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東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沂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城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郭文程律師(民國110年3月30日終止委任) 複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被告訂購廠牌:TOYOTA,規格:RAV HV,車型:4WD旗艦即RAV4(下稱系爭車款)、安裝 「車美仕」智能影音系統、車身外觀紅色、內裝黑色、排氣量2500C.C.、出廠年份2020年6月、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將系 爭車輛交予原告使用,並擔保系爭車輛無瑕疵,及依甲證1即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暨約定事項第12條約 定:「賣方(即被告,下同)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環保、車輛耗能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即原告 ,下同)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 能改善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並有甲證2即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及甲證3即行車執照為證。原告信以為真,即依約給 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26萬9000元。詎原告於受領系 爭車輛後,竟先後於109年8月4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某日、109年12月9日及110年1月5日分別發生無法發 動系爭車輛之情形,依被告所屬東海服務廠為檢修系爭車輛出具之工單明細記載「預計實際入廠時間」及「車輛入廠原因」上載:「2020/08/0410:27發不動拖車進場……」 、「2020/11/0911:18外出救援-發不動……」、「2020/12/ 0910:06沒電檢查:安全健檢」、「2021/01/0518:31顧客反應沒電發不動/業代牽回」(109年12月某日無法發動之 情形漏未記載)等語,益見系爭車輛雖經5次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即有屢修不復之情形。 2、系爭車輛自始不具有新車之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且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發生頻率、發生時間均難以預期,不僅對原告營業活動造成嚴重困擾與損失,且就駕駛人之行車安全亦存有潛在之不利影響,原告遂於110年1月25日寄發甲證7即龍井新庄郵局第10號存證信 函(下稱110年1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稱:「本公司自109年6月29日購買貴公司RAV4,車牌號碼000-0000之號稱由日本進口油電車款至今6個月24天,已經先後5次因不明原因電力不足進廠維修,貴公司屢次保證問題解決,卻仍然一再發生,本公司已無法再次容忍上述情形,現正式通知貴公司,請於7日內原價購回此台瑕疵車輛,否則本公 司將循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主張行使系爭契約解除權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未予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6萬9000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為查悉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緣由,乃於110年1月間上網瀏覽相關網站及報導,發現自108年起即有民眾反映系 爭車款有無法發動之情形,此觀甲證5即「HybridClub.TW台灣油電車俱樂部論壇」會員rich007co於108年2月5日發表貼文稱:「去年中才買的RAV4 2.0在1月底要去原廠保 養時,發車時突然無法發動,請人來救電……假如去出個差 兩個星期的話,回來不就沒電了嗎?還是這台車電池本身就是有問題。」等語;迄今仍有與系爭車款相同之車主亦有相同困擾,此有甲證6即110年1月12日蘋果新聞,訴外 人即楊姓車主向《蘋果新聞網》投訴稱:「去年7月訂購RAV 4 HYBRID油電車款,就是相信原廠配備比較好,才會花85000元加裝『車美仕』智能影音系統……楊先生說,去年7月24 日歡喜領車,不料交車5天就發生新車無法啟動狀況,回 廠檢修,電瓶顯示正常,期間接受原廠建議,回廠檢測並更新智能影音系統軟體,不料9月27日又發生無法啟動……1 0月26日第3度發生無法啟動,回廠4天檢測影音系統等, 維修廠供稱均未發現異狀。不料11月23日第4度發生無法 啟動狀況……正當雙方協商陷入僵局,今年元月4日車輛第5 度發生無法啟動的狀況。」等語,又該報導亦提及除楊先生外,尚有其他系爭車款RAV4車主在臉書社團「五代RAV4車友俱樂部」發文提到車子突然沒電、發不動的情況。對此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關懷部關懷推進室室長任宏明於甲證6即前揭《蘋果新聞網》報導稱:「……TOYOTA中部汽車公司 顧客關懷部關懷推進室室長任宏明告訴《蘋果新聞網》表示 ,楊先生這台RAV4去年12月最後1次進廠檢查……無法發動 是因為電瓶電力不足,至於電力不足的原因,技術單位還在了解中……,確實有少數消費者反映這個問題,但沒有上 千起這麼多……目前初步與楊姓車主協商,雙方對回收金額 未能達成共識,公司會繼續努力,如果沒有談成,也會在消保官介入後繼續協商。」等語,顯示系爭車款確有無法發動之重大瑕疵,應非單一個案,而有數起相類客訴或事件。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6萬9000元,茲補充說明如次: (1)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後,迭有無法發動之情形,且原告於109年8月4日在被告東海服務廠進廠檢修後 ,被告雖向原告佯稱:「問題已獲解決」云云,惟依甲證4即被告東海服務廠之工單明細,系爭車輛旋於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5日、109年12月9日及110年1月5日接連發生無法發動之情況,又依甲證5論壇及甲證6新聞報導可知,系爭車款自108年即有數起相類事件,被告就系爭車輛 具有瑕疵乙節即難諉為不知,然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故意不告知上揭瑕疵,甚至被告公司關懷部關懷推進室室長任宏明於前揭110年1月12日《蘋果新聞網》報導中陳稱:「電力不足的原因,技術單位還在了解中」等語,足見該瑕疵迄未改善完成,且成因仍未查明。 (2)依系爭車輛現狀及通常交易觀念,該瑕疵已嚴重影響使用品質及行車安全,應認該車輛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不僅存有重大瑕疵,且屬無法補正之瑕疵,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且解除契約並未顯失公平,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受領系爭車輛價款126萬9000元即 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3、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二狀抗辯稱已於110年1月5日商請車美 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美仕公司)更換經程式優化之數位電視盒,排除因該配件引發之偶發性發動異常,原告主張之瑕疵經修復後已不存在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與事實不符,因原告自110年1月5日以後仍經TOYOTA Drive+Connect智聯車載系統通知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7日產生「電瓶 低電壓」之情形,此有甲證8即TOYOTA Drive+Connect智 聯車載系統通知訊息可證,足認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導致無法發動之情況迄今仍未修復。又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初即停放在被告東海服務廠,而被告東海服務廠人員會不定時發動系爭車輛測試可否發動,故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7日產生「電瓶低電壓」之情形,不到1個月即110年5月26 日又再發生相同情形,可見並非因系爭車輛長久停放未發動所致。至於被告抗辯稱依一般經驗,車輛除定期發動外,尚需一定距離之行駛才能達到電瓶效能部分,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是系爭車輛既因不明原因導致無法發動,經被告於110年1月5日更換經程式優 化之數位電視盒後仍未排除,系爭車輛即有重大瑕疵,而該瑕疵已無法補正,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4、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臺灣汽修工業公會)110年12月3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457號函(下稱110年12月30日函)及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車輛之瑕疵已經被治癒,於110年1月5日顯示之電瓶低電 壓原因是長時間沒有啟動,且電瓶未處於滿載狀態,電瓶低電壓研判為暗電流流失所致等語,惟原告歷次書狀曾提出電瓶低電壓記錄於110年1月5日仍有定期發動之情事, 系爭鑑定報告關於此部分鑑定結論即有瑕疵。爰聲請鈞院再以原告提出甲證8、8之1等文件為證據資料,再函詢臺 灣汽修工業公會依該2份證物是否會影響系爭鑑定報告之 結論判斷。 5、依臺灣汽修工業公會111年3月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04號函(下稱111年3月7日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一般車 輛如無行駛為防止電瓶無法正常運作,是要固定時間去發動以補充電瓶中之電量,經檢視貴院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與鑑定報告書結論是沒有不同之處。」等語,是系爭車輛既有固定時間發動,即使未行駛也可以補充電量,故在系爭車輛有定時發動情形,應不會產生甲證8、8之1之「電瓶 低電壓」通知,原告認為此部分仍有疑慮,爰聲請鈞院再向鑑定人函詢及說明。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就原告訂購車輛之廠牌、規格、型號、車身顏色及內裝顏色、排氣量、出廠年份等均明確約定,被告於109年6月29日交付系爭車輛已符合上述約定,且系爭車輛亦通過我國車輛安全管理辦法及其依據之公路法第63條規定相關檢測標準,並經交通部委託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等專責機構審驗合格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審核合格,此有被證6新車安全 型式審驗合格證可佐,故被告否認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情事。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萬9000元,為無理由,茲說明如次: 1、系爭車輛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某日、109年12月9日(參見被證1~3即TOYOTA中部汽車服務 明細表)及110年1月5日發生電瓶電力不足導致車輛無法發動情形。而造成系爭車輛電瓶電力不足的因素眾多,其原因大致可分3類:(1)車輛零組件故障所致。(2)加裝配件 故障所致。(3)車輛使用狀況所致;此部分需經過汽車專 業逐一檢測釐清確認,自難單憑肉眼觀察認定。又系爭車輛無法發動情事於110年1月5日進廠後,經被告多次檢測 結果,確定為系爭車輛加裝之數位電視盒偶發性異常耗電造成電瓶電力流失導致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嗣更換O-C5BD142K51R數位電視接收主機,此為經程式優化之數位電視 及預防性更換4G盒(參見被證4即TOYOTA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經多次測試後均未再發生無法發動情事。嗣後多次 向原告說明協商及請其領回系爭車輛,惜兩造未能取得共識。 2、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車輛分為車輛及配件2部分,分別由 兩造就車輛部分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及訴外人富維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維康公司)就配件簽訂原證5即配件買 賣契約書(下稱配件契約),故車輛及配件分屬不同契約關係,系爭車輛因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引起偶發性異 常耗電而無法發動,數位電視乃配件部分,被告並非原證5配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 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况依原證5配件契約「約定事項」 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因商品發生瑕疵,售方保固以提 供免費商品修復為主」,而系爭車輛已於110年1月5日更 換經程式優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後已排除因數 位電視異常耗電,致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問題,依原證5 配件契約提供商品修復,原告主張之瑕疵經修復後已不存在,非屬瑕疵。是原告以110年1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領回系爭車輛,及依110年3月5日起訴狀記載以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3、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情形係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並存有重大瑕疵且屬於無法補正之瑕疵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新車重大瑕疵得解約或更換新車之條件,是指交車後30天之內,發生6種情形:(1)於行駛中煞車失靈,經送賣方檢修2次而未修復者。(2)於行駛中突然起火燃燒者。(3)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賣方 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4)於排檔時發生暴衝者。(5)於行 駛中引擎溫度升高至極限,經送賣方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 。(6)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安全或身體健康之虞, 經送賣方檢修2次而未修復者。」,而系爭車輛無法發動 之情形,並非行駛中突然發生,乃因數位電視偶發性耗電量較大,造成系爭車輛停放數日後,要再使用系爭車輛時無法發動,並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不符合前揭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行駛中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之虞」之重大瑕疵。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賣方……,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得訂 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而依前述 ,系爭車輛已於110年1月5日更換經程式優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而排除因數位電視異常耗電,致車輛無法發動之問題,依民法第354條規定,原告主張之瑕疵相對 於系爭車輛之價值或通常效用的減少,並非重要,且經修復後已不存在,非屬瑕疵。 4、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460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可知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 顯失公平,應就買賣雙方因契約解除所生損害或所得利益,加以衡量,若該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即為顯失公平,若買受人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對出賣人顯失公平,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退步言,縱認系爭車輛加購配件後屢修不復之情形可視為系爭車輛瑕疵,惟該瑕疵實屬輕微,非重大瑕疵,且此瑕疵已經治癒,執此瑕疵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即顯失公平,亦不符比例原則。 5、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契約與不當得利雖均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2者之請求權並 不能相容。前者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是原告支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旨在清償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瑕疵既已經被告修復而不存在,被告受領價金即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7日及110年5月26日分別接獲系爭車輛「電瓶低電壓」簡訊通知,即為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 導致無法發動原因迄未修復之證明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此屬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有無法發動之事實存在,而非任意指摘,且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應經由公正鑑定或鈞院現場勘驗等方式調查才能確定。又原告主張之Drive+Connect智聯車載系統係由車美仕公司 提供APP下載及為後台維護,其為富維康公司之配件供應 商,主要功能為愛車發動通知及「電瓶低電壓」通知之額外服務,並非被告提供之服務,且依一般車輛之使用常情,車用電瓶除定期發動車輛外,尚需定期維持一定距離行駛,方能維持電瓶之正常效能,即使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東海服務廠,服務人員經常會發動以盡量維持車况,但無法維持定期一定距離之行駛,以維持電瓶完全充電,而車輛零件之電瓶,因車輛電子配備而增加發電機之負荷,使得電瓶獲得之充電量相對減少,電瓶自耗電乃自然現象,依現今科技水準仍無法改變,故電瓶即使有自耗電之情形,並非表示系爭車輛有瑕疵。 (四)依臺灣汽修工業公會110年12月30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之 鑑定分析第5點:「依110年1月5日以前維修紀錄顯示,車輛無法啟動之時間序,研判為電瓶異常或系爭車輛暗電流過大所導致之可能性較高。……」等語,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依實車現況檢測:電腦診斷系統未呈現故障代碼、系爭車輛啟動狀態正常、車輛暗電流流失於規範值內;另系爭車輛長時間未啟動,且電瓶未處於滿電狀態及充電時間不足情形下,電瓶低電壓研判為暗電流流失所導致。」等語。是依110年12月8日鑑定結論,可知系爭車輛若長時間正常啟動並行駛,則電瓶處於滿電狀態及充電時間充足情况,電瓶低電壓之情形則可避免發生。是系爭車輛已於110年1月5日更換經程式優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後,瑕疵已經治癒,被告交付之系爭車輛合乎債之本旨。 (五)被告就臺灣汽修工業公會111年3月7日函內容無意見。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5月20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車輛,約定買賣價金為126萬9000元,簽訂甲證1之系爭契約;原告另向富維康公司購買影音系統(數位電視盒)等配件,亦與富維康公司簽訂配件契約。嗣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使用,原告亦依約給付上揭車輛及配件價金完畢。 (二)系爭車輛先後於109年8月4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某日、109年12月9日及110年1月5日發生無法發動之情形 ,依甲證4即被告東海服務廠為檢修系爭車輛出具之工單 明細「預計實際入廠時間」及「車輛入廠原因」記載:「2020/08/0410:27發不動拖車進場……」、「2020/11/0911: 18外出救援-發不動……」、「2020/12/0910:06沒電檢查: 安全健檢」、「2021/01/0518:31顧客反應沒電發不動/業代牽回」(109年12月某日無法發動之情形漏未記載)等。 (三)被告於110年1月5日更換系爭車輛安裝之影音系統即經程 式優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並通知原告表示車 輛無法發動之瑕疵已修復,要求原告取回車輛,但遭原告拒絕。 (四)原告以甲證7即110年1月25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原價購回系爭車輛,逾期將循法律途徑解決。 (五)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5日起即停放在被告東海服務廠內迄 未取回,而被告東海服務廠人員自同日起亦不定期發動系爭車輛(參見甲證8、8之1)。 (六)原告經由系爭車輛安裝之TOYOTA Drive+Connect智聯車載系統,得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7日及110年5月26日產生「電瓶低電壓」之情形(參見甲證8)。 (七)臺灣汽修工業公會110年12月30日函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分析第5點記載:「依110年1月5日以前維修紀錄顯示,車輛無法啟動之時間序,研判為電瓶異常或系爭車輛暗電流過大所導致之可能性較高。……」等語,鑑定結論亦稱: 「本案依實車現況檢測:電腦診斷系統未呈現故障代碼、系爭車輛啟動狀態正常、車輛暗電流流失於規範值內;另系爭車輛長時間未啟動,且電瓶未處於滿電狀態及充電時間不足情形下,電瓶低電壓研判為暗電流流失所導致。」等語。 (八)臺灣汽修工業公會111年3月7日函說明欄第3項記載:「一般車輛如無行駛為防止電瓶無法正常運作,是要固定時間去發動以補充電瓶中之電量,經檢視貴院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與鑑定報告書結論是沒有不同之處。」等語。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車輛是否確有原告主張因不明原因導致無法發動之瑕疵存在?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更換經程式優 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後,該瑕疵已治癒,是否 可採? (二)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7日及110年5月26日分別發生「電瓶低電壓」之情形,該「電瓶低電壓」是否屬於系爭車輛之瑕疵?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上揭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 價金126萬9000元及給付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 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第1項)。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第2項)。」,而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買賣之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主張系爭車輛有無法發動及電瓶低電壓等重大瑕疵存在,而該瑕疵已無法補正,已達不堪繼續使用之程度,乃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即系爭車輛上揭瑕疵仍繼續存在,並未經被告 改正治癒)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 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瑕疵,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5日更換 經程式優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後,該瑕疵應已 改正治癒,而不應認為瑕疵仍然存在: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29日交車後,先後4次於109年8月4日、109年11月9日、109年12月某日及109年12月9 日分別發生無法發動之情形,經原告送交被告東海服務廠修繕後均未修復改正,嗣於110年1月5日再度發生無法發 動之情形,系爭車輛由被告所屬業務人員牽回東海服務廠後,即停放在該服務廠迄今,該項無法發動之瑕疵已無法修復改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證4即被告東海服務廠檢 修系爭車輛出具工單明細記載「預計實際入廠時間」及「車輛入廠原因」上載:「2020/08/0410:27發不動拖車進 場……」、「2020/11/0911:18外出救援-發不動……」、「20 20/12/0910:06沒電檢查:安全健檢」、「2021/01/0518:31顧客反應沒電發不動/業代牽回」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除抗辯稱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已改正 治癒,原告主張之瑕疵已不存在等語外,其餘均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有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乙節,應堪認為真正。至於被告抗辯已於110年1月5日為系爭車輛更 換經程式優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後,不再發生 電瓶異常耗電之情事,該項無法發動之瑕疵已治癒等情,亦據其提出被證1~4即中部汽車服務維修明細表4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7~95頁)。又依原告提出甲證8、8之1即TOY OTA Drive+Connect智聯車載系統通知訊息(參見本院卷第173、175、183頁),可知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5日置放在 被告東海服務廠後,經該服務廠人員不定期發動測試,除於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26日顯示有「電瓶低電壓」訊息外,迄至110年7月31日止,均未再發生有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準此,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系爭車輛雖有原告主張上揭無法發動之異常情事,但被告就系爭車輛每次異常進廠後均有檢測或更換備用零件之修繕作為,並非置之不理,且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更換數位電視盒後, 經被告東海服務廠人員長達約6個多月期間之不定期發動 測試,亦不再發生電瓶異常耗電而無法發動之情事,足認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瑕疵已治癒等語,衡情即屬可信。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臺灣汽修工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何以有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原因為何?是否能改正修繕至正常堪用狀態?嗣經該公會派員於110年12月8日上午會同兩造前往被告東海服務廠實地勘驗及鑑定後,鑑定分析 認為:「一、車輛暗電流為點火開關OFF後,經過一段時 間(通常約30分鐘),車輛各系統處於休眠狀態,以維持系統中之記憶或基本損耗,……,其系統電路中供應微量之電 流。車輛之暗電流一般約為幾mA至50mA,車輛附加系統越多,暗電流數值相對會提升,但如暗電流過大至數百mA,表示車輛系統中有嚴重漏電電路或非原廠裝配零件的電源供應方法錯誤,當車輛長時間停放未啟動狀態,會因暗電流流失累積電瓶之電容量過多,導致車輛無法啟動現象。二、依電瓶測試儀器檢測電瓶結果,低壓(12V)電瓶健康 狀况良好,電瓶電容量較低需要充電,但系爭車輛仍可啟動。系爭車輛已停放約11個月以上期間,且期間有電瓶低電 壓之警示,研判電瓶需要充電的結果係因測試前電瓶 處於未充飽電狀態及暗電流累積損耗所導致。另依車輛暗電流檢測程序,系爭車輛關閉所有電源,車門關閉,在靜置 30分鐘後,測得系爭車輛暗電流約在10~30mA之間變化 ,其最大值符合手冊規範值50mA以下。……。五、依110年1 月5日以前維修紀錄顯示,車輛無法啟動之時間序,研判 為電瓶異常或系爭車輛暗電流過大所導致之可能性較高。另110年1月5日維修更換TV數位電視盒及4G聯網盒後,從 車輛啟動紀錄顯示,並無系爭車輛無法啟動之紀錄,……」 等語,鑑定結論亦認為:「本案依實車現況檢測:電腦診斷系統未呈現故障代碼、系爭車輛啟動狀態正常、車輛暗電流流失於規範值內。」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第8~10 頁記載可稽,足見被告抗辯稱於110年1月5日為系爭車輛 更換經程式優化之O-C5BD142K51R數位電視盒後,不再發 生電瓶異常耗電之情事,該項無法發動之瑕疵已治癒乙節,核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大致相符。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揭無法發動之瑕疵既經被告改正完畢而不存在,即無瑕疵可言,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於110年1月5日應已符合系爭契約之債務本旨,即系爭 車輛目前應處於足堪正常行駛之狀態甚明。詎原告猶認為系爭車輛之上揭瑕疵仍繼續存在,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3、另民法第359條亦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民法第359條但書所謂買受 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車輛固有上揭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而該異常情形既經被告維修(更換數位電視盒)、測試(長達半年不 定期發動)後改正完畢,應認該項異常情形之瑕疵已治癒 而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既能改正治癒,在客觀上即非屬重大瑕疵,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已達無法繼續使用之程度,原告僅憑上揭得以改正治癒之瑕疵而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即被告所生之損害顯然大於對買受人即原告所生之損害,尤其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5日經被告業務人員拖回東海服 務廠維修改正完畢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均遭原告拒絕,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請原告將車牽回,自取車日起算半年內如因數位電視盒耗電造成車輛無法發動情事,被告願以事件當時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再加20000元買回。」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5頁),而兩造於調解程序時,被告亦於110年8月24日提出民事陳報三狀為相同內容之表示(參見本院110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93號卷宗第49頁),仍為原告拒絕 各情,是被告既已提出上揭和解方案,並具體承諾在一定條件下買回系爭車輛之意願,無異保證系爭車輛於原告取車後6個月內不會再發生類似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若於取車後6個月『以後』再發生類似異常情形,恐已非原來異常 情形之瑕疵,此乃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此屬特殊之 保固條件,原告僅因個人主觀上疑慮而堅持解除系爭契約,對被告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參照前揭民法第359條但 書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7日及110年5月26日分別發生「電瓶低電壓」之情形,該「電瓶低電壓」應非屬於系爭車輛之瑕疵: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27日及110年5月26日分別發生「電瓶低電壓」之異常情形,業據其提出甲證8之1即系爭車輛安裝TOYOTA Drive+Connect智聯車載系統通知訊息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固不爭執此項事實之存 在,惟否認「電瓶低電壓」屬於系爭車輛之瑕疵,並以上情抗辯。又本院就系爭車輛何以發生「電瓶低電壓」異常情形,亦同時囑託臺灣汽修工業公會鑑定其原因為何?是否能改正修繕至正常堪用狀態?嗣經該公會派員於同日會同實地勘驗及鑑定後,鑑定分析認為:「依車主提供110 年1月5日以後之車輛啟動與低壓(12V)電瓶電壓過低紀錄 ,系爭車輛已停放約11個月以上期間,期間有電瓶低電壓之警示紀錄,但仍可啟動車輛,該警示係指電瓶電壓低於需要充電之數值,且電瓶電壓未達無法啟動之數值, 電 瓶需要充電,該情形顯示系爭車輛電瓶未處於滿電狀態,依所測得暗電流數值及上述分析資料,造成低壓(12V)電 瓶電壓過低警示,研判為系爭車輛電瓶未處於滿電狀態,且長時間電瓶未有足夠時間(車輛未啟動長時間行駛)充電,車輛系統休眠期間暗電流流失電瓶的電容量所導致。」等語,鑑定結論亦認定:「系爭車輛長時間未啟動,且電瓶未處於滿電狀態及充電時間不足情形下,電瓶低電壓研判為暗電流流失所導致。」等語,堪認系爭車輛發生「電瓶低電壓」之警示時,係因電瓶充電時間不足,未處於滿電狀態,且系爭車輛長時間未啟動及長時間未行駛,導致車輛系統休眠期間暗電流流失電瓶之電容量, 故系爭車 輛僅需電瓶之充電時間足夠,使電瓶處於滿電 狀態,車 輛系統休眠期間暗電流流失相對減少,即不至於再發生「電瓶低電壓」之警示,亦不會發生車輛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再原告就上情仍質疑系爭車輛停放在被告東海服務廠期間曾有定期發動之情事,乃聲請檢具甲證8、8之1等證 據資料再函詢臺灣汽修工業公會,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函詢前開情事,經函覆稱:「……。二、有關系爭車輛仍有定期 發動之情事已在鑑定報告書第9頁第6項中說明。三、一般車輛如無行駛為防止電瓶無法正常運作,是要固定時間去發動以補充電瓶中之電量,經檢視貴院所提供之相關資料與鑑定報告書結論是沒有不同之處。」等語 ,亦有該公會111年3月7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59頁)。準此,「電瓶低電壓」僅是系爭車輛電瓶長期充電不足,未處於滿電狀態而發出「警示」作用,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此與系爭車輛自110年1月5日即長期停放在被告東海 服務廠內,而無法有足夠時間充電,使電瓶呈滿電狀態,致系爭車輛電瓶無法產生正常效能,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系爭鑑定報告結論大致相符,堪以採信。原告猶主張「電瓶低電壓」亦屬系爭車輛之瑕疵,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被告抗辯事實之積極證據為佐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據。 2、至原告雖於111年3月30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 即函詢臺 灣汽修工業公會關於「於系爭車輛有定期發動之情形, 為何仍產生如甲證8、8之1之「電瓶低電壓」狀况,並認 為若系爭車輛有定時固定發動即使未行駛,亦得補充電瓶之電量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惟本院認為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第6項已明確記載:「系爭車輛已 停放約11個月以上期間,期間有電瓶低電壓之警示紀錄,但仍可啟動車輛,該警示係指電瓶電壓低於需要充電之數值,且電瓶電壓未達無法啟動之數值,電瓶需要充電,該情形顯示系爭車輛電瓶未處於滿電狀態,依所測得暗電流數值及上述分析資料,造成低壓(12V)電瓶電壓過低警示 ,研判為系爭車輛電瓶未處於滿電狀態,且長時間電瓶未有足夠時間(『車輛未啟動長時間行駛』)充電,車輛系統休 眠期間暗電流流失電瓶的電容量所導致。」等語,且一般車輛電瓶電容量之補充,在電瓶蓄電之效能正常情况,多係經由電瓶足夠時間之充電,或由車輛長時間之行駛獲得電容量之補足,使電瓶呈滿電狀態,方能避免電瓶因暗電流之流失過大,導致車輛無法正常啟動之情形,否則一般車輛在經常使用及長距離行駛之情形,若非電瓶效能衰退(即蓄電量不足,致發動困難或無法發動),一般車主罕有專為車輛電瓶接電或充電之作為。據此,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第6項既已說明「系爭車輛電瓶未處於滿電狀 態,且長時間電瓶未有足夠時間(『車輛未啟動長時間行駛 』)充電,車輛系統休眠期間暗電流流失電瓶的電容量」為 「電瓶低電壓」之原因,已如前述,即使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臺灣汽修工業公會應無不同之結論,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為重複聲請調查,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26萬9000元及給付法定利息,均為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2條固約定:「賣方應擔保買賣標的物符合交車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環保、車輛耗能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標準,車輛未達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改善,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買方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自受領日起至返還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是依此條文約定,系爭車輛若未達相關法令規定標準而「能改善者」,買方即原告得「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即被告改善,倘被告「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者」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原告除以甲證7即110年1月25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7日內原價購回系爭車輛外,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曾「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改善系爭車輛無法發動之異常情事,而依前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瑕疵既經被告於110年1月5日更換數位電視盒及4G聯盒後改正 完畢(只是原告不相信被告之說法,及拒絕領回系爭車輛),被告即無「逾期未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事發生,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核與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不符,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憑。又原告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部分為不合法,亦如前述,不再贅述。 2、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本院既認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 第354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均為不合法,則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對兩造即有拘束力,故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126萬9000元乃基於兩造間有效之債權 契約(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所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給付126萬9000元予被 告欠缺給付目的,是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判意旨,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買賣價金126萬9000元,顯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曾發生電瓶無法發動之異常情形,但該項異常情形業經被告於110年1月5日改正完畢,此瑕 疵已排除而治癒,即無瑕疵可言;另系爭車輛「電瓶低電壓」僅為電瓶電容量不足之警示,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均為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利益即買賣價金126萬9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