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世鈴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鈴、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楊崇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張定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國字第8號 原 告 世鈴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鈴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改良繁殖場 法定代理人 張定霖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被告基隆關)、行政院農委會種苗改良繁殖場(下稱被告農改場,與被告基隆關合稱被告)提出賠償之請求,均經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9日拒絕賠償,有拒絕賠償理由書2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71頁)。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 置程序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107年3月22日向訴外人深圳市綠益康實業有限公司訂購經輻射照射、不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計82,350公斤(下稱系爭火麻仁),於107年3月29日委由訴外人建榮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報關,及委由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到關。經被告基隆關採樣送請被告農改場檢驗,分別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經被告基隆關認定屬違禁物,於107年5月2日予以扣押 。惟系爭火麻仁送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採樣鑑定,調查局以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150號鑑定書 記載檢驗結果為:檢視檢品1包,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 ,隨機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 ㈡系爭火麻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原告分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發還扣押物,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4 號、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彰化地檢之聲請及發還原告系爭火麻仁,彰化地檢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 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6、26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單 禁沒字第52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 第512、51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裁定駁回 彰化地檢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發還系爭火麻仁予原告。上開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 號審理時,於110年2月22日原告與彰化地檢至被告基隆關勘驗系爭火麻仁,再囑託被告農改場遵照ISTA規範採樣,並就之前檢驗之樣本一併鑑定,鑑定方法分別依調查局、國際種子檢查協會採行之標準,鑑定結果為110年3月15日之110年 種子檢查報告表所示,認為發芽率均為0。 ㈢被告農改場自承無檢驗種子發芽活性之職務,並無檢驗系爭火麻仁發芽活性之職權,竟受被告基隆關委託檢驗系爭火麻仁檢驗火麻仁之發芽率。惟發芽率並非發芽活性,被告農改場提出檢驗報告皆以發芽率為報告結論,未及發芽活性,並致以相同檢驗方式,於107年4月12日、5月31日2次發芽測試,得出系爭火麻仁有1%及6%發芽率的結論,該試驗結果皆僅以7天為試驗期間,不合於調查局及郭華仁教授所揭橥藥用 植物發芽期限以20天為試驗期間之檢驗方式,致與於110年3月12日及3月15日再行測試測得系爭火麻仁發芽率為0之前後測試結果竟不一致,被告農改會檢驗過程難謂無瑕疵,又未保留檢驗樣品供事後審查,其檢驗過程顯有瑕疵。而被告基隆關明知區分大麻種子及火麻仁,以是否具有發芽活性能力為準,明知被告農改場無檢驗火麻仁發芽活性之職務,卻逕將系爭火麻仁送交被告農改場檢驗發芽率,在程序上即有瑕疵,且於採樣時未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所訂標準 採樣,致被告農改場僅檢驗系爭火麻仁子之發芽率,未檢驗火麻仁之發芽活性,生有檢驗結果之錯誤,致原告進口之系爭火麻仁遭扣於被告基隆關逾3年期間。是被告基隆關與被 告農改場之過失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失之共同原因,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原告進口系爭火麻仁已經輻射照射而不具發芽活性,本欲作銷售使用,卻經被告基隆關錯誤採樣及被告農改場錯誤檢驗,迄至彰化地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裁定准予發還,已逾3年時間,系爭火麻仁恐已失去作為藥用 之功能而無法出售,致遭受鉅額損失,即以原告出售價格每公斤120元計算,損失新臺幣(下同)988萬2000元(計算式 :82,350×120=9,882,000)、貨櫃延遲/滯留費13萬9860元, 計1002萬1860元,原告業向被告提出國賠請求,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書面請求先行 程序,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2萬1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基隆關方面: ㈠被告基隆關為鑑系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及原產地等,供稅則普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被告基隆關海關人員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提取貨樣,至於取樣之執行及限制,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1項、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34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3條規定辦理。且系爭火麻仁屬性涉及刑事二級毒品之認定,及行政簽審、徵稅規定之適用,被告基隆關為調查釐清,於107年3月31日會同原告委託報關之建榮公司查驗系爭火麻仁,依關稅法第23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33條規定取樣,經建榮公司在取樣收據簽名確認貨樣無訛後,送請被告農改場協助鑑定,鑑定結果具1%發芽率,被告基隆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之 規定,移請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嗣原告要求複驗,被告基隆關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2條規定,於107年5月21日與建榮公司會同復驗,重新取樣,並於取樣收據簽認無誤後,再次送被告農改場鑑定,鑑定結果發芽率6%。故被告基隆關對系爭火麻仁歷次取樣均按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且所為查驗、取樣及送鑑定之目的,係在確認系爭火麻仁有無參雜任何具發芽活性之火麻仁種子,以確認後續應採取之行政措施,及是否應移送刑事司法機關辦理,若有發芽活性即屬第二級毒品,不論發芽比例多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規定,均須移送司法檢調機關辦理。至依ISTA之規 範之方式進行採樣及鑑驗,乃刑事法院於酌定應否"全部"沒收系爭火麻仁所需鑑驗方法,與被告基隆關所為查驗、取樣及鑑驗目的不同,僅要被告基隆關海關人員取樣時,未違反上開規定,即無違法。 ㈡被告農改場係經政府專責之植物種苗研究及生產機構,亦為I STA會員實驗室及認證實驗室,具有檢驗系爭火麻仁發芽率 之專業能力,彰化地檢108年度聲沒字第27號聲請書及彰化 地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刑事裁定,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4號刑事裁定,均承認被告農改場就系爭火麻仁之發芽率、活性檢驗之專業能力及鑑定資格,未否定107年4月12日及107年5月31日之107年種子檢查 報告表之可信性,甚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亦於110年2月22日囑託被告農改場再行 鑑定,並採認其所為鑑定結果。故被告送請全臺唯一經ISTA認證實驗室及經司法、偵查機關認可之被告農改場檢鑑,合於行政程序法第41條規定,並無違法。況原告亦完全信服彰化地院於110年2月22日囑託被告農改場之再行鑑定結果。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農改場方面: ㈠原告未具體指出被告農改場之公務員於執行何職務,對其行使何公權力時,因何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何權利,且未舉出證據資料。 ㈡被告農改場接受被告基隆關先後二次之委託,進行檢驗系爭火麻仁種子樣品之發芽率,該委託關係存在於被告農改場與被告基隆關之間;另被告農改場接受彰化地院之囑託,以符合ISTA規範取樣火麻仁種子,及進行鑑定所取樣火麻仁種子之發芽率,該囑託關係存在於被告農改場與彰化地院之間。上委託、囑託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農委會種苗場與基隆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間,均為被告農改場接受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之委託、囑託所為發芽率之檢測行為,非屬被告農改場對原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 ㈢被告農改場之業務內容,包括執行種子檢查業務(含ISTA),被告農改場接受被告基隆關先後二次委託,就其寄送系爭火麻仁進行檢驗系爭火麻仁種子樣品之發芽率,及接受彰化地院囑託,以符合ISTA規範取樣火麻仁種子,進行鑑定所取樣系爭火麻仁種子之發芽率,係屬被告農改場之種子檢查職掌事項,有關被告農委會種苗場之職掌事項不包括「培養到成株發葉甚至到長成植株」乙節,並不影響被告農委會種苗場就火麻仁種子樣品進行發芽率之檢查結果。被告農改場接受被告基隆關委託檢驗寄送之系爭火麻仁樣品作業,及接受彰化地方法院囑託進行系爭火麻仁以符合ISTA規範取樣系爭火麻仁樣品進行發芽率檢驗作業,均非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且被告農改場之公務員進行系爭火麻仁樣品(本)發芽率檢驗之作業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行為。 ㈣種子係有生命之物,會隨儲藏時間而逐漸喪失生命力,被告農改場於107年4月12日、5月13日接受被告基隆關委託系爭 火麻仁之發芽測試得出有1%、6%之發芽率,於間隔將近3年 後之110年3月12日及3月15日接受彰化地院囑託系爭火麻仁 之發芽測試得出發芽率為0(但仍有「不正常苗」),係因 系爭火麻仁儲存時間影響種子之發芽率,系爭火麻仁種子儲存時間越久,發芽率越低。被告農改場依ISTA國際種子檢查規則就火麻仁(Cannabissativa)規範檢測發芽之時間為7 天進行檢驗所得結果,均屬合理範圍,被告農委會種苗場並無疏失。至原告稱被告農改場未保留檢驗之樣品供事後審查檢驗過程顯有瑕疵云云,卻未具體指出其所稱事後審查為何,檢驗過程有何瑕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有何關聯,請求國家賠償,委無理由。 ㈤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刑 事裁定駁回檢察官沒收銷燬之聲請,將報單號碼AA/07/440/F0468、品名CANNABIS FRUCTUS(火麻仁)、淨重82,350kg 、總毛重82,890kg、總件數/單位2,700箱之系爭火麻仁發還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失。且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麻仁已不具藥性無法出售,徵以原告進口系爭火麻仁之起岸價格為港幣90萬9926.33元換算新臺幣為341萬3134元,於107年3月29日進口報關當時即應繳納「貨櫃延遲/滯留費」13萬9860元 費用,故原告對被告農改場請求賠償每公斤出售價格120元 計算之金額988萬2000元,及請求賠償貨櫃費用13萬9860元 ,計金額1002萬1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國家賠償,於法不合。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173頁,並依卷證資料為文字調整):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3月29日委由建榮公司報關系爭火麻仁82,350公斤,委由萬海公司託運到關。 ⒉系爭火麻仁經被告基隆關採樣送請被告農改場檢驗,分別於1 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 經被告基隆關於107年5月2日予以扣押。 ⒊調查局107年7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208150號鑑定書記載檢 驗結果為:檢視檢品1包,其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 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均無發芽能力。 ⒋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單 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聲請人兼扣押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於110年2月22日至被告基隆關勘驗本件扣案之火麻仁,再囑託被告農委會種苗場採樣,並就之前檢驗之樣本一併鑑定鑑定,取樣方法遵照ISTA規範,鑑定方法分別依調查局、國際種子檢查協會採行之標準(詳卷),鑑定結果如110年種子檢查 報告表所示,認為發芽率均為0。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農改場所為是否對於原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 ⒉被告是否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上揭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依據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上訴人訴請賠償,自屬無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持此見解)。再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先就該請求權成立之要件,即應具:⒈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⒉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⒊須該行為不法;⒋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⒌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中屬於第二級毒品之大麻,於該條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編號24為: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Doesnotincludethematurestemsofentirecannabisplantsandtheirproducts(exceptresins)andproductsoftheseedsofentirecannabisplansthatarenotcapableofgermination.】。復按海關執行緝私,或軍警機關依前條協助 緝私或逕行查緝,發現有犯罪嫌疑者,應立即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處理。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之1、關稅法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申 報進口系爭進口火麻仁,申報之貨名為「火麻仁,不具發芽活性,乾品未附土壤」,則主管機關被告基隆關因系爭進口火麻仁之屬性,認涉及刑事二級毒品之認定,為調查釐清,而依前開規定查驗、取樣、並送鑑定,並視鑑定結果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其執行公務均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難認被告基隆關有何不法執行職務情事至明。 ㈢再被告農改場就系爭系爭火麻仁種子於107年4月12日檢出1%發芽率,107年5月31日檢出6%發芽率,其抽樣檢驗為發芽試驗,均是依照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公告之方法既均係依國際種子檢查協會(即ISTA)公告之方法,及被告農改場據此訂定之內部標準作業程序(即種子檢查室標準作業程序,下稱標準作業程序)所規範之SOP流程,執行採樣試驗( 採樣之樣品,為逢機取樣經充分混合之清潔種子,原則上每重複100粒種子,需重複共400粒種子,為使種子有足夠生長空間及避免種傳病原危害,每重複可以50粒甚至25粒種子再行劃分),且執行檢驗之種子室檢查人員均具大學以上學歷、植物相關科系專長,於進入種子檢查室後,每年亦接受業務部訓練以維持檢查能力,其2次檢驗執行時程均各7天(第1次試驗期間為107年4月3日至10日、第2次試驗期間為同年5月24日至31日),符合國際種子檢查協會(ISTA)發芽試驗規則中有關種子培養至最終發芽之時間(按:該規則就火麻仁種子規範之試驗發芽期間為7天)。再依標準作業程序第 七章之規範,此方法執行之發芽試驗,其定義係指「幼苗生長與發育可觀察其必要構造,並顯示該幼苗於適宜條件環境下可否繼續發育為正常植株」;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不正常苗之定義係指「在良好介質和式當濕度、溫度及光照之環境下,無法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發芽率之定義係指「作物之種子在一特定的期間與環境條件下,所得正常苗之種子數比例」,是經此方式發芽檢驗為「正常苗」之幼株,乃「可望繼續發育成良好植株的幼苗」,該種子自具發芽活性,殆無疑義等情,業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調查屬實,有該案109年02月27日裁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列印本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足見被告農改場上開2次 之抽樣檢驗發芽試驗作業程序,均已遵循相關之規範無訛,原告復未就被告農改場此部分有何不法情事提出具體事證,僅以被告農改場嗣於110年3月15日年種子檢查報告表所示發芽率均0一節,遽指被告有不法情事,容有誤解。 ㈣又本件系爭火麻仁究否為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涉及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第二級毒品大麻,且系爭 火麻仁經彰化地檢108年度聲沒字第27號聲請沒收銷燬,原 告亦向彰化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單禁 沒字第24號、108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駁回彰化地檢之聲請及發還原告系爭火麻仁,彰化地檢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47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32號、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56、26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 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109年度聲更二字第1號裁定沒收銷燬及駁回發還聲請,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2、513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發回彰化地院,經彰化地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2 號、109年度聲更三字第2號裁定駁回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發還系爭火麻仁予原告,有上開刑事裁定可按,顯見被告基隆關為查緝毒品以達「截毒於關口」之目的,於受理原告報關進口系爭火麻仁時,因火麻仁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乃去除外殼後的產物,查扣系爭火麻仁送驗為其職掌,且被告基隆關於送驗前亦會同原告取樣,有基隆關進口貨物取樣收據可按(本院卷第187、193頁),並送請經彰化地院同樣認定具檢驗能力之被告農改場檢驗,被告農改場依其專業檢驗,均核屬合法程序,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基隆關錯誤採樣、被告農改場錯誤檢驗之事實,僅將事後對其不利之檢驗結果概稱錯誤,自不足採。另被告基隆關於查扣系爭火麻仁後,依法告發移請彰化地檢偵辦,彰化地檢偵辦後,亦向彰化地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已如前述,有被告107年5月11日基普業一字第1071012540號函及上開法院裁定可按(本院卷第191頁),可徵被告基隆關並非非法查扣系爭火麻仁,被 告農改場亦非非法檢驗系爭火麻仁甚明。而系爭火麻仁經彰化地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及原告聲請發扣押物,原告於歷次審理時均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迭經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詳為審理裁定,於審理中更再次送請被告農改場於110年2月22日至被告基隆關勘驗本件扣案之火麻仁,再囑託被告農委會種苗場採樣,並就之前檢驗之樣本一併鑑定鑑定,取樣方法遵照ISTA規範,鑑定方法分別依調查局、國際種子檢查協會採行之標準(詳卷),始得出鑑定結果如110年 種子檢查報告表所示,認為發芽率均為0之有利於原告之結 論,並據此駁回彰化地檢之聲請,及准予發還系爭火麻仁予原告,有刑事裁定及110年種子檢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197至201頁),被告農改場歷次檢驗作業程序均遵 循相同之規範,且種子係有生命之物,其生命力自受儲藏時間長久之影響,則被告農改場於107年4月12日、107年5月31日與110年3月12日、110年3月15日之發芽測試,時間相距約有3年,則系爭火麻仁種子因儲存時間之長久影響發芽率或 取樣之機率性,造成發芽率即發牙性有無之差異,均屬合理範圍無誤。而原告所有系爭火麻仁遭長達3年扣押,係因前 揭刑事聲請沒收、聲請發還等事件之法律程序所致,與被告基隆關採樣行為、被告農改場檢驗行為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俱非可採,已如前述。兩造關於原告受損害金額若干之爭執,即無再事論斷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5 條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2萬18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