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張松茂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9,974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被告公司首頁或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於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865元( 見本院卷三第401頁)。二、另於113年2月7日具狀追加以民 法第511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623,865 元(見本院卷三第439、440頁)。上開聲明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主張下述貳、一所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並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為被告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兩造間並簽有保險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原告並得依業務人員承攬報酬及組織佣金支給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領取被告與所簽約之各保險公司保單首期或續期服務報酬。原告原擔任被告業務協理,於107年8月30日升為被告業務副總,嗣後兩造於109年9月20日偕同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王○○簽立被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及王○○於任職期間不對內部同仁進行增員或是影響、 慫恿他人脫落或離職,原告並同意自109年9月1日起職務調 整為業務協理,退回晉陞業務副總已領取之相關獎勵等內容。被告單方於110年1月22日以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為由,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實際報聘於訴外人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保經公司),亦無惡意挖角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不合法。且縱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前已完成109年度之承攬工作,依法得請求承 攬報酬,被告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中有關各項獎金須以發放時在職之約定,應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4款應屬無效。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5條、系爭辦法、 被告107年1月8日富字(107)第00016號高階相關權益函文、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或賠償原告因被告單方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2,623,865元(含109年度服務津貼840,825元、繼續率獎金1,350,073元、輔導津貼2,110 元、管理津貼及育成77,187元、年終獎金151,350元、處經 理以上職級經營利潤14,147元、處達成獎金162,350元、連 鎖津貼11,143元、續繳/續年佣金14,68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865元,【原告於112年10月 3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未請求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即開始佈局,欲將與被告簽約之業務員及新簽訂之保險契約,報聘予信安保經公司,經被告發覺後,隨即約談原告及王○○,經原告確認屬實並認錯後,被告始願 給予原告機會,兩造遂於10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詎料,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仍惡意於公司樓下(長億大 樓9樓)設立信安保經公司之臨時辦公室,並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惡意挖角訴外人即被告之保險員張○○、王○○、郭 ○○、楊○○等人至信安保經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並使王○○、 郭○○於該段期間均報聘於信安保經公司,原告所為已違反系 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 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且因系爭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第1項及被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4條,有關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契約仍有效者為限,及若承攬人員有設法引誘被告業務人員脫離被告,被告得回收承攬人員應得之一切報酬及利益等語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三第403、404、468、50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簽有系爭承攬契約書及系爭辦法,約定由原告擔任業務協理。嗣於107年8月30日被告將原告升任為業務副總,惟於109年9月1日再次將原告職位調整為業務協理。 ⒉兩造偕同王○○於109年9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嗣於110 年1月21日發函以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競業禁止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終止兩造承攬契約。 ⒊王○○於109年12月15日註銷於被告登錄人身保險業務員之身分 。 ⒋本件兩造所提之證物均不爭執形式真正性(除11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排除的原證30及附表)。 ⒌原告110年6月前未報聘、登錄○○保經公司。 ⒍109年9月至110年6月王○○、郭○○、楊○○仍登錄於被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已經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合法終止? ⒉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623,8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合法終止: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均不爭執自106年2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並簽有系爭承攬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若無特別約定,應回歸適用民法承攬章節。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3項之約定,原告不得勸說、引誘 或威脅與被告簽訂保險承攬契約之業務員或被告員工,與被告終止保險承攬、僱傭關係或兼任其他非被告經營類似範圍之業務;原告違反本規定者,被告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又原告、王鼎鈞與被告於109年9月20日另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1條 第1項、第5項約定,原告及王○○同意於任職期間不對內部同 仁進行增員或是影響、慫恿他人脫落或離職,原告與王○○任 一人倘違反上述條款,均同意被告得終止原告合約(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知被告深知原告及王○○對於其轄下營業處 人員之影響力,故與其等約定其不得以上述方式使任職於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與被告終止契約,或兼任其他非被告經營而同為保險業務相關之業務,若有違反,被告得終止承攬契約。 ⒊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至110年1月21日、王○○104年5月2 0日至109年12月15日登錄於被告擔任人身保險業務員,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20日函文暨所檢附 之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異動概況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51至253頁)。王○○先於109年9月至12月間承租被告公司所在之 ○○金融大樓(下稱○○大樓)辦公處所樓下9樓之1之空間,此 情有○○金融大樓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商務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在 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57、183至185頁),而上述辦公室是作為○○保經公司之中八臨時辦公室,業據證人即被告業務 總監郭○○、區經理王○○及主任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97、111、213至214頁)。且依證人郭○○於本院證述: 「(問:照你剛才所說109年間你還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總監 ,為什麼要到信安保經公司去報聘,而且還要用假名擔任業務總監?),因為同業之間這樣算跳槽,所以我們過去是用 假名比較不會被原本所屬公司注意到。」、「(問:你怎麼 知道要跳槽去信安保經?誰來跟你招募?)當初一開始招募 的是傅○○,大概是109年6月左右就跟我們提到,傅○○與林○○ 、姚○○、王○○要一起開設保經公司,第二次傅○○跟我說的時 候,傅○○說後來沒有要開設,是要依附在信安保經之下,當 初我們想說可以聽聽看信安保經的制度,評估要不要過去,大概109年8月時,我們家新居落成,他們來我們家聊天,大多時間會聊生活瑣事,大概8、9月間,傅○○、林○○、姚○○來 我們家,聊到說新公司在著手寫制度,希望新公司制度跟被告公司的制度不要差太多,我們過去可以無縫接軌,這段時間我們比較頻繁接觸姚○○、傅○○、林○○、王○○跟我們談制度 的事情,之後因為傅○○是我直屬主管,基於直屬主管關係有 任何問題我們都是跟傅○○反應,傅○○說會再轉告給姚○○,之 後我們主要聯絡人是傅○○,再由他轉告給姚○○。」、「(問 :你說109年8月姚○○到你們家去,有提到新公司制度,你剛 剛提到如果到新的地方去薪資會有差是什麼意思?)因為在 這個行業我們的薪水跟每家公司的制度會有落差,如果主管階級津貼會跟自己賣保單津貼不同,○○○主管津貼比較高,○ ○保經公司著重個人賣保單,主管津貼會比較少,那時候我是主管位階過去,所以希望過去不要津貼差太多,那時候跟我們說是要重新設計比較好的制度,比較適合我們的制度。」、「(問:你的印象中有於109年9月22日到000年0月00日 間姚○○具體跟你提出招攬你去信安保經公司的條件及條件為 何?)…姚○○、王○○業績能力很強,傅○○、林○○帶動能力很強 ,我們一起合作把公司搞得比富易達好,業績也要比富易達好,因為他們期間一直跟我釋放這些訊息,不然我也不會貿然放下富易達業務總監的職位決定跟他們過去,富易達總監職位比信安保經公司總監職位的利潤高很多,其實我的收入會高很多,如果姚○○沒有跟我一直講這件事情我不可能會考 慮離開○○○公司。」、「(問:剛才有跟你詢問,你加入○○保 經公司是隸屬臺中中八營運中心,中八營運中心辦公室在什麼地方?) 最一開始在長億大樓九樓就是原本富易達公司十樓。」、「(問: 信安保經公司中八辦公室移到英才路之後,你有沒有去過那裡?)有。在109年12月底的時候有去過一次,那時候裝潢還沒有弄好,當時是傅○○帶我們過去參觀, 在場的是傅○○、姚○○、王○○,還有上去參觀其他信安保經公 司業務員的辦公室在十樓。……」、「(問:109年10月30日簽 署信安保經保險經紀人招聘文是在○○大樓九樓嗎?)當初是 傅○○拿到十樓給我簽,後來需要補件我就下去九樓補簽名。 」;證人王○○於本院證述:「(問:這些都是傅○○跟你講的 ,有無本人跟姚○○確認過?)是8月的時候房子入厝之後,他 們比較常來我們家聚會,大概二、三週他們會來一次,剛好有一次來有提到這件事,本來是自己出來開創保經,後來說富易達公司比較大,會打壓到他們未來能銷售的商品,所以找了一個在南部的陳總要談論開創保經,後來我們才知道是信安保經,那次談話中有聊到他們有跟信安保經公司在談公司願意給他們一些資源,制度可能不一樣,那次在我們家就我、郭○○、姚○○、傅○○、林○○、王○○,那天有確定哪些人會 異動過去,還有職籍、位階。」、「(問:這都是姚○○在席 間跟大家宣布的事項嗎?)姚○○有講過要過去那邊跟陳總談 論新制度,不按信安保經制度走,有新的制度,還有人員異動,這些是姚彥甄講的。」、「(問:你在109年10月30日簽署報聘文件,並且隸屬於信安保經公司中八營運中心用假名王柏文擔任區經理,並且開始在信安保經公司報件,這是事實嗎?)」是。」、「(問:你加入信安保經公司之後,有接到新的保險契約而且在信安保經公司完成報件嗎?)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8頁),可知原告於於000年0月 間即向兩人說明自己即將與信安保經公司合作,希望兩人隨同至新公司,並於109年9月22日到000年0月00日間仍不斷向兩人說明、討論信安保經公司之制度、條件,並成功說服兩人於上述信安保經公司之臨時辦公室分別以假名郭○○、王○○ 以代理人制度簽署報聘文件,其中王○○甚至於有接到新契約 而於信安保經公司完成報件等情。其後信安保經公司辦公室搬至英才路時,原告帶其等參觀辦公室等情。佐以原告、王○○邀請被告公司業務主任楊○○於仍登錄於被告期間(107年5 月16日迄今,見本院卷二第253頁)前往信安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兼助理,並協助原告及王○○於上述信安保經公司臨時辦公 室進行裝潢、受理透過信安保經公司投保之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被保險人林○○、羅○○)、訂製信安保經公 司之名片及列印信安保經公司之特定加倍計績辦法,並說明是原告講課需求等情,有楊○○與原告於工作群組之對話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97頁、第395至397頁)等情,已足認原告具有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3項所約定之勸說、引誘或 威脅與被告簽訂保險承攬契約之業務員或被告員工,與被告終止保險承攬、僱傭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第5項 勸說、引誘被告員工與被告終止契約之行為。而原告雖主張原告並未以反社會倫理之手段進行挖角,且郭銘勳、王盟雄及楊翔宇亦未實際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報聘於信安保經公司云云。惟原告所為並非僅單純向郭○○、王○○及楊○○分享其個人 對於信安保經公司之工作環境、薪資制度的想法,而是已經進一步將信安保經公司的工作職場及各種制度具體化於其等每日辦公場所之樓下,方便其等於仍登錄於被告公司、領取被告核發之各類業務員獎金時,卻暗自替信安保經公司招攬保險契約,違反被告兼職禁止之規定,已難謂符合社會倫理性;又所謂勸說、引誘被告員工與被告終止契約、對內部同仁進行增員或是影響、慫恿他人脫落或離職,並不以產生離職並至他處任職之結果為限,是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及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自屬合法。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承攬之意思表示並非親向本人為之,終止契約之函文係於110年1月22日發薪日始合法到達原告云云,然參照證人傅○○於111年5月19日於本院之證述:「(問: 你是否知道原告110年1月21日遭公司單方終止?)終止合約 那天早上公司帶大票人馬到辦公室來,一開始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突然喧嘩,說要原告搬離辦公室,結束之後找我們去訓練教室開會,過程中展示很多資料,這些資料是一些公司之前獎金發放問題,之後就開始說甚麼人要分配到什麼地方去。原告的公文下來了,內容說原告是因為增員的關係,那天早上講的內容跟公文終止內容有出入,我覺得很奇怪,之後也有詢問為什麼原告會被終止,公司給我們的回答很含糊,講不出是什麼原因,講很很多奇怪的資料,且無從查證,都是公司自己拿出的表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及王○○ 與原告110年1月21日之對話訊息:「(王○○)副總……我不知道 該說什麼關心的話!但你真的值得更好!謝謝你一直幫我們當家人在照顧!不管別人怎麼說我們一樣相信你!」原告回:「謝謝你不要害到老頭就好。我只是覺得很差勁 竟然要叫內 勤幫我收東西」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若合符節,均 足認被告確於110年1月21日早上即帶大隊人馬要原告搬離辦公室,並讓公司內勤幫原告收拾物品,原告係當場受領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至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函文發出及到達原告之時間,均不影響已然生效之終止意思表示,故兩造之承攬關係已於110年1月21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併予敘明。 ㈡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之續期承攬報酬2,623,865元: ⒈原告請求之續期承攬報酬應以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終止為要件: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2月18日修正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附表十〔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之續年度報酬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52頁),用以證明縱然其承攬契約已遭終止,其應仍可請領「繼續率獎金」、「續年度服務經貼」等項目,惟依據前述〔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及各種銷售通路之續年度報酬一覽表〕可知,所謂由各保險公司給付各通路(含個別保險業務員及經紀人公司)之續年度報酬區分為無論銷售業務員在職與否都能領到的「續年度佣金」及銷售業務員一定要在職的「續年度服務報酬」,而所謂「續年度服務報酬∕於保戶繳交續年度保費且保險契約持續有效,業務員或銷售通路與公司之合約有效或達一定條件時(如業務員合約及保險契約有效期間經過一定年數),當業務員或銷售通路繼續提供服務,始需給付之業務服務報酬或銷售通路營業服務報酬」。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各項續期報酬(含109年度服務津貼840,825元、繼續率獎金1,350,073元、輔導津貼2,110元、管理津貼與育成77,187元、年終獎金151,350元、處經理以上職級經營利潤14,147元、處達成獎金162,350元、連鎖津貼11,143元、繼續佣金14,680元),其中僅續期佣金明確屬於前述無論銷售業務員在職與否都能領到的續年度佣金,至其請求之繼續率獎金及續年度服務獎金,是否得依據原告自行提出之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規定請求,已生疑義。另參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107年1月8日 富字(107)第00016號文(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已將「連鎖津貼、體系營運績效獎金、體系津貼」列為公司福利之一,而福利既屬勉勵性之給與,公司自有依據轄下業務員之表現,決定是否給予之裁量空間;又年終獎金、處經理以上職級經營利潤及處達成獎金同屬於被告就其轄下所屬人員成果考核項目,具有高度專業屬人性,被告應有一定之裁量餘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被告與原告約定需仍在職始得領取,尚無法院得以越俎代庖取代被告公司為裁量之餘地。故本件原告請求發放之續期報酬,除續期佣金外,即無所據。 ⑵另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約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保險經紀人係指基於被保 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公司,則是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保險法第9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實務上保險經紀公司主要收入來源多 為承保之各保險公司給付之續年度服務報酬。本件原告主張應領取之續年度服務報酬並非如同一般民法承攬契約所訂工作一完成,被告即有結算支付義務,仍應繫於保險客戶後續有無向被告簽約之各保險公司繳交續期保費,並由各保險公司匯算後交付給保險經紀公司,再由各保險經紀公司按比例轉支予轄下保險業務員。職是之故,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始 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需將客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繳交甲方(即被告,下同),由甲方轉交所簽約之保險公司,契約逾法定之十日猶豫期間確定生效後,乙方始得按業務人員承攬報酬及組織傭金支給辦法領取甲方所簽約之各保險公司保單首期或續期服務報酬,此報酬依照保險契約生效時甲方所簽約之各保險公司有效契約內容為依據;…」(見 本院卷一第27頁)。又鑒於保險商品多為長年期,保險經紀 人提供之服務亦非是一次性之招攬服務,往往也包含後續之續期服務,招攬保單後,尚需擔任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並提供各項服務,例如: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變更、個人資料修改、申請理賠、轉送保險金或其他保單服務,方能拉攏保戶持續繳納續期保費,足見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公司藉由續年度服務報酬之設計,提供轄下業務員誘因與管控,促使業務員對於自行招攬或承接前手之保戶一視同仁,持續提供良好服務品質,保險公司得持續向保戶收取保費增加收益,保戶則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與業務員服務,甚而再為其他險種投保之考量,使三方得以共存共榮。而也因上述特性,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始約定由乙方承攬「招攬人身/財產保險契約」之業務;並經甲方授權為下列招攬行為: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 轉送要保文件即保險單;⑷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費但不得收取續期保費。且應為被告之保險客戶提供後續文件轉送或其他被告授權之各項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有關於保險經紀人公司轄下之業務員之續期報酬支給方式,亦繫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後續服務之提供有無。則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 時本契約仍有效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27頁)以系爭承攬契約書有效為要件,僅係符合承攬人欲請求承攬報酬必須以承攬法律關係有效且承攬人業已完成工作(續期服務)之法律邏輯。無論係承攬法律關係必須有效,且承攬人必須完成工作始能請求報酬,均係本於承攬契約之基本架構,單就約定之條文款項本身觀之,並無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行使權利或於其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形。至原告原得請求之續期佣金,因系爭承攬契約書第3條第1項之規定「本契約所約定承攬報酬之發放,以發放當時本契約仍然有效者為限。」而不得請求,是否生顯失公平之效果?查兩造除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書外,另簽立之「被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4條復約定:原告有設法引誘被告其他業務人員脫離公司,被告得終止本契約並停發或收回本契約書原告之應得之一切報酬及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10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4、5項復約定:同意自109年9月1日起,職務調整為業 務協理,並退回晉陞業務副總已領取之相關獎勵、原告或王鼎鈞任一人倘對內部同仁進行增員或是影響、慫恿他人脫落或離職,原告及王○○二人同意被告得終止其二人之合約,且 應連帶賠償被告之損失,並同意不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95頁),已足認原告清楚知悉職務調動、終止契約 均會導致其報酬及利益受影響。而原告再三評估後,仍猶對被告公司內部同仁進行增員或是影響、慫恿他人脫落或離職,難認本契約適用結果對其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⑶承上,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條 競業禁止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合法終止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14條第3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623,865元,即難認有理。 ㈢被告無須賠償原告因被告終止承攬契約而造成之損害2,623,8 65元: 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工 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 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契約之行為而終止承攬契約,已與民法第511條所規定之定作人 任意終止權不符,甚者,參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項已明文揭櫫原告或王鼎鈞任一人違反上述約定,兩人同意被告得終止合約,顯見其已經過利弊權衡後,始同意被告得於其等具違反約定事由時,終止契約,益徵本件原告遭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與民法511條欲規範定作人片面任意終止契約有別, 難認其得據該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⒉末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給付之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得請求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15條、系爭辦 法、被告107年1月8日富字(107)第00016號高階相關權益函 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23,8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董惠平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