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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9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王詩銘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
弘達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施少洋即施鴻書
被告
陳品喬即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5日邀同被告施少洋即施鴻書、陳品喬即陳淑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到期日至110年3月15日止,兩造雙方約定按季利率2.42%加計0.8%機動計息計算,另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5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務。被告施少洋即施鴻書、陳品喬即陳淑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貸如前所述之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施少洋即施鴻書、陳品喬即陳淑玲為被告弘達水產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施少洋即施鴻書、陳品喬即陳淑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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