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白舒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白舒伃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美裕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和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或乘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下所簽署,而先位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均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第一備位訴請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第二備位請求酌減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及票據法律關係給付300萬元。是本件本、反訴均係本於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 票所生紛爭,訴訟資料具共通性,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規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被告提起反訴於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張健淵所經營之診所,因學習如何使用醫療器材之必要,原告與張健淵於109年11月28日參加訴 外廠商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若夫公司)舉辦之醫美器材教學會議,在可若夫公司之安排下,原告與張健淵當晚一同入住位於臺中市后里區月眉南路之麗寶T11賽車 主題旅店(下稱麗寶旅店)5061號房(房內有2張分開擺 設的床)。詎109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許,尚未就寢之張健淵突聽聞有敲門聲,張健淵走到門旁時,門外男子藉口表示有一張信用卡掉落在房門口,詢問是否張健淵所遺落,當張健淵將房門打開欲確認時,突見3名貌似黑社會、 看來凶神惡煞之陌生男子欲將房門推開,張健淵遂與該等男子發生推擠,已上自己床準備入睡之原告當時不斷聽聞該數名男子叫囂著不要推擠、不要關門,張健淵亦回應不同意該等男子入內,但張健淵一人之力不足抵抗門外數人之推力,房門很快被推開,此時另一名男子A持攝影器材 與被告一同進入房內至原告睡覺之床尾處且持續拍攝,同時另一名男子B則聲稱伊等是「阿恭」的朋友,若原告與 張健淵不配合到樓下與被告等一夥人談判,伊等就要找記者將原告與張健淵同住一房之事投稿到爆料公社,讓原告與張健淵之名聲毀損云云,期間原告與張健淵表示要找警察來,3名貌似黑社會男子中之一人稱若報警,便會找記 者及投稿到爆料公社,原告及張健淵在突如其來的混亂場面及心生畏怖下,只能跟著被告及該5名男子同搭電梯至 飯店一樓大廳,途中張健淵曾想靠近原告談話,但遭3名 貌似黑社會男子其中一人惡言制止,並要求2人分開。嗣 所有人到達飯店一樓大廳後,該5名男子將原告與張健淵 分別帶往相隔一段距離之大廳座位就坐,使原告與張健淵無法聽到對方之聲音,原告由男子A坐對面、張健淵由男 子B坐對面,該3名看來凶神惡煞之男子則坐在吧檯眼神凶悍的看著原告與張健淵,使原告與張健淵不敢離開。隨後,男子A表示希望原告能開個價,伊會幫忙說服被告不要 提告,原告恐懼不敢回應,男子A再表示握有原告與張健 淵一同出遊之證據,希望原告開價解決,否則找記者或投稿爆料公社後,將會造成原告、張健淵及診所之名譽莫大損害,並提出和解條件為500萬元、原告名下不動產及原 告立即離職,原告仍不敢回應。男子A見原告無反應,便 起身離開,改由被告質問原告與張健淵關係等事,之後男子B自張健淵對面座位改坐到原告對面,除向原告述說自 身婚外情故事、與婚外情對象生下基因缺陷小孩外,並表示原告與張健淵一定會有報應云云。不久,男子A再度回 到原告對面座位,對原告表示張健淵為開業醫生、社會地位高,希望原告配合,不要破壞原告與張健淵之名譽,甚至影響診所營運等語,最後另一名男子到場,以筆記型電腦繕打並列印出和解契約書,要求原告在該和解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囿於當時時間、環境、壓力、恐嚇及大半夜之疲勞精神狀態下,無法違抗,只能配合。 ㈡原告係在遭被告等人恐嚇、脅迫及強制下,違背自身意願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而原告業於109年12月2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113 條、第114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關係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㈢原告身為護士,對於法律並不瞭解,之前並無處理此類事件之經驗,對於妨害家庭案件和解賠償金額無充分認識,相較被告有多位徵信社人員、黑衣人士陪同,並有律師協助,原告在無法諮商專業法律人士或尋求警方協助下,顯屬弱勢,且被告以將私人紛爭投稿至爆料公社或找記者報導之方式要脅原告,並不准原告報警,衡諸社會通念,原告擔憂行為曝光後工作受影響、親友責難、隱私、名譽受損及刑事追訴,內心處於驚恐、畏懼狀態,並無足夠能力與心力衡量本件法律行為之利弊得失,在遭數名男子不斷要求當場決定給付金錢下,必須立即做出決定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顯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 法律行為,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第一備位聲 明所示。 ㈣倘認於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 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亦請斟酌原告與張健淵當晚是為學習如何使用醫療器材之必要,在舉辦教學會議之廠商安排下才會入住同一房間但仍為2張床,及目前實務判決對 於侵害配偶權者賠償約數萬元至20萬元左右,減輕原告應給付之金額至20萬元,並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請求判決如第二備位聲明。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於109年11月29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 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 ⑶被告應將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⒉第一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應予 撤銷。 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予撤銷。 ⑶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第二備位聲明: ⑴兩造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給付 被告之金額應酌減至20萬元。 ⑵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總額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 ⑶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抗辯: 被告與配偶張健淵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各1人,被告與 張健淵均為醫師,共同經營診所並任診所負責人,原本家庭生活圓滿和樂。詎109年7月間起,被告發現張健淵經常藉口晚歸、半夜與人傳曖昧訊息等情況,驚覺張健淵似有外遇狀況,被告為維持家庭圓滿,遂委請徵信公司查證張健淵外遇事證,竟發現張健淵外遇對象為同在診所工作之原告,經再追查後,發現張健淵於109年6月間以其名下大昌街房屋貸款500萬元,出資為原告購買診所附近、位於 大墩十六街「全友十六街計劃」大樓之房屋,原告與張健淵並多次牽手出入該大樓,被告為此心碎不已,然張健淵於被告質問時始終否認有外遇。109年11月28日張健淵告 知伊在日月潭有醫療進修課程,當晚需住宿,被告遂表示要帶2名未成年子女同往順便渡假,然遭張健淵拒絕,被 告懷疑張健淵是要利用公務與原告一同外宿,遂再委請徵信公司查證,徵信公司於當日深夜通知被告,表示張健淵與原告一同前往「麗寶T11賽車主題旅店」入住,並將被 告帶往原告與張健淵共宿之房間,該房內為一張大床,並非原告所稱兩張分開擺設的床,被告進房後,看見原告拉著被單躺在床上,被告眼見如此不堪畫面,當場情緒崩潰,進入房間內廁所大哭,原告與張健淵眼見婚外情遭被告發現,乃與被告及徵信公司人員一同下樓至飯店大廳協商,原告坦承與張健淵有不倫婚外情且願賠償被告300萬元 ,承諾除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150萬元外,餘款自110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兩造遂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與張健淵係依張健淵之要求而在飯店大廳談判,被告所委託之徵信人員並依張健淵之要求將蒐證錄影全數刪除,且系爭和解書係由訴外人呂仲祐律師繕打,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均有律師在場見證,絕無原告所述強暴、脅迫或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而為之情事。詎原告事後反悔,竟與張健淵共同誣指被告涉犯強制、恐嚇取財、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等罪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而不存 在,被告則抗辯原告並無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之效力均仍有效存在。是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存否及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權利存在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財產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先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配偶張健淵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一 同入住麗寶旅店5061號房,為被告與徵信社人員於109 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許進入上揭房間發現後,兩造於 該日在上揭飯店大廳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並原告嗣於109年12月25日以台北保安郵 局第224號存證信函(下稱2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語,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22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15-23頁),堪信為真 。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恐嚇、脅迫、強制而為之者,應就其被恐嚇、脅迫、強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其遭原告夥同數名男子恐嚇、脅迫及強制下,違背自身意願所簽立、簽發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受恐嚇、脅迫及強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後,於109年12 月12日與張健淵至警局對被告及訴外人謝智博、蕭東正、呂仲祐、黃錦庭、陳和恭等人提出妨害由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24840號(下合稱偵查案件)受理,經調閱偵查案件卷宗,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前開事實,與其在偵查案件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惟除原告片面主張及其與張健淵於偵查案件中之指訴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為佐證,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係遭被告恐嚇、脅迫及強制下所簽立、簽發,已難逕信為真。且查,依原告前述主張,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係遭被告夥同3名看來凶神惡煞貌似黑社會男子 及另男子A、B強行闖入原告與張健淵共宿之麗寶旅店5061號房間,然依偵查案件卷附警方擷取案發當時麗寶旅店1樓大廳及5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並無被告夥同數男子無故侵入該號房之情事,且兩造與張健淵嗣後步出房間與另4名男子行走於上揭房間外走道 時,被告係挽著張健淵左手行走在前、原告單獨行走在後,兩造與張健淵間之相處尚稱平和,原告與張健淵亦無何受制或驚恐神態,尚無有形暴力之行使或有原告所指遭恫嚇之對話等情,有麗寶旅店監視器畫面截圖附於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75號卷(下稱5975號偵卷,第77至83、92、94、97、98頁)可佐。 ⑵又麗寶旅店櫃臺服務人員張立人於110年3月10日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29日1時18分原告與張健淵及被告等7人自客梯廳出來後,有1個男生過來跟伊說有1個 人一直跟著他,他說希望伊跟那個人說不要跟著他,但因為該處為公共場合,故伊沒有幫忙勸導後面跟著該男生的人,後來跟著該男生的人也走過來說沒什麼事情,叫伊不用處理,接著該等一群人就在飯店大廳交談,伊都沒有聽到激烈言詞或動作,也沒有人請伊協助報案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95至96頁)。參以張健淵一再陳稱有1名男子不斷跟隨著他等情,足見首 先前往櫃臺與張立人交談之男子,即為張健淵,倘張健淵於斯時確有遭被告及同行男子強行侵入住宿房間並為強制、恐嚇等不法犯行,張健淵既已能自行前往櫃臺並將其遭另1名男子不斷跟隨之事告知張立人, 衡情應會請張立人代為報警,以維自身安全,何以張健淵未一併請張立人代為報警處理?再原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在飯店大廳有遇到1名參加 會議的友人,該名女性友人有詢問伊會議內容如何、休息了沒有,但伊沒有委請其報警處理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92至93頁),原告當時如有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之情事,何以不藉與該名女性友人交談之過程向其求助或委請其代為報警?原告與張健淵上開行為舉措,均與常人遭遇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不法侵害後之反應迥異,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為強制、恐嚇、侵入住宅等犯行云云,顯難輕信。 ⑶另原告及張健淵於偵查中均明確表示不對為兩造草擬系爭和解書之律師呂仲祐提告(見5975號偵卷第104 頁),顯見呂仲祐於擬定系爭和解書及使兩造簽名之過程中,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而參之呂仲祐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伊快2點時趕到麗寶旅店,伊到 麗寶旅店1樓大廳時,被告一個人坐在大廳門口,原 告一個人坐在較靠近內側走道的位置,伊誤以為原告是原配,伊用筆電打好和解契約書內容,請原告確認時,原告跟伊講,伊才知道原告是小三,伊請原告確認和解書內容是否無誤,原告說是,伊給兩造簽名時,兩造都同意和解書內容;伊抵達大廳時,謝智博還在跟張健淵討論,過了一個小時才出來結果,交談過程互動平和;伊擬和解書條件時,有跟簽約當事人逐條一一說明,和解金額是雙方談出來的,伊用筆電繕打和解書草稿後,先讓雙方確認條件,確認無誤後才存到隨身碟請徵信社人員到附近便利商店列印紙本後,再請雙方確認紙本內容沒問題才簽名,原告沒有說他被強迫,原告與張健淵也沒有用眼神向伊求救,當天張健淵好像還有其他同事或朋友有下來抽煙,有問張健淵要不要抽煙,如果有受到脅迫,張健淵可以求助,但伊沒有看到這個情形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57-58、179-180頁)甚明,可知呂仲祐到場時,原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受到任何限制,原告如有受迫與被告和解之情事,焉有不趁確認和解條件之過程求救之理?是原告主張係在違反自身意願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尤不足採憑。 ⑷綜合偵查案件中前開張立人與呂仲祐之證言及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酌原告與張健淵並未即時向在場之飯店人員或與會友人求援等情,自難僅憑原告前述空言主張,即遽認被告有夥同數名男子無故侵入原告與張健淵共訴之麗寶旅店5061號房後,強另原告與張健淵至麗寶旅店1樓談判,並恐嚇原告如報警或不 配合,將向媒體公布其等婚外情,而以恐嚇、脅迫及強制之不法行為,令原告於違背自身意願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⒋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在遭被告恐嚇、脅迫及強制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故而 原告以22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所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契約關係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第一備位之訴: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 第74條定有明文。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 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因此,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在主觀要件上須行為人明知並有意地利用他方當事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以達成該交易(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 照)。換言之,行為人不僅須明知該給付約定顯失公平,也必須對於契約相對人之急迫、輕率或欠缺經驗有所認知。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所謂「無經驗」,指欠缺生活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易之妥當性者而言。再者,暴利行為之客觀要件有二,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二為顯失公平。前者泛指財產上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在內,而不包括身分行為。後者為暴利行為之核心要件,主要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張健淵於109年11月28日晚間一同入 住麗寶旅店5061號房,為被告偕同徵信社人員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許進入上揭房間發現,已如前述,而由麗寶旅店1樓大廳及5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兩造與張健淵及徵信社人員約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1時17分許即已步出上揭房間行走於走道(見5975號偵卷第77、79頁),參照呂仲祐稱其約凌晨2時許抵達麗寶旅店1樓大廳,其抵達時謝智博還在跟張健淵談,過了1個小時 才出來結果等語(見5975號偵卷第180頁),可知自被 告發現原告與張健淵同宿一室至兩造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期間約2小時左右,於該2小時期間均係在麗寶旅店1樓大廳之公共空間洽談如何處理事宜,並無人身自由 受限制之情事,且原告與張健淵於該約2小時期間內, 分別有向飯店櫃臺人員張立人、參與教學會議之友人及律師呂仲祐求援之機會,亦詳如前述,足見原告與張健淵並無與外界隔絕、無法對外取得聯繫之情事,縱認時值深夜,不便驚擾他人,亦非不得選擇他日再議,並無非於當時立即做出決定之必要,足認原告並無任何「迫切需要」之情形。復參之原告自認被告原提出之和解條件為500萬元、原告名下不動產及原告立即離職,嗣經 磋商後,兩造達成之和解條件為300萬元、並得分期給 付,被告並同意於原告履行和解條件期間不對原告提出一切訴訟,於原告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後,被告不得再對原告提出因本事件所生之一切訴訟(見卷第11頁系爭和解書第一、二、三條),可知原告與張健淵於與被告洽談和解時,尚能提出自己要求之條件與被告為磋商,且最後被告就其原提出之條件為退讓,而與原告達成原告分期給付金錢,被告則拋棄對原告因本事件所可提起之一切訴訟之和解條件,並非獨厚一方,可知原告當時確有協商能力,並無「顯然欠缺判斷能力」之情事,實難認原告有何急迫、輕率情形。又原告為80年出生、大學護理系畢業,並於102年間即已取得護理師證書而為職 業護理師(見卷第197、203頁),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歷,縱一般人少有通姦被查獲之經驗,然平面及電子媒體時有侵害他人配偶權賠償若干之新聞,原告依常情應有所見聞,且協商當時,原告可向飯店櫃臺人員、參與教學會議之友人及律師呂仲祐求援,並無無法與外界取得聯繫,已如上述,非無管道獲知和解金額之資訊,原告既願以系爭和解書所載金額與被告和解,當有其考量之動機,尚難認原告係在「無經驗」情形下所為,更難認被告係暴利行為。 ⒊原告與被告配偶張健淵至麗寶旅店同宿一室,顯有逾越一般社會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其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為被告當場發現,經協商後兩造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且和解條件原告雖需給付金錢,但被告亦拋棄其得提起之一切訴訟權,足見原告顯係以財產給付之代價,換取被告拋棄民、刑事訴訟權,以免除刑事追訴及社會評價非難之痛苦,兩造各取所需與仔細考量後果,互負對價給付之義務,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和解書內容既載明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約定,因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無固定金額,因人而異,所考量之因素甚多,兩造既已歷時約2小 時之協商,被告終已就其原所提出之和解條件為退讓、並同意讓原告就和解金額為分期給付,當無過苛或難以支付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所為之暴利行為,顯失公平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第一備位之訴訴請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⒋原告雖請求傳喚張健淵到庭,以證明原告係遭被告等人脅迫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過程。然張健淵為與原告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人,且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原告與張健淵以共同對被告及謝智博等人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張健淵與原告利害休戚與共、與被告則屬利害對立,已難期其公平、無偏剖之陳述,況張健淵於警詢、偵查中已有多次陳述,本件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第二備位之訴: 原告復以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高於目前實務上判決侵害配偶權應賠償之金額約數萬元至20萬元,主張應減輕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然系爭和解書之簽立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從而,原告第二備位之訴請求減輕其給付至20萬元,並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逾2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即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第一、二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兩造於109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業約明反訴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反訴被告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其依上開約定履行之擔保。惟反訴被告迄今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事案件程序中調查之證據與認定之事實,對民事訴訟並無絕對拘束力,本件仍應獨立判斷。反訴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凌晨約1時許,夥同數名陌生兇惡男子,先以蠻力迫使與反訴被告同在房間內之張健淵打開房門,後以言語脅迫反訴被告與張健淵,反訴被告在恐懼、疲憊下,僅能配合在飯店一樓大廳簽署系爭和解書並簽發系爭本票,反訴被告得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縱認反訴原告所為不構成脅迫,亦係乘反訴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反訴被告得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或請求減輕給付,業詳如本訴所述,準此,反訴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因反訴被告侵害反訴原告之配偶權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反訴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擔保,且反訴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反訴被告所主張係遭恐嚇、脅迫及強制、或係乘反訴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反訴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均無理由,已詳如本訴部分所述,則系爭和解書之法律上效力自屬有效存在,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之拘束。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項約明反訴被告應於109年12月31日 給付反訴原告150萬元,其餘150萬元則自110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0萬元至清償完畢止,若反訴被告有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等語,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 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約定給付期限,且其給付期限業經於109年12月31日視為全部到期,反訴被告逾期未 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日送達反訴被告,有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卷一第479頁),是反訴原告 請求自111年5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㈢基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9年11月29日 150萬元 TH0000000 2 109年11月29日 150萬元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