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嚴坤祿、羅文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嚴坤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羅文國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1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之聲明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09頁);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除被告不爭執之720萬元,尚有105年11月10日之150萬元、105年12月16日之100萬元、105年12月30日之150萬元借款,以及106年1月至3月間各30萬元、40萬元、50萬元之3筆本票借款( 下稱3筆本票借款),合計借款金額為124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系爭借款係經被告以106年9月25日軍功郵局46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確認者,並無被告所稱詐欺之情事。借款後因被告無力償還,而自106年3月起未再付利息,兩造遂於106年11月10日協商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 暨流押契約(下稱系爭流押契約),彙整確認如以全部借款金額計算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27.6,利息超過200萬元,總 金額超過1400萬元,經雙方協商,上開3筆本票借款經兌現 償還之120萬元抵充利息,原告同意放棄其餘利息並將本金 減為1200萬元,此1200萬元再給被告4個月清償期,每月利 息5萬元,則利息共20萬元,合計被告應償還總金額為1220 萬元。惟兩造約定之4個月期限屆至,被告仍未處理,兩造 方於107年3月14日再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1100萬元;剩餘120萬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應按月給付2萬5200元之利息。其後 ,被告雖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於107年3月20日匯款1000萬元,另開立發票日107年3月31日金額100萬元支票1張, 共計清償1100萬元予原告,用以抵償利息20萬元及本金1080萬元,然剩餘12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至今仍均未清償。原告 前於109年12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3232號存證信函(下 稱3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系爭流押契約及被告於鈞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承認系爭債務為1240萬元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1)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流押契約所載之1240萬元借款,均係被告遭受詐欺所簽訂;因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業已清償利 息110萬400元,及借款本金410萬元,故原告之債權應僅 剩餘830萬元(就此合計借款本金為1240萬元無訛)。原 告乃利用被告因有購買土地辦理建案開發之需求,虛偽向被告陳稱可由原告擔任銓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撥入後再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被告僅需支付銀行貸款利息,雙方並基此於106年3月24日簽訂借名契約書(下稱借名契約書)。詎料,原告受被告委託辦理銀行貸款,卻故意拖延,遲至106年11月間尚未貸款成功,被告遂表示將變更銓鴻公 司負責人而自行向銀行貸款,原告始撰寫系爭流押契約。原告向被告誆稱伊可代為向銀行借款加速貸款進度或提高額度,復以拒絕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兌現票據等手段令被告屈服,被告因此受詐欺而簽名同意將剩餘本金830萬 元記載為1200萬元。 (2)被告復改稱:本件實際欠款金額應為720萬元,因被告經 檢閱原告110年7月30日民事理由狀之主張及證據後,發現民事理由狀與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流押契約所載之借款日期、金額有所不同,始知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流押契約等有遭詐欺之情事。被告實際借款金額僅為720萬元,否認原 告理由書所載日期105年11月10日、105年12月16日、105 年12月30日之借款,以及106年1月至3月間之票據借款; 因原告所主張之105年11月10日及105年12月30日借款,顯與系爭流押契約所載之日期即106年11月10日及106年3月5日不同,且原告未舉證被告確有受領借款之證明,而106 年1月至3月之票據借款並無借據,又本票交付亦無法證明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故本件實際欠款金額應僅為720萬元 。被告當時雖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回復原告稱「借款金額為1240萬元,並非1250萬元」等情;然此係因原告一再以1240萬元催告被告還款;實則相關票據尚在原告處,被告根本未與原告對帳本金、利息或核對借款憑證,且其後被告已於106年10月30日委託黃文崇律師發函,該函說明二業 已載明「台端上函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且系爭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交付1240萬元款項,又系爭存證信函僅係回覆原告所寄發予被告之106年9月19日臺中大里郵局第279號存證信函(下稱279號存證信函),原告於本件訴訟未能提出279號存證信函原本,可見原告主張本件 借款為1240萬元並非事實。爰依民法第92條及93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爭協議書及系爭流押契約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於110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法官問:「對借款總額為1240萬元,有何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沒有意見,只是就各筆時間要再確認。」等情,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自認。 (二)約定利息超過民法最高法定利息,原告已無請求權:被告實際借款金額為720萬元,扣除原告自承已獲償本金為120萬元,則被告剩餘借款本金為600萬元。自105年5月30日 起算至106年11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流押契約之日止,共 計1年又163日,利息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本金600萬元加計利息之總金額應為643萬3973元;則原告於系爭流押 契約要求被告簽認欠款1200萬元,則換算利率已達年息百分之68.9,即屬高利貸。況被告其後業於107年3月31日給付1100萬元予原告,則扣除被告實際應清償之金額643萬3973元,顯已溢付456萬6027元,從而,自無再支付原告主張本件120萬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之必要。再者,縱認被 告之欠款600萬元仍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則本金加計 利息之總金額亦僅為773萬5890元,而被告顯已溢付326萬4110元,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故已無再支付120萬元及加 計遲延利息之必要。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整理自本院卷第254頁至第258頁): (一)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以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借款 金額為1250萬元,並請求函到後10日償還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106年9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借款金額為1240萬元。 (三)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表示「台端上函所 述與事實不符,本案本公司正洽買主及進行銀行貸款手續,請台端給予一段時間,俾維護貴我雙方情誼,並請多配合上述各項手續,以符貴我原先約定。」 (四)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流押契約,契約第6條形式上有記載「上開借款金額總計1240萬元。」,並記載「雙方約定前開欠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加計乙方前積欠之利息,雙方同意以1200萬元為雙方同意之債權額,雙方並同意本協議之4個月期限之利息約定為20萬元。共計1220萬 元。若乙方提前清償,應比例扣除利息」之文字。 (五)兩造於107年3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被告應逾107年3月31日前,給付1100萬元,二、剩餘120萬元, 羅文國同意繼續以羅偉倪所有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及坐落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羅偉倪簽立之WG0000000支票 擔保,並按月給付利息2萬5200元,並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 (六)被告於107年3月20日電匯1000萬元予原告清償,並於107 年3月31日清償100萬元。 (七)原告於109年12月25日以323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協議 書第2項履行,請求返還120萬元及按月以2萬5200元計算 之利息。 (八)被告於105年10月7日以羅偉倪名義向原告借款120萬元; 於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後原告於106年9月19日以2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總借款金額 為1250萬元,被告則於106年9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借款金額應為1240萬元;兩造並於106年11月10 日簽立系爭流押契約,契約記載「借款金額總計為1240萬元;雙方前開欠款扣除已清償部分後,同意以1200萬元為雙方同意之債權額,並同意本協議之4個月期限之利息約 定為20萬元。」等文字;兩造因被告其後仍未依系爭流押契約清償,復於107年3月14日再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1100萬元,另於107年12月31 日前清償剩餘之120萬元,並應按月給付利息2萬5200元;而後,被告則於107年3月20日電匯1000萬元予原告,並於107年3月31日清償100萬元,共計已給付1100萬元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流押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所提銓鴻公司之卓蘭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81頁、第1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等約定,被告尚有剩餘借 款12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應為清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流押契約及基於系爭流押契約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皆屬其遭原告詐欺下所簽訂,故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對於借貸之總金額有爭執,兩造實未核對貸款總金額,又所為約定之利息過高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1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總金額及利率為何?(2)系爭流押 契約及協議書有無被告所主張民法第92條受詐欺簽立之情形?(3)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何?(4)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三)兩造間合意之消費借貸總金額為1200萬元,另加計約定4 個月清償期限之利息20萬元: (1)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為9筆借款,因 被告無力償還而於106年11月10日協商後簽立系爭流押契 約,彙整確認被告先前向原告所為全部借款之金額為1240萬元,雙方同意還款方式為「以1200萬元為新債權額,約定4個月清償期限,利息共2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經 兩造簽名之系爭流押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被告抗辯此契約遭詐欺簽立云云為不可採部分,容後陳述),復經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借款總金額為1240萬元等情已為自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且審之被告前亦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函覆原告稱:「台端來函指出本人向您借款1250萬元等語云云,特此提出幾點聲明:1、本件借款為1240萬元,並非1250萬元。2、原本非常有誠意解決本借款案,與您洽商開協調會不下30次,直到9月18日我們再次討論本案解決方式,並非置之不理 。…5、台端目前只能提供1240萬元…。」等語詳實(見本 院卷第131至133頁),堪見兩造間原借款之總額乃經兩造確認後為總金額1240萬元,並業已於106年11月10日合意 約定改以新債1200萬元債權額及清償日前4個月以20萬元 計息,清償先前被告所積欠1240萬元之債務,允無疑義。至被告雖仍爭執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所函覆之279 號存證信函原本以供核對等情;然此既尚無礙於被告所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中由其已確認之上開事實,當無從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另者,被告前雖曾辯稱因其已清償部分借款,故兩造間債務並非1240萬元,實際欠款僅餘830萬元;後又改稱實際 借款僅有720萬元,並否認有其餘部分借款存在等情。惟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92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0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已對本件借款總金額為1240萬元等情為自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且對系爭存證信函確為其寄發予原告者等情亦為是認,而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自發生訴訟法上被告自認之效果;則被告事後另以上情主張撤銷其自認,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惟則,審之被告前後所述上情,不僅已與其前於本院所為上開自認及系爭流押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不符,更與其所為上開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大相逕庭,而佐以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載明兩造就渠等間之本件借款案業已洽商開協調會不下30次,直到106年9月18日仍有再次討論借款之解決方式等語詳實,又被告並未就其上開自認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之事實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被告當無從撤銷其上開自認,是益證兩造間對於渠等間之借款總金額確已經過多次磋商後確認為1240萬元,允無疑義;而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核算借款總金額,其顯係因原告詐稱借款總金額而受騙簽立系爭流押契約及協議書,其向原告所為借款總金額應非1240萬元,其前所為之自認應予撤銷云云,委無足取。基此,兩造間上開多筆借款既經兩造數度彙算後,於106年11月10日簽立 系爭流押契約,且以逐筆記載借款日期、金額及抵押物為何等方式確認無訛,復前已為被告所自認,是依上開說明,兩造自均不得復以系爭流押契約成立前,業已結算完畢之債權債務關係,再次爭執系爭流押契約所合意之內容,故堪認本件之借款金額原應為1240萬元加計利息,而經兩造以系爭流押契約為合意後,其新債權額已減為1200萬元加計清償期日前4個月之利息20萬元,至甚明確。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流押契約及協議書,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辯稱系爭流押契約係因原告向其訛稱可代為向銀行借款加速貸款進度或提高額度,而使其將銓鴻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其後原告竟以拒絕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手段,使其同意債權額為1200萬元等情,並提出兩造於106 年3月24日簽立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而證 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人楊昇勳固亦到庭證稱:「被告之銓鴻公司因土地開發有資金需求,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作擔保,請原告協助幫忙向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負擔,但最後被告稱未貸款成功。」等語;惟則,縱使兩造間曾有上開變更銓鴻公司負責人而為借名登記以利被告藉此取得貸款之情事,然此僅為兩造締約之動機之一,當無法據此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因受原告詐欺而同意新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等情為真及其間究有何關聯性。甚且,佐以被告陳稱原告嗣後同意於106年12月間將銓鴻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羅偉 嘉後,隨即向卓蘭農會辦理貸款1000萬元,於107年3月20日撥貸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則即便審認被告確因上開事由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流押契約;然被告於原告未能成功貸款時,或最遲於107年3月20日另向卓蘭農會取得貸款時,被告當即已知悉上情甚明。從而,被告乃於發見詐欺終止後已逾1年,始於110年9月13日本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答辯續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143頁) 為撤銷其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3條規定,亦應認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是兩造均應受系爭流押契 約之拘束甚明。 (3)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10年7月30日收到原告民事理由狀後,因發現該民事理由狀與系爭流押契約所記載之借款日期、金額有所不同,始知悉原告有詐欺之情事;其當時以系爭存證信函回覆「借款金額為1240萬元,並非1250萬元」等語,係因原告一再以1240萬元催告其還款,實則相關票據尚在原告處,其根本未與原告對帳本金、利息或核對借款憑證,此後其亦已於106年10月30日委託黃文崇律師發 函予原告稱「台端上函所述與事實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受領借款之證明,且106年1至3月之票據借款並無借據,本票交付亦無法證明為借款,故本件實際欠款金額應為7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對於借款總額為1240萬元之自認云云。然查,兩造間前確已彙算確認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總金額原應為1240萬元,並據此於106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流押契約而合意消 費借貸總金額為1200萬元,另加計約定4個月清償期限之 利息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自不得復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而否認其後所成立新債權之真正。再者,被告既為銓鴻公司之經營者,從事土地建設開發事業,相關經營行為與資金貸款往來皆應有公司帳冊或會計紀錄無疑,則其辯稱因票據在原告處,而無從就本金及利息對帳,迨至本件訴訟中始知悉遭原告詐欺,且系爭流押契約及協議書記載之借款總金額均有誤等情,當顯與工商交易常態不符,委無足取。蓋以被告既已當庭自認借款金額原應為1240萬元,前亦主動以系爭存證信函,簽立系爭流押契約及協議書之方式,確認原借款總金額為1240萬元及新債權金額為1220萬元(本金1200萬元加利息20萬元)等情,則被告前就此同意1240萬元或1220萬元債權額部分,理應有其公司交易帳冊或其個人紀錄得為核算及依憑為是,尚難徒以原告於本件民事理由狀之記載與系爭流押契約或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日期等不同,遽為其先前所為之意思表示均係受原告詐欺所為之有利證據。另者,觀諸被告所提黃文崇律師函係於106年10月30日所寄發,乃於兩造簽訂系 爭流押契約之前,是若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業已認兩造 間之借款總額並非1240萬元,何以又於106年11月10日簽 訂系爭流押契約而確認本件借款總金額為1240萬元,是在在可見被告辯稱上情,顯無足採。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流押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亦無法證明其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其自認,是兩造間之借款總金額原為1240萬元加計利息,而因被告已還款12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 其後兩造遂另以系爭流押契約及協議書約定借款新總金額以1200萬元加計4個月利息20萬元計算,倘被告有提前清 償,應比例扣除利息等情,堪認無疑。 (五)被告簽立系爭流押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後,業已清償1100萬元:查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為「應於107年3月31日 前,給付1100萬元」之約定,已於107年3月20日匯款1000萬元,另開立發票日107年3月31日、金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共計清償1100萬元予原告,有被告所提銓鴻公司之卓蘭鎮農會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確已依系爭流押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清償1100萬元予原告甚明。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07年3月31日亦已清償300萬元云云,並提出銓鴻公司之卓蘭鎮農會存摺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81至第82頁);然該300萬元之明細乃為貸 款存入銓鴻公司,並非被告以銓鴻公司帳戶轉出清償原告之紀錄,是被告上開基於錯誤事實所為之計算,當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已自承其清償本金120萬元部分;經 查,原告所稱被告已清償120萬元,係指兩造於系爭流押 契約會算時,原告將被告所交付3張支票分別兌現共120萬元,用以抵償兩造間於會算前之債務利息,此見系爭流押契約第七點所載即可明(見本院卷第17頁),自非指於系爭流押契約或協議書約定新債權之清償方式後,被告所為之借款清償金額甚明。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業已清償之金額應為1100萬元無疑。 (六)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加計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1)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 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2)經查,兩造於106年11月10日依系爭流押契約書會算自105年5月30日至106年11月10日間之借款總金額為1240萬元,合意債權額為1200萬元,利息為4個月共20萬元。後於107年3月14日再立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應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1100萬元;剩餘120萬元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並按月給付2萬5200元之利息,有系爭流押契約及協議書可參;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1100萬元,用以抵償系爭流押契約約定之利息20萬元,本金1080萬元等與;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本件約定120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7年12月31日,約定利息為按月給付2萬5200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25.2,依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百分之20,修正施行後則為百分 之16,則當認上開約定利息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即屬無效。故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年息百分之25.2,應於110年7月19日前約定百分之20以內部分為有效,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百分之16以內部分為有效,至逾此部分之約定利息,則無請求權。 (3)被告雖辯稱兩造會算前之約定利息逾民法最高週年利率部分,應無請求權,而被告顯已溢繳應給付之債權金額,原告不得再行主張本件債權金額及利息云云。惟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系爭協議書,已如前述,故應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權額及利息認定有無逾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情形,當無從於兩造業經會算債權金額及利息且重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還款方式後,復由被告再執結算前自行認定之債權額,逕而反推原債務為高利貸,且以此扣除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金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現尚積欠之120萬元借款,加計自108年1月1日(該120萬 元於107年12月31日已屆約定清償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借款,並加計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