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4 日
- 當事人陳俊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原 告 陳俊成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蔡宛青律師 被 告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信為被告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旗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下稱數通分公司)簽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而欲委託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聽得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聽得樂公司)製作機台,故林文信先虛構愛唱久久公司獲利前景,聲稱開辦公司需支付大額權利金及營運資金,於民國104年至106年4月間邀請伊參與該公 司之增資入股(下稱系爭增資入股契約),伊受林文信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4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林文信所指定愛唱久久公司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詎上開資金遭愛唱久久公司提領後,交予林文信挪用作為自己之增資款,而愛唱久久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已從原先38萬8,800元增為1,038萬8,800元,股東名 簿卻未記載伊之持股,可見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侵害伊之表意自由與財產權,其行為亦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縱認被告無上開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增資入股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用於原告之增資,屬給付目的之不達;林文信侵占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行增資之1,000 萬元款項利益。上開二者均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愛唱久久公司履行增資約定之意思表示,該公司未於相當時間履行,伊再以110年7月22日民事準備㈠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並聲明:㈠愛唱久久公司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林文信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二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林文信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增資入股契約。原告係以1,000萬元向林文信購買愛唱久久公司之股份200萬股,一股為5元。林文信遂提供愛唱久久公司帳戶供原告轉入 上開價金,嗣經會計師告知發起人股份交易之股款不得匯入公司帳戶,而應匯給股東個人,愛唱久久公司始轉匯系爭款項予林文信。因修正前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林文信不得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轉讓,故林文信始於107年10月4 日轉讓原告所價購之200萬股予原告,並依法登記於股東名 簿。系爭款項乃基於原告與林文信間之股份買賣,顯非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乃代林文信收受,林文信亦基於與原告間之股份買賣契約而受領,乃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應已罹於2年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核准設立,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為林文信與久久音樂科技公司(下稱久久音樂公司)。於106年2月6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立KOD+OTT事業合作契約書。嗣於同年11月9日,愛唱久久公司與聽得樂公司簽立KOD+OTT訂製終端產品開發供應合作契約書。原告於同年4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之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以上開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於同年7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42頁),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部分: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他人,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依證人即負責愛唱久久公司會計業務之會計師何素秋證稱:1 06年度林文信委託我們幫他設立愛唱久久公司,一開始我不知道原告在106年4月14日有匯款1,000萬元至愛唱久久公司 帳戶,直到中華投資公司要增資入股愛唱久久公司時,林文信告訴我有位朋友要購買自己的老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當時因為公司法規定發起人股份持有一年間不能移轉,所以我告訴他要滿一年後才能移轉股份給他朋友。林文信不清楚私人股份交易不涉及愛唱久久公司的帳務問題,我有說錢應該直接匯入林文信的私人帳戶,林文信問我如果錢是匯到愛唱久久公司的帳戶應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有兩種方式,一是直接匯回原本匯款人帳戶,再由匯款人帳戶轉匯給林文信帳戶,二是雙方協調好可以直接從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匯到林文信帳戶,但我不清楚後續如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佐以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司法第163條第2項,尚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嗣因本於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而修法刪除,亦有公司法107年11月1日施行修正條文對照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78頁),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於106年間以1,000萬元向林文信購買其股份,因交易當時公司法規定限制,於一年後始移轉股份予原告乙節相符,可見原告雖匯款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然系爭款項係作為其購買林文信發起人股份之價金。⒊又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6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加資本1,000萬元,並授權由董事會決議增加資本額1,000萬元,股款限於同年7月11日前繳足,並訂於該日為增資基準日。 嗣於同年7月14日申請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月25日准予登記等情,有愛唱久久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臺中市政府同年7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733984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407至412頁);林文信於同年有拿1,000萬元增資愛唱久久公司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亦據何素秋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2頁),核與前述林文信於同年7月11日匯款1,000萬元予愛唱久久公司之情節相合,益彰林文 信係以其出賣原告股份之對價,作為自己對愛唱久久公司增資之資本。 ⒋另林文信於106年7月11日持有愛唱久久公司股份5,000萬股; 其於107年10月4日所持股份變為4,800萬股,久久音樂公司 持有股數6,000萬股,原告則登記為股東,持有股數為200萬股;同日林文信持有股份另登記為5,000萬股,久久音樂公 司持有股數5,800萬股,原告持有股數不變等情,有愛唱久 久公司106年7月11日、107年10月4日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183、265頁);輔以何素秋證稱:106年間林文信自己後來林文信拿資料找我求助,說要做股東名簿,我按照他的資料打格式給他。我是在107年10月4日才知道林文信說要賣老股的對象是原告,他有拿原告身分證影本到事務所口頭說和原告有這筆交易,我跟林文信說因為他是愛唱久久公司董監事,如果有持有變動要申報到經濟部,林文信覺得有點麻煩,就決定林文信賣給原告,再由久久音樂公司賣200萬股給林文信,因為這樣林文信的股數就沒有變動,不用 做董監持股變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61頁);及原告於107年10月4日才傳送其身分證影本予林文信,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可見林文信於107年10月確實依買賣發起人股份之契約,移轉其股份予原告,並登記原告為愛唱久久公司之股東。倘原告於106年4月與林文信間存在系爭增資入股契約,依法愛唱久久公司應召集股東會並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此均為對外公示之事項,若林文信未依約履行,原告於斯時即可發現,敦促林文信履約,其主張於一年後始生懷疑,直至110年6月方提起本件訴訟,已有可疑。況若於106年確實成立系爭增資入股契約,原告應於當時即 提供身分證件予林文信,其雖主張斯時有交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原告雖爭執上開股東名簿形式上真正,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定有明文。前揭股東名簿蓋有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林文信之印章,自應推定其為真正。原告未舉證推翻前開推定,自不能採。原告復主張林文信傳送予其之股東名簿股款欄位遭刪除,且各股東名簿股款金額與股份無法對應,代表林文信為掩飾侵占行為云云,然觀之該份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確實已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無未 登記原告為股東之情形。且愛唱久久公司為閉鎖型公司,而發行無票面額股,股價單價不重要,公司法當時就是為了繁榮經濟,例如技術創新部分才有無票面額股的規範乙節,亦據何素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可見愛唱久久 公司股份價值並非固定,自難以股款金額增減認定有無股份移轉之情事。上開主張,尚非可取。 ⒍至原告主張林文信故意佯稱愛唱久久公司前景看好,邀請原告增資入股此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款項,而與被告成立系爭增資入股契約,卻未被登記為愛唱久久公司股東等語,並以原告匯款至愛唱久久公司帳戶之匯款單、原告與林文信往來訊息截圖、電子郵件、愛唱久久公司股東名簿、愛唱久久公司帳戶往來對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125至127、295至353頁),然原告匯款予愛唱久久公司僅能證明有此金錢流向,而金錢交付原因多端,不能遽論即為系爭增資入股契約之價款。復觀諸原告與林文信之訊息往來內容,乃原告稱已將投資款匯入,並傳送印製股票之基本資料與林文信(見本院卷一第87、127頁),然未曾論 及增資入股相關事宜,如召集股東會或申請登記等,自難僅以投資款之用語與印製股票即推認原告與林文信達成系爭增資入股契約之合意。又其等間電子郵件往來,亦僅係林文信提供OTT創新事業簡報、五年財測、資產及股權移轉授權合 約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43頁),與一般投資人了解投資標的、公司欲尋找資金之情形相當,亦難認即為對原告為增資入股之要約。反觀被告辯稱林文信為自己增資,故以原告向其購買股份之價金1,000萬元,作為自己對愛唱久 久公司增資之1,000萬元,並以之登記等言,與前揭函文、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匯款流向、何素秋之證述若節相符。故原告前開所提證據,並無足證明有系爭增資入股契約存在。⒎原告雖主張林文信虛構愛唱久久公司之前景致其陷於錯誤,然於106年2月6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立KOD+OTT 事業合作契約書。嗣於106年11月9日,愛唱久久公司與聽得樂公司簽立KOD+OTT訂製終端產品開發供應合作契約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可見愛唱久 久公司與上開公司確有商業合作,且訴外人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6年8月2日投資愛唱久久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與林文信提出予原告電子郵件之資料內容相合,況投資本有風險,盈虧互負,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前景與體質,故難逕以上開資料即認林文信虛構愛唱久久公司之獲利而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⒏從而,原告之系爭款項係購買林文信發起人股份之對價,因發起人股份於該買賣契約成立時,尚受法律限制不能移轉,故林文信於107年間依約移轉股份予原告,並履行契約登記 原告為股東等情,應堪認定。原告未證明成立系爭增資入股契約,亦未證明林文信就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有何詐欺行為存在,故其主張林文信詐欺原告而成立系爭增資入股契約,愛唱久久公司應就林文信行為負連帶責任,且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增資入股契約為其增資,反將系爭款項挪用予林文信,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等節,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愛唱久久給付 1,000萬元之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文信給付1,000萬元之本息部分: ⒈原告既未證明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增資股契約,業如前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增資入股契約,主張愛唱久久公司未實現增資,而為給付目的之不達,愛唱久久公司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非有據。 ⒉又林文信係基於其與原告間發起人股份買賣契約,而受領系爭款項,亦如前述,則其受領上開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林文信受有自行增資1,000萬元之利益,亦非可取 。 ⒊基此,原告主張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對其成立不當得利,無足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或林文 信給付1,000萬元之部分,亦無理由,併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