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陳水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王陳水雲 王麗雅 王信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李仁財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邱婉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林建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黃上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新臺幣(下同)85萬0412元,及自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被告林 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雅101萬0643元, 及自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被告林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傑53萬3334元,及自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被告林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仁財、林建華連帶負擔31%,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王陳水雲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陳水雲以2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如以85萬0412元為原告王陳水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王麗雅勝訴部分,於原告王麗雅以33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如以新臺幣101萬0643元為原告王麗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王信傑勝訴部分,於原告王信傑以1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如以53萬3334元為原告王信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邱婉玲與林建華間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因工作物設置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主張依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司調卷19頁);嗣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又以承攬 與僱傭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被告邱婉玲與林建華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主張二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277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 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害人王永郎(即原告王陳水雲之子、原告王麗雅及王信傑之父),於109年8月7日下午8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房屋前,因被告邱婉玲就門牌號碼為同路段18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而委由被告林建華進行施工、架設圍籬並占用車道,致王永郎行經該處需向左偏移以閃避上開圍籬,適被告李仁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欲從後超車,為閃避被告黃上育違規停放並開啟車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與王永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永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頂骨骨折併瀰漫性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肺挫傷、左髖部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續收入加護病房照護,仍於109年8月8日傷重不治(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㈡被告林建華、邱婉玲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架設阻礙交通之圍籬,才向左側偏移,被告林建華、邱婉玲上開違反建築法架設圍籬、阻礙交通之行為,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就王永郎之死亡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被告邱婉玲與林建華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其2人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仁財違規超車行 為,及被告黃上育未依順向停車且未關上車門,致車門突出於車道而妨礙交通之情形,均對王永郎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就王永郎之死亡結果,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王陳水雲: 扶養費用971,28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3,971,280 元(計算式:971280+0000000=0000000)。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險理賠金666,666元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3,304,61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王麗雅: 醫療費用2,309元、殯費費用69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3,192,309元(計算式:2309+690000+0000000=0000000 )。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666,666元後,本件請求賠 償金額為2,525,6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 3.原告王信傑: 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666,666元後,本件請求賠償金額為1,833,334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000000)。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3,304,61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麗雅2,525,64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信傑1,833,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李仁財: 1.被告李仁財不否認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惟非可全部歸責於李仁財。經查被告李仁財與被害人均係為閃避事故現場佔用道路之鐵皮圍籬所致,則架設鐵皮圍籬之人 (即被告邱婉玲、林建華)亦應負過失責任。 2.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為填補損害之法理有違,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王陳水雲並非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認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本件扶養費,其請求計算基準有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⑵原告王麗雅請求醫藥費2,309元部份,無意見。但殯葬費 用69萬元過高,有部分非屬必要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⑶原告王信傑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婉玲: 1.被告邱婉玲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原係委由訴外人有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有田公司)處理,被告係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始知悉該工程由訴外人構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構築公司)及被告林建華所承包施作,被告邱婉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過失,亦非肇事因素,原告以被告邱婉玲架設違法圍籬阻礙交通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2.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王麗雅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不爭執。 ⑵原告王陳水雲無受扶養之權利,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另原告王陳水雲所請求之扶養費用,亦未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之金額顯然有誤。 ⑶原告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建華: 1.被害人王永郎與被告李仁財車輛實際擦撞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而系爭房屋係於新平路三 段「182號」,顯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實係被告李仁 財超車不慎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肇事碰(擦)撞王永郎所騎乘機車後,王永郎始因該碰(擦)撞而摔落至「182號房屋」前。 準此,無論被告是否承攬系爭房屋之外牆整建工程,是否於該址搭設鐵皮圍籬,均不影響被告李仁財違規駕駛並碰撞王永郎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被告林建華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林建華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均依工程施作安全規範指示下包廠商搭建鐵皮圍籬,於鐵皮圍籬周圍貼有安全告示及設置24小時安全警戒燈,並依法搭建鷹架,已符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範。 3.縱認被告林建華就系爭交通事故有過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分述如下: ⑴原告王陳水雲主張之扶養費用,應依台中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96元為標準,並以王陳水雲85歲,依照生命週期表之女性平均遺命8.0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又原告王陳水雲除被害人王永郎外,尚有二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依上計算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397,340元。 ⑵原告王麗雅主張支出之殯葬費用過高,被告林建華主張本件殯葬費用僅得以30萬元計算。 ⑶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4.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上育: 1.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上育已盡量將車子停靠近朋友家門口,並未佔據道路,縱被告車輛非依順向停車,惟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上育無肇責。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害人王永郎於109年8月7日20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房屋前,因同向行駛之被告李仁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欲從後超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告黃上育違規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回原車道與王永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永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頂骨骨折併瀰漫性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肺挫傷、左髖部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續收入加護病房照護,於109年8月8日傷重不治。 ㈡原告王陳水雲為被害人王永郎之母,原告王麗雅、王信傑為被害人王永郎之子女。 ㈢被告邱婉玲所有位於系爭事故路段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因進行房屋整修工事,經 被告林建華於新平路三段往育才路方向車道上架設鐵皮圍籬,距路面邊緣0.7公尺。(見司調卷39頁) ㈣被告邱婉玲就系爭房屋之整建工程於109年1月21日與有田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委託合約書;有田公司嗣於109年2月12日與構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建華)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123至127、173至175頁) 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鑑定意見(中市車鑑0000000案),認定被告李仁財為肇事主因;被 告林建華(即鐵皮圍籬施工廠商)為肇事次因;被告黃上育及被害人王永郎無肇事因素。嗣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同上鑑定意見。(見本院卷53至57頁、61至69頁) ㈥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就被告李仁財、林建華部分,以109年度偵字第34102號、110年度偵字第5497號起訴書,依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就被告黃上育、邱 婉玲部分,則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就被告黃上育、邱婉玲部分,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處分駁回聲請;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聲判字第70號刑事裁定駁回 聲請。(見偵查卷77至83頁,本院卷247頁) ㈦原告王麗雅於本件已支出醫藥費2,309元及喪葬費用69萬元。 (見司調卷55、55、59頁) ㈧被告等就醫藥費2,309元部份,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33頁) ㈨被告均同意本件以原告三人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666,666元 計算扣款金額。(見本院卷233頁)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4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此涉及下述問題: 1.原告王陳水雲於本件得請求扶養費之數額?應以每月24,281元(即108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數額,見司調卷53頁),或以每月14,596元(即臺中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 見本院卷85頁)為基準? 2.原告王麗雅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69萬元,有無依據? 3.本件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4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害人王永郎於109年8月7日20時40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前,因同向行駛之被告李仁財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從後超車,跨越分向限制 線(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告黃上育違規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駛回原車道與王永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永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頂骨骨折併瀰漫性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肺挫傷、左髖部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於109年8月8日傷重不治;另被告邱婉玲就門牌號碼為 同路段182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工程而委由被告 林建華進行施工、架設圍籬並有占用車道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90號、109年度偵字第34102號偵查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 ㈡就被告李仁財部分: 被告李仁財對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王永郎死亡之事實,被告有過失且肇事主因等情,已為被告李仁財所自認(見本院卷110頁),自足採憑。 ㈢被告黃上育部分: 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上育所駕駛之小客車係停放在王永郎與被告李仁財所行駛車道對向之路旁,黃上育於道路交通安全措施所應注意者係與其同向車道之道路交通安全,且依一般正常之駕駛之行為,停車在路旁時,殊難會有對向車道之車輛突然跨越雙黃線闖入進而發生擦撞引發交通事故,故本件被害人王永郎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黃上育之停車行為間,客觀上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被告邱婉玲部分: 被告邱婉玲就系爭房屋之修繕係與有田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45至73頁),簽約後有田公司有田公司擇定構築公司(負責人林建華)為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之承包商,被告邱婉玲並出具聲明書表示現場工程進度、相關設備拆裝等工程實務安排由承包商自主管理決定等語(見偵查卷75頁)。足認被告邱婉玲係為興修系爭房屋而發包與廠商施作,被告邱婉玲僅可認係工作之定作人。而一般而言,興修房屋工程,對於工地現場之施工、安全措施之設置防範等相關事宜,均委由承攬工程之廠商負責全權處理,定作人對於施作過程,並非事必躬親;且被告林建華於偵查中亦陳稱:圍籬及鷹架架設位置是請圍籬業者架設,現場有跟他講怎麼架,儘可能最小尺寸等語(見偵查卷29至32頁)。故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邱婉玲僅係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定作人而已,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婉玲對於系爭房屋整修工程之鷹架與圍籬架設有何過失指示行為,自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邱婉玲與有田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係被告邱婉玲係定作人,有田公司係承攬人),而被告林建華之構築公司則係次承攬人,並無何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邱婉玲與被告林建華間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空言主張被告邱婉玲與被告林建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建華部分: 1.系爭房屋整修工程所設置之鷹架、圍籬施工廠商係被告林建華乙節,已為被告林建華所自認。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可知事故路段之車道寬2.8公尺 ,被告林建華所設置之鷹架、圍籬確已占據車道70公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90號卷35頁、41至45 頁),被告林建華所辯:所架設之鷹架僅是在業主的土地上搭設,並無占用道路云云,並非事實。且客觀上該鷹架及圍籬已使該路段行車通行車道受阻。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第3款:「任何人不得有 下列行為:…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1條:「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 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本件被告林建華曾自承:系爭工程施作搭建鐵皮圍籬、鷹架占用車道部分,雖未申報主管機關核備等語(見本院卷374頁);及依卷附原告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施工地點即臺中市○○區○○路○段0 00號,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紀錄(見本院卷377頁),足徵 被告林建華於施工前並未申請許可,及客觀上該圍籬及鷹架已占用道路。 3.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王永郎機車行向之車道寬約2.8 公尺,被告林建華設置之圍籬占用車道0.7公尺,已無法供一 般自用小客車在該車道上通行,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勢必跨越分向限制線在對向車道行駛。則該圍籬設置導致被害人王永郎無法靠右騎乘機車,而遭被告李仁財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車時撞及,該圍籬及鷹架之違規設置,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原因力之一,而最終導致王永郎死亡,對於結果之發生,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本上所述,就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被害人王永郎之死亡,其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人係被告李仁財及被告林建華2人 。至於被告黃上育及邱婉玲2人對於王永郎之死亡,或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或無過失事由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㈥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李仁財及被告林建華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王永郎死亡,其等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係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 二、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㈠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 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王陳水雲為被害人王永郎之母,原告王麗雅、王信傑為被害人王永郎之子女,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3人基 於上開規定,自得向被告李仁財、林建華請求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王陳水雲部分: 1.扶養費用971,280元部分: ⑴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故夫妻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即倘配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7月16 日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然應注意者,判斷受扶養權利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者,則應以被害人死亡時之情事為判斷之標準,至於被害人死亡後之情形,則非所問,以免產生被害人之配偶於被害人死亡後,因繼承大量遺產或領取保險給付等財產後,即認已足以維持生活之故,而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扶養費用,進而造成加害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益之結果。蓋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所欲保障者係加害人若未對被害人有致死之行為,則被害人之扶養權利人即可繼續接受被害人之扶養,今因被害人被他人致死之結果,導致其應可受扶養之權利無法實現,而受有損害,自可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被害人於死亡當下(之前)若對第三人有法定扶養義務者,第三人(受扶養權利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發生而得對加害人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至於第三人於被害人死亡之後所取得之財產,並不會讓第三人對加害人之扶養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事後歸於消滅。⑵本件原告王陳水雲係被害人王永郎之母,被害人王永郎依法對原告王陳水雲負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扶養義務,而查原告王陳水雲於王永郎死亡時,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此有原告王陳水雲之財產明係資料可參),故本件不論原告王陳水雲於王永郎死亡後有無領取保險金或繼承遺產,均無礙於其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李仁財、林建華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 ⑶查原告王陳水雲係24年11月11日生(戶籍謄本見本院109年 度中司調字第2313號卷49頁),於被害人王永郎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而於109年8月8日時,已滿84歲,依內政部統 計之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應為7.30年(見本院卷89頁)。又就扶養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依台中市政府公告之台中市民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96元為標準(見本院卷85頁);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另原告王陳水雲另有其他2子可為扶養行為(見 本院司調卷21頁),故本件被害人王永郎對於原告王陳水雲之扶養義務應分擔額為3分之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1,078元【計算方式為:(175,152×6.00000000+(175,152×0.3)×(6.00000000-0.00000000))÷3=371,078.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3[去整數得0.3])。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亦即,原告王陳水雲可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數額為371,078元,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 由。 2.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王陳水雲係被害人王永郎之母,因被告李仁財、林建華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王永郎突因車禍死亡,令原告文陳水雲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精神上當受巨大痛苦。爰審酌原告王陳水雲學經歷無學歷,現無業,無收入,無不動產;被告李仁財係高中畢業(見相驗卷21頁)、現已退休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9700元、兼職送報工作約收入約1萬2000元,名下有5筆不動產(見本院卷80至81頁);被告林建華係碩士 畢業(見相驗卷247頁)、係構築公司之負責人,名下無不 動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王陳水雲之請求以12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3.總計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數額為1,517,078元(317078+0000000=0000000元)。 ㈢就原告王麗雅部分: 1.醫療費用2,309元部分,被告李仁財、林建華就該項目及數 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233頁),原告王麗雅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2.殯費費用69萬元: ⑴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王永郎因上開車禍案件傷重不治,原告王麗雅因而支出喪葬禮儀費用49萬元(包含喪葬禮儀費用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增添項目用品費用251,670元)及靈骨塔位20萬 元(包含骨灰甕及進塔的費用),共計69萬元,此有收據及證明單可證(見司調卷57至59頁)。本件就原告王麗雅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其中靈骨塔位20萬元、喪葬禮儀費用25萬元部分,應可認係殯葬之必要費用。另就附表所示之增添項目,本院認編號13所示大體洗SPA費用1組25,000元部分,可認係收殮之必要費用,其餘部分,應認係額外之支出,非屬必要。故本件就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王麗雅可請請求之金額應為47萬5000元(200000+250000+25000=475000),逾此數額部分,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原告王麗雅為被害人王永郎之女,為王永郎離婚後獨自扶養長大,王永郎卻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痛苦萬分,自得請求賠償。爰審酌原告王麗雅係大學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2筆,及上揭被告李仁財、林建華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王麗雅之請求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 無理由。 4.總計原告王麗雅得請求之金額為1,677,309元(計算式:2309+475000+0000000=0000000)。 ㈣就原告王信傑部分: 原告王信傑為被害人王永郎之子,為王永郎離婚後獨自扶養長大,父子感情深厚,王永郎因系爭交通事故死亡,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精神上痛苦萬分,其自得請求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王信傑係大學畢業,現為飲水機維修技師,每月收入約24,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各1 筆,及上揭被告李仁財、林建華之資料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王信傑之請求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為無 理由。 三、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本件原告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3人各領取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兩造均同意各以66萬6666元作為扣除之金額(見本院卷233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 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本件原告王陳水雲得請求之金額為850,412元(0000000-000000=850412元)、原告王麗雅得請求之金額為1010,6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王信傑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3334元(0000000-000000=533334)。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仁財、林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陳水雲85萬0412元、原告王麗雅101萬0643元、 原告王信傑53萬3334元,及被告李仁財自109年11月22日起 (起訴狀繕本係109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109年11月21日生效,送達回證見本院司調卷79頁)、被告林建華自109年1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係109年11月9日送達,回證見 本院司調卷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建華聲請送請逢甲大學為過失責任鑑定及函詢交通部及勞動部部分,經核均無必要;又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增添項目明細表 編號 日期 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109年8月8日至13日 冷風扇、綜合金紙、蓮花紙 綜合 5,070元 2 109年8月12日至14日 梁皇寶懺功德(5名) 3天 138,000元 3 109年8月12日 開枉死城儀式:法師及祭品 1組 12,000元 4 109年8月15日 普渡祭品桌(8桌)、租白米(20包) 8桌 14,000元 5 109年8月15日 5公斤裝白米(260元) 60包 15,600元 阿嬤買的 6 109年8月15日 白宮行館紙厝(小型) 1組 4,800元 7 109年8月15日 麻將組 1組 1,200元 8 109年8月15日 蘋果手機 1組 1,800元 9 109年8月15日 泡茶組 1組 2,800元 10 109年8月15日 賓士休旅車 1組 1,200元 11 109年8月15日 薩克斯風 1組 3,000元 12 109年8月15日 冷風扇 3台 10,500元 13 109年8月16日 大體洗SPA 1組 25,000元 14 109年8月15日 功德:庫錢、銀紙、小往生、四方 12箱 3,700元 15 109年8月16日 告別式:平安餐 3桌 9,000元 16 109年8月16日 告別式:高腳花籃 1對 4,000元 女兒、女婿送 17 109年8月15日 功德:金紙車、燒衣褲及金紙 1台 公司優惠 18 109年8月12日至15日 梁皇寶懺(3天)及三昧水懺大甘露法會 4天 家屬及師兄姐中餐,公司招待 19 109年8月16日 告別式:20人小巴士 1台 公司優惠 20 109年8月8至16日 艾草香茅精油 無限量 公司結緣 21 109年8月16日 告別式:點心餐盒 80盒 公司招待 22 109年8月16日 功德及告別式:現磨咖啡及冷飲 無限量 公司招待 23 109年8月16日 告別式:造景相片及時間表致感謝 1組 公司贊助 合計:251,670元。 附註:原約定喪葬禮儀費用250,000元,加計增添項目用品費用251,670元,合計501,670元,因以現金給付,原告僅支出4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