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買賣契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連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湘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買賣契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萬8847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萬88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依兩造間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間之歷次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新臺幣(下同)186萬7708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10年1 月22日提起反訴,反訴主張就兩造於上開期間之歷次買賣契約中,原告有所違約而致被告受有損害,據此依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裕國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楊名公司)693萬3040元及遲延利息,並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於本訴中主張 抵銷。經核,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之爭執,係均就109年5、6月間之歷次買賣契約,裕國公司得否向楊名公司請求給付 貨款,及楊名公司得否向裕國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並楊名公司得否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楊名公司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楊名公司主張本件反訴部分涉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與其間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所約定之違約罰款,將列入反訴請求裕國公司不履約之損害賠償數額,因而具狀請求對全家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發函對全家公司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7頁)。全家公司迄未提出參加訴訟書 狀或以言詞聲明參加訴訟,然本件已對全家公司生告知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裕國公司主張:楊名公司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間, 多次向裕國公司下訂單採購食品商品,裕國公司已依楊名公司下訂之品項數量出貨,惟楊名公司尚積欠貨款186萬7708 元未給付予裕國公司。裕國公司於109年8月12日以電話聯繫楊名公司請求給付上開積欠貨款,惟遭楊名公司拒絕給付,後裕國公司再於109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名公司函催楊名公司應於函到後3日內清償上開積欠貨款,楊名公司已 於109年8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迄今尚有186萬7708元 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楊名公司清償之。並聲明:⒈ 楊名公司應給付裕國公司186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楊名公司則以: ⒈於109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10日間,楊名公司確有向裕國公司 多次下訂單採購食品商品,確實尚有186萬7708元貨款未付 予裕國公司。 ⒉惟兩造之歷次交易中,裕國公司有下列違約而致楊名公司受損害: ⑴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1日依裕國公司先前報價單所示每包34元 之報價,向裕國公司下訂單採購3萬4000包香辣滷牛肚(下 稱0000000訂單)、於同年月2日依裕國公司紅酒牛排醬(黑胡椒)每罐28元、頂極牛排醬(蘑菇)每罐29元之報價,向裕國公司傳送採購單購買3600罐、1440罐(下稱0000000訂 單)。然裕國公司於109年6月8日傳真編號NZ00000000000報價單(下稱0000000報價單)予楊名公司,將紅酒牛排醬( 黑胡椒)、頂極牛排醬(蘑菇)之報價調高為每罐均為35元、於109年6月15日傳真編號NZ00000000000報價單,將香辣 滷牛肚之報價調高為每包41.46元,並派人向楊名公司表示 無論是新訂單或是舊訂單,均須依新價格計算付款,且須先匯付貨款後裕國公司始願出貨。裕國公司此舉無異片面變更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兩造合意之品項價格內容,亦違反兩造原先同意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之約定。楊名公司雖對此向裕國公司發函表示無法接受,惟慮及能及時供貨予全家公司,只得先行依該調整後價格向裕國公司支付香辣滷牛肚3萬2044包、紅酒牛排醬(黑胡椒)3302罐、頂極牛排醬( 蘑菇)1479罐(其中1440罐為0000000訂單約定數量)之貨 款,以利裕國公司能出貨給全家公司。上開裕國公司受領楊名公司支付之貨款,裕國公司違反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兩造約定之品項價格,而多受領27萬802元貨款,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裕國公司應返還楊名公司27萬802元。 ⑵全家公司於109年4月22日告知楊名公司將於109年6月3日上架 紅袍椒麻牛松阪、花雕酒香雞丁、塔香三杯菇等3項新商品 (下稱全家3項新品),另紅燒牛肉(半筋半肉)、香辣滷 牛肚等2項舊商品將有促銷活動,要求楊名公司應預作準備 。楊名公司遂於109年5月4日依裕國公司之紅袍椒麻牛松阪 每包31.9元、花雕酒香雞丁每包31.9元、塔香三杯菇每包20.5元報價,向裕國公司下訂單採購各4萬3200包(下稱0000000訂單)、於109年6月8日依裕國公司之紅燒牛肉(半筋半 肉)每包31元報價,向裕國公司下訂單採購4萬3200包(下 稱0000000訂單)。詎裕國公司對0000000訂單、0000000訂 單全部違約拒絕出貨,且先前楊名公司下訂之0000000訂單 最終亦有1956包香辣滷牛肚未為交貨。因楊名公司係以紅袍椒麻牛松阪每包44.92元、花雕酒香雞丁每包44.92元、塔香三杯菇每包31.9元、紅燒牛肉(半筋半肉)每包40.18元、 香辣滷牛肚每包45.99元價格銷售予全家公司,裕國公司無 故不履約及未依約足額出貨行為,致令楊名公司無法如期交貨予全家公司,而受有203萬7436元之預期利益損失。並致 楊名公司須依與全家公司間簽立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第9條約 定,支付全家公司遲延交貨罰款410萬9263元,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相關規定,裕國公司應賠償楊名公司上開損害。 ⑶另裕國公司拒絕履行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並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名公司表示於109年7月25日後不再接受楊名公司之訂單,而楊名公司已因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委由包材公司印製此2筆訂單訂購品項所需之包材及紙箱,分別支 出包材費用39萬7414元、包材製版費用5萬6700元、紙箱費 用6萬1425元,共計51萬5539元。因上開之包材均為特別印 製,無法挪作他處再為使用,裕國公司不履行0000000訂單 、0000000訂單,導致楊名公司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爰依民 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裕國公司為賠償。 ⒊承上,楊名公司合計得向裕國公司請求693萬3040元,故以此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裕國公司之訴駁回。 ㈢本院之判斷: 裕國公司主張楊名公司積欠其貨款186萬7708元之事實,既為楊名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23至324頁),則本院所應審酌即為楊名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是否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0000 000訂單所載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 ⑴按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裕國公司所傳送之雖已就產品名稱、重量、內容物規格、最低數量有為記載,然並無任何楊名公司確認報價後,即屬裕國公司同意依報價單上之單價就楊名公司下單任何數量之產品成立買賣契約之相關記載,此見裕國公司報價單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頁)。且細究報價單內容,兩造對於交貨時間、交貨細節等具體履約內容則付之闕如,參以證人即楊名公司之員工陳金蓮所述:於109年6月3日前都是楊名公司以傳真方式下單, 傳真後裕國公司要確認數量及交貨時間,如果生產不出來,會互相協調;報價單中所記載「價格若有變動會即時通知」並不是指調漲價格,是微調整;這不算是正式的報價,只是傳真讓我們知道有這樣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9頁);證人即裕國公司員工翁曉涵所述:109年6月3日之前都 是鄒和笙副總看過價格後,給生管去安排;如果價格不符合成本,鄒和笙副總會請業務去跟楊名公司溝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3頁);證人即裕國公司南投廠副總鄒和笙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證:(問:在報價過程中,若楊名公司對價格不同意,是否會議價?)議價是每個客戶都會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證人即裕國公司南投廠業務經理廖宜洲 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述:如果楊名公司不接受價格,會請我們重新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堪認楊名公 司依照報價單所示之價格下單後,兩造仍會就數量、交貨時間進行協調,於價格不符合成本時,仍有磋商之餘地,是報價單之用意僅屬提供楊名公司參考之報價而已,需另就交貨期限、確切金額、交易數量等為約定,並非僅以報價單為據,是裕國公司傳送報價單之作用,當僅在引誘他人向其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拘束之效果,性質上屬要約之引誘,而無締約之真意,自不能因裕國公司有向楊名公司提出報價單,即認裕國公司應受要約效力之拘束。 ⑵裕國公司所傳送之報價單僅屬要約之引誘,已如前述,楊名公司傳送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應屬由楊名公司向裕國公司以傳送該等訂單前之報價單內容對裕國公司為要約,對於該等要約裕國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分別為: ①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裕國公司收受0000000訂單、 0000000訂單後,於109年6月8日傳送0000000報價單變更價 格,視為拒絕楊名公司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楊名公司未即時承諾,裕國公司復於109年6月15日傳送編號NZ000000000000報價單(下稱0000000報價單)變更交易條件,亦應視新 要約,迨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16日以函文回覆「簽回報價單(單號#NZ000000000000),請貴公司正常代工,並依據約定期日出貨」即屬承諾,此有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0000000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0000000報價單、楊名公司109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07、213、215、217頁),是兩造應係於109年6月16日依0000000報價單之價格與條件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之 品項、數量成立買賣契約。至裕國公司所提出楊名公司於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3日所傳送之採購單(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應係另行合意就已成立買賣契約進行數量變 更,裕國公司以此辯稱兩造未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之品項、數量成立買賣契約,委無可採,併予指明。 ②就0000000訂單:楊名公司傳送0000000訂單後,未見裕國公司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且於楊名公司以訊息問及此訂單時,翁曉涵於109年6月23日回覆「先匯款確認後再安排生產」,楊名公司再進一步詢問「匯款多久可以知道交期」,翁曉涵則再回覆「匯款後上級確認後,要先買副料等副料全進來後確定生產才可知道」等語,後翁曉涵曾再度於109年7月9 日傳送訊息稱「半筋半肉就沒做了」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頁、第161頁),顯見兩造未就0000000訂單所載之內容成立買賣契約。 ③就0000000訂單:證人陳金蓮固證稱該訂單之傳送時間應為10 9年5月4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然就裕國公司所提 出之傳真頁面左上角顯示傳真時間為109年6月8日17時44分 許(見本院卷一第535頁),左下方蓋有「總經理109.6.08 楊連發」之戳章,倘楊名公司係於109年5月4日即傳真該訂 單予裕國公司,裕國公司是如何取得楊名公司總經理楊連發於109年6月8日之戳章?倘真如楊名公司所稱該「總經理109.6.08楊連發」之戳章為歸檔章,楊名公司為何會於歸檔後 再將蓋有歸檔章之訂單傳真予裕國公司?楊名公司是否有於109年5月4日傳送0000000訂單予裕國公司?究竟係何時傳送該訂單、裕國公司又係於何時承諾,楊名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楊名公司雖提出其與裕國公司鄒和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兩造就全家3項新品測試相關討論之LINE對話紀錄及例行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9頁、第481頁、第503至506頁)為據,然此僅能證明兩造就全家3項新品,曾有共同測試或研發之合意,然共同測試或研發之合意是否即有包含一定數量商品之製作?研發、測試後之是否有成立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數量、交易條件等,均無從由該等紀錄中得悉。復參諸證人陳金蓮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中證稱:楊名公司會先跟全家公司討論要開發之商品,再請裕國公司報價、打樣給全家公司確認,於全家公司確認可以進行後,楊名公司會開始申請認證、驗廠,於通過後,會跟全家公司討論版面設計、上市日期,再跟裕國公司討論協調供貨時間、數量,再把包材給裕國公司,楊名公司會下訂單給裕國公司生產、備貨,楊名公司在收到全家公司訂單後,會用指配單給全家公司以通知裕國公司出貨,請裕國公司配送到指定地點、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可見 楊名公司於開發商品階段會跟裕國公司協調供貨時間及數量,但此時楊名公司與裕國公司應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又依楊名公司與裕國公司南投廠生管人員許淑華之對話截圖顯示,許淑華傳送「預計排程:6/5前全家3種新產 各11400包>生 產完畢6/11前包裝完畢>出貨6/12到全家」等語之訊息予楊 名公司,楊名公司則回覆「生產進度要先排,5/22開始出貨,端午節連假出貨量增加,配合第二件8折」,「拜託」( 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1頁)等語,可見許淑華並非代表裕國公司就0000000訂單為承諾,而係就供貨時程及數量提出提 議,楊名公司則希望能提前至109年5月22日,亦即兩造於研發、測試期間有就日後上市之生產排程曾進行討論、磋商,然是否達成合意並成立買賣契約,楊名公司並未有所舉證,況於全家3項新品測試階段有殺菌軟袋材質異常之問題,有LINE對話紀錄、生產異常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143頁),裕國公司是否會於全家3項新品測試程序尚未完成時,即貿然與楊名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更值存疑,是楊名公司主張兩造已就0000000訂單內容成立買賣契約,實難 憑採。 ⑶另裕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育偉係於109年6月3日上任,此後 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楊育偉、楊連發,已不再有法定代理人相同之情形。而兩造成立依0000000報價單之價格與條 件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09 年6月16日已如前述,則裕國公司就成立該等買賣契約所為 之意思表示,既均係於109年6月3日後所為,其與楊名公司 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成立買賣契約,即無雙方代表之問題。 ⑷是以,兩造係於109年6月16日依0000000報價單之價格與條件 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成立買賣契約;至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部分,楊名公司之舉證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成立有買賣關係。 ⒉楊名公司請求裕國公司受有27萬802元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兩造係依0000000報價單之價格與條件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楊 名公司請求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應依原報價金額即香辣滷牛肚每包34元、紅酒牛排醬(黑胡椒)每罐28元、頂極牛排醬(蘑菇)每罐29元計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裕國公司請求返還逾原報價金額計算之27萬802元,即無理由。 ⒊楊名公司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請求裕國公司賠償其預期利益之損失201萬3984元,及其可能遭全家公司罰款406萬4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應無理由: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不履行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致楊名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201萬3984元,及其恐遭全 家公司罰款(依楊名公司所提出其與全家公司所簽訂之委託代製合約書,應是「違約金」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03頁)406萬4256元,惟楊名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成立有買賣關係,則楊名公司主張 裕國公司不履行契約,請求裕國公司給付此2筆款項,即屬 無據。 ⒋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就0000000訂單有短少交貨之情形,致 其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於88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⑴兩造就0000000訂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成立買賣契約,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而楊名公司係以該訂單向裕國公司訂購3萬4000包之香辣滷牛肚(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裕國公司於109 年6月18日出貨1170包、7190包、360包、360包、360包、360包(合計共9800包),於同年月29包出貨2520包、2987包 、2520包、1800包(合計共9827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92頁),至此裕國公司已出貨1 萬9627包,尚有1萬4373包未出貨。嗣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23日於0000000訂單上進行修改後,傳真予裕國公司,將數量由3萬4000包,變更為1萬5000包,經裕國公司收受並為承諾,此有變更後0000000訂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此後裕國公司又於109年7月24日出貨1萬2417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92頁),核兩造之真意,應係將未出貨數量1萬4373包變更為1萬5000包,而非將0000000訂單數量由3萬4000包,變更為1萬5000包,否 則裕國公司當無於109年7月24日再度出貨1萬2417包之理。 既兩造已合意變更契約,將未出貨之數量1萬4373包變更為1萬5000包,裕國公司即有依變更後之約定出貨之義務,裕國公司僅出貨1萬2417包,即有2583包未交貨,則楊名公司請 求因裕國公司短少交貨1956包所受之預期利益於886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45.99-41.46]*1956=8861,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楊名公司主張因裕國公司短少交貨致其恐需負擔對全家公司違約金,固提出上開其與全家公司之委託代製合約書為憑,然楊名公司亦自承全家公司尚未向楊名公司請求之,亦即楊名公司並未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裕國公司賠償。 ⒌楊名公司主張其印製之包材無法挪作他用,受有51萬5539元之損害,請求裕國公司賠償,應無理由: 裕國公司傳送之報價單應屬要約之引誘,非於楊名公司傳送訂單之時,兩造間即成立買賣契約,且兩造並未就0000000 訂單、0000000訂單成立買賣契約等節,均據本院論述如前 ,又楊名公司亦未就兩造間有何長期供貨之約定有所舉證,則楊名公司預期兩造日後將成立買賣契約,而預先印製包材,自難因嗣後兩造不再成立契約,即認楊名公司支出印製包材所受之損失應由裕國公司負責,楊名公司主張裕國公司不履行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亦無足採。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楊名公司既得請求裕國公司賠償損害,此與本件裕國公司上開對楊名公司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復均為無約定清償期之債權,自得主張抵銷。本件裕國公司得對楊名公司請求之貨款為186萬7708元,而楊名公司得對 裕國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則為8861元,兩相抵銷之後,裕國公司得請求之數額為185萬88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裕國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裕國公司請求楊名公司給付貨款185萬884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楊名公司翌日即110年1月8日(見本院卷 一第1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裕國公司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楊名公司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 宣告楊名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裕國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㈠楊名公司主張:兩造之歷次交易中,裕國公司有前述違約而致楊名公司受有損害,裕國公司應給付楊名公司693萬3040 元,故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㈠裕國公司應給付楊名公司693萬304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裕國公司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裕國公司則以: ⒈楊名公司主張之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 0000000訂單,未經裕國公司承諾,兩造間就此4筆訂單所載之品項數量內容尚未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裕國公司雖有出貨香辣滷牛肚3萬2044包、紅酒牛排醬(黑胡椒)3302罐 、頂極牛排醬(蘑菇)1479罐予楊名公司,然此係因楊名公司於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13日依裕國公司 就上開3項商品之新報價重新下訂單予裕國公司,經裕國公 司承諾後,兩造成立新買賣契約關係,裕國公司依此新買賣契約關係履約出貨。上開4筆訂單既未成立買賣契約,裕國 公司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無超收貨款而獲有不當得利。 ⒉且楊名公司就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所訂購之品項,均屬客製化產品,須由裕國公司進行實驗測試確定可以生產或確認原料採購狀況後,方始能接受楊名公司此2筆訂單。然 在裕國公司進行該2筆訂單訂購品項生產測試時,因楊名公 司提供之包材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楊名公司亦未就此瑕疵提出妥適解決方案,則此2筆訂單訂購之品項無法進行製作 生產,裕國公司當無可能就此2筆訂單向楊名公司為承諾而 有成立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楊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連發於107年4月9日至109年6月3日間亦同時為裕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兩造就0000000訂 單、0000000訂單、0000000訂單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而此3筆訂單未經裕國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承認,對裕國公司應不生效力。 ⒋另楊名公司已另外委託其他廠商生產製造出貨予全家公司,是應無預期利益之損失;請求包材費用、包材製版費用、紙箱費用損害部分,此部分支出,本係楊名公司須自行負擔之成本,非由裕國公司負擔;又楊名公司自承全家公司未向其請求罰款,是楊名公司並無因遲延交貨遭全家公司罰款而受有損害。 ⒌並聲明:⑴楊名公司反訴之請求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之判斷: 楊名公司對裕國公司有8861元損害賠償之債權,與裕國公司得請求之貨款抵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因楊名公司對裕國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全數在本訴中抵銷完畢,而無剩餘,故楊名公司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楊名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