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蔡青宜、陳慶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蔡青宜 被 告 陳慶鄰 詹凱統 蔡桂華 蔡麗甯 蔡淑慧 蔡適禮 蔡錫椅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蔡壽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9,311元(見本院卷一15頁)。嗣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變更請求為⑴被告陳慶鄰應給付原告1,0 78,416元、⑵被告詹凱統應給付原告1,078,416元、⑶被告蔡 壽男應給付原告1,626,870元、⑷被告蔡桂華應給付原告464, 379元、⑸被告蔡淑慧應給付原告464,379元、⑹被告蔡麗甯應 給付原告456,982元、⑺被告蔡適禮應給付原告744,980元、⑻ 被告蔡錫椅應給付原告686,989元(合計6,601,411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前述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市37」土地變更案(下稱系爭土地變更案),涵蓋範圍包含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大庄小段400-6、400-7、400-11、401、401-1、401-2、403-32地號共7筆土地(下合稱403-32 等7地號,分稱個別地號),重測後面積合計5,883.96平方公尺,而原告為401-1、40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403-32地號土地則由兩造及訴外人蔡裕彰、蔡裕芳共有,系爭土地變更案由兩造依臺中港特定區計畫私有未開闢市場用地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聲請進行變更地目為住宅區及商業區,依該原則第12、13、18條約定,以地主回饋政府20%土地作為變更條件,惟因部分土地地主不同意參與變更 ,故由同意變更之401-1、401-2及403-32地號地主共同承擔,除自己應捐贈部份,尚同意共同捐贈不同意變更之地主應回饋政府部分,總計負擔20.527%之土地捐贈,即應由403-32地號土地負擔939平方公尺(4,575平方公尺×20.527%=939平方公尺),401-1及401-2地號土地負擔238平方公尺(1,159平方公尺×20.527%=238平方公尺),惟因系爭土地變更案之兩 造共同受託人蔡適禮刻意選擇停車場位置之劃設,卻不進行重分配,嗣辦理土地回饋後,臺中市政府因贈與取得自401-2地號分割出來之401-7地號(面積391平方公尺)及自403-32地號分割出來之403-365地號(面積786平方公尺),並作 為停車場用地(面積1,177平方公尺,即391+786=1,177),然而原告所有之401-1、401-2地號土地竟額外承擔153平方公 尺,回饋比例達33.74%,403-32地號土地則少負擔153平方 公尺,回饋僅為16.79%,403-32地號地主即獲153平方公尺 利益,原告無端受有損失,已違反系爭處理原則,原告於領回所有權狀後,始知其事,雖多次請求被告處理卻無結果,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㈡、403-32地號土地各地主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蔡裕彰已返還,蔡裕芳以1,725,381元和解外 ,其他不同意返還之地主即本件被告,經原告扣除與土地有關之填土等相關費用後(費用項目及金額均詳如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如下聲明所示。 ㈢、聲明:⑴被告陳慶鄰應給付原告1,078,416元、⑵被告詹凱統應 給付原告1,078,416元、⑶被告蔡壽男應給付原告1,626,870元、⑷被告蔡桂華應給付原告464,379元、⑸被告蔡淑慧應給 付原告464,379元、⑹被告蔡麗甯應給付原告456,982元、⑺被 告蔡適禮應給付原告744,980元、⑻被告蔡錫椅應給付原告68 6,989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具自願回饋切結書主動自願配合同意將401-1、401-2地號回饋臺中市政府,即自其所有401-2地號土地分割出401-7地號、面積391平方公尺土地,再將401-7地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中市政府所有,其已知該贈與超出20% 之回饋負擔比例,惟並無任何異議,直至兩造於109年9月間共同出售土地時始提出主張,自非正當。原告贈與臺中市政府之土地面積,雖超過回饋比例,然此為其與臺中市政府間有關贈與得否撤銷及請求返還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兩造雖均為403-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但原告之應有部分僅有5/100,而401-1、401-2地號土地係位於403-32地號土地 北側之裡地,不但未臨道路,且屬一片窪地,403-32地號則地形方正,面積達4,676平方公尺,臨15公尺既成道路,401-1、401-2地號必須與403-32地號土地一併開發或出售,始 有價值。兩造於109年9月間將401-1、401-2地號與403-3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原告本無價值之土地因而得與403-32地號同以每坪25萬元價格出售,所受利益,遠大於其多負擔回饋所受損失,且原告雖額外負擔回饋之土地,但401-1、401-2號地號土地本為甚深之窪地,後經被告等替原告分擔該土地之填土整地費用1,457,063元,原告已獲得相當之補償。縱 認被告應予補償,亦應以401-7號地號土地於107年尚為市場用地且未臨路之裡地價值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主張以109年9月間土地變更為第四種住宅區之價格計算(每坪25萬元), 顯非正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並由本院依卷內資料 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前曾申請依臺中市○○○○○○○區○○○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將市場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及停車場用地。 ㈡、原告為401-1、401-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為403-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有簽署自願回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委託書(本院卷一第257頁)、自願回饋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63頁)。 ㈢、兩造依第一項申請變更土地用途後,臺中市政府因贈與取得4 01-7、403-36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場用地,其中401-7地號係自401-2地號分割出來(面積391平方公尺)、403-365地號 係自403-32地號分割出來(面積786平方公尺);至於401、400-6、400-7、400-11則均未分擔捐贈之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查臺中市政府於107年12月22日發布「變更臺中港特定區計畫 (「市37」市場用地為住宅區及停車場用地)案」(即系爭土地變更案),原申請變更範圍為403-32等7地號土地,依 系爭處理原則之回饋比例規定,劃設變更範圍總面積之20% 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在留設區位方面,採集中劃設並配置於毗鄰周邊公共設施用地一側,以提升使用效益,並降低對於主要要道路之交通影響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7日函文可佐,並有該府公告、變更書節本等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345-352頁)。又依系爭處理準則規定,其中第12條 係關於變更住宅區或商業區之申請規模、適用回饋方式及審核 程序之規定,就市場用地個案變更申請案之申請規模為「市場全部土地」、回饋方式為「1.繳納代金2.捐獻土地」,審核程序為「該市場用地個案變更申請案於都市計畫核定前須向都市計畫主管單位申請核計回饋金金額或捐獻土地面積(申請面積),並於繳納回饋金或捐獻土地及會都市計劃主管單位立冊登記後,始得公告實施都市計畫。」,並註明「回饋金或捐獻土地由同意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者負擔。」;第13條規定變更使用類型為住四者,回饋比例為20%;第18條則 規定「回饋土地應面臨計畫道路且土地應儘量集中劃設、整地完成,並優先提供做為當地停車場用地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由此可知,申請變更之規模須為「市 場全部土地」,此為401-1、401-2及403-32地號土地所有人須共同承擔其他不同意者之回饋比例之原因,而回饋比例20%,自係指市場全部土地應承擔之比例,而非市場全部土地 之個別土地所有人,均需就其所有土地回饋20%,至於個別 土地所有人間之分擔比例,應由土地所有人自行協議分擔之比例及回饋之位置。 ㈢、又系爭土地變更案回饋臺中市政府20%之土地,其中回饋之40 1-7號土地,面積391平方公尺,係原告於107年4月9日將其 所有之401-2地號土申請分割登記出401-7地號土地,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函送分割登記案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87-313頁),另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9日函送之401-7地號土地贈與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1-213頁),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7年10月9日函 覆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同意受贈401-7、403-365地號2筆土地,面積1,177平方公尺公共設施用地(停車場用地),而上述贈與401-7地號土地之辦理,無非因原告已 於105年3月23日簽立自願回饋切結書、土地變更同意書、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245、251、257頁),及於107年簽立自願回饋切結書(同意401-7地號中391平方公尺、403-32地號39.30平方公尺辦理回饋,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原告簽立上開自願回饋切結書時,自能計算出所捐贈之401-7地號土 地面積已超過系爭處理原則所定之20%比例即238平方公尺,然仍自願為捐贈之行為,且知悉並同意其所共有之403-32地號所回饋之比例少於20%,並經證人蔡適禮證述:403-32面 臨已開闢之文明街大馬路,原告之401-1、401-2地號屬於裡地,雖有計劃道路,但至今尚未開闢,鄰接旁邊401,401是市府公有土地,基本上401-1、401-2地號屬於土地開發價值比較低,當初願意開發是因為原告在403-32也有持分,捐贈給市府401-7、403-365地號都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如果當時原告提出意見的話,我們可以提出不同作法,401-2分 割出401-7作為捐贈範圍,是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 劃的,在規劃之後有在民族路45號4樓還是5樓的蔡裕芳(403-32共有人之一)辦公室開會,當時提出規劃的內容,並經過大家同意,但沒有做成書面,原告也是403-32之所有人,開會時原告本人有來,大部分則是其父蔡裕彰出席,而依照顧問公司給的規劃案,撥出401-7、403-365地號是最佳方案,依照這樣規劃,不論401-1、401-2、403-32的價值都一樣,後來也將401-1、401-2、403-32地號一起出售,三筆土地價格都一樣;原告當時就同意負擔比較高的捐贈比例,顧問公司給變更案的時候有提到土地位置不同有不同的價值,也就有不同的捐贈比例,這個案子一直到出售都沒有問題,不知道為何出售後才會提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57頁 ),既上開回饋比例為原告所明知且出於自願所為,縱使被告因而少分擔回饋比例,亦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 ㈣、原告雖稱被告應於系爭土地變更案後,重新依照變更前的比例重新分配,且被告等人應基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共同分擔公共設施等語。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變更案,有約定應於分配捐贈20%土地完成後,將系爭土地變更案後之所有土地,依照土地 所有人原有持分比例,重新分配予各所有人;且依系爭土地變更案所據之系爭處理規則第2條所示,市場用地變更案件 係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辦理,系爭土地變更案目的為變更該土地之地目為住宅區,亦與市地重劃係將都市一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之性質不同,自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之適用,從而,原告本件主張,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之計算 403-32地號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繳足面積m² 應補償金額 (市37土地售價為25萬/m²) 填土費用 土地增值稅 履約保證信託費 土地買賣代書費 鋤草鑑界費 小計(元) 蔡裕彰(已付) 18% 27.54 2,082,717 -35,131 -105,920 -165 -109 -500 1,940,892 蔡裕芳(已和解) 16% 24.48 1,851,304 -31,227 -94,151 -61 -40 -444 1,725,381 陳慶鄰 10% 15.3 1,157,065 -19,517 -58,845 -6 -4 -278 1,078,416 詹凱統 10% 15.3 1,157,065 -19,517 -58,845 -6 -4 -278 1,078,416 蔡壽男 15% 22.95 1,735,597 -29,276 -79,021 -8 -5 -417 1,626,870 蔡桂華 4.24% 6.49 490,590 -8,275 -17,553 -160 -105 -118 464,379 蔡淑慧 4.24% 6.49 490,590 -8,275 -17,553 -160 -105 -118 464,379 蔡麗甯 4.24% 6.49 490,590 -8,275 -24,950 -160 -105 -118 456,982 蔡適禮 6.91% 10.57 799,528 -13,486 -40,662 -126 -83 -192 744,980 蔡錫椅 6.37% 9.75 737,047 -12,432 -37,484 21 14 -177 686,989 蔡青宜(原告) 5.00% 7.65 578,532 185,411 599,661 828 544 2,640 1,367,616 總計 100% 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