有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677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 及「債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之。且就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 ㈠賴嘉勇以:因國稅局無資料,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無法過戶給原告,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賴嘉榮以:因國稅局無資料,繼承人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所以無法過戶給原告,且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又原告請求將16地號土地分割應有部分4分之1,已違反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且系爭土地係在 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記時,始須贈與所取得之所有權,現條件尚未成就,贈與不生效力,更無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情形,且原告早已使用系爭土地,並無損失,其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謝麗華則以:主張時效抗辯,就算依系爭契約可以辦理過戶,費用也應該由原告負擔,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賴義和、賴瑩、賴瑩如、張惠文、謝孟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 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 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其之被繼承人蔡丁于、蘇進財曾向謝樹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卷一第31-33 頁)),被告為謝樹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即應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查,16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謝虎所有,為謝虎之遺產,且16地號土地迄未辦理分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四第210頁),依原告舉證 尚不足認謝虎遺產已經辦理分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自應以謝虎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原告請求僅就1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應屬無據。又原告非謝虎之繼承人,復於本件訴訟中表明不主張代位被告請求為遺產分割(見卷四第61頁),且原告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從為處分行為,自無權請求辦理16地號土地為分割行為。且16地號現登記為謝虎所有,原告固主張依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謝樹之繼承人已有遺產稅完稅證明(見卷二第95-96頁、卷四第210頁),惟查,上開遺產核定通知書僅能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已核定謝樹之繼承人應納遺產稅為0 ,無足證謝虎之遺產已辦理分割,是被告縱就謝樹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仍不得為共有物分割之處分行為,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348條、系爭契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就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再移轉上開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買賣契約,即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前已撤回就謝虎之遺產為裁判分割之事件(見卷四第19頁),且無權請求就16地號土地為分割,已如前述,與原告所指前開判決之被告即為全體繼承人之情況並不相同,是本件與另案基礎事實既有不同,即難遽以比附援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因謝虎出售他人之物,其就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3(計算式:167.0024㎡/350.57㎡-0.25=23/100), 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萬6677元,惟系爭契約並未載有任何關於損害賠償之約定,且依原告提出之土地使用權買賣契約書(見卷一第29頁),謝樹與蔡丁于、蘇進財係就系爭土地使用權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則待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贈與蔡丁于、蘇進財,16地號土地未分割前,被告仍不得為處分行為,足認被告尚無從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且謝虎之遺產尚未分割,被告等人仍有可能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或超過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足認於謝虎之遺產分割前,仍無從認本件有給付不能之情,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虎所有16地號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取得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後,將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及「所有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677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由原告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欄」及「債權人欄」所示比例共有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聲明㈡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應有 部分 所有權人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350.57 1/4 81/121 蔡李申妹、蔡志聖、蔡志詠、蔡家齡、蔡家惠、蔡淑敏、蔡坤木、林麗紅、林星丞、蔡佩珊、韓志謙、韓玲玲、蔡月女、 40/121 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連、蘇慶雲、蘇金 附表二 債權明細 應有 部分 債權人 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6677元。 81/121 蔡李申妹、蔡志聖、蔡志詠、蔡家齡、蔡家惠、蔡淑敏、蔡坤木、林麗紅、林星丞、蔡佩珊、韓志謙、韓玲玲、蔡月女、 40/121 蘇丁貴、蘇基旺、蘇基林、蘇愛連、蘇慶雲、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