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Dream on Me,Inc、Mark Serure、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詹昀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Dream on Me,Inc 法定代理人 Mark Serure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複 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台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為外國公司,被告為本國公司,是本件應屬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惟因兩造間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是依前開規定,應以負擔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259條第2款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其追加請 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口罩(型號:3M 1860 N95,下稱系爭口罩)200,000個,買賣價金為美金(下同)870,000元,定金則為買賣價金30%即261,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定金後7至10天內出貨,嗣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將定金261,000元交付被告。詎被告收受訂金後,未按期於109年5月15日前出貨,原告遂以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1449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6月20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於109年7月25日退還20,000元予原告。基此,系爭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縱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爰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定金261,000元後,因受泰 國及羅馬尼亞供應商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全數匯款予前開供應商,致被告公司資金遭凍結,而未能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現仍希望以提供足額系爭口罩之方式解決兩造糾紛。此外,原告要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口罩200,000個,買賣價金為870,000元,定金則為買賣價金30%即261,000元,嗣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將定金261,000元交付被告,及被告未按期交付系爭口罩200,000個予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09年6月20日解除,被告並於109年7月25日退還定金2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口罩訂單、定金匯款證明、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僅以種類指示給付物,堪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口罩)為代替物,而非特定物。基此,被告未按期交付約定數量之系爭口罩予原告,僅係給付遲延,而非給付不能,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 9條第2款、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5日將定金261,000元交付被告,嗣系爭契約已於109年6月20日解 除,被告並於109年7月25日退還定金20,000元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241,000元(計算式:261,000-20,000=241,000),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被告受領定金後之110年4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至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000元,及自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