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陳玟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訴訟代理人 吳郁民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艾瑪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培基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0,360元,及110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和解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1萬0,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模具(下稱系爭模具)及重量127.5公斤之708電器石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和解,該部分繫屬已消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之。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陳玟均(見本院卷一第23頁),然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郁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59至161頁),並經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簽訂「養生鼎模具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開發系爭模具,承攬報酬為1,250,445元,並約定開發完成之模具由被告負保管之責 ,迨被告依約開發完成系爭模具,兩造再於108年11月4日簽訂「養生鼎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模具承製40台養生鼎(下稱系爭40台養生鼎,序號如附表二所示),承攬報酬為7,140,000元,並約定由原告提 供所需708電器石粉,系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均由被告保管,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7,140,000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交予被告。嗣原告分別於110年2月26 日以LINE通話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及於110 年4月26日再以新莊昌盛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 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㈠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解除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按此 部分兩造已成立和解)。 ㈡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16台予原告,原告於收受上開16台養生鼎時,僅確認外觀有無明顯外傷或破損,並未實際安裝或測試,旋即將上開16台養生鼎銷售予大陸地區之客戶「養怡」,客戶陸續向原告反應上開16台養生鼎多存有鼎身門板膠條脫落及脫漆、鼎身門板無法閉合、鼎身左右門板公差過大、鼎身內部金屬材質及零件多處鏽蝕、鼎身內部六角負離子石片脫落等瑕疵,經原告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9日、109年7 月11日、109年7月27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遭被告以大陸地區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由拒絕修補瑕疵,原告遂請被告重新生產16台養生鼎之電氣石蜂巢板,並於109年8月20日交付客戶,惟上開16台養生鼎仍存有電氣石脫落、膠條脫落、金屬材質生鏽、升降座椅不易調整等瑕疵,原告再於109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24台予原告,原告於安裝後始發現上開24台養生鼎亦存有膠條脫落、電氣石脫落、鼎身金屬鏽蝕、升降椅金屬鏽蝕等瑕疵,經原告於109年5月8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3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請求被告修 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 ㈢原告定作系爭40台養生鼎之目的,係為供原告或客戶經營養生美容事業,然被告交付之系爭40台養生鼎具有之瑕疵,顯然不具備兩造所約定或通常使用應有之品質,而存有不能達使用目的程度之嚴重瑕疵,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再以新莊昌盛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然被告迄今未予回應,足認被告拒絕修補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71,400,000元。倘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採購合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810,36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報酬。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採購合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養生鼎之組裝、測試等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養生鼎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被告否認交付原告之系爭40台養生鼎存有瑕疵。依系爭模具試模製成之樣品經原告測試後並無瑕疵,且被告依系爭模具製作系爭40台養生鼎並組裝及測試後,亦未發現瑕疵,原告復自承收受養生鼎時僅檢視外觀有無明顯外傷或破損,未實際進行安裝或測試,足徵系爭40台養生鼎於被告交付時並未存在瑕疵,縱使其中39台養生鼎嗣後出現瑕疵,亦係因原告保管或運輸不當所致。 ㈢系爭40台養生鼎縱有瑕疵,瑕疵亦源自於原告所設計規劃及所使用之材質,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倘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被告業已完成系爭40台養生鼎,且原告未能證明系爭40台養生鼎有足以影響其本身之結構或使用安全之瑕疵,故原告不得以被告未修補或拒絕修補瑕疵為由解除系爭採購合約,至多僅得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又原告於收受系爭40台養生鼎時,竟未詳予驗收或測試,足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應為原告70%、被告30%,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得 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應為243,108元(計算式:810,360元×30%=243,108元)。倘認本件應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縱認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件因被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原告得主張之瑕疵修復費用 為243,108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6月24日簽訂系爭開發合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被告)開發養生鼎模具」,總價為1,250,445元(含稅),並約定開發完成之模具由被告負保管之責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 ㈡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40台養生鼎,總價為7,140,0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報酬7,140,000元,被告已於如附表二「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40台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182、187頁) ㈢系爭模具及重量127.5公斤之708電器石粉現為被告占有中。(見本院卷一第315頁、323至327、412、426頁) ㈣原告於110年2月26日以LINE通話向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419頁) ㈤原告於110年4月26日以新莊昌盛郵局第81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0年4月27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67至79、412頁) 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寄託關係及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17、97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交付之系爭40台養生鼎是否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解除系爭採購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1,4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如原告前項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 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0,36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所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性質係屬承攬契約: 查兩造於108年11月4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係約定由被告以系爭模具承製系爭40台養生鼎,承攬報酬為7,140,000元, 並約定由原告提供所需708電器石粉,系爭模具及708電器石粉,可知本件工作所需之主要材料均係由原告供給,而被告則係將原告所提供之材料,依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模具由被告承製完成養生鼎交給原告,故對於係爭採購合約之性質,本院認已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稱:「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至於被告抗辯期有購買輔助材料費用等語,則係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決定其效果之問題,尚不影響系爭採購合約所具有之承攬性質。 二、被告所完成之工作具有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膠條及電器石脫落、金屬材質鏽蝕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經本院將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養生鼎,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依兩造所陳報之相關資料並逐件勘查鑑定,該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區以112年7月4日(112)中北法秀字第07001號函覆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 一、本件系爭養生鼎之瑕疵成因,說明如下:㈠膠條脫落原因分析:單層L型膠條與門周緣間之接合失效,導使單層L型膠條自系爭養生鼎左、右兩側門發生脫落。㈡電氣石脫落原因分析:因電氣石於貫通孔於相鄰接合處上形成斷裂,造成電氣石自蜂巢槽內形成分離脫落現象。㈢鼎身金屬鏽蝕原因分析:鼎身內部之固定螺絲、鐵板、鐵桿、兩側門之合頁、兩側門底部圓珠及卡榫等表面處理無法滿足耐蝕性要求(含水潮溼或殘留有高度飽和水氣)致使局部鏽蝕。㈣升降椅金屬鏽蝕原因分析:升降椅金屬表面處理處理無法滿足耐蝕性要求(含水潮溼或殘留有高度飽和水氣)致使局部鏽蝕。」等語,此有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憑(按本案原送鑑定40台,實際鑑定係39台,其中編號17,依鑑定報告所載,『依據本院民國111年10月12日現場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代表工作 人員現場說明編號17〈序號:20Z000000000〉已拆解完畢,另 作開模使用而無存於現場,故無就系爭養生鼎編號17〈序號:20Z000000000〉進行非破壞性外觀檢視與拍照記錄,自無給予任何描述與研判分析。』見鑑定報告書第6頁,然該編號 17所生瑕疵既與其他養生鼎相同〈見本院卷一223至227頁〉, 當可認定該編號17養生鼎之瑕疵成因亦與其他養生鼎相同。)。則觀諸相關瑕疵之形成原因,明顯係被告施作完成工作時,處理不夠完善所導致。 ㈡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40件養生鼎之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201至311頁、361至399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系爭養生鼎之瑕疵形成原因確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有膠條及電器石脫落、金屬材質鏽蝕等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三、就系爭養生鼎之瑕疵,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然得請求減少報酬: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未於定作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補或不為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WECHAT及LINE照片資料所載,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1日、109年5月12日、109 年5月17日、109年5月25日、109年5月27日、109年6月9日、109年7月11日、109年7月27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41頁),遭被告以大陸地區新冠肺炎疫情嚴重為由,拒絕前往大陸地區修補瑕疵;又原告請被告重新生產16台養生鼎之電氣石蜂巢板,並於109年8月20日交付客戶,惟上開16台養生鼎仍存有電氣石脫落、膠條脫落、金屬材質生鏽、升降座椅不易調整等瑕疵(具體瑕疵詳如本院卷一第365至399頁瑕疵清冊及照片所示),原告再於109年10月18日 、109年10月19日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 另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養生鼎序號」欄所示養生鼎共24台予原告,原告於安裝後發現上開24台養生鼎亦存有膠條脫落、電氣石脫落、鼎身金屬鏽蝕、升降椅金屬鏽蝕等瑕疵(具體瑕疵詳如本院卷一第205至311頁瑕疵清冊及照片所示),經原告於109年5月8日、109年6月10日、109年7月23日、109年11月29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27日請求被告修補 瑕疵,被告迄今仍未修補等情,確屬真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迄今未完成修補。則被告顯然未能於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並已拒絕修補,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本文規定主張 權利。 ㈢依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本案系爭養生鼎共39台之「膠條脫落」、「電氣石脫落」、「鼎身金屬鏽蝕」、「升降椅金屬鏽蝕」瑕疵之修復費用預估金額為810,360元(按縱 將編號17之養生鼎計入,依比例換算,相關之修復費用可認為約83萬餘元)。然本件兩造系爭採購合約之承攬報酬總價為7,140,000元,比較修復金額後,本院認被告所交付系爭 養生鼎所生之瑕疵尚非重要,故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原 告不得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報酬。 ㈣關於減少報酬之數額部分,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系爭養生鼎共39台之瑕疵之修復費用預估金額為810,360元 等語。本院審酌系爭採購合約已履行之部分、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內容,認原告所主張其請求減少之報酬為810,360元 應屬可採。 ㈤被告抗辯原告收受系爭40台養生鼎時,未詳予驗收或測試,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件依上述瑕疵狀態,並非可一望即知之瑕疵,且本件原告亦無民法第498條所規定超過1年之瑕疵發見期間之情事,原告亦非請求損害賠償,而係主張瑕疵減價請求權後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 四、綜上,被告所交付之工作即系爭養生鼎具有之瑕疵,原告因而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810,360元部分,應屬可採。則原告依法請求減少報酬後,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溢領之報酬810,360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送 達回證見本院卷一97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441至443頁) 編號 模具名稱 數量 1 主體-玻璃纖維模具 *主體*2組 *腳護套*3 生產用模仁餘料*2 2組 2 座椅組-玻璃纖維模具 椅墊*1 座 椅護套*1 1組 3 長型-塑膠蜂巢板模具-尚禾亞 1組 4 梯型-塑膠蜂巢板模具-尚禾亞 1組 5 蜂巢板-養怡活動字模 5只 6 主體轉角修飾配件衝壓模 1組 7 門板轉角修飾配件衝壓模 1組 8 P型-中空門縫防水條押出模 1組 9 L型-中空門縫防水條押出模 1組 10 上下主體防水襯墊刀模 1組 11 蜂巢板石粉加工乾燥架 1組 附表二:(本院卷一第182、361頁) 編號 交付時間 養生鼎序號 1 108年11月25日 10Z000000000號養生鼎 2 109年4月14日 10Z000000000至10Z000000000號養生鼎 3 109年5月8日 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4 109年6月8日 20Z000000000至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5 109年6月18日 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6 110年11月17日 20Z000000000至20Z000000000號養生鼎 7 110年1月8日 20Z000000000至20Z000000000號養生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