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刁鵬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刁鵬程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孔德鈞律師 黃淳育律師 被 告 蘇啟宗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應將弘碩精密有限公司出資額百分之五十一即新臺幣二百五十五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英屬開曼群島商濠瑋控股(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之股份56萬7,000股予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弘碩 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向原告給付上開出資額不足新臺幣(下同)2,040萬 元之差額。嗣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更正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85萬元(見本院卷第37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係就原備位聲明之差額特定為具體金額,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濠瑋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則為訴外人弘碩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玉珠之配偶。兩造於105年5月1日達成 合作發展主軸事業之協議,並簽訂原證1投資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下稱第1份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由原告以567張濠瑋公司股票向被告購買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並使原告得參與弘碩公司之經營及管理。但被告卻於締約時提供不實或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高估誤認弘碩公司有4,000萬元之價值。 因原告當時尚未知悉,故於106年4月1日又與被告簽訂原證2投資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下稱第2份協議書 ),並於第5條第1點約定原告轉讓濠瑋公司股票之時點,惟原告基於合作情誼及被告請託,於被告及弘碩公司尚未達到約定轉讓股票之條件時,即於105年10月27日將567張濠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則被告依約應於同日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致原告無從參與弘碩公司之經營及管理。嗣因兩造合作以來,弘碩公司所提供之主軸產品均有功能不良之瑕疵,故原告希望被告能儘速完整移轉其技術,兩造始於106年6月1日簽訂 被證1濠瑋/弘碩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下稱 第3份協議書,並與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 。又被告近日大量出售弘碩公司之資產,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返還借款等事 件(下稱另案)中,主張兩造已不存在合作關係,原告始於110年間知悉被告自始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弘碩公司及發展工 業主軸事業之意思,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不能撤銷上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未依約於105年10月27日將弘 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並於110年3月11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若認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已背書轉 讓濠瑋公司567張股票予被告,被告依約應將弘碩公司51%之 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且依第1份協議書第3條第1點約定 ,兩造當時評估弘碩公司之價值為4,000萬元,故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應價值2,040萬元,然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現僅價值255萬元,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而受有差額1,785萬元之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備位依民法第199條、第229條、第231條、第35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第1份協議書第3條第1點、第2點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濠瑋公司之股份56萬7,000股予原 告。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785萬元。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業經兩造合意作廢,並以第3份協議書作為兩造合作關係之依據。依第3份協議書第4點約定,兩造係合作共同發展主軸產品事業,由被告 以弘碩公司之資源,提供產品技術、協助拓展業務等,原告則以濠瑋公司負責生產加工、資金調度及市場銷售,相關資金及費用亦由原告負責,被告並已依合作宗旨移轉技術,係原告欠缺財務調度能力,發生資金不足之情形。且濠瑋公司遲未完成研磨加工製程,生產能力不完備,又因加工製造技術無法符合預期,經常請求被告先協助製造或加工產品交付予原告,造成被告陸續墊付款項,故兩造於107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全部合作關係。惟原告尚積欠被告墊付之款項,卻於兩造合作關係終止後不再接聽被告來電,被告屢屢聯繫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僅得於109年8月26日向橋頭地院提起另案訴訟。 (二)兩造於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被告係基於原告要求而暫時 未將弘碩公司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願履行。而原告係於被告向橋頭地院提起另案後,始於110年3月11日以原證7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約將弘碩公司51%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旋於同年月24日以被證5存證 信函回覆原告,請原告於7日內聯繫被告並約定時間至會 計師事務所辦理出資額移轉事宜,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卻未回覆被告。被告再於110年4月13日以被證7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點30分前往國湖會 計地政事務所辦理弘碩公司出資額移轉事宜,惟原告於該日並未出席辦理。又兩造於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均有進 行密切合作之行為,嗣後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但被告已依約移轉主軸產品技術及提供財務報告,並無詐欺原告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亦無大量出售弘碩公司資產。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被告未依約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即應發現遭被告詐欺,但原告遲至110年3月25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另兩造自105年5月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起至107年7月31日終止合作關係止,合作期 間長達2年3個月,可見合作內容屬長期、繼續之給付義務,兩造亦已開始履行,屬繼續性之合作契約,並已於107 年7月31日合意終止合作關係,原告已無從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分別於105年5月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106年4月1日 簽訂第2份協議書、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 2.原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將567張濠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 3.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時,弘碩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51%之出資額為255萬元。 4.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 5.原告未出席108年10月2日在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6.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寄發被證5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於110年3月25日送達原告;另於110年4月13日寄發被證7存證信函予原告,該函於110年4月14日送達原告,並以此存證信函請原告本人攜帶相關證件於110年4月23日下午3點30 分前往國湖會計地政事務所。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是否將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均作廢? 2.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10年3月31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3.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10月27日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 移轉予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4.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弘碩公司51%出資額,並就不足2,040萬元之差額以現金給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已將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均作廢: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第3份協議書第7條約定記載:「此協議內容生效日期:2017年6月1日,此前之協議均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而兩造於簽訂第3份協議書前,僅另簽訂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是依第3份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字, 已表明兩造之真意即係將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均作廢,而無須別事探求,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堪認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時,確已合意將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均作廢。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10年3月31日撤銷上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2.經查: (1)觀諸第1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記載:「1.弘碩價值評估: 固定資產:原購買價值9,335,964NTD(註:新臺幣英文 縮寫,下同),年限已老舊,暫估5,000,000NTD。技術 價值:暫估18,000,000NTD,乙方(即被告,下同)擁有之相關專利需轉入弘碩持有。市場價值:既有經營未來 五年獲利,暫估10,000,000NTD。庫存資產:7,000,000NTD。總價值40,000,000NTD。2.甲方(即原告,下同)以567張濠瑋公司股票(1張等於1,000股),每股36NTD向 乙方購買弘碩51%股權。3.大陸新公司設立:以內資方式 設立新公司,暫名濠碩」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參 以第1份協議書並未有與估價相關之資料作為附件,足見兩造均僅簡略且暫時評估弘碩公司之價值,而未實際現 地查察。然若兩造於締約時對上開價值評估已達成合意 ,並希望第1份協議書即時生效,則縱使上開約定之價值與實際價值有所出入,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況 兩造基於把握商機之需求,自得合意不採嚴謹且冗長之 鑑價程序,此亦為商業上交易所常見,難認悖於常情。 又除了固定資產及庫存資產為有形之財產,易有客觀之 價值之外,其餘技術價值及市場價值,涉及兩造對於將 來合作之展望與獲利之評估,本即不易有客觀之價值。 且如何以既有技術創造最大利潤,涉及不同人主觀上商 業經營能力之高低,亦難以一概而論,益徵兩造得合意 採簡便迅速之方式,約定弘碩公司之價值,以避免鑑價 程序之繁瑣。衡以濠瑋公司並未在臺灣或中國上市,而 未有收盤價格或鑑價報告足資兩造參考,其每股價值36 元,亦係基於兩造之約定,而無所謂實際或真實價格。 顯見兩造之所以同意以567張濠瑋公司股票交換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係基於兩造各自之商業考量而同意,則兩 造自應受其拘束。 (2)證人即濠瑋公司副總經理黃孟義雖於另案審理時證稱: 當時是被告提出其設備及技術價值多少錢,還有獲利情 形,兩造加一加協商大概4,000萬元,被告當時覺得值更多錢,後來兩造才協商出4,000萬元等語,有另案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2至334頁),然技術價值及市場 價值,涉及兩造對於將來合作之展望與獲利之評估,本 即不易有客觀之價值,業如前述,且被告身為專利技術 之所有權人,衡情自會認為其技術價值可貴,而希望評 估之價值越高越好。惟若兩造有任何一方不同意弘碩公 司之價值為4,000萬元,當可拒絕接受,或要求專業鑑價輔助判斷,然若兩造自行評估過後,認為4,000萬元足以作為弘碩公司之價值參考,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後 反悔,與由何人先提出弘碩公司價值4,000萬元乙情無涉,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3)原告僅空言被告有提供不實交易資訊或刻意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之行為,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可採。況 兩造於105年5月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即開始合作,並 於106年4月1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再於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長達約1年又1個月之合作期間,原告應有足夠機會確實評估弘碩公司之價值是否與4,000萬元相當,或是要求被告提出資產負債表或專利報告等相關資料 為審酌,並有2次得向被告重新確認弘碩公司總價值之協議機會,卻均未為之,反而於第3份協議書第3條約定簡 要記載:「弘碩價值評估:經雙方協商同意總價值:40,000,000NTD」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不再區分固定資產、技術價值、市場價值、庫存資產各項之價值, 而逕以兩造協商之總價值4,000萬元取代弘碩公司之實際價值,更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情形。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讓原告參與弘碩公司之經營,且被告 於締約時並無移轉弘碩公司出資額之可能,又被告有大 量出售弘碩公司資產而減損公司價值之行為等節。惟若 被告自始即未讓原告參與弘碩公司之經營,則兩造顯然 不會於105年5月1日簽訂第1份協議書後,又分別106年4 月1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及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 ,足認兩造確有合作之事實,不能僅以兩造後來合作不 順利之結果,遽認被告於締約時有詐欺原告之情形。又 被告名下僅有弘碩公司之出資額30萬元等節,有弘碩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頁),雖未達兩造約定移轉登記之數額,然債權行為並不以有處分權為 必要,上開出資額移轉之約定仍為有效。又原告所背書 轉讓予被告之567張濠瑋公司股票,亦非登記在原告名下,而係登記在訴外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並由 其背書轉讓予原告及訴外人洪玉珠,以代原告履行股份 移轉之義務,有股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從形式上觀之,原告於締約時亦無轉讓濠瑋公司股票之可能,足見兩造就此部分之情形相仿,原告 卻以此為由,主張受被告詐欺,難認可採。況訴外人即 弘碩公司其餘股東洪玉玲、洪玉珠、蘇靜娟均同意被告 得處分其等名下之出資額,有其等之印鑑證明及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至444頁),堪認被告亦有處 分弘碩公司全部出資額之權限。至被告有大量出售弘碩 公司資產而減損公司價值之行為乙節,亦僅係原告之臆 測,而未有證據證明,亦不足採。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實或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致原告高估弘碩公司之價值為4,000萬元,及被告未讓原告參與弘碩公司之經營,且於締約時無移轉弘碩公司 出資額之可能,又被告有大量出售弘碩公司資產而減損 公司價值之行為等節,均屬無據。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 受被告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進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7張濠瑋公司股票,為 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10月27日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 移轉予原告,陷於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協議書,為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2.經查: (1)第1份協議書第5條第1.2點約定記載:「台灣弘碩股權轉換甲方之日期與甲方所持濠瑋股權轉換乙方之日期同步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2份協議書第5條第1.2點記載:「股權轉換共分3次,第一次為開始日期。台灣弘碩股權轉換甲方之日期,與甲方所持濠瑋股權轉換乙方 之日期同步」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兩造確有 於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背書轉讓567張濠瑋公司股票之同時,移轉弘碩公司51%出資額予原告。 而被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將567張濠瑋公司股票背書 轉讓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第1份及第2份 協議書之約定,堪認被告應於105年10月27日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 (2)惟第3份協議書已將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均作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第3份協議書就股權轉讓部份僅記載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將567張濠瑋公司股票過戶完畢,而未 如同第1份及第2份協議書載明被告應移轉弘碩公司出資 額之日,有第3份協議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若被告確應於原告105年10月27日轉讓濠瑋公司股票之同日,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未 移轉,致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原告已於105年10月27日將567張濠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予被告,衡情原告於106 年4月1日簽訂第2份協議書時,應會特別要求被告遵期履行移轉弘碩公司出資額之義務,並在第2份協議書載明清償期,然原告卻捨此不為,甚至於第3份協議書直接取消被告之清償期,是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原告要求而暫時未 將弘碩公司51%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被告不願履 行等節,應為可採。 (3)黃孟義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濠碩公司剛成立,希 望先把濠碩公司經營好,故沒有先處理股權移轉之事宜 ,兩造確實沒有提到要趕快移轉股權,且當時濠瑋公司 要準備上市,所以也盡量不要有股權變動等語,有另案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07頁),益徵被告確係基於原告要求,而暫時未將弘碩公司51%之出 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是 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四)從而,兩造已約定以第3份協議書取代第1份及第2份協議 書,且被告並未詐欺原告簽訂上開3份協議書,亦未有給 付遲延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濠瑋公司之股份56萬7,000股予原告,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就請求被告給付不足2,040萬元之差額1,785萬元部分,則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如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契約,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旨趣、當事人訂約時真意、交易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探求契約之真意。如數契約間彼此交易標的不同,不具互相依存結合關係,係各自獨立,僅基於同一締約之外觀行為結合各個契約於同一書面,則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他契約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觀諸系爭協議書,可知兩造之投資協議,主要可分為股 權互易及合作模式2個契約。就股權互易部分,主要係指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約定,即原告應以567張濠瑋公司股 票向被告購買弘碩公司51%出資額之部分,此部分應為一 時性之互易契約,於兩造互相移轉股票及出資額時,即 已全部履行契約義務,而不再發生契約關係,要無終止 之可能。就合作模式部分,則係指以原告51%,被告49% 之持股比例共同設立濠碩公司,對外銷售仍以濠瑋集團 品牌「A+」經營,並區分不同接單流程,而有不同之合 作模式。兩造嗣於第3份協議書第4條改約定由被告負責 所有產品技術之移轉培訓,協助原有市場客戶業務之延 續和新客戶開發;原告則負責主軸之業務與加工及組裝 生產,並得派任財務主管,負責財務調度,此部分均須 經長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而為繼續性 契約,始有終止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係以同 一締約行為結合上開契約,且上開契約之交易標的不同 ,雖有關聯,但不具互相依存結合之關係,係各自獨立 。縱使兩造未進行股權互易,兩造仍得依原告51%,被告 49%之持股比例共同設立濠碩公司,或由被告進行有償之 技術移轉;反之,兩造亦得僅進行股權互易,而達到交 互持股之投資目的。堪認上開契約僅基於同一締約之外 觀行為結合為同一書面,則其中一契約解除或終止時, 他契約並不受影響。 (2)依被告於107年8月14日所製作之備忘錄記載:有關主軸 經營資金的問題,兩造及黃孟義於107年8月5日在弘碩公司之工廠初步討論,並於107年8月7日在高鐵臺中站進一步討論,兩造及黃孟義均同意弘碩公司與濠瑋公司現行 的合作關係於107年7月31日終止並為結算日。原告同時 提出新組織構想,被告亦同意朝原告所提新組織構想進 行,惟細節待商議以求完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兩造當時應僅合意終止第3份協議書之合作模式契約,並有尋求新組織構想之共識與繼續合作之意向及可能 性,未及於股權互易契約。況股權互易契約為一時性契 約,並非繼續性契約,亦無終止之可能。是就股權互易 契約部分,並不受兩造合意終止合作模式契約之影響, 仍為有效,此觀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於107年7月31日合意 終止全部合作關係,然仍陳明願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1頁),益為明瞭。則原告既已於105年10月27日將567張濠瑋公司股票背書轉讓 予被告,被告即應依第3份協議書第3條第1點約定,移轉弘碩公司51%出資額予原告。參以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第3份協議書時,弘碩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51%之 出資額為25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弘碩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7頁),是被告應將弘碩公司出資額25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 (3)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價 值僅255萬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 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遲延損害1,785萬元等語。 惟被告係基於原告要求而暫時未將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 移轉登記予原告,非被告不願履行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並未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又系爭協議書之 所以約定弘碩公司之價值為4,000萬元,係基於兩造協商而來,用以作為濠瑋公司股票及弘碩公司出資額互易之 價值參考,並非保證弘碩公司當時之價值確為4,000萬元,且從上開協議書所使用之文字,亦未見有擔保弘碩公 司總價值應一直維持在4,000萬元之意。是被告之給付義務,係移轉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而非移轉價值2,040萬元之弘碩公司51%之出資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移 轉之弘碩公司出資額需具有一定之價值,若被告移轉弘 碩公司出資額時,已不具備該約定之價值,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等節,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第3份協議書關於 兩造股權互易契約部份,請求被告將弘碩公司出資額25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弘碩公司出資額25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准許,本院即無須審酌其 依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又被告未陷於給 付遲延,且本件為權利之互易,無物之瑕疵擔保規定之 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減少價金,自無溢領價金而受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另第3份協議書業已將第1份協議書作廢 ,僅兩造股權互易契約仍為有效,是原告另備位依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第35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第1 份協議書第3條第1點、第2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不足2,040萬元之差額即1,785萬元,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濠瑋公司之股份56萬7,000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第3份協議書關於兩造股權互易契約部份,請求被告將弘碩公司出資額51%即25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又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35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第1份協議書第3條第1點、第2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不足2,040萬元之差額即1,78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