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游偉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游偉雄 郭玫君 陳智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薇律師 被 告 劉金福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游偉雄、郭玫君(下逕稱其等姓名)新臺幣(下同)385萬 元、給付原告陳智華(下逕稱其姓名,並與游偉雄、郭玫君合稱原告3人)23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 0年10月20日審理中以書狀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游 偉雄、郭玫君350萬元、給付陳智華210萬元,及均自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43頁),核原告前述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游偉雄、郭玫君係夫妻,於99年間與陳智華、被告協議由原告3人出資,並由領有農民專業訓練結業證書之被告,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若日後系爭土地遇有徵收 、補償之情形,其補償費分配比例應為游偉雄、郭玫君占50% 、陳智華30%、劉金福20%,兩造雙方雖無簽立書面,然就土地補 償金之分配已經口頭約定並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 ㈡、嗣系爭土地由磯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磯鑫公司)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向國有財產署承購,磯鑫公司委由訴外人謝文玉(下逕稱姓名)與被告協調土地補償金,雙方協調後決定土地補償金為840萬元(下稱系爭補償金),由磯鑫公司分2期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420萬元之支票支付,經被告分別於107年11 月19日及108年3月15日兌領。 ㈢、然被告在取土地補償金後,向原告3人謊稱僅領得148萬元,原 告3人得知補償金數額不多且被告聲稱生活困窘,乃同意被告 扣除8萬元稅金後,可分得補償金之半數70萬元,被告方於108 年4月22日將其餘70萬元補償金交付郭玫君收受。嗣原告3人於 109年3月20日前某時得知系爭補償金應為840萬元,而兩造係 約定由原告3人支付相關整地費用,由被告出名向國有財產 署承租系爭土地,其性質為借名登記承租契約,依約被告應負有交付郭玫君、游偉雄350萬元、陳智華210萬元之義務(上開金額係為計算方便,原告3人同意將先前已協議之140萬元 扣除,再就剩餘之700萬元,按協議比例50%、30%、20%分配;系爭土地補償金稅金部分,因已包含於協議扣除之140萬元 內,故剩餘700萬元並無稅金問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 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被告逕稱原告3人提出之錄音 屬違法取證而應排除,尚無理由。況原告3人於109年3月20日 要求被告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之行為,雖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9 號各判處4月、3月之有期徒刑,但考量被告侵吞補償款項而事出有因,且手段尚稱平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撤銷原判決,並各改判原告3人拘役,且前開刑事案件與本件108年4月18日原告3人與被告劉金福之對話內容並無關連。再依上開對話過程,陳 智華所以錄音錄影是為保存證據,並非出於不法目的,而錄音錄影時間在白天、對話過程平和、無刻意降低音量避人聽聞 、被告表達過程亦無不安,且在場之訴外人闕啟峻亦表示因其有出錢,僅跟隨前來聽取誰講的是對的,原告3人並無恐 嚇被告之行為。 ⒉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為內政部訂頒之行政規則,該行政規則 僅係相關機關辦理國有耕地放租時應遵循之規定,非強制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不當之問題,不影 響民事契約之效力。兩造協議由被告出名,實質上係由原告3 人承租系爭土地,惟針對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及申請承租之人是否符合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縱認原告3人不符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 6條第1項之放租對象,亦未使契約效力無效。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游偉雄、郭玫君350萬元、給付陳智華210 萬元,及均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其就契約標的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有合致等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為舉證,且爭土地由被告與陳昱璋共同承租,實際上均係被告占有使用,甚至連租金皆是被告支付,無原告3人所稱由其出資及借名登記之事。系 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因遭訴外人巫乾瑋竊占,亦係被告報警提告處理,益證系爭土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無原告3 人所稱借名登記之事。 ㈡、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五、最近五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四十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若不具資格,卻以借名登記之方式,透過有資格之人承租國有耕地,而自己作為國有耕地之實質承租人,係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已屬脫法行為,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無效,原告3人之主張亦無理 由。 ㈢、原告3人提出108年4月18日錄音影片光碟及譯文屬違法竊錄取 得,不具備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且影片錄音內容僅擷取原告所欲主張部分而非完整呈現,被告見郭玫君帶疑似黑道人士向其討要補償金,心生畏懼而不敢為爭執,僅能不斷表示「租金都是我拿的」、「大家都辛苦」、「當初你有出到錢、沒出到錢,我不知道」等來應付,並無承認原告3人有何 權利存在;況在郭玫君表示「他二成,我們八成,阿三成是我跟他拿錢」時,被告也再次強調「我沒有在管你這邊怎樣」、「跟這兩個年輕人沒關係」、「我不管你們幾成幾成」等,即表示郭玫君不應帶黑道來恐嚇,更無原告3人所稱「 二成、八成」之事,無從據為認定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被告為求自保給付70萬與原告3人。詎原告3人不滿足,再於109年3月20日夥同訴外人曾秉豐、王楷喆、林誌群等人脅迫被告簽立協議書等,因而遭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判處強制罪確定(下稱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可知係原告3人不斷恐嚇被告 索討補償金,系爭土地之承租確與原告3人無關,其等之請 求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5-346頁): ㈠、被告及陳昱璋2人有於99年間共同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 稱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 ㈡、因磯鑫公司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土地,經該公司與土地之承租人個別協商補償費,被告承租部分之補償費為840萬元 (陳昱璋為148萬元),由磯鑫公司分二期以面額各420萬元之支票支付,經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15日 提示兌領,合計840萬元。 ㈢、被告有於108年4月22日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70萬元給原告3 人,由郭玫君代表領取。 ㈣、原告3人對被告所犯強制罪前經系爭妨害自由案件判決,游偉 雄、郭玫君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陳智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援引之證據均無意見。 ㈤、對108年4月18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65-275頁)、108 年4月22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27-337頁)內容,均無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及其約定內容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3人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承租存有借名登 記之委任契約,即由原告3人委由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國有財 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約定倘系爭土地日後有徵收、補償時,其補償費分配比例為游偉雄、郭玫君50%、陳智華30%、劉金福 20%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3人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3人上開主張,無非以郭玫君於108年4月22日簽立之現金 收取單(見本院卷第205頁,即原證5)、陳昱璋於偵查中之證言、108年4月18日被告之對話、108年4月22日被告之對話為據;經查: ⒈郭玫君有於108年4月22日下午14時簽立現金收取單(下稱系爭現金收取單,見本院卷第205頁),內容記載「茲收到神岡 區新庄子段64-4地號土地改良補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整」等語,被告對於其有於108年4月22日給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70萬元給原告3人,而由郭玫君代表領取一情,亦無爭執,其 雖辯稱因原告找兄弟來要錢,礙於息事寧人就付了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依108年4月22日錄音譯文以觀(見本院卷第327-337頁),郭玫君稱「啊我叫他們不用來,我自己來,他們說不行,怎麼可能是一半,不是啦,他們說我騙他們」,被告稱「…也沒辦法」,郭玫君稱「70,對啊我說你們相信我,但他們說要來」、「還有幾筆沒關係,錢都還沒下來」,被告稱「那個單子都會寄來,嫂子都會知道」,郭玫君稱「啊後來的」,陳智華稱「後面的部分就照約定走,老大你的部分是兩成」,被告稱「對啊」,陳智華稱「你對阿阿姨八成」,被告稱「對啊,還有租金給我就好」,郭玫君稱「對啦,租金給你」,被告稱「還有稅金要記得扣這樣」等語,與郭玫君於108 年4月22日下午14時簽立系爭現金收取單,收取70萬元之過 程應有聯結,且對話中並未見被告有自由意思受限制或受誘導情事,難認其支付70萬元與系爭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補償費無關。 ⒉又陳昱璋前於系爭妨害自由案件109年10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知道劉金福只是人頭,實際金主是游偉雄,我聽游偉雄說是有簽立相關文件;郭玫君與我有一同前往劉金福住處,郭玫君有帶2個人前往,我不認識那2人,郭玫君說是她的債權人等語(見109他2785卷第283-287頁)。陳昱璋於109年12 月8日該案偵查中證稱:(為何與劉金福同承租用範圍如何區分?)當初游偉雄報這個土地,由我跟劉金福去租,游偉雄報的…沒有區分使用範圍。(警詢稱劉金福是該土地承租人頭, 實際金主為游偉雄等語,如何確認?)我3人是好朋友,劉金福經濟不好時,都會在游偉雄家,劉金福沒有工作,沒錢,我當時也常去游偉雄那裡坐,因為這樣才知道。(何時知悉劉金福獲得補償之金額為800萬元?)事後我賠完後,游偉 雄那邊的人查到有800萬元,我聽郭玫君講的。(劉金福為 何願意給郭玫君70萬元?)本來劉金福就是人頭,錢都是游 偉雄、郭玫君他們出的。(提示卷附協議書《註:即109他27 85卷第159頁之協議書》,是否本人所簽名?)是。(於何時、地與何人簽立及內容如何決定)約協議書上的日期,這是郭玫君拿到我家讓我簽的,我有問這個做什麼,他說律師說簽這個比較好,內容不知道誰決定,我就簽了(見109偵9998卷一第497-499頁)。由陳昱璋之證述可知,陳昱璋經常與被告出入游偉雄家中,與被告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且被告亦聲請傳喚陳昱璋為證人(見本院卷第87頁),故其所述劉金福為承租系爭土地之人頭即出借名義人,無不可採之理。 ⒊又108年4月18日被告之對話中(即本院卷第265-275頁之錄音 譯文),郭玫君稱「阿就他二成、我們八成、阿是三成我們跟他拿錢」,被告稱「我沒有在管你這邊怎樣,我現在就是說我們三個處理掉,跟這兩個年輕人沒關係,我不管你們幾成幾成,當初只有我們三個」、「這條我會跟我嫂子處理,不是我不處理,這條下來後面有一條稅金,我這兩天才要來問稅金多少錢…」,郭玫君稱「那個沒有多少錢」,被告稱「沒多少錢是你在講的,沒多少錢也是錢」,郭玫君稱「錢你拿來我會給你,沒有拿來我怎麼會知道等」,被告稱「這兩天我會去問稅捐處,我這條要繳多少」,郭玫君稱「每項開銷都理一理,再來分配」,被告稱「當然要這樣」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否認應處理其與郭玫君間之約定事項,並稱稅金要先解決,郭玫君亦同意要將承租土地之相關開銷理算後分配,然郭玫君雖稱「他二成、我們八成、是三成我們跟他拿錢」等語,並未被被告接受,且稱「我沒有在管你這邊怎樣」、「我不管你們幾成幾成,當初只有我們三個」,郭玫君復稱「每項開銷都理一理,再來分配」,可證原告3人所 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承租之合意、由劉金福出借名義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之情為可採,惟原告3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分配比例及稅金、開支數額暨計算方式,其等主張應以游偉雄、郭玫君50%、陳智華30%、劉金福20%之方式 分配,即難採憑。 ⒋原告3人雖以108年4月22日對話中(即本院卷第327-337頁之錄音譯文),陳智華稱「後面的部分就照約定走,老大你的部分是兩成」,被告稱「對啊」,陳智華於對話中稱「後面的部分就照約定走,老大你的部分是兩成」、「你對阿姨八成」,被告稱「對啊,還有租金給我就好」,郭玫君稱「對啦,租金給你」,被告稱「還有稅金要記得扣這樣」等語,主張兩造間之分配比例為游偉雄、郭玫君50%、陳智華30%、劉金福20%,然而該譯文並無兩造結束時之談話,明顯僅截取部 分,而陳智華於對話中所說「後面的部分就照約定走,老大你的部分是兩成」、「你對阿姨八成」,其中「後面的部分」係指何事,無法得知,復依郭玫君自陳以前共同合作向水利會租賃水利耕作,被告轉租他人,權利金170萬元,我們 這邊分140萬元,被告得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兩造間之分配比例亦非原告3人所稱之游偉雄、郭玫君50%、陳智華30%、劉金福20%之方式,是以原告3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借名承租之合意雖屬可採,惟其等主張之分配方式則缺乏證據證明,從而,原告3人主張以游偉雄、郭玫君50%、陳智華30%、劉金福20%之方式分配,並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⒌被告另稱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屬脫法行為,兩造間之契約亦屬無效等語,惟國有財產署依相關規定審查承租人資格並放租土地,是否與法律規定不符致生租約效力疑義,應屬國有財產署主張權利與否問題,要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何況被告係向磯鑫公司取得地上物補償費,非向國有財產署取得,與租賃土地之承租人資格應無關聯,併此敘明。 ㈢、又原告3人前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與曾秉豐等人共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強迫被告簽立協議書等文件(協議書見109他2785卷第159頁),因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卷,業經本院調取該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分配比例確如原告3人所主張之內容 ,何須以強制方式令被告簽立協議書,復邀同陳昱璋共同簽名,是原告3人主張其等與被告約定倘系爭土地日後有徵收 、補償時,其補償費分配比例為游偉雄、郭玫君50%、陳智華 30%、劉金福20%,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游偉雄、郭玫君350萬元 、陳智華210萬元(依原告3人主張,係將被告領取之補償費840萬元,扣除稅金8萬元、郭玫君於108年4月22日收取之70萬元及被告取得之70萬元後,就剩餘之700萬元,按游偉雄 、郭玫君50%、陳智華30%為請求),為無理由,無法准許。五、綜合上述,原告3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游偉雄、郭玫君350萬元、給付陳智華21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