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仁貴、鎰誠開發有限公司、賴泓宇、嚴麗琴、游仕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黃仁貴 被 告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泓宇 被 告 嚴麗琴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游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7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嚴麗琴、游仕傑為被告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鎰誠公司)之業務員,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宣稱有買家欲向原告購買塔位,並以買方要求轉換骨灰罐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轉換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原告因 此於同年4月16日匯款上開款項至鎰誠公司帳戶內;嗣於同 年5月間,嚴麗琴及游仕傑再以買方要求原告加買4個塔位,以湊成30個塔位為一面牆為由,要求原告匯款52萬元,並保證塔位買賣未完成退還費用,故原告於同年5月8日如數匯款至被告公司帳戶內;至同年5月底,該二人再以節稅為由, 要求原告先支付百分之5營利稅即78萬元,並再次保證塔位 若未賣出退還全部費用,原告因此再於同年5月31日、6月5 日分別支付嚴麗琴現金30萬元、48萬元。詎嚴麗琴及游仕傑於同年7月8日告知買方不買,原告始知受到詐欺,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嚴麗琴、游仕傑共同故意以買賣塔位之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該詐欺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57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76,000+520,000+780,000=1,576,000)。嚴 麗琴、游仕傑為鎰誠公司之受僱人,其等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之權利,鎰誠公司應負僱佣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7萬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嚴麗琴:伊曾任鎰誠公司之業務,從事靈骨塔塔位之推銷買賣,因原告欲投資塔位賺取價差,經伊仲介買得骨牆式塔位6個,每個塔位13萬元,而於108年5月31日與原告成立買賣 契約,伊亦依約交付6個塔位證明書給原告,其與原告間確 實為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事實。另伊乃靠行在鎰誠公司名下,故除上開買賣契約外,原告108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之買賣契約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㈡游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所述則以:伊和嚴麗琴雖然都有賣原告塔位,但不是一起賣的,只是因為同樣靠行鎰誠公司,有塔位就一起去賣。因為原告本來就有很多塔位,只是想要推銷塔位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㈢鎰誠公司則以:伊只是出貨給業務,嚴麗琴與游仕傑只是靠行來跟伊拿塔位出賣,其等如果賣出塔位伊就給佣金。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知情,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嚴麗琴、游仕傑共同就轉換、買賣塔位之交易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有據。 ⒈原告於108年4月16日匯款27萬6,000元至鎰誠公司帳戶。同日 有一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經原告、游仕傑簽名,產品名稱為千寶琉璃2個,單價13萬8,000元,總價27萬6,000元。並由 鎰誠公司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嗣於108年5月8日匯款52萬 元至鎰誠公司帳戶。同日有一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經原告、游仕傑簽名,產品名稱為骨灰位4個,單價13萬元,總價52 萬元。並由鎰誠公司蓋印統一發票專用章;108年5月31日、同年6月5日分別交付現金30萬元、48萬元予嚴麗琴。同日有一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經原告、嚴麗琴簽名,產品名稱為骨牆6個,單價13萬元,總價78萬元。並由鎰誠公司蓋印統一 發票專用章等事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頭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且為嚴麗琴、游仕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信為真正。 ⒉108年4月16日交易部分: ①依原告與嚴麗琴、游仕傑於108年4月12日之對話譯文:「嚴麗琴:訂金的部分91萬絕對沒有問題,全部由他來付那個轉換外牆的部分,全部由訂金支付……訂金91也完成了,然後現 在是罐子的事情。罐子現在這兩個,這…一共有6個…6個罐子 ……他那個…要的那個罐子,我們也幫你問了,我們這個補貼 ,因為你那個罐子,他就罐子跟架子一個是13萬8,你當初 一個才…6萬對不對,那13萬8減掉你的6萬,是本來要差7萬8 ,因為我們以去跟他溝通,去做打折的動作,所以我們現在一個是貼他4萬6,所以乘以6個是27萬6,就是這個費用我們要付的。」、「原告:蛤?我要去弄27萬6?」、嚴麗琴: 「對,就是罐子的補貼,因為那個罐子他不要那種的,我上一次有跟你講過,現在就是這個問題」、「游仕傑:這個嚴小姐他這個禮拜真的跑這個客人就跑到,真的臨門一腳啦,我覺得嚴小姐那邊已經盡力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可見嚴麗琴與游仕傑向原告陳稱已有買家要買原告之塔位,但因買家要其他種骨灰罐,而要求原告以手中原有骨灰罐貼錢轉換成13萬8,000元款式之骨灰罐,原告因此需再支付27萬6,000元。 ②後嚴麗琴陸續於108年4月12、13、15、16日向被告陳稱:「你要的保障我可以寫在上面,如果這筆買賣沒完成,我申請的費用會退還給你」、「沒有拖個一年兩年才拿的到款項的是,來回十幾天就有了,那麼久我也幫你安排別的案件成交了啦」、「對方那邊已經都談好啦」、「那個91萬的訂金定進來了,我才能來跟你寫這個。」、「我現在確定就是26份已經經確定,48也確定了,然後罐子6份的轉移、轉換、補 貼也確定,那91萬的轉換外牆有買方的訂金弄一弄給你。過戶的時候就直接換到外牆可以對換,如果沒有成,你的位置都還沒被轉移走,那部份是我們公司跟他之間的問題」、「如果沒有完成的話我們會退還你所有申請費用」等語,游仕傑則在一旁共同說明或協助嚴麗琴,有上揭日期譯文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101、105、107至109頁),堪認嚴麗琴、游仕傑製造買方已經交付訂金,原告出賣塔位之交易即將成功之假象,並迭以交易不成將退還所有費用,降低原告之戒心,致原告相信進而配合該虛構買家設定之交易條件,陷於錯誤,始陸續購入其實際並不需要之骨灰罐。 ③另嚴麗琴於108年4月16日更稱:6個現在是配合補差價的部分 ,但我們以實質價錢來算,我們不能以那個……因為你自己就 有6個數量,我們不能幫你寫6個啊。那到時候我們這邊實質的東西會領出來會有2份,然後6張拿去以後他會4份再給我 ,罐子對換那裏才會再給我們4份,這個我們會去幫你做處 理(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於108年4月26日原告質疑骨灰 罐憑證為何是2個時,嚴麗琴一再表示:本來就6個,4個不 用,我們就拿那個券去提就可以了,等過戶當天就是這個一定要給人家,除了那6張以外,我們有去作外牆的登記,應 該下禮拜會好。客戶要的東西含內檔、有專利,一份13萬8 是我們補貼他4萬6,拜託你那個玉材質多少錢2萬多就有了 。對方說你們的東西不是我想要的,怎麼是我要花錢還要給你訂金,你當然買好賣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37頁),可認係因嚴麗琴一再向原告佯稱買方條件要不同骨灰罐,原告才會匯款27萬6,000元,嚴麗琴與原告所保證之內容, 亦與108年4月16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所載數量、單價不符,益徵其係以虛構之買方條件誘使原告相信,從而簽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投資買受單,進一步塑造單純買賣骨灰罐之假象,以逃避責任。 ④綜觀上節,嚴麗琴、游仕傑以虛假條件致原告相信確有買家,且購買其所有塔位之交易近乎達成,並一再保證可以退款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答應須購買家之條件,而為匯款27萬6,000元做為補貼骨灰罐差價之意思表示。 ⒊108年5月8日交易部分: ①嚴麗琴復於108年5月3日、同年月7日向原告稱:我們五一那天有帶買家去看作最後確認,因為我們那個轉換的位置,因為他就是要整片,只有外牆才有辦法整片,然後現在問題是一面牆剛好是30個位子,我們是26個架子,所以會多4個位 置出來。園區去選一定是一條一條,因為7層是6個位置,7 層沒有4嘛,所以一個位子下來就是6個位子,5條就30個位 子,那他現在會卡卡的有4個位子會變成是別人的,那買方 現在就是說他不要,他要整片全部都是他,所以30個位子都要。所以現在要跟你報告就是這4個位子,有可能到時候會 需要你福田拿來做轉換的動作,就是會變補貼,你就是一定要花錢,利用這個機會把他換過來,花少一點,就是多賣4 個位子,等於你多賣4個塔位,變成賣30個。現在因為他說 外牆的部分他很願意支付這筆錢也已經花下去了,大家將心比心,他就是希望整面牆。後來他就說因為91萬他都已經負擔大家互相,他是有誠意把這整面牆買下,所以跟你溝通一下,因為他們也有看日子,6月份啦,我們也希望這個事情 不要拖延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161至163頁),可見於108年4月16日交易後,嚴麗琴續以同一賣家新之交易條件,遊說原告多買4個骨灰位,以湊成整面外牆出賣予買家 。 ②嚴麗琴又於108年5月7日表明:我們能保證的是這個案子一定 會完成,我上面已經寫很清楚啦,沒有完成一定把這些費用退還給你,我跟你說不可能有對方又不要而東西在你手上的事情,因為他已經支付100多萬元,而且我跟他接洽好幾趟 ,買方是有誠意的一個不錯的家族,因為現在我不適合告知你,以後你會知道,過戶名單都有名字,但現在目前我先不要告知,因為畢竟是有個資的東西。我絕對保證一樣,包含前面的我都講了,完成以後你這些東西就要退還給我們,案子完成了你這些都要退。如果這個案子沒有完成,我們這些費用全部會退還給你。一開始買家就簽好91,這個4個位置 是他臨時增加的,他也是因為為了方便有整片的,我保證7 月5日號整個完成,然後可以還你朋友錢等語,亦有前開日 期對話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171頁),可知 其未明確告知買家身分,復以相同手法對原告保證可以完成買賣。買賣完成後亦會收回原告因上揭交易新購之塔位或骨灰罐;若未完成買賣,則退還費用,使原告繼續相信該交易確實存在,而再加碼購買其原本不需要之塔位。另游仕傑則於該日買賣投資受訂單簽名,並註記買賣不成退還所有費用,可見其與嚴麗琴乃共同負責該筆交易。 ③基此足徵,嚴麗琴傳遞上開不實訊息,並保證於特定期間前可以完成交易,游仕傑復於買賣投資受訂單簽名,致被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罐及塔位,復為匯款52萬之意思表示。⒋108年5月31日交易部分: ①嚴麗琴再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9日稱:我私底下為了你好跟你談談看,目前有幫你安排下一個案件,應該是在九月份,因為我們這一筆的金額也是滿高的,我不建議你做節稅,但是現在有一個問題是我們會在同一年度,……,我幫你試 算過,同年度的話,你要去做一個財團資格,如果我們現在做一個財團,你去報稅的時候,因為你有這個資格,可以用贈與報稅,只要報百分之15,而且還不用先繳錢,就是隔年完稅。案子都在七月份會完成,我也剛好有在安排後面這個案子。你一定要去申請這個資格,不要去差那幾十萬,有時候你花一點小錢,你後續的利潤是對你非常有利的,不用繳到百分之40這麼多,會差很多。你一定要有關係在,這個不是你想申請就申請的,我可以去幫你申請財團資格。我沒有賺你半毛錢,這些錢會以財團資格收取,但我們公司也會給你收據;七十八萬我們去申請這個資格對不對?……我們一樣 買他的東西去做贈與,以他做捐贈名義,然後會變用贈與申報,下個禮拜一定要給我,我這邊先幫你送,這樣子我們就不會拖延到整個時間,這樣子7月一定會完成,省下來是好 幾百萬,到時候真的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51至257頁),可見嚴麗琴以為原告所談前開108年4月16日、5月7日之買賣將扣高額稅金,且後續為原告促成塔位、骨灰罐等買賣作為鋪墊,但該資格申請亦須原告支付申請費用,進而延伸說服原告可以申請財團資格省稅,為原告鋪設更多假象,階段性誘使原告為塔位、骨灰罐買賣配合嚴麗琴構築之內容,再繼續支出78萬元去申請所謂省稅之財團資格。②原告於108年5月30日電詢嚴麗琴為何收據變成買賣東西,與原先所談節稅目的不同(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嚴麗琴於 翌(31)日至原告處要求其於108年5月31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並稱:那個不是辦節稅喔,一樣會是權狀,然後我們去做贈與,然後到時候申報用贈與申報,我們不可能拿你的東西,你的東西要買賣不可以拿來贈與啊,這個東西等於是拿來做…做贈與那個申報用的……明年申報名目上面我們是 贈與阿,所以你只要繳百分之15……我們只是現在要拿一個財 團的名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原告表示不懂明年如 何報稅,現在並不清楚嚴麗琴之操作,嚴麗琴持續以是要申請財團資格、承辦別人之案例等方式模糊問題(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3頁),佐以該日買賣投資受訂單之品項為骨牆6 個共78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嚴麗琴先以前述108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買賣為誘餌,再許以原告後續尚有其他塔位、骨灰罐等之交易,作為要原告申請節稅資格之鋪墊,而後使原告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游仕傑亦在該次訂單上簽名,亦註記買賣不成退還所有費用,製造原告係單純買進骨牆6個之假象。 ③從而,108年5月31日之買賣投資受訂單與實際情形不符,原告仍係基於嚴麗琴、游仕傑不實話術而簽立,誤信得以「財團資格節稅」,進而交付78萬元之現金予嚴麗琴。 ⒌嚴麗琴雖辯以其僅單純賣塔位予原告,且僅就108年5月31日之部分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其亦履行交付塔位之義務云云;游仕傑則辯稱:只是想要推銷塔位給原告,與嚴麗琴不是一起賣云云。惟查: ①108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31日交易之過程,嚴麗 琴與游仕傑共同和原告交涉,主要由嚴麗琴負責告知原告虛構買家設定之交易條件,游仕傑則於一旁附和等節,有其等108年4月12日、4月16日、4月26日、5月3日、5月7日、5月8日、5月31日、6月26日錄音譯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9至97、107至127、133至145、157至173、185至187、269至283、369至381頁),且前揭日期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分別由游仕傑、嚴麗琴負責代表鎰誠公司簽約(見本院卷一第51至55頁),足見嚴麗琴與游仕傑乃共同以虛偽之買家情節,有意傳遞不實訊息,保證於特定期日前即可完成交易,致原告對該虛偽買家之存在深信不疑,逐漸步入其等虛構交易之陷阱,故二人乃共同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可堪認定。其等所辯,並不足取。 ②又原告自陳其與被告進行塔位買賣前已有200多個塔位,都是 被騙買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5頁);原告與嚴麗琴、游 仕傑對話中,亦多次告知先前被騙而對塔位相關買賣有所保留、擔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1、117、123、139、141頁 ),可彰嚴麗琴、游仕傑對於原告倘明知實際上無買家存在,其所持塔位、骨灰罐無出售之可能,絕無另行購買塔位、骨灰罐乙節,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其等然利用原告亟欲出售降低損失之心態,故意以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業如前所認定,即與單純買賣塔位與原告有間,故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⒍是以,原告主張嚴麗琴、游仕傑佯稱已有特定買主願意購買其持有之塔位,然原告需先行購入其他骨灰罐、塔位湊數後,始得合併出售,再以交易課稅額度過高,有管道降低其課稅金額,其始陷於錯誤簽立買賣投資受訂單並交付共157萬6,000元等情,洵屬有據。嚴麗琴、游仕傑辯稱其等並無施用詐術,應無足取。 ㈡原告主張嚴麗琴、游仕傑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憑。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嚴麗琴、游仕傑利用原告意欲出脫所持塔位之機會,偽稱已有買家確定與原告交易,致原告為配合該虛構買家設定之交易條件,陷於錯誤,始陸續購入其實際並不需要之骨灰罐、塔位。並進一步誤認得藉由嚴厲琴、游仕傑之管道,陸續脫手先前被騙而得之塔位,錯誤相信有申請財團資格之必要,進而交付現金78萬元予嚴麗琴。且嚴麗琴、游仕傑明知原告先前經歷,且僅係配合虛構買家之交易條件,始購入骨灰罐、塔位,斷無再行購買更多無法脫手之塔位、骨灰罐之理,仍有意灌輸原告上揭不實資訊,並保證買賣能順利完成,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骨灰罐、塔位並交付現金申請財團資格,其等所為顯已違反普遍之道德觀念,要與單純之銷售話術有間,是嚴麗琴、游仕傑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甚為明確。原告主張其因嚴麗琴、游仕傑之前開侵權行為受有157萬6,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鎰誠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嚴麗琴、游仕傑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觀之108年4月16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31日買賣資受訂單 之簽章欄,管理處均蓋有鎰誠公司之統一發專用章(箭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前述日期之款項均匯款或交付予鎰誠公司乙節,為嚴麗琴、游仕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嚴厲琴、游仕傑拜訪原告時之名片抬頭為鎰誠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等節,足認嚴厲琴、游仕傑因執行鎰誠公 司職務,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鎰誠公司自應與嚴麗琴、游仕傑就本件交易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鎰誠公司應與嚴麗琴、游仕傑連帶賠償其157萬6,000元,亦屬有憑。 ⒊鎰誠公司雖抗辯嚴麗琴、游仕傑僅靠行於鎰誠公司云云。然民法第188條之僱佣人責任,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又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故其等既以鎰誠公司之名號為前述侵權行為,原告於外觀上僅能判斷嚴麗琴、游仕傑為鎰誠公司之人員,自有本條之適用,殊不論其等內部是否為靠行關係。故其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