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潘建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潘建呈 王美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來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啓富律師 被 告 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炳乾 訴訟代理人 葉律 呂旺積律師 被 告 程冠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建呈新臺幣11,911,052元、原告潘來進新臺幣800,000元、原告王美智新臺幣8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潘建呈、潘來進、王美智分別以新臺幣3,970,000元、新臺幣267,000元、新臺幣267,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1,052元、新臺幣800,000元、新臺幣800,000元分別為原告潘建呈、潘來進、王美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2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基此,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準備期日聲請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04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36頁),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建呈新臺幣(下同)23,805,035元、原告潘來進、王美智各1,2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潘建呈之本金金額為20,012,282元(見本院卷㈠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被告程冠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程冠綜為被告台灣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前公司)之受僱人,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程冠綜於107年10月2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南下車道旁(路口設有大貨車禁止左右轉 之標誌),由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欲進入中山二路1段( 路口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之標誌),於行經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中山二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開路口標示有大貨車不得左轉之標誌禁制,於號誌轉換時自路肩起步左轉彎;適潘建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潘建呈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脫位併脊髓損傷、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出血、胸部挫傷併氣血胸,致脾臟切除,下半身癱瘓行動困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潘來進、王美智為潘建呈之父母,上開事故除致潘建呈受有系爭傷勢,亦侵害潘來進、王美智基於父母與子女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又程冠綜對上開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盛前公司既為程冠綜之僱用人,即應與程冠綜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潘建呈部分:醫療費用924,835元、107年11月8日至108年4月25日之 看護費用202,060元、輔具費用118,002元、107年11月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之日常照護用品費用1,090,862元、幹 細胞培養費用1,5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820,145元、108年4月26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之看護費用7,068,111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6,733元及程冠綜交付之賠償金2,000,000元後,尚有20,012,282元之損害未獲填補;潘來進、王美智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2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潘建呈20,012,282元、潘來進、王美智各1,2 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盛前公司部分: ⒈對潘建呈因前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醫療費用924,835元(不包含後述幹細胞培養費用)、107年11月8日至108年4月25日之看護費用202,060元、輔具費用118,00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100%之減損,及107年11月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預計支出日常照護用品費用1,090,862元等事實不爭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應以潘建 呈平均月投保薪資23,100元作為計算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之基準。幹細胞培養費用部分,原告並未證明該部分費用為治療潘建呈所受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是潘建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108年4月26日起至潘建呈平均餘命終了止之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全日看護期間2 年、半日看護期間1年計算,且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各自請求之數額 均屬過高,應予酌減。 ⒉又程冠綜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潘建呈對於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且潘建呈因受有系爭傷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6,733元及程冠綜交付之賠償 金2,000,00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潘建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另盛前公司僱用程冠綜時,除要求其提供駕駛執照及進行視力、體能檢查外,亦以其有無交通事故之前科、個性急躁與否等作為選任之判準,並定期安排交通安全教育訓練,且於每次出勤前落實持續性、規則性之監督,足認盛前公司就選任程冠綜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與程冠綜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程冠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述意旨均同盛前公司之答辯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19至220頁): ⒈程冠綜於盛前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 ⒉程冠綜於107年10月29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南下車道旁(路 口設有大貨車禁止左右轉之標誌),由北往東方向左轉行駛,欲進入中山二路1段(路口設有禁止大貨車及聯結車進入 之標誌),於行經龍井區中華路2段與中山二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潘建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井區中華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潘建呈受有系爭傷勢。⒊程冠綜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大貨車不得左轉之標誌禁制,於號誌轉換時自路肩起步左轉彎之過失。 ⒋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迄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86,733元及程冠綜交付之賠償金2,000,000元。 ⒌程冠綜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⒍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24,835元(不包含後述幹細胞培養費用)、107年11月8日至108年4月25日之看護費用202,060元、輔具費用118,00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100%之減損。 ⒎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自107年 11月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預計支出日常照護用品費 用1,090,862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0至221頁):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潘 建呈20,012,282元、潘來進、王美智各1,200,000元,有無 理由? ⒉潘建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項目、金額,是否有據? ⑴原告主張潘建呈給付幹細胞培養費用1,575,000元予訴外人明 佳科技有限公司,屬系爭傷勢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潘建呈幹細胞培養費用1,575,000元。 ⑵原告主張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100%之減損,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820,145元。 ⑶原告主張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8年4月26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之看護費用7,068,111元。 ⑷原告主張潘建呈、潘來進、王美智分別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1,200,000、1,200,000元。 ⒊潘建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⒋盛前公司抗辯其選任程冠綜為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不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潘建呈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程冠綜賠償11,911,052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程冠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違反大貨車不得左轉之標誌禁制,於號誌轉換時自路肩起步左轉彎之過失,致潘建呈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34號業務過失 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潘建呈所受系爭傷勢與程冠綜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潘建呈依上開規定,請求程冠綜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潘建呈請求程冠綜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不包含後述幹細胞培養費用)、107年11月8日至1 08年4月25日之看護費用、輔具費用、日常照護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醫療費用924,835元(不包含後述幹細胞培養費用) 、107年11月8日至108年4月25日之看護費用202,060元、輔 具費用118,00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則潘建呈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勢,增加生活上需要,自107年11月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預計支出日常照護用品費用1,090,862元,亦為被告所 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是潘建呈此部分請求, 亦屬有憑。 ⑵幹細胞培養費用: 原告主張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幹細胞培養費用1,57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潘建呈前向訴外人明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購買檢驗醫療器材,支出1,575,00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37頁)。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脊椎細胞注射治療是否為治療潘建呈所受系爭傷勢之必要方式」,該院函覆略以:潘建呈因脊髓損傷、術後下半身癱瘓至本院骨科部就醫時,曾詢問有無先進醫療技術可為其治療,本院為其診察後研判,為圖神經再生,潘建呈須進行神經重建手術,另鑑於醫學研究已證實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可促進神經再生,本院曾提供外泌體注射治療之相關資訊供其參考。嗣後潘建呈決定施行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注射治療,並於本院採取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而後使用萃取所得之外泌體於本院進行注射治療。如選擇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注射治療,鑑定及萃取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為治療之必要程序,因本院目前無相關鑑定及萃取技術,如病人選擇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注射治療,須自費委託其他專業機構進行鑑定及萃取,故本院曾提供明佳公司相關資訊供潘建呈參考。依醫理,病人之恢復機率及恢復程度會受病人年紀、損傷嚴重度、損傷範圍以及受傷後至接受治療之時間等因素影響,本院難以斷定如選擇上開方式治療,復原至如常人之機率為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 知,如欲治療潘建呈所受脊髓損傷、術後下半身癱瘓之傷勢,須再生神經,且選擇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注射治療,確實有助於促進神經再生,堪認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注射治療應屬治療潘建呈所受系爭傷勢之必要治療方式。基此,鑑定及萃取鼻腔黏膜嗅球鞘細胞之外泌體既為前開治療方式之必要程序,則潘建呈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建議,自費委託明佳公司鑑定及萃取所支出之檢驗醫療器材費用1,575,000元,即屬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 ,是潘建呈請求程冠綜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憑。 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0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則潘建呈請求程冠綜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衡諸潘建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訴外人喝不停有限公司(下稱喝不停公司),從事服務員工作,其107年4月至107年9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總額為214,800元(計算式:37,000+35,3 00+36,300+35,500+34,200+36,500=214,800),有在職薪資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潘建呈於喝不停公司任職之平均月薪為35,800元(計算式:214,800元÷6月=35,800元/月)。參以潘建呈於86年8月15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7頁),則自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年10月29日起,至潘建呈年滿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前一日之151年8月14日止,潘建呈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78,618元(計算式:35,800×278.00000000+[35,800×0.0000000]×[278.00000000-000.0000 0000]=9,978,618.000000000。其中278.00000000為月別單 利第5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第5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7/31=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潘建 呈請求程冠綜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820,145元,洵屬 有憑。 ②被告固抗辯潘建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薪應以其月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等語。惟查,潘建呈於108年9月18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固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860372130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4頁),然依該函文之記載,至多僅得證明潘建呈108年3月19日至108年9月18日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而不足推認潘建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縱認潘建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然潘建呈於107年4月至107年9月自喝不停公司實際領取之薪資為37,000元、35,300元、36,300元、35,500元、34,200元、36,500元,合計214,800元,業如前述,可知潘建呈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因工作 所實際獲得之報酬與其月投保薪資之數額有所不符,則本件顯難僅憑潘建呈之投保薪資資料作為計算潘建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之基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謂可採。 ⑷108年4月26日起至潘建呈平均餘命終了止之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終身須受專人全日看護,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潘建呈欲恢復日常生活可自理之狀態所須復健期間」及「潘建呈因系爭傷勢須受專人照顧之期間」,該院函覆略以:依潘建呈之病情推估,其所須復健期間為傷後3年, 第一、二年須受全日專人照顧、第三年須受半日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堪認潘建呈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之 107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0月29日止,期間須受全日專人照顧;其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期間須受半日專人照顧。原告固主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忽略潘建呈須長期由他人協助挖取排泄物之生理需求,應無可採等語。然查,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前開函覆內容可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斟酌潘建呈之病情後,認定潘建呈欲恢復日常生活可自理之狀態所須復健期間為傷後3年 ,即足推認潘建呈於傷後3年後可自理日常生活,而無由他 人協助挖取排泄物之必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潘建呈有受終身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難堪採。 ②基此,衡諸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107年11月8日至108年4月25日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202,06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參諸潘建呈於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2月24日間按日聘請看護支出之費用為112,800元,自107年12月25日後則係聘請外籍看護工全月看護,有看護費用收據、勞動部函、薪資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3至61頁),可知潘建呈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 間,每月聘請專人看護所需費用約為22,131元(計算式:[2 02,060-112,800]元÷[4+1/30]月=22,130.5元/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基準計算,潘建呈自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聘請專人看護所需費用應為666,881元(計算式:22,131元/月×[30+4/30]月=666,880.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潘建呈請求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0 月29日止之看護費用666,881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憑。 ⑸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診,且受有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勢對其日常生活及 將來就業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程冠綜賠償慰撫金。經衡酌潘建呈、程冠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潘建呈自述學歷係大學肄業,於事故發生時尚在就學,並從事服務員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程冠綜自述學歷係高職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司機,月薪約38,000元,須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6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潘建呈請求程冠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00,000元過高,應以1,300,000元為適當。 ⑹從而,本件潘建呈得請求程冠綜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9 24,835元(不包含後述幹細胞培養費用)、107年11月8日至108年4月25日之看護費用202,060元、輔具費用118,002元、107年11月8日起至其平均餘命終了止之日常照護用品費用1,090,862元、幹細胞培養費用1,57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820,145元、108年4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之看護費用666,881元、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共計15,697,785元(計算式:924,835+202,060+118,002+1,090,862+1,57 5,000+9,820,145+666,881+1,300,000=15,697,785元),扣 除程冠綜已給付潘建呈之賠償金2,000,000元後(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4項),潘建呈尚得請求程冠綜賠償13,697,785 元(計算式:15,697,785-2,000,000=13,697,785);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惟查,潘建呈前對程冠綜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該會鑑定意見略以:程冠綜駕駛營業大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禁制(大貨車禁止左右轉),於號誌轉換時段自路肩起步左轉彎,致與對向綠燈時段直行車發生擦撞,為肇事原因;潘建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第57至61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均未發現潘建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肇事因素,已難認定潘建呈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既未具體說明潘建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潘建呈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86,733元 ,有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9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揆諸上開規定, 該部分受領金額應自潘建呈請求程冠綜賠償之數額扣除,故潘建呈得請求金額應為11,911,052元(計算式:13,697,785-1,786,733=11,911,052元)。 ㈡潘來進、王美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程冠綜各賠償800 ,000元,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程冠綜不法侵害潘建呈之身體、健康,且致其受有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損害,業如前述。衡諸潘來 進、王美智為潘建呈之父母,系爭事故發生後,潘來進、王美智不僅須額外付出心力照顧潘建呈,甚而於其等將來退休不能自己維持生活時,亦難期待潘建呈有能力履行扶養義務,堪認潘來進、王美智對潘建呈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潘來進、王美智請求程冠綜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憑。經衡酌潘來進、王美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潘來進自述學歷係國中畢業,現為機械操作員,月薪約3萬 多元,須扶養父親及照顧潘建呈(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王 美智自述學歷係高職畢業,原從事香環製作工作,月薪約18,000元,現無業,須照顧潘建呈(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及 程冠綜前述之學歷、經歷、生活、財產狀況,與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潘來進、王美智各請求程冠綜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200,000元過高,應各以80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盛前公司與程冠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程冠綜為盛前公司之受僱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9時39分許,駕駛盛前公司之車輛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堪認程冠綜係於執行盛前公司指派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盛前公司就原告前開所受損害與程冠綜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⒉盛前公司抗辯其就選任程冠綜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庸與程冠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盛前公司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盛前公司雖抗辯其於選任程冠綜為受僱人時,除要求程冠綜提供駕駛執照及進行視力、體能檢查外,亦有以其有無交通事故之前科、個性急躁與否等作為選任之判準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盛前公司此部分抗辯,已難遽信。又盛前公司雖提出在職員工教育訓練講義、尾牙簽到表、在職員工安全衛生教育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55至71頁),抗辯其有定期安排交通安全教育訓練,並於每次出勤前落實持續性、規則性之監督等語。然觀諸盛前公司提出之在職員工教育訓練講義,其上所載年份為108年 度,顯係系爭事故發生後所製作,自不足推認盛前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對程冠綜實施適當之監督。另由尾牙簽到表、在職員工安全衛生教育現場照片,固可知悉程冠綜有出席盛前公司舉辦之尾牙及在職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盛前公司舉行之在職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內容為何、有無確保受僱人瞭解訓練內容,均有不明,則僅憑盛前公司所提上開資料,顯不足以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就監督程冠綜執行職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是盛前公司抗辯其無庸與程冠綜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月7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前開應賠償金額給付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潘建呈11,911,052元、潘來進800,000元、王美智800,000元,及均自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無須繳納裁判費,然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移送前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查本件訴訟自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兩造曾因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定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