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琦麗建材有限公司、廖志偉、蔡麗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琦麗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偉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蔡麗紅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6,776元。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自 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9,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56,77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4,301元 ,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Mercedes-Benz)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1至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寄託、無因管理、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213頁)。核其 變更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占有原告公司款項及系爭汽車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1年間設立登記,並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 經理,並經手原告公司之收支相關資料,嗣被告已於109年1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兩造間分別有下列法律關係: ⒈兩造前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原告將5,644 ,301元之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其中1,956,776元存放於被 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其中3,687,525元存放於訴外人中美磁磚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所 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美公司帳戶)。嗣原告以台中永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前開款項,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2月24日到達被告。爰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44,301元。 ⒉兩造前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期間,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汽車貸與被告使用,然被告已於109年1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應已達成。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 ⒊被告於109年1月23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已無義務管理原告公司事務,然被告知其未受原告委任,仍代原告收取原告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100,000元,迄未交付原告,嗣原告已承 認被告為原告管理事務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44,301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則以:被告前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廖志偉合資設立原告公司及中美公司,業務部分由被告負責,財務部分由廖志偉負責。因原告公司、中美公司之帳目不清,故現仍有1,956,776元之款項暫存於被告帳戶,然前開款項究屬原告 公司或中美公司所有,尚待釐清,被告前已依法聲請檢查人檢查原告公司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65號裁定准許 ,故應待檢查人檢查結果,始得確認前開款項歸屬於何人所有,另存放於中美公司帳戶內之3,687,525元並非原告所有 ,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無理由。又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固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系爭汽車係原告配發予總經理即被告使用,被告現既仍為原告公司股東,應認使用借貸目的尚未達成,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亦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將收取之貨款100,000元及系爭汽車返還予原告,然被告為 原告公司股東,原告卻從未依法分配盈餘予被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第1項規定,就收取之貨款100,000元及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頁): ⒈被告現為中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原告公司股東。 ⒉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 ⒊原告前以台中永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 還5,744,301元及系爭汽車,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2月24日 到達被告。 ⒋被告前未受原告委任,代原告收取其公司客戶主動給付之貨款100,000元,迄未交付原告。 ⒌兩造前約定原告無償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至17頁):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原告將1,956,776元 之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未約定返還期限,並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原告委任收取客戶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100 ,000元,經原告承認,並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汽車貸與被告,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並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有無理由?被告 抗辯借貸目的尚未達成,被告毋庸返還系爭汽車,是否可採? ⒋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原告將3,687,525元 之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現存放於中美公司之帳戶,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956,776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原告將1,956,776元之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現存放於被告 帳戶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被告委由忠勤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9年6月24日寄予廖志偉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52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7頁), 其上記載:「茲據前開當事人【按即被告】委稱:『本人蔡麗紅與廖志偉先生合資經營琦麗建材有限公司及中美磁磚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亦有部分金錢存在本人帳戶內,於10 5年迄今共計新台幣3,522,776元,然於105年10月3日提領566,000元供公司使用,另於107年10月26日提領100萬元成立 中美磁磚有限公司(本人與廖志偉先生股份各占一半),故現存1,956,776元於本人帳戶內……』」等語,堪認被告已自承 原告公司確有款項暫放於被告帳戶,參之被告於本件訴訟仍自陳該筆1,956,776元係「暫存」於被告帳戶(見本院卷㈠第 99頁),足徵兩造確已就該暫放款項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被告固抗辯暫放於被告帳戶之款項1,956,776元,部分係屬 中美公司之資金等語,然此為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辯,自難堪採。基此,兩造間就1,956,776元之款項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且未定返還期限 ,而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0年3月29日,見本院卷㈠第95頁)起迄今,已逾1年有餘,堪認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後,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則原告 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956,776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固另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原告將3,687,525元之款項寄託予被告保管,現存放於 中美公司帳戶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9頁),至多僅得證明中美公司帳戶餘額尚有3 ,687,525元之事實,而不足以推認「中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原告寄託予被告保管」、「兩造就前開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等事實,是僅憑前開存摺交易明細,顯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中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中美公司帳戶內之款項3,687,525 元,即屬無憑。 ㈡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約定原告無償將系爭汽車 交付被告使用,且未約定返還期限(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堪認兩造已就系爭汽車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既稱系爭汽車係原告公司配發予總經理使用,復自承其已卸任原告公司總經理之職位,亦未負責原告公司業務(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即足認定兩造間使用借貸之目的 已達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⒉次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928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 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發放紅利予被告,故 其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查,被告係基於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與被告基於股東身分所得對原告主張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兩者間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是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系爭汽車行使留置權,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元,為有理由: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未受原告委任,代原告收取其公司客戶主動給付之貨款100,000元,迄未交付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堪認被告代原告收取其公司客戶給付之貨款100,000元 ,係屬無因管理。原告既已於110年9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承認被告前開管理事務之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13頁),則原告 依民法第17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代原告 收取之貨款100,000元交付予原告,自屬有據。被告固抗辯 原告未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35條規定發放紅 利予被告,故其得依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2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貨款行使留置權等語。惟查,被告係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原告收取前開貨款,與被告基於股東身分所得對原告主張之股息、紅利分派請求權,兩者間難認有何牽連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對前開貨款行使留置權,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民 法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6,776元、100,000元,合計2,056,776元(計算式:1,956,776+100,000=2,056,776),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