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振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高振輝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林更穎律師(111年1月18日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王琮鈞律師(111年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錦柱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林開福律師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美金壹佰陸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磐石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負責人,訴外人高國興、高國顯、高國益、高國良、高嘉蕉(下合稱借名人)為投資磐石公司新臺幣900萬元股 權,向原告借名,於民國91年8月15日投資新臺幣150萬元、96年8月31日再增資新臺幣150萬元、96年8月31日再增資新 臺幣600萬元之股權借名登記。嗣原告年事已高、向借名人 表達返還(讓與)磐石公司股份,借名人共同委任訴外人藍振芳辦理磐石公司股份移轉變更登記,藍振芳於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會談後,約定原告將登記其名下磐石公司股份及 其境外磐石公司股份權利全部以美金(下同)701萬元出售 讓予被告,兩造並於109年12月14日簽立股權讓渡書。當時 被告稱磐石公司淨值為新臺幣900萬元,以新臺幣28.2元匯 率兌換1美元,計算扣除後,應給付原告669萬0800元,分12期支付,第1至11期每期55萬7600元,第12期55萬7200元。 後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再以E-MAIL通知原告交付委託書及 印鑑證明,並重新計算磐石公司淨值為新臺幣1500萬元,以相同匯率兌換計算扣除後,應給付原告647萬8080元,並分12期給付,每期53萬9800元。惟被告自109年12月25日迄今僅支付2期各53萬9840元,即因原告變更收款帳戶而不履行。 原告於110年3月12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繼續履行股權交易款或視同終止支付返還股權登記,又於110年4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股權交易,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500萬元。惟被告固於110年4月20日覆函表示股權買賣已完成,並在法院辦理110年度存字第786號清償提存新臺幣1500萬元。然被告既願履行磐石公司股權交易,即應以原告於110年4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492號存證信函所附原告申設之彰化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或以受款人OMNITRONIXINC.申設之兆豐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OBU美金帳戶,繼續履 行支付110年2月至4月之分期款項合計161萬9520元(下稱系爭款項),卻均屆期未履行,自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負 給付遲延責任,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萬9520元,其中53萬9840元自110年2月26日 起、53萬9840元自110年3月26日起、53萬9840元自110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原告原為磐石公司股東,持有15%股份,經兩造 商議,由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購買原告所持有磐石公司之 全數股份,約定買賣價金為701萬元,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1500萬元,剩餘款項分成12期,自109年12月起,按月匯入原告指定之境外OBU帳戶内,每期價金53萬9840元。被告已依 兩造間之約定,將前2期即109年12月、110年1月之分期款項,按時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惟因原告代理人藍振芳於110年2月22日突然要求更改受款帳戶,並要被告將系爭款項分別匯入另外6個不知名的境外帳戶。惟經銀行表示無法變更 帳戶,僅能依原約定帳戶匯款,故原告片面變更兩造已確認之收款帳戶,並拒絕依原收款帳戶受領,致被告未能如期繼續支付系爭款項,被告並已一再告知原告要依原約定帳戶匯款,則本件未按期付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且第三人已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之債權予以假扣押,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陷於給付不能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磐石公司股東,於109年12月10日將所持有 磐石公司股權以701萬元出賣予被告,經扣除被告已提存支 付新臺幣1500萬元,及109年12月、110年1月之分期款項, 尚有110年2至4月之系爭款項,計161萬952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磐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電子郵件、計算手稿、被告寄發之臺中大全街郵局存證號碼第268號存證信函、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786號提存通知書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磐石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歷史資料)、股權讓渡書、彰化商業銀行國際營運處111年8月22日彰國存字第1112058818號函及檢附外幣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司促卷第13至20、23至25、29至30頁,本院卷第83至87、207至2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110年2月至4 月分期款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即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此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仍難謂非給付不能,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亦即依社會一般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至種類之債之標的物,並非特定物給付之債,社會上苟不失其存在,且無不能融通情事,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參照)。即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即有不可抗力等危險,亦應由其負擔,決不能藉口損失及人欠未收以冀減免責任。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既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10年2月至4月已屆期之系爭款項 ,每期53萬9840元(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計161萬9520元,即屬有據。再系爭款項為金錢給 付,屬種類之債,原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已如前述,被告擔保給付系爭款項義務之危險亦尚未移轉至原告,兩造復未曾約定系爭款項遭保全程序即免除給付義務,被告復自認已對訴外人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款項,即本院111年4月28日中院平民執111司執全 辰字第20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187頁), 難認系爭款項已遭假扣押執行在案,況原告債權人筌盛公司為保全債權,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款項予以假扣押,乃屬保全行為,非為終局執行,尚有是否得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債權數額是否存在等訴訟程序待確認,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已遭假扣押而給付不能云云,即難謂有據,故對本件計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數額及責任,尚不生影響。又被告辯稱兩造原約定匯款至如確認書上之帳戶,嗣因原告更改匯款帳號而未能如期匯款,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簽立之確認書、 相關往來之電子郵件、簡訊,及原告提出其於110年4月2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492號存證信函及所附附件、相 關往來之電子郵件、簡訊在卷可稽(司促卷第21至22、27至28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本件原告委託藍振芳處理本件轉讓磐石公司股權事宜,原告自承已取得由藍振芳轉交之新臺幣1500萬元,並要求以藍振芳所指定之帳號收受匯款,被告復已向原告確認上情,而藍振芳嗣後確實向被告表示變更收款帳號等情,分別有訴外人即被告特助林佳慧與原告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藍振芳與林佳慧往來電子郵件所附銀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5至231頁)。足見被告辯稱因被告變更匯款帳戶致無法如期履行,尚非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遲延給付110年2月至4月分期款項之系爭款項 遲延責任,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轉讓磐石公司股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2月至4月分期款項計161萬9520元,因被告不爭執尚未為該應給付之義務,即屬有據。惟被告固不能依約如期給付所約定之上開債務,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即無庸負擔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於法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萬9520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請 求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