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翁俊明、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賴堅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崇皓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俊明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彩虹軒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堅勝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扣除被告墊付新台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後,其餘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拾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國內科技業製程相關化學物質耗材供應業者,被告則係從事印刷、製版業者,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至109年11月4日期間,先後多次向原告採購BOPP(L)、MAT OPP等塑膠薄膜(下稱系爭貨品),原告均已依被告下單採購之塑膠薄膜種類數量,如期如數運交被告,並由在場被告員工簽領收受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期間應付貨款分別為109 年10月份帳款新台幣(下同)295400元、109年11月份帳款244457元,合計539857元整(參見附表1應收帳款明細表、 附表2出貨車次明細表、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然被告 遲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派遣業務人員催收,被告藉詞指摘原告供應之塑膠薄膜產品「厚度不足」、「產生凸膜」問題等,拒絕給付上開應付貨款。惟兩造間交易系爭貨品已有數年,產品規格始終不變,被告亦從無向原告提出上開貨品瑕疵之情事,且系爭貨品經被告使用完畢,原告不知被告上開指摘之真偽,乃基於商誼繼續與被告協商,並有折讓若干貨款之提議,但遭被告拒絕。 2、原告為催收上揭貨款,曾於110年1月15日以原證5即台中 黎明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上揭貨款,被告收受後委請陳盈壽律師寄發原證6律師函稱:「主旨:覆貴 司110年1月15日台中黎明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說明 :一,……過程中林榮吉經理代表崇皓公司表示願賠償1500 00元,與本人要求之220000元尚有差距,故未達成共識,也因上情仍未協調完成。本公司尚未給付崇皓公司之貨款目前暫無法先行支付,待雙方協調完成後,本公司旋即給付。……」等語,足證被告確有積欠原告上揭貨款之事實。 又上開律師指稱「崇皓公司表示願賠償」乙節,原告否認之,因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並無被告指摘之瑕疵存在,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系爭貨品有被告指摘凸膜及厚度不足之瑕疵,並表示意見如下: (1)被告提出被證2即貼合機照片、被證5即他公司產品厚度測量照片等證據,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被證3即「原 告公司產品貼合後,產生凸膜及後續處理影片」,因拍攝內容無法識別係以原告供應之塑膠薄膜加工貼合之製品;被證4即「原告公司產品厚度測量照片」,均無法識別係 原告供應之塑膠薄膜,原告否認其等之真正。 (2)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之塑膠薄膜,經由貼合機加熱後,發生凸膜狀況,即貼合在印刷品上面突出邊緣……」云云,原 告主張該現象係因貼合機機械操作因素所致,此從被告提出貼合後產品係裁切邊緣出現塑膠薄膜突出印刷品邊緣可證,與原告供應之塑膠薄膜品質無關。 (3)被告抗辯稱系爭貨品之厚度應為15um,有厚度不足問題云云,惟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供應交易並無就膜厚為特別約定,被告抗辯稱系爭貨品厚度應為15um,並聲請調查證據及囑託鑑定,即無理由,原告亦認為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至於被告指稱原告交付之產品與他公司交付之產品,規格均為4000米長度,但1整捆厚度原告僅約為9.4公分,而他公司約為10.3公分,相差近0.9公分部分,因各家公司相類 似競爭產品各有不同特點,被告以上開厚度比較資料指摘系爭貨品厚度不足,亦非有理。 2、原告為代理商及貿易商,並非系爭貨品之製造商,而系爭貨品之厚度標示15um係依製造廠即中國大陸廣東德冠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德冠公司)提供之生產資訊,存有正負4%之標準公差之事實,且原告在兩造多年交易過程亦曾將此項材料資訊告知被告。況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僅指定膜料長寬尺寸並未指定膜厚,而係由原告交付依製造廠規範產製之塑膠膜,而系爭貨品之膜厚15um係由 製造廠標示,並非原告標示。又依廣東德冠公司109年12 月9日出具書面資料,亦表示「我司膜捲直徑偏小的主要 原因可能是產品收捲鬆緊度差異,加上塑料製品具有後收縮的特性所致」等語,足以證明原告供應之膜捲厚度與他廠有差異之情形,故系爭貨品應無厚度不足之瑕疵。 3、依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技中心)110年12月28日塑分字第125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可知膜厚祇是1個參考值,不能認為是系爭貨品之瑕疵,因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交易係以面積為單位計價,而非以厚度或重量為單位計價,且鑑定人員在被告公司現場採樣時係連續以原告交付之3捲系爭貨品,以被 告之機器試行生產,均無被告指摘有凸膜之瑕疵情形,可見系爭貨品之膜厚並不影響其效能,被告自不得據此做為扣款之理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確有尚未給付原告109年10月份貨款295400元 、109年11月份貨款244457元,合計539857元之事實,且 就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即原證3出貨單12紙、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7紙、原證5存證信函、原證6律師函、附表1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及附表2出貨車次明細表1紙,均不爭執其 形式真正。 (二)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確有產生凸膜及厚度不足之瑕疵, 茲說明如次: 1、被告係從事印刷業,向原告購買塑膠薄膜產品乃透過貼合機貼合在被告印刷之產品上,但原告公司交付之系爭貨品經被告之貼合機加熱後發生凸膜狀況,即貼合在印刷品上面突出邊緣(參見被證3),致被告需另由員工就凸膜部分 先以火烤方式處理後,再逐一將每張印刷品手工分開,如此交付業主進行下階段加工時才不致產生沾黏狀況,而遭業主客訴及扣款。又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之厚度應為15um,惟被告迄至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另向他公司訂購相同規格之塑膠薄膜產品,經測量後發現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與他公司交付之貨品,規格均為4000米長度,而1整捆厚度原告交付者僅約為9.4公分(參見被證4),他 公司交付者約為10.3公分(參見被證5),相差近0.9公分,足見原告交付之塑膠薄膜產品確有厚度不足之瑕疵。 2、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既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 及減少價金,並以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數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計算式如下: (1)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交付系爭貨品之厚度及重量均有不足,不足比例為15分之1,約7%,故被告主張應減少價金7%即37790元(計算式:539857×7%=37790)。 (2)凸膜狀況,因被告需另要求員工加班處理,被告需支出員工加班費、餐費等損害,此部分請求賠償300000元。 (3)小計:被告主張抵銷金額為337790元。 (三)被告知悉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係由製造廠製作後再轉售予被告,因原告為代理商及貿易商,並非製造商,且系爭貨品外包裝標籤註明之規格與原告出貨單記載相同,膜厚不足即使是製造廠製作上之瑕疵,被告認為貿易商即原告應知悉系爭貨品之實際厚度為何。 (四)系爭貨品確有凸膜之瑕疵存在,先前曾通知原告派員查看,兩造就此部分亦曾協調,而塑膠工技中心鑑定人員在現場鑑定時亦要求當場試驗有無凸膜情形,惟現場試做過程並未發生凸膜現象,但並不表示系爭貨品不會發生凸膜情形。 (五)依系爭鑑定報告,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之平均膜厚為0.014mm(14um),參以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厚度公差4%內,因 原告提供膜厚為15um之產品,其正負公差為14.4um至15.6um,顯見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確有厚度不足之問題。又系爭貨品之平均膜重為0.04606g(單位面積重量為18.4g/m ²),與他公司貨品平均膜重為0.05171g(單位面積重量為20.7g/m ²)相較,明顯較輕。而塑膠薄膜重量計算公式為膜厚×寬度×長度×0.91÷0000000,依此計算原證3【9月25日 】出貨單號D000-000000000項次3產品之規格應有重量為3 0.58公斤(計算式:15×560×4000×0.91÷0000000,計算至 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而原告之系爭貨品平均膜厚為14um,以此計算上開產品重量僅為28.54公斤(計算式:14×560×4000×0.91÷0000000,計算至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與標準值重量差異也超過4%,顯見原告提供之系爭貨品亦有重量不足之問題。是被告認為系爭貨品之厚度及重量均有不足,不足比例為15分之1,約7%,乃主張減少價金7% 即37790元,應屬有據。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確於上揭時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其中109年10月 份貨款295400元、109年11月份貨款244457元,合計539857元,尚未給付。 (二)原告提出原證3出貨單12紙、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7紙、 原證5存證信函、原證6律師函、附表1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及附表2出貨車次明細表1紙等,其形式均為真正。 (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並非原告自行製造,而係向上游廠商即中國大陸廣東德冠包裝材料有限公司進口後再轉售予被告,系爭貨品外包裝即貼有製造商之規格標籤。 (四)塑膠工技中心鑑定人員在被告公司現場以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再以被告所有貼合機試行生產時,並未發現有凸膜之情形。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貨品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厚度不足」及「凸膜」之情事?若有,該「厚度不足」及「凸膜」是否屬於系爭貨品之瑕疵? (二)被告主張因系爭貨品瑕疵而受有損害300000元,及應減少價金37790元,合計337790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可 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當事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 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訂購系爭貨品,其中109年10月份貨款295400元、109年11月份貨款244457元,合計539857元,迄未給付,並提出原證3出貨單12紙、原證4電子發票證明聯7紙、原證5存證信函、原證6律師函、附表1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及附表2出貨車次明細表1紙等為證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10年2月23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均不爭執,且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爭執等 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8、114頁)。本院 審酌被告既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貨款539857元未付,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亦承認均為真正,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及 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法院亦應認為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品貨款539857元之事實已毋庸舉證,應認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系爭貨品縱令確有膜厚、重量不足及凸膜等情形,均不應認定係屬交易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1、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54條亦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號民事判例意旨)。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分別訂購系爭貨品,其中109年10月份貨款295400元、109年11月份貨款244457元,合計539857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上情在卷,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有瑕疵,並以不完全給付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減少價金等情置辯。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因被告對原告主張貸款債 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已為自認,原告就此項自認事實已毋需舉證,而應由被告就抗辯系爭貨品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2、又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1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2項)。」,而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貨品為不完全 給付之瑕疵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貨品具有膜厚、重量不足及凸膜之瑕疵為其依據,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揭主張。惟查: (1)原告為系爭貨品之代理商及貿易商,並非製造商,即系爭貨品並非原告自行製造生產,製造商為廣東德冠公司,原告向廣東德冠公司進口系爭貨品後再轉售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貨品之長度、寬度及厚度等規格係由製造商在外包裝以標籤註明,與原告出貨單記載相同各情,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1頁)則 原告書具出貨單之記載顯然係依系爭貨品之外包裝標籤註明之規格而為登載,原告是否知悉系爭貨品之實際規格( 尤其是膜厚部分)與外包裝標籤註明者不符,即有疑問? 况原告既係向廣東德冠公司進口取得系爭貨品後,隨即以原包裝直接交付被告使用,並無拆封更換外包裝之情事,則系爭貨品若具有膜厚、重量不足及凸膜等問題,在客觀上應屬製造上之瑕疵,即為可歸責於製造商即廣東德冠公司之事由,倘原告無從知悉系爭貨品之實際規格與外包裝標籤註明之規格不符,則原告就系爭貨品有膜厚、重量不足及凸膜等問題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有疑問?此項事由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被告僅泛稱即使是製造廠製作上之瑕疵,貿易商即原告亦應知悉系爭貨品之實際厚度云云,要為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認為被告就此部分舉證即嫌不足,無從認定原告就系爭貨品有膜厚、重量不足及凸膜等問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即與前揭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要件不合,故被告抗辯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行使損害賠償權利云云,委無可採。 (2)又依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廣東德冠公司於109年12月9日出具回覆函稱:「……。導致膠捲直徑 偏差的原因可能是產品的厚度、收捲長度、產品密度以 及膠捲的鬆緊度:1、有關產品厚度,我司生產崇皓MTc15訂單,實際控制厚度標準在我司內部平均厚度偏差+-4%控 制標準內,我司測厚所使用的設備是電感測微儀,每年經過計量所校驗確保測量準確。2、有關收捲長度,我司使 用經計量所校驗合格之計米器對設備上的計米器進行校準,收捲長度4000米是足夠米數,因此可以保證同等規格的面積是一樣的。3、有關密度,我司產品密度0.77~0.78g/ cm2,相對同行密度(086g/m3及以上)偏低一些,但同等噸數下,推算出的噸面積更大。綜合以上分析,我司膜捲直徑偏小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產品收捲鬆緊度差異,加上塑料製品具有後收縮的特性所致,……」等語(參見本院卷159頁 ),益見被告抗辯系爭貨品之膜厚及重量不足等問題應係 製造商即廣東德冠公司製造過程及塑料產品之特性 所致,要與進口貿易商即原告無涉,自難認原告將系爭貨品交付被告使用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而為瑕疵給付之情事,故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洵無可取。 (3)另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門課長陳孟宏,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受僱於原告,任職約10年,被告為原告之客戶,2012年至2015年是由我服務,目前由其他同事服務,被告向原告採購上光用OPP薄膜,平時都以電話聯繫,有時會發送書 面訂單,而被告採購規格都是指定寬度,因長度及厚度都是製造廠即廣東德冠公司量產之固定規格即工廠規格,計價方式係以面積(米平方數量)計價。但因OPP薄膜之長度 及厚度是產業規格,是固定的,每家公司各有不同之KNOWHOW,所以並不完全相同。……。兩造就OPP薄膜交易依電腦 系統紀錄記載自2007年迄今共442次,被告訂購之OPP薄膜規格除寬度外,其餘並未變更,且原告從2010年起供應被告之OPP薄膜即為廣東德冠公司製造生產,而供應OPP薄膜予被告並未隨貨檢附材料證明文件,但被告曾於2017年向原告索取材料證明文件,包括COA出貨檢驗報告(即產品之厚度、張力及表面張力、霧度等)及SGS檢驗報告等。……, 在兩造發生本件交易糾紛前,被告從未向原告反映OPP薄 膜厚度不足之問題,而此次被告反映凸膜及膜厚不足之問題,我與負責業務之同事曾前往被告處蒐集客訴資料及討論,因被告要求具有決定權限之出面處理,故再由公司營業統括經理林榮吉出面處理,而製造廠廣東德冠公司曾於109年12月9日提出書面說明,表示厚度是工廠規範,公差為正負4%,檢測儀器均有逐年校正,問題應在於收捲張力,這份文件也有提供予被告參考。至於凸膜部分,被告過去曾反映此情形,反映次數不確定,但公司業務會與被告協商處理,即瞭解凸膜情形,尋找解決方法,例如建議機台如何調整等,凸膜狀况有無解決,要詢問被告才知道。……。至於產品標籤標示部分是製造廠廣東德冠公司標示, 原告之文件並未標示,產品標籤會註明厚度為15um或40um,且該產品厚度均符合產品規範及國家規範,而原證3出 貨單記載之品名BOPP(L)、MATOPP是不同之產品,厚度不 同,BOPP(L)是全透明的、MATOPP是霧面的,兩造在本件 爭執標的即為MATOPP,規格記載為15×785×4000,15為厚 度、785為寬度、4000為長度。」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8~184頁)。是依證人陳孟宏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間就 系爭貨品之交易時間至少已有10餘年,交易次數自2007年起算亦有400餘次,且原告自2010年起即向廣東德冠公司 採購後再供應予被告使用,而系爭貨品之厚度及長度係產業規範,交易計價方式係以面積(米平方數)計價,被告在本件糾紛發生前從未向原告反映膜厚不足之問題,但曾反映凸膜問題,其中凸膜問題曾獲得原告協助處理,被告始繼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各情,足認系爭貨品之膜厚向來不是兩造間交易之「必要之點」,亦非系爭貨品計價之依據,否則被告豈有可能繼續使用廣東德冠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貨品長達10餘年之久?且依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必須具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等情事,而「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則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貨品使用後,就其產品之價值究竟有何滅失或減少?或其產品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有何滅失或減少?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系爭貨品即使有膜厚、重量不足等情事,應認該不足之「減少」程度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方為合理之解釋甚明。 (4)再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塑膠工技中心鑑定系爭貨品之膜厚及凸膜等問題是否如被告抗辯?鑑定結果認為:「1、厚 度分析部分,藉由膜厚計量測,原告公司塑膠薄膜之平均膜厚為14um,他公司塑膠薄膜之平均膜厚為16um,兩公司產品標示均為15um,此間差異需參照各自公司宣稱的產 品厚度公差允許值,中心無法判定。2、重量分析部分, 藉由五位數天平量測 並計算後,得原告公司塑膠薄膜之 平均膜重為0.04606g(單位面積重量為18.4g/m2),他公司塑膠薄膜之平均膜重為0.05171g(單位面積重量為20.7g/m2),兩者差異需參照各自公司宣稱的薄膜基重規格值與公差允許值,中心無法判定。3、拉伸性能分析部分,原告 公司塑膠薄膜與他公司塑膠薄膜之平均數據,兩者數據表僅橫向抗拉強度有較顯著差異,惟仍需參照各自公司宣稱的拉伸性能規格值與公差允許值。……。以上結果分析,原 告公司塑膠薄膜與他公司塑膠薄膜之數據結果於『厚度』、 『重量』及『橫向抗拉強度』呈現差異。然『厚度不足』之情事 ,需另再參照是否符合該公司產品規格公差允許值,中心無法判定。另『凸膜』之情事,因現場鑑定時無法取得相關 樣品,且上列數據結果亦無明顯依據可說明,故不做任何論述。」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又參酌廣東德冠公司前揭書面說 明記載及證人陳孟宏之證述內容,系爭貨品之膜重公差值為正負4%,以系爭貨品厚度規格為15um計算,公差範圍應為14.4um~15.6um,而系爭貨品之膜重平均值為14um,固然低於公差允許值0.4um,惟該膜厚平均值短少最小公差0.4um,對於被告加工製造之產品究竟有何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等滅失或減少,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如前述,則該項膜厚之短少,依被告使用廣東德冠公司製造之系爭貨品長達10餘年之經驗觀察,本院認為該項瑕疵之程度屬於「無關重要」,而不得逕認為屬於系爭貨品之「瑕疵」。至於凸膜部分,塑膠工技中心在鑑定現場以被告所有之貼合機器試做生產時,並未發生有凸膜之類似情形,致無法取得樣品鑑定分析,而依前揭證人陳孟宏證述內容,原告亦曾多次派員協助被告處理凸膜之問題(如 調整機器等),可見系爭貨品加工後是否發生凸膜之情形 ,在客觀上應屬貼合機器操作之技術問題,與系爭貨品之品質優劣與否無關,否則應不可能在系爭貨品加工過程發生凸膜「時有時無」之情况?是被告抗辯稱凸膜亦屬於系爭貨品之瑕疵云云,顯乏依據,要為本院所不採。 3、被告抗辯稱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7790元,亦無理由: 又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4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貨品具有膜厚、膜重不足及凸膜等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7790元乙節, 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系爭貨品縱認確有膜厚、重量不足及加工過程曾發生凸膜等問題,在兩造長達10餘年以上之交易經驗,或應認為不屬於交易上之瑕疵或屬於加工機器調整之技術問題,即非前揭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原告應無就系爭貨品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言,故被告抗辯稱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系爭貨品之價金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因系爭貨品之瑕疵,而受有損害300000元及請求減少價金37790元,並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 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交付系爭貨品具有膜厚、重量不足及凸膜等瑕疵存在,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35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300000元及減少價金37790 元,並以損害賠償及減少價金之數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被告在本件訴訟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行使減少價 金之形成權,均如前述,則被告抗辯稱系爭貨品之膜厚及重量均有不足,不足比例為15分之1,約7%,應減少價金7%即37790元;因凸膜狀況,被告需要求員工加班處理而受有支出員工加班費、餐費等損害約300000元,合計337790元,即嫌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抗辯對原告取得上揭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減少價金等權利既不存在, 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債權可得行使,則依前揭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裁判 意旨,要與抵銷要件不合,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積欠原告系爭貨品之貨款539857元迄未給付,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金額337790元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398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鑑定費用39800元(被告墊付),合計4564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而被告就上揭訴訟費用額既已墊付39800元,該筆金額應先行扣除後,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5840元已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