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許祥陽、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鄭榮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陽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7萬169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提供新臺幣25萬7000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於提供新臺幣77萬1695萬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025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0645元,暨其中49萬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0年5月29日,本院卷一第93頁)起,其中56萬038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6月17日,請求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本院卷第95~97頁)。經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同一買賣契約之履行有關,是本訴與反訴主要部分應屬相同,堪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與其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又本件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260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10月間,向被告購買3台「全自 動平面式口罩機」(下稱系爭機器),簽訂設備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共771萬7500元,原告先於同年10月5日支付定金540萬2305元、又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154萬3500元,共計694萬5805元。惟因系爭系爭機器未能達到每 分鐘70片之產能,故原告保留77萬1695元尾款未支付(計算式:771萬7500元-694萬5805元=77萬1695元)。因原告購買 系爭機器係用來出租予訴外人醫觀數據驅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觀公司),由醫觀公司委託訴外人杏合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合公司)代工製造口罩,故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依照原告指示,將系爭機器送至杏合公司,經兩造約 定於109年12月9、10日進行運轉測試及驗收,若產能未達上述條件,原告即可解除買賣契約。嗣因被告未能通過驗收,原告乃於110年2月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爰依 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先位)、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備位),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694萬5805元,並依民法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予醫觀公司之違約金49萬0259元及原告生產過程產生大量之廢料損失56萬038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4萬5805元,及其中540萬2305元自109年10月5日起,其餘154萬3500元自109年11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0645元,暨其中49萬02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29日)起,其中56萬0386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乃原告自行該改裝機台、變更設定,使用之布料順滑度不足,致影響產能,是原告所指未能達到每分鐘70片產能,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尚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約定價金為771萬7500元, 反訴被告迄今僅給付694萬5805元,尚積欠價金77萬1695元 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自無另給付價金予反訴原告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一)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10月間訂立系爭契約,內容為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3台,總價金771萬7500元,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交機,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支付定金540萬2305元、於同年11月10日支付154萬3500元,共給付694萬5805元等事實,有設備銷售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05~111頁)、彰化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本院卷一第31、33頁)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0、101頁答辯狀),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機器生產效率須達每分鐘70片,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機器有瑕疵(本院卷二第69頁筆錄),原告雖以不完全給付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以物之瑕疵為備位請求權基礎,然兩者均以系爭機器有瑕疵為前提,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一第41~63頁),欲佐證系爭機器未達約定之生產效能,惟觀諸該對 話紀錄,傳送訊息之對象為名稱「庭慈dora」等不詳人之對話,除無使用者身分之其他資訊記載供辨識外,且該訊息均係擷取部分對話內容,非日期時間密接之完整對話,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該對話內容中載有「今日因布料狀況不佳,早上生產1000片後皆停機調整」、「K03:布料未 達標準(口罩上下緣白邊狀況不穩定)、K02:耳帶長度未 達標準,上下緣口罩布料有皺褶不平順」、「K03:布料未 達標準,會有多餘荷葉邊及鼻樑條包覆不良狀況,機台生產狀況不穩定。」、「K03、K02、K01:布料未達標準調整中 」等語(本院卷一第45~57頁),均在討論口罩品質而非生產速度,自難僅憑LINE內容認定有何原告所指瑕疵。 2.原告雖另提出109年12月9日之測試紀錄表影本1份(本院卷 一第71~72頁),然觀諸其上之記載,就口罩每分鐘之生產 效能除付之闕如外,其備註欄雖有:「下緣包覆NG」、「換親膚層」、「耳帶機脫落」等語,但系爭機器早於109年10 月27日即交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能否逕以交付後逾一月之測試紀錄進而推論原告主張之產能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並非無疑。另參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109年11月26日「K03醫觀派外部技師調整機台」(本院卷一第63頁),足見系爭機器於交付後曾經原告委由他人進行調整,難認於進行前揭測試時,仍保持與危險移轉時相同之狀態,是前揭測試紀錄表,尚難證明系爭機器於危險移轉時,即有原告所指產能未達每分鐘70片口罩之瑕疵等情,且縱有瑕疵,是否為其他因素介入所導致,亦無從考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3.況系爭機器能否達到每分鐘70片生產效率,為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交機時,原告即可立即確認之重要事項(此由前開109年12月9日之測試紀錄表可知,每段測試時間短者約1分鐘,長者約23分鐘,是僅需測試數分鐘,即可確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能達到每分鐘70片產能,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原告自系爭機器交付後,至109年12月9日之前,期間長達一月有餘,未曾向被告表示系爭機器欠缺每分鐘70片生產效能之瑕疵,且原告甚至於109年11月10日,支付高達154萬3500元之價金。對此,原告雖辯稱,伊於109年11月10日在 尚未驗收系爭機器前即支付154萬3500元價金,係因被告法 定代理人鄭榮賢表示財務周轉困難,而證人楊子逸基於情誼與善意,始支付該筆價金云云(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然何以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 交機至同年11月10日此段期間,原告均未能確認機器運轉狀況?又證人楊子逸僅係原告公司之員工,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既已明知被告周轉不靈,應向原告公司報告,依一般買賣之經驗法則,買受人聽聞此情,當會擔心日後系爭機器維修、保固、違約索賠問題,衡情更無可能於未確認系爭機器堪用前,繼續給付高達百餘萬元之價金,豈有由楊子逸一人即可決定撥款之理?原告所述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4.另證人楊子逸於本院111年1月2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原告公司於109年9月成立,伊是負責聯絡及執行專案人員,伊下訂單前有先去參觀被告公司幾次,去參觀的時候,伊有請人放材料下去運轉,運轉不到5分鐘就停了,伊沒 有特別檢視口罩,伊詢問生產效率為每分鐘至少70片,伊訂購很多台,系爭機器由被告送到訴外人杏合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杏合公司)組裝後,一直陸續調整,伊沒看過每分鐘70片,伊有請工研院合作廠商的人來現場兩次協助了解運轉情形及問題,伊本人沒有進行測試,都是交由工廠去測試,109年12月9日測試時伊也不在場,當天測試材料不知道何人提供等語(本院卷一第332~335頁)。然證人即被告公司生 產管理部門職員鄭關東於同日證稱:交機前在被告場內運作時,楊子逸與其他人有來看過,有提供材料測試運轉速度,當時被告公司經理會同工程師當場測試給楊子逸看,每分鐘可生產80片,測試時原告沒有品質要求,只測試速度。伊於機台送到杏合公司的1個月,每星期會去2、3次協助客戶調 整機台,被告公司還有派林政翰、林宗富兩位工程師每天到杏合公司確認機台能否運轉順利,伊參與那一個月,客人有反映規格問題,對款式、造型不滿意,伊盡力修改,但對方不接受,伊聽其他工程師說原告有派人去亂調,被告派楊正吉再去調回來,伊認為規格問題是跟原告使用的材料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328~330頁)。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支付合約總金額之百分之70為起始定金,其餘百分之30於安裝完畢後30天內支付,設備完成後,由乙方(即被告)運送至甲方指定地點(本院卷第28頁),定金之比例高達七成,且未規定驗收條件及程序,若非原告先行確認系爭機器合乎其要求之品質,焉有可能答應如此不利於己之付款條件?況醫觀公司早於109年10月1日即與杏合公司簽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由醫觀公司委託杏合公司代工製造口罩,口罩機由醫觀公司無償借予杏合公司使用,由醫觀公司負責設備裝機、試產、維修,杏合公司負責操作和清潔保養,並由醫觀公司自行採購、提供產品原料,代工費用每片0.7元(本院卷一第153~164頁),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支付定金後,方與醫觀公司於同年月6日簽訂設備租賃合 約書,約定以每月6萬5000元之租金將系爭機器出租予醫觀 公司,故本院認證人鄭關東證述交機前,曾運轉測試予證人楊子逸看,當時每分鐘可生產80片乙節,相較於證人楊子逸所述伊至被告公司參觀時,運轉不到5分鐘即停止,經伊「 詢問」始獲知生產效率為每分鐘至少70片云云,應以鄭關東所述較為可採,因證人楊子逸既須負責採購價金高達771萬7500元之系爭機器,尚須履行與醫觀公司之租賃契約,其並 特地前往被告之廠房測試,豈有不當場、親自確認生產效率,而僅「詢問」之可能?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被告交付時,即存有產能未達每分鐘70片之瑕疵,被告辯稱應係原告自行調整機器設定所致,尚屬可採。 5.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達到每分鐘70片之效能,究係他人調整不當、布料材質、系爭機器本身之瑕疵,尚屬不明,依原告所提之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系爭機器交付時明顯欠缺契約約定效用瑕疵之心證,而關於系爭口罩機器有無瑕疵之疑義,經本院先後向原告確認,就機器運作無法達到契約約定效能之瑕疵,是否委請專業機構鑑定,原告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卷二第75頁), 則此真偽不明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何瑕疵,或有何可歸責被告之處,自不符合民法第359條前段、第22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是原告聲明第1項先位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54條、備位 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694萬5805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 機器有瑕疵,其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買賣價金之餘款77萬1695元 ,為有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反訴被告,下同)支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70作為起始訂金,其餘百分之30於安裝完畢後30天內支付現金或即期支票。設備完成後,由乙方(即反訴被告)運送至甲方指定地點。查反訴被告於本訴所為解除契約之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業於109年10月27日安裝於反訴 被告指定之杏合公司內完畢,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7 萬169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反訴被告辯稱契約所指安裝完畢,乃指系爭機器須通過測試合格等語(本院卷二第71業筆錄),惟綜觀系爭契約之文義(本院卷第105~111頁),均無規定驗收程序,且買賣 標的物之「交付」與「驗收」乃係不同含意,系爭機器於反訴原告109年10月27日送達反訴被告指定之處所時,即已提 出交付,至於反訴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驗收合格,此乃反訴原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然仍與反訴被告未為給付餘款之給付遲延有間。況原告於交機後109年11月10日,仍給付反訴原告154萬3500元之價金,未曾主張系爭機器有瑕疵,亦與於本案所為答辯(因機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尾款)相互矛盾,尚無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反訴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安裝完畢後30天內即可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餘款77萬1695元,而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77萬1695元債權,既經反訴原告於110年7月21日當庭交付反訴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5頁)而送達,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該77萬1695元之利息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