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曹明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金華薪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驥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 告 恆勤出版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被 告 恆勤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被 告 采庭人力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威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恆勤出版社有限公司(下稱恆勤出版社)、恆勤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恆勤公司)、采庭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下稱采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使用原告榜單部分: 1、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分別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之負責人劉威麟(教學化名劉力維)提供數學教學專業。2、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威麟於110年1月26日曾找原告華薪補習班之班主任鄭怡芳洽談,劉威麟對鄭怡芳表示「會配合上到這學期結束,等於是到6月跟著高三 的學生一起畢業,7月新學期開始他就會跟別人合作。」 ,而鄭怡芳亦有轉達予原告,而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亦有持續由其法定代理人劉威麟繼續提供勞務至109學年度 下學期,職此,雙方應確實有展延承攬合約之意。縱認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未與原告以書面簽訂續約,然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既有繼續提供勞務,亦得認原告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間有成立新承攬合約,為原告提供數學教學之勞務。 3、原告設立被證1之華薪補習班看板,係因劉威麟於110年1 月26日承諾教到109學年度(即110年6月底)結束,然於110年2月7日網路上已出現劉威麟要去儒林補習班任教之討論。嗣於110年2月17日,劉威麟逕自在班上告知學生停班,翌日,儒林補習班立刻幫劉威麟建立「劉力維數學」臉書粉絲專頁,且電話還是儒林補習班之代表號。在此同時,坊間開始出現挖角、抨擊華薪補習班之流言,甚至在110年2月22日間,還有學生家長反應收到儒林補習班劉力維數學之傳單。此外,劉威麟又於110年2月23、24日,在華薪補習班數二A及數一A課堂上挖角學生,希望學生跟其至儒林補習班。因劉威麟違反勞務承攬約定,在跳槽去儒林之同時,還挖角班上之學生,其意圖昭然若揭,為此原告之華薪補習班鄭怡芳主任才於110年2月25日製作該廣告看板,對流言蜚語加以反擊。故而,被告以該廣告看板主張原告無意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另締新約云云,與事實不符。 4、職此,劉威麟自110年3月15日起,藉故不再前往原告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授課,轉而於儒林補習班開課之班級授課。原告更發現儒林補習班宣傳「劉力維數學」課程時,所使用之文宣內容,竟係劉威麟在原告華薪補習班內授課學生之「109年大學學測成績榜單」、「108年班內學子升大學各類組熱門科系」資料,惟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顯見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前開契約書第6條第5項,原告得依同條第6項分別請 求5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利息。 (二)劉威麟自110年3月15日後,未依約定在原告補習班內任教,致原告受有損失部分: 1、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威麟在課堂上向授課學生稱僅授課至110年3月15日,基此,原告為避免劉威麟授課班內學生之教學品質及權益受損,便於110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要求劉威麟到班上課至110年6月30日,惟劉威麟於受告知後,依然置之不理,並自110年3月15日時開始在儒林補習班提供「劉力維數學」之教學。 2、中部地區主要高中於109學年度時,均更換了數學科選用 課本,導致劉威麟無法兼顧各校不同之課本版本及課綱,原告才找來「薪哲數學」分擔不同版本部分之教學,非為瓜分「劉力維數學」之學生,故而原告在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拒為繼續履行數學教學工作後,仍須聘請代課老師以配合不同學校之教學進度。再者,依據目前臺灣高中補教業之習慣,多數學生是選擇老師,而非選擇補習班,且華薪補習班並無權利要求學生不能上「劉力維數學」,亦無法強迫學生繼續留在華薪補習班改上「薪哲數學」。 3、兩造間既已成立承攬契約,則劉威麟拒絕再到班授課之行為,對原告已造成無法修補之損害,為處理劉威麟不再於原告補習班授課一事,原告將學費悉數退予原「劉力維數學」家教班之學生,總共支出7,490,873元,且針對願意 續留華薪補習班之學生,更另外免費提供代課老師之授課服務,總共支出602,000元。 4、是以,劉威麟既為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違約提前停止課程,更在課堂上散布不實言論詆毀華薪補習班聲譽、鼓吹學生跳槽至儒林補習班繼續上「劉力維數學」,故就劉威麟之故意行為,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就劉威麟之故意行為,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於劉威麟履行勞務時,故意散播不實言論,並鼓吹學生跳槽之行為,與學生申請離班退費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賠償退費及代課老師所支出之總金額8,092,87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⑴被告恆勤出版社、恆勤公司、采庭公司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恆勤出版社、恆勤人力派遣公司、采庭人力派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92,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如 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恆勤出版社、恆勤公司、采庭公司均抗辯: (一)兩造間之勞務承攬契約關係已於109年12月31日因約定期 限屆滿而消滅: 1、兩造間之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既約定存續期間至109年12 月31日止,其契約效力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當然消滅,是兩造於109年7月1日簽訂之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業因約定存續 期間屆滿,其契約關係已經消滅,殆無疑義。依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第17條「本契約期間屆滿當然消滅,如因業務需要須續約時,另行簽訂新契約。」之約定,堪認兩造已明確渠等間契約關係於期間屆滿即消滅,倘有意另訂新約者,應由雙方以書面之方式重行訂約。 2、又原告自承早於106年9月1日起,就與本件目的相同之教 學勞務承攬事宜,均以半年為期,陸續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簽立書面契約,明定契約有效期限、工作內容、勞務提供地點,甚至以契約附件方式詳列教學勞務報酬計算及給付方法。衡酌本件契約性質,是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提供高中數學科家教班之教學勞務,比照我國高中學年(期)制度,以一學期作為承攬契約之期限,即每年7 月至12月為學年之上學期,翌年1月至6月即下學期。兩造即按此時間區間定其教學勞務承攬契約之有效期限。 3、且事實上,自106年9月1日起迄109年12月31日止,兩造均於前一契約有效期屆滿後另訂書面契約,亦即106年9月1 日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止,107年1月1日重新簽訂書面契約,約定有效期限至同年6月30日止,餘此類推,以此等方式反覆實施多年。堪認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第17條約定目的,係為使雙方教學期限、教學勞務承攬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明確,而非專為證據之用,自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兩造於系爭 契約有效期限屆滿後,既未重行簽訂書面契約,自應推定渠等間之勞務承攬契約(即110年1月1日以後)並未成立 。 4、證人鄭怡芳僅是原告附設補習班之班主任,尚無代表原告對外簽約之權,且鄭怡芳過去從未與包括劉威麟在內之其他補習班老師處理合約事宜,就兩造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簽約過程、契約期限、報酬給付條件等細節,全然不清楚。再依證人鄭怡芳所陳,劉威麟於110年1月26日向其表示將上課到當年6月底時,倘鄭怡芳當時認為劉威麟是代表被 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重行締約,何需再行回報原告,堪認鄭怡芳雖擔任補習班班主任職務,但就教學勞務契約涉及學費拆分之重要事務,並無代表原告對外洽訂契約之權限。再退步言,縱認劉威麟當時乃以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代表人身份向鄭怡芳提議續約至同年6月底,亦僅能認係 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欲締訂契約之要約,事後既未經原告承諾,亦難認兩造間有何以原契約條件重行締約之餘地。 5、兩造於109年6月間議定新約條件時,因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獲取之學費拆分比例逐年提高,原告遂藉口教育部新頒課綱為由,增開「薪哲數學」家教班,同樣招收高中在學生,名為輔助「劉力維數學」,實則是要瓜分「劉力維數學」家教班學生人數,將部分學生轉至學費拆分比例較低之「薪哲數學」,以謀求原告自己利益。迨109年12月 底系爭契約即將屆期前,劉威麟多次探詢原告幕後實際負責人嚴保成之意見,欲討論110年新約學費收入拆分條件 ,均未獲置理。因時值109學年度之下學期,家教班學生 多是「留班」之舊生,慮及學生受教權,劉威麟為維護個人聲譽,才暫時到場授課,但隨即於110年1月底明確向華薪補習班人員表達不繼續開班之意,並於農曆過年後第1 天(110年2月17日)在課堂上對學生公布「劉力維數學」停班之事。 6、原告知悉後,即於2月25日在華薪補習班址水利大樓外, 豎立內容含有「一直以來,華薪從不以『補教名師』的頭銜 為傲」、「雖然有個數學跳槽了…」等文字之大型廣告看板。從該客觀情事觀之,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顯無與原告按原條件另締新約之意,且此等情狀為原告所明知,原告亦無意再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另締新約,否則原告當無在其補習班所在大樓外,豎立大型看板,對全體補習班學生昭告「有個數學跳槽了」,並於看板右側列舉其補習班各個學科的家教班,卻無「劉力維數學」之情,堪認原告亦無再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另締新約之意。 7、學費拆分比例及其計算方式,於補習班與授課老師間乃其勞務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倘未達成意思一致,自難認契約當事人間已成立新的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本件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威麟於系爭契約屆期後,曾明確表示不繼續授課之情,基此,劉威麟顯無以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負責人身份,與原告成立新契約之意。雖劉威麟曾於110年1月間到班上課,此乃劉威麟個人基於學生受教權考量,未受委任為原告之補習班處理事務,乃劉威麟個人得否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兩造間既未就學費收入拆分比例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殊難認兩造有就本件成立新教學勞務承攬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0年1月26日續訂新約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連帶賠償8,092,873元,並無理由: 1、姑不論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應否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就系爭勞務承攬契約書既無明示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應負連帶債務之事實,法律對於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無連帶債務之明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已嫌乏據。 2、兩造間於110年1月1日以後既無勞務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工作發生瑕疵,並請求被告承擔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3、學生報名參加高中數學科補習之契約對象為原告之華薪補習班,在110年1月以前,原告華薪補習班內除「劉力維數學」外,同時有「薪哲數學」家教班,同是輔導高中在學學生,即認「劉力維數學」未繼續開班,原告仍可安排學生接受「薪哲數學」教學輔導,並非不能對學生履約。又學生依教育部頒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24條之規定,本得不具理由隨時離班,並按其離班時之上課進度請求比例退費,該報名參加原告華薪補習班並繳費之學生,事後既可自由離班,尚難逕認學生申請離班、退費與「劉力維數學」不繼續開班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4、原告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亦無法得出學生離班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⑴有關原告所提甲證6之臉書靠北一中社團網頁,僅能證明在 網頁上載期日,有該等言論,至於登入社團發表言論之帳號為孰?參其言論內容對於劉威麟個人充滿敵意,當非劉威麟或將與其合作數學家教班之補習班人員所為,反是已經與劉威麟情誼破裂之原告補習班人員可能性居多,則其言論來源明矣。 ⑵就甲證8之臉書靠北一中社團網頁,僅能證明「儒林補習班 」有於110年2月24日在外散發文宣或以人員舉牌方式,公開以「劉力維數學」名稱招收「國三」學生、「升高一課程」之招生行為。縱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有口頭協議另訂新約,其有效期間亦只到110年6月,且教學對象是110 年2月前之高中在學生,此與儒林補習班使用「劉力維數 學」招生之對象是110年6月底畢業,即將於同年9月升上 高一之國三在學生,其上課時間必定是在110年7月以後,兩者對象顯然不同。 ⑶就甲證7-1「劉力維數學」臉書粉絲專頁、甲證7-2「劉力維數學」臉書粉絲專頁儒林補習班電話網頁,僅能證明劉威麟將與儒林補習班合作開班,參酌前開臉書靠北一中社團網頁,其合作開班之時點及招生對象,為110年7月以後之國三升高一學生,與110年2月間已報名參加原告補習班之高中在學生,絲毫無涉。而觀其粉絲專頁之介紹內容,亦無法得出劉威麟有何挖角其學生之事實。 ⑷另就甲證9-1至9-4之錄影影像或譯文,僅能證明劉威麟曾於110年2月間在課堂上向學生表示將離開華薪補習班。至於原告所稱挖角學生云云,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不清楚原告之「挖角」言論何指,亦否認有此情事。衡情高中學生已有獨立自主思考能力,學生或家長報名繳費上課,豈是劉威麟得以簡短言語慫恿、鼓吹,進而使家長或學生向原告補習班退費。 5、縱認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有未履約之情事,且因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以上均為假設語),然參照兩造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其附件載明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之教學勞務報酬,其計算及給付方式,係按授課班別收取之學生學費總收入乘以70%~65%為計算基礎,扣除被告恆勤出版社等 公司應分擔之招生費用後之餘額,作為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授課之勞務報酬。準此,原告所受損害至多亦只按學生學費總收入乘以30%~35%,再扣除原告應分擔之招生費 用後之餘額,原告逕以退費金額全部計算其損失,亦有未合。 (三)原告依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等公司各給付50萬元,並無理由: 1、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並無在其他適用本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之補習進修教育機構任職,且未經原告同意使用於合約期內於原告設立補習班內之授課學生榜單進行廣告之情事,被告否認有於其他補習班授課之情事。 2、至於,原告提出之「109年大學學測成績榜單」、「108年班內學子生大學各類組熱門校系」等資料,乃文宣上所載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自行製作,劉威麟個人事前尚且不知,遑論未與該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有何契約關係之被告。並請法院審酌補教界之招生作業,向由立案之補習班行政人員處理,其招生文宣內容鮮有通過授課老師審核,是以,被告辯稱對於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招生文宣內使用「109年大學學測成績榜單」、「108年班內學子生大學各類組熱門校系」乙節並不知情,尚非無據。 3、再則,衡酌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契約條款係以「因甲方於課程開設前需耗費巨大成本進行客源開發與廣告」為約定理由。然參諸系爭勞務承攬契約之物件,有關兩造間就承攬報酬之拆分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其第1項約定被告 按學費總收入乘以70%~65%為計算基礎,扣除原告「為招 收學生所負擔之費用後」,方是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得受領之勞務收入。準此,有關原告招收所支出之「招生費用」,在兩造拆分學費收入時,即已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中全額扣除,亦即招生費用事實上是全部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給付,此與系爭勞務承攬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意旨即有不合。原告主張因招生而耗費巨大成本,因此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云云,顯失其據。 4、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難免違約金之責,則其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之情事,請予酌減: ⑴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所以分別與原告簽約,此乃106年8月間,原告因引進亞洲教育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大股東,基於相關勞務承攬報酬必須開設發票等帳務需要,日後業務合作必須以法人為主體;又劉威麟當時已設立有采庭人力派遣公司,基於時任原告財務事項之主管建議,為使勞務報酬收入金額分散,達到節稅目的,敦請劉威麟再於106年9月27日設立恆勤出版社有限公司及恆勤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以致有同時以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與原告簽約之情形,實質上三份契約均在於「劉力維數學」家教班之教學目的。 ⑵是以,倘認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仍難免給付違約金之責任,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雖各自與原告簽約、約定違約金,但實質上所提供之教學工作均屬同一,當無令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各自承擔50萬元違約金,否則,將形同因原告稅務考量而使被告增加額外負擔,顯失公平。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7月1日分別與被告恆勤出版社、恆勤公司及 采庭公司,簽訂「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約定契約書有效期間自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教學勞務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依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指派教學人員授課班別所收取之學生學費總收入乘以70%~65% (特殊短期班則另行議定)為計算基礎,扣除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為招收學生所負擔之費用後,始為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授課之勞務收入,並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此有兩造簽訂之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至27、29至31頁)在卷為憑。(二)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因甲方(即原告)於課程開設前需耗費巨大成本進行客源開發與廣告,若乙方(即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於約滿或合約中止後至其他適用本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規定之補習進修教育機構任職時,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任意使用於合約期內,於甲方設立之補習班內之授課學生榜單進行廣告效果。」、第6款約定:「乙方若未依照前項規定告知甲方並得到甲 方同意前即逕行使用上述榜單,乙方須給付甲方懲罰性賠償金新臺幣50萬元整。」,此有兩造簽訂之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25、29頁)在卷為憑。 (三)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第17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當然失效,如因業務需要須續約時,另行簽訂新契約。」,此有兩造簽訂之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26、30頁)在卷為憑。 (四)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劉力維數學」之招生宣傳文宣,有使用原告所設立之華薪補習班劉威麟授課學生之「109 年大學學測成績榜單」、「108年班內學子升大學各類組 熱門科系」等資料,此有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招生文宣廣告(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華薪補習班招生文宣廣告(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在卷為憑。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有無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另行 成立「教學勞務承攬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 但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其契約之證據為目的者,亦有為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行成立之意思者,同條不過就當事人意思不明之情形設此推定而已,若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其意思已明顯者,即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查: ⑴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終止時,自終止之日起,雙方之權利義務即消滅。」及第17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屆滿當然失效,如因業務需要須續約時,另行簽訂新契約。」(見本院卷第22、26、30頁)可知,兩造業已約定日後續約必須另行簽訂新約,始行成立,該項約定並非僅係為保全證據之目的,該書面要式行為,應屬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無疑。 ⑵是以,兩造間於109年12月31日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屆滿後,原告以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透過其法定代理人劉威麟口頭向原告所屬華薪補習班之班住任鄭怡芳表示繼續授課至110年6月30日為由,據以主張兩造間業已口頭達成續約之意思合致等情,既與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第17條之規定不相符合,即屬無據。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者,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固 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查: ⑴證人鄭怡芳係於原告所屬華薪補習班擔任班主任,其工作內容為協調老師排班、上課時間,原告並無授與簽訂合約之代理權限(見本院卷第212頁),且華薪補習班之授課 老師向來係由原告找來,班主任鄭怡芳並無決定簽約與否之權限(見本院卷第214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證 人鄭怡芳以其華薪補習班班主任之職務,僅係負責與授課老師協調排班及上課時間,並無代表原告自行與授課老師簽約或續約之權限。 ⑵又依證人鄭怡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1月26日)那天是(劉威麟)老師找我,因為他跟我們老闆理念不合,所以上完那個學期之後就會離開,他在過程中有提到,因為我負責班務,所以他覺得要先跟我說,他說會上到學期結束。」(見本院卷第213頁)、「當天(劉威麟)老 師是晚上跟我說的,應該是當天晚上或隔天早上(轉知原告)。」、「既然(劉威麟)老師覺得我們合作這麼久了,就如老師說的好聚好散,所以原告跟我說接下來升高一的講座或升高三的招生課也讓老師繼續做。」(見本院卷第216頁)等語,由此可知,劉威麟當時已與原告負責人 因理念不合而無繼續合作之意願,而原告亦未說明後續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劉威麟間之處理情形,如何能逕依劉威麟以授課教師之身分與班主任鄭怡芳間之對話,即行認定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有與原告依照原承攬條件續約之意思合致。 ⑶再者,證人鄭怡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月26日當時,其實上學期已經結束了,劉威麟老師當時是說他會配合上到這學期結束,等於到6月跟著高三學生一起畢業,7月新學期開始他就會跟別人合作,伊不知道兩造之合約期間,事後才知道;伊有轉知原告,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跟劉威麟或被告再洽談續約事宜;當時劉威麟有請伊轉告老闆他會做到該學期結束即6月底,不會影響學生權益;當 時劉威麟沒有說他代表被告三家公司同意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然證人鄭怡芳既未經原告授權,且其職務內容亦無對外代表原告之權限,而其將劉威麟個人之意見轉知原告後,原告亦未依據兩造先前契約之約定,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洽談續約及另行簽訂書面新約,則原告單憑班主任鄭怡芳與授課教師劉威麟之談話,據以主張兩造間已經口頭成立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 日止之新約等情,即屬無據。 ⑷對於兩造間之教學勞務承攬契約,依其性質而言,「契約有效期間」及「教學勞務報酬報酬」應為該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惟觀諸證人鄭怡芳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在鄭怡芳轉達劉威麟之意見後,原告並未與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劉威麟商談重新簽訂契約及續約後關於教學勞務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則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自無從遽以認定兩造間對於前開必要之點已有意思合致,而據以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新的教學勞務承攬契約達成共識。 3、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經另行成立新的教學勞務承攬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等 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連帶賠償8,092,873元,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2、本件原告固主張劉威麟自110年3月15日後,未依兩造間續約後之約定,繼續在原告所屬華薪補習班內任教,並另行前往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授課,以致原告受有退還學費予原「劉力維數學」家教班內之學生共7,490,873元及另行 提供代課老師授課服務之支出共602,000元,合計8,092,873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其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退費7,490,873元之退費明細(見本院卷第53至71 頁)及支付110年3至6月份代課老師薪資合計602,000元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3頁)為據。然兩造間既無另行成立新的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劉威麟自無繼續提供教學勞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未依新約之約定,繼續在華薪補習班授課,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屬無據。 3、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觀諸兩造先前所簽訂之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恆勤出版社、恆勤公司與采庭公司間應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相關法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應就前開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未依新約之規定,於110年3月15日以後繼續提供教學勞務,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應連帶負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第6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各給付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於「劉力維數學」之招生宣傳文宣有使用原告所屬華薪補習班「劉力維數學」家教班學生之「109年大學學測成績榜單」及「108年班內學子升大學各類組熱門科系」等資料,惟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固據提出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招生文宣廣告(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原告華薪補習班招生文宣廣告(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為證,然經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否認係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或劉威麟所提供使用,則原告就此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 3、惟本件原告就台中儒林補習班所張貼之「劉力維數學」家教班學生之「109年大學學測成績榜單」及「108年班內學子升大學各類組熱門科系」等資料,係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或劉威麟所提供使用等情,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前開資料僅有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或劉威麟可以取得使用,在此前提下,本院尚難以台中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劉力維數學」在原告華薪補習班期間之授課學生榜單等資料,於其張貼之招生文宣之行為,逕行推論即係由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或劉威麟所提供使用,而據以認定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有違反系爭教學勞務契約第6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而應負 違約之賠償責任。 4、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恆勤出版社等公司應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教學勞務承攬契約書第6條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恆勤出版社、恆勤公司、采庭公司各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恆勤出版社、恆勤人力派遣公司、采庭人力派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92,87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