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張凱鈞、崇玉不動產有限公司、馮詩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鈞 原 告 崇玉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詩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王銘琪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銘琪應給付原告崇玉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49萬36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崇玉不動產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三、原告崇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琪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銘琪如以新臺幣49萬3600 元為原告崇玉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原告崇玉不動產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時,僅有崇 厚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厚公司)為原告,並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崇厚公司新臺幣(下同)148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為:㈠被告王銘琪應給付原告崇厚公司148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童俊榮應給付原告崇厚公司148萬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原告崇厚公司與崇玉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崇玉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崇玉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崇玉公司49萬36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崇厚公司98萬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核所為追加崇玉公司為原告部分,係基於被告2人合意解除就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侵害與其等簽立之居間契約所生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社會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請求本金148萬800元之法定利息部分,其中本金49萬3600元之起息日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改至民事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算,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童俊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崇厚公司於109年7月2日受被告童俊榮委 託銷售系爭房地,簽立有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09年7月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銷售價格為2680萬元,若買賣成交,賣方(即被告童俊榮)應給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而原告崇玉公司 於109年12月12日受被告王銘琪委託,就承購系爭房地協助 磋商議價,簽立有買賣議價委託書及確認書(下分稱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確認書),約定若議價成功,買方(即被告王銘琪)應支付實際成交價2%之服務報酬予原告崇玉公司。 嗣經原告2人居間磋商,被告2人始合意以2468萬元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被告王銘琪給付被告童俊榮定金10萬元與簽發本票2紙予被告童俊榮作為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當已有效成立,原告2人已完成居間服務,原 告崇厚公司自得以據此向被告童俊榮;原告崇玉公司得以據此向被告王銘琪,分別請求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詎料,被告2人卻為規避應給付之居間服務報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故意違約行為,私下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致使原告2 人無法取得上開居間服務報酬,而分別受有居間服務報酬債權之損害。爰依系爭確認書、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崇玉公司49萬3600元;依系爭銷售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崇厚公司98萬7200元。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銘琪:系爭議價委託書屬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3號公告,最少應予伊3日以上審閱契 約期間,原告崇玉公司卻未為之,甚在伊簽立系爭議價委託書後,擅自在系爭議價委託書上加註「已瞭解契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字,並在該文字後擅簽伊之姓名,故該放棄審閱期限之約款對伊不生效力,亦因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無效。又原告崇玉公司為速謀求居間服務報酬,違背專業誠信,催促伊在未審閱契約、未充分了解契約內容,資訊取得條件不對等下,致伊倉促簽定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其行為至為可議,悖於公序良俗,應認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確認書之簽訂違反民法及消保法相關規定而屬無效。又原告崇玉公司執行居間業務過程中,未提供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予伊,並明知伊需貸款始能給付大部分買賣價金,卻未向伊解說購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情況、付款方式等重要交易條件,俾供伊評估如何給付議價金額,承無提供有何議價行為,且被告童俊榮亦未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認出售,不能逕認被告2人有因原告崇玉公司議價 行為議價成功而成立買賣法律關係,應屬尚未議價成功,縱被告2人後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亦與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 爭確認書內容所示之議價行為無直接關聯,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取代被告童俊榮之議價承諾簽署。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童俊榮:伊與買方即被告王銘琪素未謀面、未曾認識,系爭買賣契約是透過服務伊之原告崇厚公司仲介即訴外人馮詩婕促成的,伊沒有要解約,是馮詩婕告知伊被告王銘琪違約,反悔不願購買。在被告王銘琪反悔後,伊仍同意由原告崇厚公司繼續銷售系爭房地。由於馮詩婕多次向伊提及履保合約要解約,並告知若解約後不收被告王銘琪支付之10萬元定金,其會通知被告王銘琪取回,伊認為是原告崇厚公司急於繼續銷售系爭房地才一再催促,伊才與被告王銘琪成立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伊請求報酬或賠償,實屬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到庭被告王銘琪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6頁): ㈠原告崇厚公司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童俊榮簽立系爭銷售契約 ,約定以2680萬元價格磋商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 ㈡原告崇玉公司於109年12月12日與被告王銘琪間簽立系爭議價 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約定以2468萬元為總價磋商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3、25頁)。 ㈢被告2人於109年12月13日在原告崇厚公司1樓親自簽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㈣被告童俊榮於110年1月29日與被告王銘琪至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6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崇玉公司依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請求被告王銘琪給付49萬36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崇玉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王銘琪於109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 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約定被告王銘琪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之服務費,委託原告崇玉公司以2468萬元就系爭 房地進行議價;經原告崇玉公司與被告童俊榮進行磋商後,被告童俊榮同意被告王銘琪之議價內容,被告2人遂於109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2人提出系爭 議價委託書、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等件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37至40頁),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欄第2條之約定:議價成功委託人 應支付以購屋總價額百分之2計算的服務費用予受託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2人既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堪 認原告崇玉公司已為被告王銘琪議價成功,則原告崇玉公司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王銘琪給付報酬49萬3600元(計算式:00000000*2%=493600),即屬有據。 ⒉被告王銘琪抗辯原告崇玉公司未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給予 相當審閱期間,且拋棄審閱期之註記非其所填載,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無效,應無理由: ⑴按依內政部92年6月26日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契約審閱期間至少應為3日 規範。其立法意旨在使消費者於訂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倘其簽約時審閱期間雖未達3日,然已有充 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或基於其他考量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得事後主張排除該契約條款(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亦即消費者已有詳閱契約之機會,雖審閱期間未達規定期間,但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無禁止拋棄之明文,在無顯失公平情形下,並無不可。 ⑵經查,被告王銘琪自陳前後共2度前往系爭房地看屋(見本院 卷94頁),而第2次係於109年12月12日15至16時許由證人張鶴立帶往系爭房地看屋,看屋後回原告2人店內,證人張鶴 立向被告王銘琪介紹價格、行情,並且與被告王銘琪討論以何價格議價後,被告王銘琪才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簽署時有一對夫妻陪同被告王銘琪,該對夫妻跟被告王銘琪說要想清楚,被告王銘琪表示沒有問題即為簽署;當日帶看房子前,被告王銘琪即表示他今天就要做決定;系爭議價委託書中「已瞭解合約內容,無須審閱」之文字,為另一名仲介人員李先生所書寫,李先生書寫後,被告王銘琪才親自簽名於該文字後方等語,有證人即原告崇厚公司之經紀人員張鶴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是被告王銘琪所辯是被告王銘琪在「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委託人(買方)」欄位簽名後,原告崇玉公司方擅自記載「已瞭解合約內容,無須審閱」之文字,並簽署被告王銘琪之姓名於後云云,並非可採。況被告王銘琪就該等文字係原告崇玉公司事後加註乙節,未為任何舉證,其所辯即難採信。 ⑶再者,系爭議價委託書為原告崇玉公司事先印製,其上契約審閱權欄位印有「□本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 經委託人攜回審閱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三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之選項,原告崇玉 公司與被告王銘琪固未勾選之,然被告王銘琪已在「委託人確認簽名」欄位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王銘琪知悉其得享有3日契約審閱期間之權利,縱真如被告王銘琪 所辯,其未與原告崇玉公司約定拋棄契約審閱期,然其於翌日(即109年12月13日)與被告童俊榮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 、嗣後於110年1月29日與被告童俊榮進行調解程序時均未對契約審閱期之事有所異議,更係以「資金不足」為由申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0頁),顯然並無對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之 條款有何欠缺評估或理解不足之情形。 ⑷另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合計共2頁,被告王銘琪應無 閱讀之困難,又被告王銘琪為66年次之成年男子,衡情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酌以前述證人張鶴立所證被告王銘琪當日看屋前即表示當日要做決定,陪同被告王銘琪之2名友人 亦跟被告王銘琪說要想清楚等語,堪認被告王銘琪係因覓得符合需求之系爭房地,自己願意放棄審閱期間之利益,欲與原告崇玉公司快速訂約繼而儘速進行議價,以避免遭他人捷足先登,則其拋棄審閱期間,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容其嗣後再執無相當審閱期間而否認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之效力。 ⑸至被告王銘琪抗辯系爭確認書中就服務費用百分之「貳」之記載,亦係原告崇玉公司於被告王銘琪簽名後擅自添加乙節,為原告崇玉公司所否認,然被告王銘琪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崇玉公司係以提供不動產居間等服務為營業,被告王銘琪於簽署系爭確認書時,自當預見於議價成功時,將須支付一定之報酬予原告崇玉公司,被告王銘琪豈非至愚於預見將支付服務費用下,竟在服務費用欄位空白之系爭確認書上簽名,被告王銘琪所辯自非事理之常。 ⒊被告王銘琪抗辯被告童俊榮未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下方賣方同意出售欄位簽認出售,應屬尚未議價成功云云,不足為採:⑴查系爭議價委託書之委託期間為109年12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委託議價之金額為2468萬元(系爭議價委託書上誤載為2468元);系爭銷售契約之委託期間為109年7月2日 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委託銷售之價格為2680萬元,嗣變 更為2500萬元等情,有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銷售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至35頁)。據被告童俊榮當庭所陳:服務我的仲介人員馮詩婕叫我過去店裡,說有人要議價,我到現場時原表示要以2500萬元出售,馮詩婕說對方出價2468萬元,我同意退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 王銘琪之議價內容已為被告童俊榮所同意,而被告童俊榮同意後,被告2人亦於當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 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⑵又系爭確認書之「注意」欄位勾選「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包括:「三、您在約定的議價期限內,仍然可以書面隨時撤回議價,但是如果賣方已經簽署承諾您的議價條件時,那麼您就不能撤回議價。四、『買賣議價委託書』經雙方簽 署承諾出售後,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購屋人即應依約定與賣方補簽訂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細繹該等文字之內容,第三款係在限制委託人撤回議價之規定,未能以此等文字認定系爭議價委託書以經賣方即被告童俊榮簽認為必要。而第四款則係不動產仲介業者為避免支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媒介買賣雙方地約機會,促成買賣交易後,議價委託人任意拒絕拒絕簽訂買賣契約,故有此條款之約定,堪認原告崇玉公司如能居間協調使委託人即被告王銘琪與賣方經由其磋合而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重要事項達成合意,即已達媒介就緒之程度,其請求居間報酬之條件應認已成就。此條款之約定係在課予被告王銘琪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一方面可避免仲介業者投入之心力付諸流水,另一方面則藉以避免委託人圖免給付仲介費而拒絕訂約,合理分配雙方所應負之責任,既被告2人已於被告王銘琪所提出之議價期限內、依被告 王銘琪所提出之議價簽訂買賣契約,堪認被告童俊榮已同意依系爭議價委託書內容出售系爭房地,自難以被告童俊榮未實際簽名於系爭議價委託書上,即認原告崇玉公司尚未議價成功,被告王銘琪所辯原告崇玉公司尚未議價成功、被告2 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議價委託書及系爭確認書內容所示之議價行為無直接關聯云云,實屬徒託空言,殊不可取。 ⒋被告王銘琪抗辯原告2人違反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禁止云云,惟居間契約係一方提供他方訂約機會,並非以居間人名義訂立契約,且仲介不動產交易,仲介人向買賣雙方各收取之報酬,僅為仲介人提供服務之酬勞,並非代理雙方訂立契約,與雙方代理有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確認書、系爭議價委託書均是由被告王銘琪自行簽署,原告崇玉公司未有代理被告王銘琪締結契約之情形,此觀卷附系爭議價委託書、系爭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可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第37至40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王銘琪抗辯原告崇玉公司未提供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未向伊解說購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情況、付款方式等重要交易條件云云,亦不可採: 據原告崇玉公司所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崇玉公司確實有向被告王銘琪說明付款方式、各期應給付之金額及入帳時間、各期款項之金額、入帳時間等付款方式,亦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予被告王銘琪,並於代書草擬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王銘琪同時則有閱覽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之舉動,而代書亦有以系爭房地之產權資料向被告王銘琪說明土地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賣方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有貸款、包含2個車位等節,有原告崇玉公司所提出之現場錄影 畫面光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1頁至215頁、第237-1頁)。而被告王銘琪未能舉證以實原告崇玉公司有未交 付系爭房地不動產說明書或有何違反居間契約之忠實義務,而不得請求居間報酬之主張。 ⒍綜上,原告崇玉公司依系爭確認書之「其他約定與說明」欄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銘琪給付居間報酬49萬3600元,即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崇厚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童俊榮 給付98萬7200元,應無理由: ⒈查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同條第2項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委 託人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而解除買賣契約,委託人仍應依約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再於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同條第3項約定:「議價保證金轉為購屋定金後,如 買方違約不買,致定金由委託人所沒收者,委託人應支付該沒收定金之百分之50予受託人(但不得逾約定定金百分之50且不得逾約定之服務報酬)以作為該次委託銷售服務報酬,且不得再收取服務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開條項交互參照,買賣契約成立後,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如嗣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或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賣方仍需支付實際成交價4%之服務報酬;然如係因買方 違約不欲購買,因屬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則賣方僅需以沒收定金之50%作為服務報酬,無庸再支付其他服務報酬。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2人合意解除,固有臺中市梧棲區公所11 1年4月15日梧區民政字第1110006367號函及函附之110年度 民調字第7號調解事件卷宗足參(本院卷第348至360頁), 然原告崇厚公司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簽署後2日,被告王銘 琪即反悔不願意,後續資金均未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由上開卷宗所附調解書之記載「聲請人(即被告王銘琪)因資金不足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欲解除原定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顯見系爭 買賣契約之解除,確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王銘琪之事由。 ⒊觀諸被告童俊榮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崇厚公司於110年1月24日曾傳送「『童大哥您可以拍您的身分證給我嗎?』、『履保解約需要用到』」等訊息予被告童俊榮,復傳 送系爭房地之網路銷售頁面截圖予被告童俊榮,詢問被告童俊榮是否降低銷售價額,被告童俊榮則回復其他銷售頁面截圖,並傳送「『我沒有簽給其他人』、『2500以下不用談、實 拿』」等訊息;嗣原告崇厚公司於110年1月28日再度傳送「『 童大哥身分證再麻煩您』之訊息及存證信函草稿予被告童俊榮,並稱「律師擬好了,履保解約後10萬您不收,我們就會通知他來取回」等語,有被告童俊榮與原告崇厚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又況既然被告王銘琪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童俊榮本應儘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使系爭房地得以迅速出售,堪認被告童俊榮所辯因原告崇厚公司屢催伊解約,伊認係原告崇厚公司極欲繼續銷售系爭房地,伊才會於調解時與被告王銘琪合意解除契約等語為真。 ⒋原告崇厚公司主張被告2人私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 同意云云,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崇厚公司未明確告知被告童俊榮應如何進行解約事宜,亦未告知被告童俊榮不得自行處理解除契約之流程,反而傳送「履保解約後10萬您不收,我們就會通知他來取回」之訊息予被告童俊榮,形同默認被告王銘琪將不需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對被告童俊榮或原告崇厚公司負擔任何賠償,否則原告崇厚公司豈會輕易通知被告王銘琪取回定金?是被告童俊榮依此條件(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返還10萬元定金予被告王銘琪」之條件)與被告王銘琪成立調解,應可認其調解前已獲得原告崇厚公司之授意,且該調解成立之內容亦難謂與原告崇厚公司之意思有所違背。 ⒌而本件係買方即被告王銘琪違約不買,業如前述,則依前開約定,被告童俊榮僅需支付沒收定金之50%,作為原告崇厚公司之服務報酬。惟原告崇厚公司以訊息向被告童俊榮表示將通知被告王銘琪取回定金之事,而被告2人之調解內容亦 係同意讓被告王銘琪取回定金等節,業如前述,既被告童俊榮未沒收任何定金,則無須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崇厚公司。原告崇厚公司主張依系爭銷售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童俊榮給付98萬7200元,即無理由。 ㈢至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為規避應給付之居間服務報酬,故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2人均未舉 證證明被告2人係為使原告2人無法取得居間報酬,故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被告2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是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 ,末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崇玉公司請求被告王銘琪給付49萬3600元,及自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王銘琪給付原告崇玉公司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崇玉公司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至原告崇玉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崇厚公司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王銘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崇玉公司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