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呂嘉豐、吳每宏、李泳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9號 原 告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吳每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複代理人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李泳家 李邑穎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每宏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每宏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㈠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吳每宏、鄭薇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495 元及美金2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每宏、李泳家 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每宏、 李邑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吳 每宏應給付原告392,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先於民國110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被告鄭薇妤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58頁),㈡其後迭變更聲明,末於113年1月23日提出言詞辯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⒈被告吳每宏應給付原告1 ,414,495元及美金2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⑴先位聲明: 被告吳每宏及李泳家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吳每宏應給付原告17,0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泳家應給付原告17,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⒊⑴先位聲明:被告吳每宏、李泳家、 李邑穎應連帶給付原告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吳每宏應給付原告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李邑穎應給付原告9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被告吳每宏應給付原告392,9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撤回核與前開法定要件相符,另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三第58、234、288頁、本院卷四第23頁、50頁、本院卷五第23頁)。 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原則上應禁止 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查原告聲請調閱:⑴附表一、四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海外客戶簽回同意締約之文件」,⑵被告吳每宏、被告吳每宏之姪子吳奇穎、亞太公司、高尚公司、被告李泳家、李邑穎、李沛林於105 至108年度之綜所税各類所得資料清單,⑶及向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函詢前述人別於「105至108年度於哪些銀行存有美金帳戶、新臺幣帳戶」;⑷於確認前述關係人有於哪些銀行開設帳戶後,再向該等銀行或郵局調閱渠等之「美金帳戶」、「新臺幣帳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⑸下列臺幣及外幣帳戶自105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①被告吳每宏之永豐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②鄭薇妤之中國信託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③吳奇穎之中國信託銀行,④高尚公司之 商化銀行帳戶等資料,以釐清被告吳每宏向海外客戶實際收取之運費報酬為何(本院卷一第17、31至32頁、本院卷四第59至61頁、第170至174頁)。然原告既未說明被告吳每宏除附表一、四所示款項外,有何其他收入,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原告合理懷疑是否有其他收入未主動陳報等語(本院卷四第222頁),且未特定短報之訂單為何,則原告希冀由 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定往來情形,以支撐其請求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除涉及個人隱私及資料之蒐集,亦欠缺程序之正當利益,顯為摸索證明之手段,難認有再調查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每宏自97年6月16日起受雇原告,擔任業務經理,迄10 8年4月23日離職,嗣經原告查悉有下列行為: 1.緣王景有限公司、王朝食品有限公司、巨宇翔股份有限公司、薡茶事業有限公司,使用薡茶DingTea為商品名稱對外經 營業務(下稱薡茶茶飲集團),自105年起,陸續與原告成 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美國及加拿大等地。然被告吳每宏利用任職於原告得接觸薡茶茶飲集團客戶之機會,竟違背職務,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員工就僱傭契約應盡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以其個人或使用友人李沛林擔任負責人之亞太興星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名義,對外承接附表一所示海運業務,以此方式與原告競業,致原告未能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收入,而受有美金共25,467元營業利益損失,並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 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吳每宏給付原告美金25,467元。 2.被告吳每宏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就附表二、三所示薡茶茶飲集團案件,先以友人李泳家擔任負責人之高尚貨暢物流公司(下稱高尚公司)或Tommy Lee或個人名義向薡茶茶飲 集團收取較高之報酬,再以低價向原告報價接案,藉此賺取價差如附表四所示共1,414,495元,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 損害,且已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第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決被告吳每宏給付原告1,414,495元。 3.被告吳每宏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於附表五所示,即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止期間,在原告Booking Note (接單紀錄)填載透過友人即被告李泳家介紹客戶僑聯活塞環有限公司(下稱僑聯公司)之不實內容,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介紹費予被告李泳家共計17,099元,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每宏、李 泳家連帶賠償17,099元,若鈞院認為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吳每宏亦已違反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第227條第1、2項準用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每宏賠償前開損害 ,另被告李泳家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泳家返還前開所受利益。 4.被告吳每宏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於附表六所示之自100 年11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期間,在原告Booking Note 上虛偽填載透過被告李亦薰(改名為李邑穎)介紹客戶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之不實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介紹費予被告李邑穎共計93,4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2、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吳每宏及李邑穎連帶賠償93,400元。若鈞院認為先位主張無理由,被告吳每宏亦已違反忠誠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第227條第1、2 項準用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每宏賠償前開損害,另被告李邑穎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泳家返還前開所受利益。 5.被告吳每宏於000年0月間,違反原告規定,未先向客戶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霖強公司)收取報酬,即著手處理承攬運送事宜,其後霖強公司貨款給付未足,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應收帳款共29,938元之損失,爰依兩造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吳每宏請求 損失半數共14,969元。 6.依照原告員工管理規章第35條規定,年終獎金以全年工作無重大過失為條件,被告吳每宏離職前8年取得年終獎金共378,000元(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然被告既於100年至108年任職期間有前開所指對原告違反忠誠義務、私下接單、高價低報、申報不實介紹費、呆帳等行為,即不符合領取年終獎金之條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前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每宏返還前開款項。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吳每宏部分 ⒈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一接單行為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違背對原告之忠誠義務或:⑴原告以獲利過低為由拒絕承攬運送附表一所示訂單,被告為保持與薡茶茶飲集團海外客戶聯繫與合作機會,始將附表一所示訂單交由Concord Logistics Corporation(下稱CL公司)與亞太公司處理承攬運送事宜, 被告吳每宏並未與原告有競業行為,亦無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⑵此外,被告吳每宏乃為保持與薡茶茶飲集團關係而協助附表一所示客戶之承攬運送事宜,主觀上亦不具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故意。⑶再者,原告既已拒絕接單,縱被告吳每宏無協助處理附表一所示訂單承攬運送事宜,原告亦無獲得附表一所示訂單利潤之可能,自無所失利益。⑷況被告吳每宏縱有得利,仍應扣除成本,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全部服務報酬均為原告所失利益,亦非有理。 ⒉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二至四接單行為並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或違背對原告之忠誠義務:⑴薡茶茶飲集團自106年起即反應 原告服務不佳,而有不願再與原告締約之意向,故106至108年長達3年期間,被告吳每宏為挽留薡茶茶飲集團客戶,遂 以高尚公司名義承攬薡茶茶飲集團海外客戶運送事宜,然締約後仍交由原告負責運送,因此發生薡茶茶飲集團海外客戶先匯款至被告吳每宏帳戶後,再由被告吳每宏匯款予原告帳戶或負責人呂嘉豐帳戶之情形,而前開情形不僅為原告明知亦已經原告同意。⑵此外,附表四乃被告吳每宏之接單成本並非接單本身可得之利潤,被告吳每宏為取得薡茶茶飲集團海外客戶訂單,陸續需支出介紹費、翻譯費、交際費、公關費等費用,因此,被告吳每宏於收款並扣除前開費用後匯款予原告,並無從中取得利益。 ⒊被告吳每宏確有透過被告李泳家介紹而與僑聯及誌慶公司締約,被告吳每宏向原告申報介紹費並無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⑴原告規定訂單淨利1/3屬業務人員得自由決定之介紹 費額度,而被告吳每宏確透過被告李泳家介紹僑聯公司船務賴曉惠、及誌慶公司何怡方經理,僑聯及誌慶公司並先後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則被告吳每宏報請原告支付被告李泳家介紹費實屬合理,⑵至被告李邑穎則為李泳家女兒,被告李泳家乃借用被告李邑穎帳戶收取前開介紹費,⑶被告吳每宏並無詐欺原告、對原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⒋兩造並無分擔呆帳之約定,霖強公司貨款未全額支付之損失,不應責由被告吳每宏負擔:⑴原告所提員工管理規章並無業務人員需先向客戶收畢承攬運送費用後方得著手運送之規定,⑵此外,原告既已開立發票予聯強公司,被告否認霖強公司仍有款項未支付原告,⑶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每宏負擔聯強公司欠款半數,並非有據。 ⒌被告吳每宏任職期間就業務處理並無過失,且原告尚未撤銷給付系爭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請求被告吳每宏返還系爭年終獎金:⑴被告吳每宏於取得系爭年終獎金之任職期間,就其業務之處理並無過失行為。⑵且年終獎金非屬被告吳每宏薪資,乃恩惠性給予,是原告給付年終獎金予被告吳每宏,實屬贈與行為,然原告未於109年2月1日前撤銷給付 被告吳每宏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就給付年終獎金該贈與行為之撤銷權實已罹於時效,是被告吳每宏取得年終獎金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吳每宏返還已取得之系爭年終獎金。 ⒍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李泳家、李邑穎部分 被告李泳家及李邑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吳每宏自97年6月16日至108年4月23日任職原告,擔任業 務。 ⒉訴外人王景有限公司、王朝食品有限公司、巨宇翔股份有限公司、薡茶事業有限公司均為薡茶茶飲集團之關係企業。 ⒊附表一訂單為被告吳每宏招攬,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接單締約,但並未交由原告負責承攬運送,另被告吳每宏向附表一所示客戶收取之金額如附表一「被告自承獲利金額欄」所載,共計美金25,467.53 元,而該等款項並未轉交原告。 ⒋附表二、三訂單由被告吳每宏招攬,實際上由原告安排運送,另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二、三所示之33筆運送單向客戶收取之金額如附表四「吳每宏自述向客戶收款金額」欄所載,又被告吳每宏回報及繳回原告之款項則如附表四「吳每宏實付原告公司金額」欄所示。 ⒌訴外人鄭薇妤,英文名稱為Amber,為薡茶茶飲集團營運經理 ,附表一及附表四共38筆訂單均為鄭薇妤介紹予被告吳每宏。 ⒍附表五為被告吳每宏就「僑聯公司介紹人」向原告所申請之介紹費費用,均係匯入被告李泳家之銀行帳戶;附表六為被告吳每宏向就「誌慶公司介紹人」向原告所申請之介紹費費用,均是匯入被告李邑穎之銀行帳戶。 ⒎霖強公司之海運運送單為被告吳每宏於000年0月間所承接及處理,該運送單應向客戶收取之運費為79,938元,該批貨已運送處理完成,霖強雷射科技有限公司曾於108年3月13日向於告公司給付50,000元。原告已有開立發票及收據。 ⒏原告自被告領取100至108年之年終獎金含稅共378,000元,扣 稅金額為366,300元。 ⒐兩造並未簽立競業禁止條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一所示接單行為,有否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若是,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吳每宏應賠償金額為何? ⒉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二、三所示接單行為有否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若是,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吳每宏應賠償金額為何? ⒊附表五訂單是否透過被告李泳家介紹?被告吳每宏與李泳家有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被告李泳家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⒋附表六是否透過被告李邑穎介紹?被告吳每宏與李邑穎有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被告李邑穎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⒌原告就霖強公司貨款收款未足,與被告吳每宏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是否有先收款再交付提單放貨,如違反要吸收二分之一損失的內規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⒍被告吳每宏自原告取得系爭年終獎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是否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一所示接單行為,並無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給付報酬為其主要內容,然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因具有從屬性,故含有高度人格特質,且具有繼續性,是於勞務的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衍 生出相應之附隨義務即忠誠義務(又稱忠實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接受僱用人的指揮,善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且應依一般誠信原則,積極地增進僱用人的合法利益,消極地避免或滅少僱用人不必要的損害,前者如報告、遵守勞動保護規範、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等,後者則有保密、競業禁止、不傷害企業言論、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諸民法第216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⑴附表一所示訂單均為薡茶茶飲集團海外客戶,原 屬原告之舊客戶。⑵原告負責人呂嘉豐前因受被告吳每宏訛稱:各該單利潤恐低於8,000元等語,致陷於錯誤,基於經 營效益考量,方就就附表一編號1、2訂單表示不予接單,並非一概拒絕接單。⑶①被告吳每宏於偵查中自承:其就附表一 編號1、2之收入各為美金3673.5元、3693.5元,堪認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一編號1、2訂單取得之利潤超過8,000元。②另亞 太公司為被告吳每宏使用之人頭公司,則被告吳每宏並無給付亞太公司150,415元費用之必要;又被告給付鄭薇妤之佣 金美金1129.5(約新臺幣33,885元)亦超出原告規定,則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依所示訂單獲利至少為184,300元,是被告吳 每宏就附表一訂單平均獲利為36,860元(計算式:<184300+33885>/6=36860,小數點以下四捨無入),若被告吳每宏如 實回報原告前開獲利可能,原告自無拒絕接單之理,原告公司顯然受有「未能獲得收益之損失」。⑷此外,原告負責人呂嘉豐雖表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客戶不接單,然並未同意被告吳每宏與原告為競業行為,被告吳每宏仍應遵守指示,不得另與客戶私下聯繫。然被告吳每宏竟取得原告舊有公司客戶名單、使用公務電腦及利用公司協力廠商資源,取得附表一所示訂單,致使原告受喪失締約交易收入機會、流失客戶、公司資源等損害,業已違反競業禁止及忠誠義務等語。為被告吳每宏所否認,抗辯:108年2月後因原告以利潤過低為由拒絕附表一所示訂單,然為維繫客戶,故另以亞太公司名義接單,且扣除成本後並無收益,況原告既已拒絕接單,自無所失利益,原告並未因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一所示訂單之接單行為受有損害等語。 ⒊經查: ⑴①原告負責人呂嘉豐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61號案件(下稱 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薡茶的CASE我確實有說過低於8,000元不接單。我是考量每筆訂單服務狀況去判斷利潤是 否過低,薡茶茶飲集團的案件服務內容很複雜,且利潤低於8,000元,我才就附表編號1、2訂單指示被告吳每宏不接單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8頁、卷四第89頁),堪認被告吳每 宏稱:原告以利潤過低為由拒絕附表一訂單並非無憑。②此外,附表一編號4與編號1為相同客戶「Dingtea Westiminster」,另附表一編號5與編號2為相同客戶「MSP Group LLC.」,又附表一編號3「Luong Enterprise LLC.」亦為薡茶海外客戶,且訂單成立時間附表編號1、2所示訂單之後,則被告吳每宏抗辯:依照訂單服務內容及原告接單條件,可推認原告亦無接單意願,亦非無據。③依此,既然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訂單無接單意願,且被告吳每宏乃認原告無接單之意,方另以亞太公司名義接單,主觀上亦難認有競業之意,④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與原告競業,違反忠誠義務,及被告吳每宏接單致使原告受有締約預期利益之損害,即非有據。 ⑵原告固舉偵訊筆錄及業務日報告表主張:被告吳每宏對原告訛以訂單獲利未逾8,000元,致原告為不予接單之決定等語 。然①被告吳每宏於前案偵訊時係陳稱:告訴人(即原告)同意用高尚公司名義接單,這是從108年2月開始,公司說利潤低於8,000元,公司就不接,所以才交給亞太去處理等語 ,有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6頁),則被告吳 每宏並未如原告主張,曾對原告為獲利估算之表示抑或就附表一所示訂單利潤提出說明;②此外,1.「王朝tracy TXG-C A92704/92647 CFS此價格我司不接放棄這2個case」固有業 務日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97頁),然該行文字僅 可推認有兩筆訂單報價過低,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吳每宏有向原告為利潤過低之表示。③而原告就被告吳每宏對原告訛以附表一編號1、2訂單利潤低於8,000元之情,則未再提出 其他事證以為其佐;④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訛以獲利過低致原告為不接單之決定,並非有據。 ⑶原告另又以被告吳每宏陳報之託運收入主張: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一訂單平均獲利為36,860元,足認被告吳每宏確有對原告訛以附表一所示訂單利潤低於8,000元等語。然①接單與否 乃呂嘉豐依照服務狀況判斷獲利可能後決定,業如前述,非被告吳每宏個人所得單獨決定;②另附表一所示訂單業已完成,則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一所示訂單確有承攬、運送等花費之支出,堪以認定,被告吳每宏抗辯:託運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等語,即屬可採;③是原告於事後,再以被告吳每宏陳報之託運收入全數計入利得,而未扣除其他成本,並據以主張被告吳每宏有獲利及推認被告吳每宏有訛詐原告之情,仍非可取。 ⑷至原告另主張既然原告拒絕接單,被告吳每宏身為員工即不得再接單,被告吳每宏既已接單,實屬違反忠誠義務等語。然附表一編號1、2訂單經被告吳每宏電訪後註記價格過低,呂嘉豐則決定不予接單,業如前述,既然被告吳每宏於接單前先告知原告,並於原告拒絕接單後再另予接單,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吳每宏未積極增加原告利益或無避免或滅少原告不必要的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自行接單違反忠誠義務,仍難認有據。 ⒋況查,巨宇翔公司經理林佳瑜及營運長李孟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巨宇翔公司是出口方,出貨給海外客戶時係由客戶自行選擇托運業者及自行付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9、386頁),準此,揆諸上說明,附表一所示訂單非必然由原告取得締約之機會,既然附表一所示訂單並非原告客觀上依照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準備締約之訂單,即難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公司資源接單,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就損害為何,原告則未再另舉證以為其佐;從而,原告既亦未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又無所失利益,則原告依據民法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規定、及依照同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每宏賠償其損害,並非有 據,難認可採。 ㈡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二、三示接單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1.原告主張:⑴被告吳每宏於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有高價低報行為(見本院卷四第401頁),⑵附表二、三所示訂單 均是由原告實際經營處理,故相關營運成本及管銷費用已由原告公司承擔支付,故否認被告吳每宏需另行花費營運成本,如給付介紹人如鄭薇妤佣金、李明德翻譯費用、支出交際費、公關費等,況前開支出均未事先向原告報備,顯非原告同意之營運支出,屬被告為反公司規定、自行任意花費之款項,⑶被告吳每宏事後才告知使用高尚公司名義接單,原告並無事前同意,原告僅追究以高尚公司名義接單所賺取之價差應回歸公司,並非追究使用高尚公司名義之行為,被告吳每宏回報原告較低運費報酬,私下賺取價差,業已違反忠誠義務,與以何公司名義接單、是否得原告同意等情無關等語。 2.經查: ⑴薡茶茶飲集團營運經理鄭薇妤於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吳每宏提過,因為原告服務不好,所以國外業主不想再跟原告業務往來,出貨部門林小姐有反應有文件遺漏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4-145頁),另薡茶茶飲集 團經理林佳瑜於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就是林小姐,我有跟公司反應船務公司服務很差,是單純抱怨原告不夠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5-386頁),則被告吳每宏抗辯 ,因薡茶茶飲集團不願再與原告締約,為挽留客戶,方使用高尚公司名義接單,即非無稽。 ⑵此外,呂嘉豐前於前案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被告吳每宏說要用高尚公司名義接單是因為國內薡茶林小姐對我們公司不滿意,不希望原告服務,所以國外買主來,被告吳每宏才會自稱高尚等語(見本院卷三357頁),另原告員工葉妮針對 美國線客戶MSP GROUP LLC.客戶向新中旅報關行表示:如果要聯繫王朝林小姐,請直接說明您是高尚物流的報關行(一定不要說海名利,絕對不能出現海名利字樣)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354頁),又附表二訂單款項 ,均係自被告本人帳戶匯款,期間長達三年,有玉山銀行匯入匯出買匯水單、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至116頁),堪認被告吳 每宏並無隱匿匯款來源之意,且原告知悉被告吳每宏以高尚公司向薡茶茶飲集團締結附表二所示訂單。 ⑶再者,附表二所示訂單於被告吳每宏以高尚公司名義接單後,仍由原告負責安排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⒋),準此,被告吳每宏為挽留客戶,遂以其他公司如高 尚公司、Tommy Lee名義接受國外客戶委託,原告既然知悉 被告吳每宏以高尚公司名義締結附表二所示訂單,且於被告吳每宏接單後負責安排運送,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與原告競業、致使原告喪失與客戶締約之機會,違反忠誠義務,即非可採。 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吳每宏回報予原告之收費,低於被告吳每宏向附表二所示客戶收費,認為被告吳每宏高價低報,賺取價差,違反對原告之忠誠義務等語。然原告就附表二所訂單原無取得收益之可能,業如前述,惟因被告吳每宏使用高尚公司及Tommy Lee名義接單後,再交由原告負責運送事宜, 並匯款予原告之結果,致使原告仍取得每訂單7,000至8,000元利潤,則被告吳每宏實已盡力為雇主即原告取得收益,從而,原告再主張被告吳每宏未如實回報訂單金額,私下賺取價差,違反忠誠義務及侵害善良風俗構成侵權行為,實非可取。 ⒊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給鄭薇妤之介紹費、及其他公關、交際費均未依程序提出報備、取得原告同意,給予之費用超過利潤三分之一,顯然非原告同意之營運支出,屬被告違反公司規定、自行任意花費之款項等語等語。然 ⑴兩造間就介紹費之約定為何,除原告負責人呂嘉豐陳述外(見 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並未見原告另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主張,依照原告規定,介紹費、公關費、交際費需事先提出報備取得原告同意,且上限為利潤1/3,尚屬無據。 ⑵此外,證人鄭薇妤於前案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吳每宏跟我說她是船運公司的業務,名片上印船運公司的名字是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吳每宏一開始沒有講介紹費要給多少錢,我一直到介紹第一筆收到介紹費之後,才知道介紹費是多少,大概50塊美金…這33筆我是提供2至3家運送公司業務窗口給業主,看業主決定…吳每宏曾經要我提供業務窗口Tommy 的名字給業主,Tommy Lee實際上是由吳每宏處理的。(本 件妳介紹給吳每宏的33筆訂單,妳有無要求吳每宏要給付多少佣金給妳?)我們有談過,吳每宏說需要業績,佣金比例大概是利潤的4成,我們只有談成數,沒有談具體要給多少 。(吳每宏說妳曾經嫌棄她給的佣金太少,不提高就不要介紹?)應該是有,後來吳每宏給的佣金有提高到5成左右」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卷第294至296頁)。可知被告吳每宏如有順利接單,證人鄭薇妤即可獲得佣金50美元,後因巨宇翔公司倉管提及吳每宏不是很專業,其後經證人鄭薇妤反應佣金太少,不欲再介紹,被告吳每宏後續給付給證人鄭薇妤之佣金即提高至利潤之4成、5成,依此,被告吳每宏抗辯:就附表二訂單有支出介紹費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否認有介紹費之支出,並非有據。 ⑶再者,附表二所示訂單業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每宏抗辯支出公關費、交際費亦屬合理。參以這鄭薇妤於前案民事案件證稱:這33筆我是提供2至3家運送公司業務窗口給業主,看業主決定…我只有提供業務窗口名字、聯絡電話、E-MAIL給業主,由業主直接與吳每宏聯繫,我沒有告訴業主吳每宏代表海明利公司,我不知道吳每宏會如何處理等語(見11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卷第294至296頁),既然業主 就承攬運送公司仍保有選擇權,非必然與被告吳每宏締約,則被告吳每宏為取得業績支出公關及交際費,仍合乎實務常情。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無交際費、公關費支出,並非可採。 4.末查,附表二所示訂單因原告服務不佳,故被告吳每宏改以高尚公司或Tommy Lee名義接單,業如前述,則原告本無以 己身名義承接附表二所示訂單之可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且被告吳每宏縱另為接單,原告亦非被告吳每宏競業之對象;此外,附表二所示訂單既非原告客觀上依照已訂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準備締約之訂單,即難認屬原告之所失利益。準此,被告吳每宏並未違反忠誠義務,且原告未受有損害,亦無所失利益,則原告依照民法第227 條第1、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均非可取。 ⒌至被告吳每宏聲請函詢沛榮公司及捷美海運公司關於所提出之收據是否真實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50頁),就本院前開 認定未有影響,自無再調查之必要。 ㈢附表五、六訂單並非透過被告李泳家介紹,被告吳每宏就附表五、六所示訂單向原告申報介紹費已構成侵權行為,李泳家及李邑穎則未構成不當得利 1.被告吳每宏部分 ⑴經查,證人李曼琳於本院前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109時 任職原告,共3至4個月左右,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開發新客戶及報價,被告吳每宏是我任職原告時的經理,是我的主管,負責確認報價內容及拜訪可能成交的客戶,原告OP部門會提供給我如工商黃頁的公司基本資料,電話過濾表是我簽名,上面的客戶名單不是原告原有的客戶,是我開發找到可能成交的新客戶,其上僑聯公司原本並非原告客戶,我當時是跟僑聯公司的賴小姐聯繫,我有回呈報給經理即被告吳每宏,其後則會由業務進行拜訪,不一定是交由吳每宏拜訪,若開發新客戶成功、有為實際交易,業務助理會取得獎金,若客戶持續向原告購買服務,獎金就會一直發給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45至167頁)。核與原告檢附李曼琳99年9月電話行 銷情形紀錄表內容相符,此外,原告於99年11月、12月、100年1月確給付獎金予證人李曼琳之情,另有業務助理獎金明細表、船班費用明細表零用金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 第403至407頁),堪認證人李曼琳證稱:僑聯公司為其電話 行銷之新客戶應非子虛。 ⑵次查,證人李泳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吳每宏為同學,吳每宏表示有些客人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帳戶去收佣金,請我幫他收取,她會匯款到我女兒李邑穎帳戶,這是她要給其他人的佣金,我收到後會全部退給她,實際上也都有給她。此外,我介紹過客戶給吳每宏,但我不知道僑聯公司、也不知道誌慶公司,我沒有從僑聯公司或誌慶公司取得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8至188頁)。準此,僑聯公司為證人李曼琳開發客戶,另李泳家並未介紹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予原告或被告吳每宏,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李泳家並無介紹僑聯公司及誌慶公司予原告,即屬可採。 ⑶惟查,被告吳每宏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7年10月5日,共計有 44次就客戶「僑聯公司」部分,於締結新約接單,均於Booking Note接單紀錄上記載介紹人為「李泳家」,向原告申報介紹費(即介紹費),並提供李泳家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末五碼94600帳號,供原告會計人員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如 附表五所示,共計17,099元;另被告吳每宏自100年11月4日起至108年2月11日,共計有211次就客戶「誌慶公司」部分 ,於締結新約接單時,均於Booking Note接單紀錄上記載介紹人為「李亦薰(於106年後改名為李邑穎)」,向原告申報 介紹費,並提供李邑穎之郵局末五碼04325帳號供會計人員 付款,原告支付如附表六所示共計93,400元,有Booking Note、玉山銀行支票存根、匯款回條(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96頁、第385至409頁)附卷可考;準此,原告以李泳家介紹客戶為由,向原告申報介紹費,即有不實,致原告因此給付如附表五、六所示介紹費,即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每宏賠償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損失,即屬可採。被告吳每宏固抗辯李泳家身體不佳記憶有誤等語,然被告吳每宏就李泳家罹病對記憶有何影響乙節,並未再提其他事證為佐,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吳每宏之認定,併此敘明。 ⑷末查,本院就原告先位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吳每宏所為主張,既已判決如前,則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泳家、李邑穎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李泳家、李邑穎與被告吳每宏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吳每宏所否認。查被告李泳家乃出借帳戶原告使用,業經被告李泳家於前案刑事案件證述如前,此外,李泳家、李邑穎與被告吳每宏間有何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主、客觀行為,則未見原告再舉證以為其說,尚難僅以匯款帳戶名稱即推認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甚而為因果關係之證明;此外,原告就被告李泳家及李邑穎有何利得,亦未舉證以為其佐,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李泳家、李邑穎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備位主張被告李泳家、李邑穎受有不當得利,舉證均有未足,均非可採。 ㈣被告吳每宏毋須就霖強公司應收帳款負責 1.原告主張:所有業務員均須先向客戶收到託運運費後,始能將「提單」交付客戶讓客戶得以領貨,倘業務員因信賴其服務之客戶而自行違反前開規定,而最終客戶欠款未還時,由該位業務員與原告公司各承擔一半之損失,亦即公司可向業務員請求賠償該位客戶欠款之半數等語,為被告吳每宏所否認,抗辯:兩造並無此約定,且原告並未舉證霖強公司尚未付款等語。 2.查⑴原告固提出霖強公司帳單、收據、發票、期間未收款簡明表主張霖強公司貨款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1頁)。然前開單據為原告與霖強公司往來之紀錄,尚難據以認定是否尚有欠款未付,⑵況原告業已開立發票予霖強公司,有發票影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9頁),依照交易實務 ,發票乃取款後開立,則原告既已開立發票,益徵霖強公司是否尚有款項未付,顯屬有疑。⑶而證人李映潔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於105年開始任職原告擔任OP人員(即文件操 作人員),若客戶向被告吳每宏詢價,她會向OP人員詢問原告成本後向客戶報價,若成交則由OP人員向船公司訂船艙位,被告吳每宏需依照OP人員提供之裝船通知單填載BookingNote放置於公司資料夾供呂嘉豐查看。…公司沒有書面規定,但我的前手柯韻慧有說一定要收到客戶費用才放貨(即將海運提單)給客戶,若業務特別要求於收款前放貨就要與公司共同承擔呆帳之風險。…我有聽說霖強公司積欠原告款項,不清楚有無人員去催款。…不清楚業務需否呂嘉豐同意後方得要求OP人員先放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0至453頁),然證人李映潔證述內容乃OP人員前後手間關於提單之注意事項,並非業務人員間工作內容之約定,尚難據以認定業務人員是否亦受拘束。且證人李映潔固證述霖強公司尚有貨款未付,然證人就霖強公司未支付貨款原因為何,則未有見聞及證述,仍難據為被告吳每宏未收款即放貨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證明。⑷至原告固主張被告吳每宏應證明霖強係何時給付貨款、給付金額為何等語。然原告起訴主張霖強公司貨款未付應由被告吳每宏分擔呆帳,既為被告吳每宏所否認,則依照主張責任及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霖強公司對原告確有欠款負舉證之責,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誤解。 3.次查,原告另舉客戶翊富公司呆帳主張被告吳每宏於99年7 月19日就呆帳主動計算應分擔額,顯然知悉原告就呆帳負擔之約定等語。然為被告吳每宏所否認,抗辯:翊富公司前案為單一事件,兩造無呆帳負擔之約定等語。查被告吳每宏分擔翊富公司呆帳,固有帳單、期間未收款簡明表、業績獎金計算表、支票存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3至77頁),然兩造間就呆帳之分擔未有明文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翊富公司前案發生後逾8年方生本案,且未收款原因為何,則 未見原告另舉證以為其佐,是被告吳每宏於前案翊富公司案件固有分擔額之約定,然與本案尚難比附援引,據為兩造就呆帳分擔額之證明。 4.準此,原告就原告與被告吳每宏間有約定呆帳之分擔方式、霖強公司對原告是否尚有欠款、欠款原因為何舉證尚有未族,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每宏應負擔呆帳之半數,難認有據,並非可採。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每宏返還系爭年終獎金 1.原告主張,兩造工作規則約定以全年工作無過失為年終獎金發放之條件,被告吳每宏於100年至108年任職期間,均有取得年終獎金,然既被告吳每宏有前述私下接單、高價低報、申報不實介紹費、造成呆帳等行為,顯係不具取得系爭年終獎金之條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導致原告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被告 吳每宏返還系爭年終獎金等語。 2.⑴查本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基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重大過失之從業人員,經各部門主管考核後發給年終獎金或分配紅利。原告員工管理規章第35條訂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502頁 ,下稱系爭管理規章),是原告發給之年終獎金係為鼓勵發放時全年在職且考核工作績效而核發,屬於年度終了後,對於員工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其性質與勞務提供所得對價之報酬不同,先予敘明。⑵次查,被告吳每宏依照系爭管理規章取得系爭年終獎金共計378,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㈠⒏),既原告迄未撤銷給付年終獎金 之意思,則被告吳每宏取得年終獎金自仍屬具有法律上原因,⑶是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被告吳每宏取得系爭年 終獎金不具法律上原因,請求被告吳每宏返還系爭年終獎金,即非有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吳每宏,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陳建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