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1 日
- 當事人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明仁、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朱志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 告 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宗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律師被 告 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志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與被告全球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西元2005年出廠之Fasion55遊艇(下稱系爭遊艇)乙艘,並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購買價款為美金53萬元,船籍登記在全球通公司名下。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後,餘款則以期票方式為之,以每月為一期,共36期,每期金額為22萬4,646元。原告業已支付全額計1,208萬7,256 元(計算式:400萬元+22萬4646元×36期=1,208萬7,256元) ,全球通公司嗣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於107年9月19日將 系爭遊艇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陳明仁。嗣伊始知悉系爭遊艇以1,135萬1,464元即可購得,伊應僅需給付全球通公司567萬5,732元,被告即全球通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志鵬以虛偽之系爭遊艇預付款支出明細表欺騙伊,致伊支付全部系爭遊艇價金後,誤認未取得系爭遊艇全部所有權,進而登記為全球通公司所有。朱志鵬代理全球通公司與原告洽談系爭契約事宜,自屬朱志鵬執行全球通公司之職務,其提出浮報明細表使原告陷於錯誤,多給付641萬1,524元予被告公司,致原告受有641萬1,524元之損害(計算式:1,208萬7,256元-567萬5,732元=641萬1,524元)。縱認朱 志鵬無侵權之情事,然伊就朱志鵬浮報之641萬1,524元部分無給付之義務,全球通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亦欠缺法律上理由。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全球通公司應將系爭遊艇2分之1之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系爭遊艇予原告占有。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第179條規定,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萬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全球通公司係於103年2、3月間購得系爭遊艇, 於104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以美金53萬元購買系爭遊艇,相關稅費、維修費、油料、價款總計為2,270萬2,927元,由雙方平均負擔,可見上開協議經兩造同意,故原告負擔1,208萬7,256元,即屬合理。又朱志鵬未以虛浮報表欺騙原告,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全球通公司即無須連帶負擔法人責任。全球通公司依系爭契約收取相關費用,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未證明朱志鵬以詐欺之方式成立侵權行為,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家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自明。又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主張相對人以詐欺之方式侵害表意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成立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朱志鵬提出浮報明細表,致原告陷於系爭遊艇購買成本為2,270萬2,927元之錯誤,而支付一半之價款1,135萬1,464元等語,無非以系爭遊艇之行情約為1,135萬1,464元為據。然原告就兩造於103年年初洽購系爭遊艇之市場行 情為1,000多萬元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亦陳明 不請求鑑定系爭遊艇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84頁),故其主 張系爭遊艇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價值僅有支付價款之一半乙節,已非有憑。況原告既與全球通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且朱志鵬亦有提出系爭遊艇預付款明細予原告參考(見本院卷第41頁),衡以原告為公司,自有一定能力調查相關資料,評估決定是否購入系爭遊艇,難認被告有以何不真實事實影響原告意思決定之形成,致原告陷於錯誤。況縱系爭遊艇之市場價值與兩造支付之價金有所落差,然買賣雙方合意之價格尚摻雜主觀好惡、當時供需行情等因素,自難僅以價格之落差,遽論朱志鵬有何詐欺原告之行為。 ⒊被告購買系爭遊艇之買賣價金美金53萬元、海運費用美金7萬 9,300元、仲介費美金3萬元、其他仲介差旅費及代辦費等美金2萬3,200元,共花費66萬2,500元美金乙情,業據被告提 出安泰銀行及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永豐銀行交易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另全球通公司為系爭遊艇支出相關稅費、服務費、運送費等,亦據其提出單據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觀諸上開單據明細,其103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所支出之各筆費用,核與朱志鵬提出予原告之系爭遊艇預付款支出明細表項目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全球通公司確實支出與系爭契約 、預付款支出明細表相合之款項,益徵朱志鵬未有浮報明細而致原告陷於錯誤決定簽立系爭契約之侵權行為。 ⒋原告雖主張全球通公司支出之102年6月5日、同年7月23日共美金28萬元部分,款項受款人為美國航空器公司,與本件系爭遊艇之買賣無關聯性。然被告本無庸對自身抗辯事實為舉證,此部分舉證縱有疵累,亦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先就朱志鵬存在故意詐欺原告致其支出價金之侵權事實盡說明義務,復證明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⒌從而,原告主張朱志鵬以詐欺此一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意思形成自由,全球通公司應對朱志鵬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並非可取。從而,其先位請求全球通公司移轉系爭遊艇股權2分之1予原告,並將系爭遊艇交付原告占有,或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萬1,524元之本息,均非有據。 ㈡原告未證明全球通公司收受系爭遊艇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全球通公司收受其支付系爭遊艇價金中之641萬 1,524元(下稱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核其主張上開 事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就其給付及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全球通公司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全球通公司亦就系爭遊艇各筆款項支出流向盡其真實陳述義務,則原告就全球通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乙節,自難認已為舉證。故其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全球通公司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全球通公司應將系爭遊艇二分之一之股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交付系爭遊艇予原告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8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41萬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