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呂嘉豐、鄭薇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海明利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豐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被 告 鄭薇妤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0352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供新臺幣141萬0352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萬4495元及美金2萬5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11月15日具狀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4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7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362頁),核 屬本於同一事實所為金額增減,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薡茶茶飲集團(下稱薡茶集團)旗下巨宇翔公司營運經理,負責開發海外加盟店,明知訴外人吳每宏為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自76年6月16日起至108年4月23 日以業務經理身分離職),對原告公司負有忠誠義務,竟為賺取高額佣金,建議吳每宏私下與原告公司競業,吳每宏於108年2月到4月間,明知附表一所示5筆訂單,經原告公司以利潤過低為由拒絕接單,仍自行承接該批訂單,致原告公司受有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每筆淨利8000元×5=4萬元),被告並與吳每宏共同商議,為避免原告公司既有之佣金制度,故由被告向海外客戶推薦吳每宏虛捏、實際上並不存在之高尚物流有限公司、Tommy Lee為運送業者選項之一,然事 實上,委託高尚物流公司運送之訂單,係由吳每宏接單後,由原告公司實際執行運送業務,僅係藉此方式讓客戶將運費直接匯入吳每宏個人帳戶後,再由吳每宏將最低利潤7000~8000元匯入原告公司,價差則用以支付被告佣金和其他費用 ,自106年9月間至108年2月間,被告與吳每宏藉由如附表二所示33筆訂單,獲得141萬4495元價差,被告與吳每宏以上 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背信罪),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縱非侵權行為,被告獲得上開佣金亦屬不當得利,原告先位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備位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方面所載更正後之先、備位聲明,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員工,而係薡茶集團旗下巨宇翔公司的員工,並不對原告公司負有忠誠義務,自不會構成背信罪。附表一這5筆訂單的三家客戶出貨人都是巨宇翔公 司,確實是被告介紹給吳每宏的客戶,佣金係由吳每宏匯入被告中國信託美金帳戶,還有被告配偶田瘐丞在富邦銀行中港分行的帳戶,公司海外客戶有海運需求,被告會推薦數家海運業者,由客戶自行接洽、選擇、付費,原告公司只是其中一家海運業者,吳每宏要用哪一家公司名義接單與被告無關,並未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公司本有給付佣金給介紹人之制度,被告係合法取得佣金,或由吳每宏個人自願贈與,與原告公司無關,否認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故意與原告公司業務經理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共同背信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該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經查: (一)證人吳每宏於111年6月7日本院第七次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 述略以:附表二的33筆跟附表一的5筆總共有21個客戶…被告 跟伊說要用別的公司名字,不然伊沒有辦法再繼續介紹客戶給伊,叫伊再找出一個公司出來,所以伊才虛構高尚物流有限公司,但事實上沒有這間公司,只有高尚貨暢公司,被告說不然她不要再介紹,所以伊才虛構高尚物流公司跟TommyLee的名義服務被告介紹的客戶。附表二這33筆伊跟客戶報 的價,和原告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確實有價差,價差就是用來支付被告佣金、翻譯費用、代墊款、公關交際費用、高尚貨暢的借名費用,因為請款需高尚貨暢配合。伊和被告討論,被告覺得每個案件佣金要多少,如果佣金要這麼多,就要變成介紹人的案件,而由被告成為貿易商之角色負責接單與收款,再匯給原告公司成本及7000~8000元之利潤,伊有跟 被告講,要這樣做,才有辦法收這麼多佣金,並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客戶匯款),但被告說不方便用自己名義收款,伊才會用伊個人的帳戶去收款,這些客戶都是第一次交易,都是被告開發的客人,客戶是信任被告,才跟伊交易,而且被告一開始就說如果是原本的佣金,就不繼續介紹,因為被告之重點在於佣金,剩下的都是伊處理,被告只有強調要用其他公司的名字,是之後伊接到訂單的時候,才跟被告說是用高尚物流,伊會告訴被告她的佣金是多少,剩下的就是支付原告公司或其他部分,是伊來分配,因為被告的重點只有佣金,其他的都沒有意見,伊為了接單,還有滿足被告,才想了這個方式,伊全部付給被告約53萬2000多元的佣金。附表二的33筆訂單,跟正常以原告公司接單之佣金不同,如果運費入原告公司帳戶,佣金就是由原告公司開支票,或是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匯款給介紹人,原告主張33筆價差共141萬4495元,伊後來查證要減約2000元美金,伊事後會陳報等語 明確(本院卷三第126~137頁)。證人吳每宏於本院證述之 上開情節,與其歷次以被告身分,於109年8月31日、109年10月21日、109年12月31日供述或提出刑事答辯狀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35~141頁、本院卷一第89~96頁、卷一第147~151頁),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略以:伊係薡茶茶飲營運經理,英文名字是Amber,王景、王朝、巨宇翔都 算關係企業,伊實際掛薪水公司為巨宇翔,國外客人請伊介紹或自己找代理商,伊沒有操控權,由海外客戶自己付錢,伊介紹原告公司給國外客戶時,原告窗口是吳每宏,後來是Tommy,伊於106年因吳每宏來公司拜訪而認識吳每宏,因國外客人越來越多,吳每宏也很認真拜訪,說缺業績,伊就介紹客人,吳每宏說原告公司會給介紹人介紹費,伊沒有聽過高尚貨暢公司、亞太星興公司,只有聽過原告公司,吳每宏給伊的佣金匯到伊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吳每宏匯給付獎金的委託運送案件都是原告公司運送,所以伊才會獲得獎金,吳每宏說會以部分運送費用的百分之65算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99~104頁),而證人吳每宏於110年12月13日本院第四次 言詞辯論程序到庭證述:高尚公司接單,實際上是伊、原告公司在運送,巨宇翔、王朝、薡查公司的其他人不知道,只有被告、原告公司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480頁),足 認被告係在明知吳每宏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僅係改用高尚物流公司名義接單,實際上仍由原告公司承作運送案件之狀況下,為獲取佣金,而繼續將其因任職薡茶集團開發部主管,而獲悉之客戶介紹給吳每宏。原告主張被告為牟高額佣金,而與吳每宏共同欺騙原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加損害於原告,當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111年4月12日本院第六次言詞辯論程序自稱:伊於106年至108年,年薪大概是50萬元,這是底薪,另會有獎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5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表示:「被告對於本院卷二第367頁原告所製作表格所載,被告自106年11月27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收受13筆佣金,共計美金13651.3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5頁),暫以美金匯率30 換算,被告於16個月期間內自吳每宏處收取介紹客戶佣金40萬9539元,年收介紹客戶佣金高達30萬7154元,對年薪50萬元之被告而言,其促成吳每宏對原告公司背信之動機,難謂不強烈,況依照證人吳每宏之證詞,其全部付給被告的佣金是53萬2000多元(本院卷三第131頁),而就吳每宏個人而 言,附表一、二之訂單,事實上都要隱瞞原告公司或說謊,其所獲取價差係用來給付被告佣金、翻譯費用、代墊款、公關交際費用、高尚貨暢的借名費用,縱有賺取價差,仍須付出勞力和時間,整體觀之,被告僅須利用職務之便,將吳每宏推薦給海外新客戶即可有高額獲利,而證人吳每宏證稱其籌畫以高尚名義接單之動機,乃因為被告表明要索取高額佣金,才願意繼續介紹薡茶集團之海外客戶,故吳每宏必須違反原告公司既有之佣金和收款制度,想辦法讓被告所介紹之新客戶,將款項匯入吳每宏個人帳戶,才有辦法從中勻出給被告的佣金,系爭計畫實屬於欠缺被告,即不可能產生,亦不可能實現之狀況,應堪認定兩人對原告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四)被告雖非原告公司員工,毋庸對原告負忠誠義務,然證人吳每宏身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既為被告所明知,被告為了賺取高額佣金,而與被告商議、執行系爭虛捏以高尚公司接單,實際上由原告公司履約之計畫套利,仍為吳每宏對原告公司背信之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證人吳每宏有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與吳每宏共同背信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五)至於證人吳每宏所證稱上開計劃都有得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呂嘉豐口頭同意云云,為呂嘉豐否認,況衡諸常情,若呂嘉豐確實代表原告公司同意(只要保留7000~8000元之利潤 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就願意做全部之工作,所有報酬差額錢都給吳每宏自行運用),則吳每宏當可直接請附表二所列客戶,直接將報酬匯入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毋庸利用吳每宏個人帳戶收款,按海外新客戶既可以接受與吳每宏個人帳戶做為其等匯入運費、報酬之用,為何不能接受原告公司帳戶?又呂嘉豐難道不能提供個人或其所信任之第三人帳戶作為收款用途?況且吳每宏前已證述,一開始是要「被告」提供帳戶做為收取客戶款項之用,因被告表示擔任薡茶公司主管,僅係介紹人,不方便提供個人帳戶,吳每宏才使用自己帳戶等語明確,原告公司以提供運送服務為其謀生專業,開發新客戶固然重要,賺取利潤、維持公司營運以求永續發展更為重要,衡情焉有可能同意由被告以「介紹人」之身分,收取客戶全部報酬後,僅需分配淨利7000~8000元給原告公 司之營運模式?是吳每宏所稱,系爭計畫業已事前獲得呂嘉豐口頭同意,顯然避重就輕(吳每宏背信案件尚在本院刑庭審理中,其有重大利害關係),並違反社會常情,不足採信。 (六)原告公司主張就附表二33筆交易,其所受損害為全部價差141萬4495元(本院卷一第73頁),然原告提出之「吳每宏所 賺取價差金額計算整理表」,乃基於吳每宏答辯二狀自述向客戶收款金額和原告公司實際收到的款項相減,並以美金匯率30為換算標準,經證人吳每宏到庭作證時表示,其事後查證要再減2000美金,並提出更新後之表格(本院卷三第171 頁),價差總額為141萬0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 張其受有141萬0352元損害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原 告並無舉證,尚嫌無據。 三、另原告主張就附表一5筆訂單,被告與證人吳每宏亦有謀議 由吳每宏私下與原告公司競業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為每筆訂單淨利8000元,共4萬元部分。然查: (一)證人吳每宏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略以:附表一 這5件(108年2月13日、3月13日、4月17日,如本院卷一第49~53頁),係因108年1月起原告法代要求薡茶公司的運送案件,要經過其同意才能接單,這5筆原告公司因為利潤只有7000~8000元太低,所以拒接,伊有跟客人講公司暫時沒有辦法接單,但因為客人的時間很緊湊,伊就請美國報關行跟伊聯絡,自己接單,美國線那邊是客人找好報關行,臺灣這邊伊找亞太星興幫忙,這5件伊給被告的佣金加起來是美金1129.5元,伊為了這5筆訂單,匯款3973元美金、1萬5350元美 金給協和報關行,並付給亞太星興公司15萬0415元,伊沒有賺錢等語(本院卷三第126~129頁)。 (二)吳每宏並提出玉山銀行108年3月26日、同年5月16日匯出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11、112頁)、亞太星興有限公司108年5月3日收據(收到108年2~7月貨款五筆共15萬0415元, 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19頁Amber佣金表格為佐 證,證人吳每宏此部分證詞應堪採信。 (三)則原告公司既已明確拒絕接單,證人吳每宏另行設法由國外客戶自行聯繫協和報關行,並協助在臺灣端由亞太星興公司履約,原告公司從未獲得此5筆訂單,亦未對客戶提供任何 服務,雖證人吳每宏身為原告公司業務經理,私下接單確實不妥,然其支出金額約76萬4011元9【匯率以30計算,計算 式:(3973.71+15350)×30+150415+(1129.5×30)=76萬40 11】,訂單金額總共美金25467.53元,約76萬4026元,僅差15元,是吳每宏縱有獲利,亦僅有15元,實屬甚微,其個人主觀上是否有要損害原告公司之意思,實為可疑,況吳每宏從未證稱此部分行為亦有與被告商議(要找協和報關行和亞太星興公司履約),附表一5筆訂單的情形,實與附表二33 筆訂單,係由吳每宏虛捏高尚公司,實際上由原告公司履約之手法不同,縱使被告從吳每宏處收取相當於新臺幣3萬3885元之佣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被告亦有與吳每宏 共同從事謀議、實行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其實質上受有任何損害,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4月1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本院卷一第589~591頁送達證書、本 院卷二第320頁筆錄)。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