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蕭展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蕭展元 蕭心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 告 鄭焜年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5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求為「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20萬元之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蕭展元、蕭心閔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判決,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與原起訴之先位之訴,均係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系爭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109年10月間,原告欲向被告借款500萬元,被告要求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日後借款之清償,兩造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109年10月15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09年11月16日簽立不動產物權契約,並持以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雖分別以代償系爭土地原抵押債務、匯款至原告帳戶及交付現金之方式,先後共交付原告1400萬元,然其中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原告2人帳戶各500萬元後,旋 於翌日由被告之助理潘麗君陪同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提款500萬元後,由潘麗君取回其中400萬元,原告僅取得100萬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又由其業務人員(姓名年籍不詳)協同蕭展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提款500萬元,並由該業務人員將該提領之500萬元取回,故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為借款金額500萬元。基上,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兩造間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竟遭被告拒絕。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否有所爭執,有訴請確認之必要,並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 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雖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其所隱藏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效,依兩造借貸契約所為借款500萬元、每月利息5萬元、借貸期間至少2年(自109年10月15日起算)、期滿可買回系爭土地之約定,原告得一次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及2年利息120萬元,請求被告應 於原告給付該6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 原告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20萬元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展元、蕭心閔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參、被告抗辯: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為1800萬元,被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分別以代償債務、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付訖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合計1400萬元,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承受系爭土地擔保之貸款400萬元作為尾款之給付 ,被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各項給付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締約之情事。原告雖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然兩造只有買賣關係,並無借款關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時,其上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原告倘有借 款500萬元周轉之需,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供 擔保、或向銀行辦理增貸即可,並無須大費周章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又被告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前並不認識潘麗君,潘麗君並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不知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後,有無將款項交付潘麗君,且原告取得被告交付之買賣價金後如何應用,非被告所得置喙。被告亦未參與或授權他人與原告於110年1月13日進行協商或協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系爭買賣契約 中記載原告將系爭土地以1800萬元出售予被告。(卷第7-29頁) ㈡被告已給付之款項如下:(卷第228頁) ⑴109年10月15日以匯款方式代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顧家榮之抵押債權254萬1500元,並匯款至蕭展元( 原名蕭安百)、蕭心閔帳戶各30萬4250元。(卷第37、207頁) ⑵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蕭展元(原名蕭安百)、蕭心閔帳 戶各500萬元。(卷第39-41、47-49 、209頁) 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並記載有「85萬元現金交付 」。 ㈢系爭土地於109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 有。(卷第75-7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亦即,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6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展元、蕭心閔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 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是否有上揭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存有爭執,被告得否依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能否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節有所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須就該利 己之通謀虛偽事實,提出可使法官之心證達到確信為真實程度之本證,始可謂其已盡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土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兩造間法律關係實係「假買賣、真借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非以被告雖曾於109年10月19日分別匯款至蕭 展元、蕭心閔帳戶各500萬元,然其中400萬元於翌日即由被告之助理潘麗君取回、500萬元為被告之業務人員 於109年10月29日取回等語,為其論據。然查,有關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提領取得買賣價金等之經過,業經證人潘麗君、廖政棋、林寶瀅到庭分別結證如下: ①證人潘麗君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鄭焜年,伊在109年 10月有跟蕭展元去中國信託銀行,因為伊老闆廖政棋叫伊跟蕭展元一起去領錢,伊只是陪蕭展元去銀行,至於蕭展元實際上領多少錢伊不知道,提款的取款條是蕭展元填寫,銀行行員也是將提領的款項交給蕭展元,但蕭展元領到錢有交給伊180萬元,這180萬元伊轉交給老闆廖政棋,這筆錢作何用途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42-244頁)。 ②證人廖政棋結證稱:伊是達利企業社負責人,從事金融融資代辦工作,是伊介紹鄭焜年買蕭展元名下沙鹿的土地,土地當時登記在蕭展元與他弟弟名下,後來雙方以總價1800萬元買賣土地,伊請伊認識的代書林寶瀅辦理土地過戶,付款過程伊只知道大概,只知道鄭焜年有匯款給蕭展元兄弟作為土地買賣價金,其他價金如何支付伊不清楚;109年10月29日伊帶蕭展元 去中國信託銀行領180萬元,伊在車上等,蕭展元上 車後交付180萬元給伊,這筆錢是伊仲介土地買賣的 報酬,伊收到錢沒有交給鄭焜年;就伊所知,兩造除了簽買賣契約書,沒有簽借款契約書等語(見卷第245-247頁)。 ③證人林寶瀅結證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伊辦理的,兩造談妥條件後到伊事務所簽約,買賣契約書是伊依照雙方合意的條件擬定的,伊所填載的內容都是雙方指示填寫的,雙方在伊的事務所除了談買賣的條件外,沒有談其他如借款等相關事情;買賣契約第二期備證款其中記載85萬元以現金交付部分,是當場交付由賣方點收,賣方當場點收完85萬元,就交付代書費用及土地增值稅等過戶相關費用約59萬元給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買方有提供匯款單據給伊確認;買賣契約第四期款項,蕭展元好像說塗銷抵押權有違約金,所以由鄭焜年承受貸款等語(見卷第251-253頁)。 由潘麗君、廖政棋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匯款至蕭展元、蕭心閔帳戶各500萬元後,係分別由廖政棋囑潘麗君、廖政棋本人陪同蕭展元至銀行提款,且蕭展元提領款項後,係分別交付潘麗君及廖政棋各180萬元,而潘麗君取得蕭展元交付之180萬元後,係將該款項交付廖政棋,並非交付被告等情,顯然與原告主張被告各匯款500萬元至蕭展元、蕭心閔帳戶後,復經由 被告囑潘麗君及不詳男子分別代為取回400萬元、500萬元等語不符,而原告並未另行舉證證明有交付被告該90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難逕採。又廖政棋 與林寶瀅之上開證述,均證稱兩造間僅有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未提及借款事宜,是由潘麗君、廖政棋、林寶瀅之證述,實不足推認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⑵原告復以潘麗君與原告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中,除有潘麗君向原告催索款項之對話外,潘麗君並傳送被告之銀行存摺影本予原告,資為兩造間非單純買賣關係,而係借貸關係之之論據。然就此部分潘麗君證稱伊只是廖政棋公司員工,是老闆要伊催款、傳送匯款存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見卷第242-244頁),廖政棋則證稱蕭展 元在109年6月間就已經是伊公司客戶,伊在109年6月間就幫原告辦理土地抵押借款,伊與原告間除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外,伊另有借款予原告,而伊與被告亦有金錢往來,故提供被告存摺讓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等語(見卷第246-249頁),參之廖政棋持有與蕭展元所簽發 之本票,並持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728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271頁 ),廖政棋上開證述委非全然無稽,是亦不足僅憑前揭情事即推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有金錢借貸關係。 ⑶至原告雖另以110年1月13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資為兩造間確屬「假買賣、真借貸」之證據。然被告並未參與該次協調會,業據參與該次協調會之廖政棋結證稱:伊有到沙鹿與顏清標服務處的人員及原告談土地買賣及借款的事情,是有一位顏清標服務處叫「阿德」的人邀約伊過去,說有土地買賣、借款等相關問題要伊過去瞭解,伊由朋友楊眾城(語音相同)陪同過去,當天是釐清伊借蕭展元100萬元的事,顏清標服務處的人有問系爭 土地買賣的事情,但就只有問而已;伊110年1月13日會談之前,沒有告知被告,被告也沒有授權伊去談等語(見卷第247-249頁)甚明。核與證人即參與110年1月13 日協調會之黃俊得結證稱:伊是顏莉敏副議長服務處派去「阿德」即林育德住所辦理調解的人員,110年1月13日受指派去阿德住所調解,只有那次見到廖政棋與蕭展元,另外還有廖政棋帶來的不詳姓名人員;當天服務處說有借貸、土地過戶的糾紛,請伊過去協調,看過程是否合法;當天鄭焜年本人沒有去、也沒有派人去現場等語(見卷第254-255頁)相符。由廖政棋、黃俊得上開 證述,可知被告本人並未參與該次協調會,亦未授權廖政棋或他人參與該次協調會,則不論原告與廖政棋等人於該次協調會談論之內容為何,對被告均不生效力,自無從以110年1月13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內容,推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 ⑷基上,原告所舉證據,要不足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參之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140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土地買賣尾款400萬元,兩造於系爭買賣契 約係約定「買方承受貸款,不另設抵押權」(見卷第13頁),而原告自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沒有繳納過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息(見卷第190 頁),倘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僅為借貸關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則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自仍應由原告自行繳納,當無由被告繳納而實際承受該貸款債務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兩造間法律關係實為「假買賣、真借貸」等語,要難採憑,則原告先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0月15 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9年1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假買賣、真借貸」,難以採憑,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隱藏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可採,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隱藏之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清償借款本息62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返還予蕭展元、蕭心閔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巫偉凱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592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