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津科建設有限公司、沈文梂、陳孟堅、吳碧綢、陳中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津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梂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陳孟堅 法定代理人 吳碧綢 被 告 陳中堅 陳季堅 鈴木鴻霞 朱里鴻賞 朱永達即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 張陳惠美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張華瑜 被 告 陳俊堅 陳照琛 陳博仁 陳澄清 陳淑苑 陳馥暎 陳葆椴 林陳淑�� 陳辰仙 葉孟熹 葉聰俊 葉倍蒼 葉麗英 葉錦瑛 葉桂瑛 葉碧珍 葉淑卿 楊靜泓 楊凱喨 楊景淳 楊凱恩 楊麗香 楊麗玲 楊麗瓊 楊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孟堅、陳中堅、陳季堅、鈴木鴻霞、朱里鴻賞、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張陳惠美、陳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陳辰仙、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 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凱喨、楊景淳、楊凱恩、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由被告陳孟堅、陳中堅、陳季堅、鈴木鴻霞、朱里鴻賞、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張陳惠美、陳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陳辰仙、葉孟 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凱喨、楊景淳、楊凱恩、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連帶負擔新台幣陸萬參仟伍佰元,由被告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負擔新台幣參仟參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孟堅、陳中堅、陳季堅、鈴木鴻霞、朱里鴻賞、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張陳惠美、陳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陳 辰仙、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凱喨、楊景淳、楊凱恩、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等32人,及被告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依序在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陸佰參拾肆萬玖仟貳佰捌拾玖元、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孟堅、陳中堅、陳季堅、鈴木鴻霞、朱里鴻賞、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朱永達)、張陳惠美、陳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陳辰仙、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 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凱喨、楊景淳、楊凱恩、楊麗香、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等32人(下稱被告陳孟堅等3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6萬44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3頁),嗣於110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及增列聲明第2項分別為「 一、被告陳孟堅等3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4萬9289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朱永達應給付原告311155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各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為上揭更正聲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總金額均未變更,僅將請求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分開列載而已,故對聲明第1項請求之被告陳孟堅等32人而言,應屬請求金 額減少,對聲明第2項請求之被告朱永達而言,即屬請求金 額增加(除連帶給付部分外,尚應單獨負擔個別給付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孟堅、鈴木鴻霞、朱里鴻賞、陳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陳辰仙 、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凱喨、楊景淳、楊凱恩、楊麗玲、楊麗瓊、楊俊英等2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中市○○區○○ ○段○○○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前手津茂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津茂公司,應有部分4分之1)與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公同共有4分之3)3共有之土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由津茂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惟應補償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共1億2301萬2096元。嗣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取得系爭9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原告。 2、原告於110年5月31日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即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然系爭土地過戶前,被告陳孟堅等32人積欠之公法稅捐須先繳清,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故原告為被告陳孟堅等32人代墊土地增值稅634萬9289 元(參見原證3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516萬6279元、原證4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8萬3010元,合計634萬9289元),及103至109年度積欠地價稅311155元(參見原證5),以上合計666萬444元。原告又於110年6月9日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記載,將補償金1億2301萬2096元向鈞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案號為110年度存字第1017號(參見原證6),並於110年6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3、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應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共1億2301萬2096元,是為有償移轉,是被告陳孟堅等32人應為土地稅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 務人,被告朱永達應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因原告並無為被告陳孟堅等32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合計634萬9289 元之義務,亦無為被告朱永達繳納103至109年度積欠地價稅311155元之義務,惟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先行代為繳納,被告陳孟堅等32人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82條第2項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634萬9289元及地價稅款311155元。又原告代墊上 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參 見原證3、4、5),被告陳孟堅等32人自該日起即免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納稅義務,應視為不當得利受領之日,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4、並聲明:(1)被告陳孟堅等3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4萬9289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被告朱永達即被繼承人陳煜煇之遺產管理人 應給付原告311155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同意被告楊俊英抗辯關於土地增值稅634萬9289元部 分由被告陳孟堅等32人負連帶給付責任,而地價稅311155元部分則單獨向被告朱永達請求。 2、被告陳季堅、陳中堅等2人雖抗辯稱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為津茂公司,並非原告,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原告係於109年3月25日自津茂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第5頁記載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自得行使該判決之權利。3、被告朱永達雖抗辯稱土地增值稅應各別請求,不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云云。然依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故土地增值稅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所生之公法債務。而依原證3、4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陳孟堅等人公同共有」,在原告未代繳清全部土地增值稅之稅額前,地政機關自不可能核准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之過戶手續。又被告陳孟堅等32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取得金錢補償1億2301萬2096 元,對移轉土地所有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負有連帶給付責任,縱令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陳孟堅等32人自行繳納,地政機關亦不可能僅就已繳納部分核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如繳納全部土地增值稅634萬9289元之人為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其中之一或部分之 人,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人自得對已代繳之人主張各自分擔之部分。但因原告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之土地增值稅並不負有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孟堅等32人自無法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各自分擔土地增值稅之數額。至於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款項是依稅捐機關開立如原證3、4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金額繳納,被告等人若認為該土地增值稅之稅額計算錯誤,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4、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津茂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3人廖潮州及原告,而廖潮州再 於110年2月19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廖潮州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低於10000元,於110年2月19日即土地辦理過 戶前即已繳清,否則如何辦理過戶?此與被告無關。又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者為被告等人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記載,因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津茂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25日,而原告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10年6月16日,並於110年5月3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此與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及廖潮州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均無涉,被告將3件不同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混為 一談,即有誤會。 5、津茂公司與原告為2家不同之公司,並非同一公司變更公 司名稱。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中堅部分: 1、被告係以公同共有人身分辦理繼承系爭土地,而繼承依法毋需課徵土地增值稅。 2、系爭土地之訴訟存在於被告與津茂公司間,與原告無關,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 3、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由津茂公司移轉予原告而發生,與被告無關,且被告迄今並未受有利益,亦不知未來是否能受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為無理由。4、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若需由被告繳納,稅捐機關應寄發繳款書通知被告繳納,但被告並未收受任何繳款通知,可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是毋庸繳納,原告代繳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稅捐機關求償,而非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季堅部分: 1、引用被告陳中堅前揭1~3部分之陳述。 2、被告於87年11月間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當時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35.6元,並非依原告代繳總面積及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核課。 3、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原告公司名稱曾由津茂公司變更為目前名稱,而原告及津茂公司應為2家併存之公 司,實際上有無變更,仍有疑問?又依異動索引記載,津茂公司與原告之買賣行為間有1位廖先生之買賣行為,而 買賣一定有土地增值稅發生,原告避而不提,是否將土地增值稅全部轉嫁予被告負擔?况稅捐機關向人民課稅必須讓人民有異議之機會,得在20天內申請補救更正,被告等人並未收受稅捐機關通知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在程序上已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民法之送達規定,此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原告提出原證3、4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 ,既未合法送達被告等人,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該2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均為無效,被告否認其真正,對被告不生效力。是被告毋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原告即無代繳之必要,地價稅之情形亦同。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朱永達部分: 1、陳煜輝係於108年6月2日死亡,土地增值稅應依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且依原告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立契日為106年10月24日,收件日為110年4月6日,故106 至110年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計算有誤。又土地增值稅係可分開計算,不應要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擔,且原告向法院辦理提存時應預扣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原告應扣未扣,而向被告等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不合理。 2、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張陳惠美部分: 1、引用被告楊俊英之書狀陳述。 2、被告不同意就遲延給付部分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楊麗香部分: 1、引用被告楊俊英之書面陳述。 2、被告不同意就遲延給付部分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楊俊英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1、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634萬9289元係依臺中高分院系爭 確定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補償交易,而為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公同共有,但因被告陳孟堅等32人之分攤比例尚難確定,且金額龐大,被告認為依一般不動產交易之款項支付慣例,均先行從土地銷售價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完成現金交付及土地過戶,故請法院判決土地增值稅634萬9289元及 其加計利息與訴訟費用部分,均從原告提存之土地補償款中支付。 2、又原告墊付103至109年之地價稅欠稅款311155元,係陳煜輝個人積欠之10筆土地之地價稅款其中1筆,尚有其他9筆土地之地價稅款亦待處理,原告應向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朱永達申報債權登記,並由其繼承人償還,此與被告無關,而地價稅款之加計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亦應由陳煜輝之遺產負擔。 3、被告願依法院判決償還原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但請法院以判決日為遲延利息計算之截止日,避免衍生利息無限擴張,造成32位公同共有人更大之損失。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陳孟堅、鈴木鴻霞、朱里鴻賞、陳俊堅、陳照琛、陳博仁、陳澄清、陳淑苑、陳馥暎、陳葆椴、林陳淑��、陳 辰仙、葉孟熹、葉聰俊、葉倍蒼、葉麗英、葉錦瑛、葉桂瑛、葉碧珍、葉淑卿、楊靜泓、楊凱喨、楊景淳、楊凱恩、楊麗玲、楊麗瓊等26人(下稱被告陳孟堅等2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臺中高分院於108年9月30日所為系爭確定判決記載,系爭土地為津茂公司及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共有,津茂公司應有部分4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4分之3為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津茂公司取得全部土地,而應補償被告陳孟堅等32人共1億2301萬2096元。津茂公 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二)津茂公司於109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4分之1出賣予原告及廖潮州,廖潮州又於110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均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繼受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後,乃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先於110年5月30日依稅捐機關開立之繳款 書代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移轉之土地增值稅634萬9289元,及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陳煜輝生前積欠103年至109年之地價稅311155元,合計666萬444元。又於1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應支付被告陳孟堅等32人之補償金1億2301萬2096元後,始於110年6月16日辦妥上 揭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孟堅等32人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 記載,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移轉予津茂公司之繼受人即原告時,是否為上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又系爭土地原公同共有人陳煜輝生前積欠103年至109年之地價稅部分,被告朱永達為遺產管理人,是否亦有代為繳納之義務? (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孟堅等32人返還墊付之上揭土地增值稅款項634萬9289元,另請求被告朱永達 返還墊付之地價稅款項311155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2、3類登記謄本各1件、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件、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件、 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3年至108年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6件、109年期地價稅稅額繳款書1件、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1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等影 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陳中堅、陳季堅雖否認上揭2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真正,並以上情抗辯外,對 於其他文書之真正則不爭執;被告朱永達則以上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稅款之計算有誤等語置辯,但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楊俊英、張陳惠美、楊麗香等3人則同 意給付原告代繳之上揭土地增值稅款項,但應從原告向法院提存之補償金扣除,且不同意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抗辯,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陳孟堅等26人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陳孟堅等26人自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陳中堅、陳季堅、朱永達、楊俊英、張陳惠美、楊麗香等人之上揭抗辯全部或一部不可採外(均詳後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陳孟堅等32人為上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朱永達亦為陳煜輝生前積欠103年至109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1、查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1款土地 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前段亦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 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 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同法第5條之1前段復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 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據此可知,土地如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而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納稅義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土地所有權人,如土地所有權屬於公同共有者,則以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甚明。是被告陳孟堅等32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移轉予津茂公司之繼受人即原告,係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於原 告給付補償金1億2301萬2096元後,即負有協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縱令原告得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原告既已依法提存上揭補償金之前提,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之移轉為有償移轉,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 陳孟堅等32人即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另陳煜輝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等10筆土地(含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之一,其先後積欠103年至108年之地價稅迄未繳納,經稅捐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而被告朱永達於109年1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為陳煜輝之遺產管理人後,被告朱永達即為上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從原告提出原證5即地價稅 繳款書自108年度起即列被告朱永達為納稅義務人可獲得 印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85、87頁)。從而,被告陳孟堅 等32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3權利移轉予原告時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朱永達亦為陳煜輝生前積欠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於103年至109 年之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至明。 (三)又被告等人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被告陳孟堅等32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3權利移轉予原告時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抗辯稱其等係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人身分,繼承依法不需課徵土地增值稅,其等並非上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毋需繳納上揭土地增值稅云云,除與前揭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而無可採 外,依原告提出原證1即系爭土地第3類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辦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 利繼承登記日期均為89年6月27日(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7 頁),而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9年9月24日(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9頁),2者時點相差逾20年, 且原告起訴時已主張係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 項記載,取得被告陳孟堅等32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 之3權利移轉而發生並代繳之土地增值稅,與被告等人辦 理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繼承登記無關,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將不相關之2事混為一談,要屬無憑。2、又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抗辯稱依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記載,津茂公司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第3人廖潮 州及原告,而廖潮州再將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是否將津茂公司及廖潮州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被告等人負擔云云。然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第1項)。……。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共同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主管地政機關於登記時,發現該土地公告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有錯誤者,立即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更正重核土地增值稅(第3項)。」,同法第51條第1項亦規定:「欠繳土地稅之土地,在欠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可見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必須先向稅捐機關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原告提出原證18即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記載,津茂公司係於109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第3人廖潮州及原告,而廖潮州於110年2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並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11~115頁), 則津茂公司及廖潮州分別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9條第1、3項規定,自應於109年3月25日及110年2月19日以前分別繳清, 否則地 政機關不可能會受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土地增值稅,係被告陳孟堅等32人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因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應移轉予原告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此與津茂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及廖潮州之登記日期為109年3月25日,廖潮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之登記日期為110年2月19日,而原告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為110年6月16日,並於110年5月31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即屬3件各自 獨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津茂公司、廖潮州均不可能將其等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原告轉嫁由被告陳孟堅等32人負擔,尤其原告提出原證3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係由稅捐機關開立,原告持向金融機構繳納後,再檢據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稅捐機關亦不可能配合原告將土地增值稅金額「灌水」後轉嫁由被告陳孟堅等32人負擔,是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此部分此抗辯, 無異將3件不同的土地增值稅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混為一 談,即無可取。 3、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另抗辯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裁判 意旨),且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 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請求被告陳孟堅等32人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款項634 萬9289元,另請求被告朱永達返還墊付之地價稅款項311155元等情,是原告既主張對於被告陳孟堅等32人分別有上揭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為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即為適格,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此部分抗辯, 顯係不諳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有誤解,亦無可採。 4、又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 所有權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1項)。前項第一款至第 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第2項)。」。是被告陳孟堅 等32人應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移轉予原告,既依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為之,即屬依 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故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基礎應以「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而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之起訴日為106年10月24日,故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4分之3權利移轉之土地增值稅計算基礎應為106年當期 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準,被告朱永達抗辯稱陳煜輝於108年6月2日死亡,土地增值稅應以108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云云,要與前揭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要為本院所不採。 5、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又抗辯稱原證3即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未經合法送達被告等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民法 有關送達規定,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對被告等人不生效力,亦否認該2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真正云云。惟依原證3即上揭2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之記載,當時應係原告為依 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法院判決以「承受人」(權利人)身分向稅捐機關申請代繳土地增值稅,並經稅捐機關審查後製發該2紙繳款書 交付原告持向金融機構繳納,故該2紙繳款書未經稅捐機 關交付送達予被告等人,乃屬當然,此與稅捐機關是否依稅捐稽徵法等規定為合法送達無涉,亦不影響原告已依該2紙繳款書記載金額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認定。至於該2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陳孟堅等人公同共有」部分,被告陳中堅、陳季堅等2人除在本件訴訟爭 執外,亦可另對稅捐機關提起公法之行政救濟,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陳孟堅等32人並非該2筆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以前,該2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仍應認為有效 ,對兩造均有拘束力。 6、被告朱永達另抗辯稱原告向法院辦理提存時應預扣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原告應扣未扣,而向被告等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即不合理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倘原告於110年6月9日向法院辦理提存補 償金時預扣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則提存金額即與臺中高分院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記載之補償金數 額不符,提存法院自不可能同意原告將判決主文記載之補償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後,以其餘額受理提存,況原告主張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金額是否正確無誤,被告等人並非毫無爭執(如被告朱永達即爭執土地 增值稅之計算年度錯誤等),若未經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 ,而任由原告逕行扣除後再辦理提存,日後如經確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金額之計算錯誤,豈不徒增兩造再行找補之糾紛,甚至訟累?至於原告得否在請求上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外,另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屬法院對於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不生合理與否之問題,被告朱永達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7、再被告楊俊英、張陳惠美、楊麗香等人雖抗辯稱上揭土地增值稅634萬9289元及其加計利息與訴訟費用部分,請法 院判決從原告提存之土地補償款中支付乙節,惟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能取得全部勝訴確定判決,尚屬未定,而被告楊俊英等人此部分抗辯,乃原告日後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後如何取償之問題,並非民事訴訟審理法院得予審酌之問題,故被告楊俊英等人此部分抗辯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孟堅等32人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項634萬9289元,請求被告朱永達返還墊 付之地價稅款項311155元,均為有理由: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 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參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182條定有明文。出賣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 金錢債務,如由第3人繳納,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 之利益,並致該第3人受有損害。苟出賣人對該第3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3人即有不 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 旨)。再土地稅法第51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所欠稅款 ,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另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而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加利息部分,因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為 何,故該附加利息部分之利率即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2、被告陳孟堅等32人為上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被告朱永達亦為陳煜輝生前積欠103年至109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如前述,而上揭土地增值稅款項為634萬9289元 ,上揭地價稅款項為311155元,亦有原告提出前揭稅捐機關製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及地價稅繳款書7紙為證,且均由原告代為繳納完畢,亦為被告陳孟堅等32人一致不爭執,因原告並非上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稅款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原告就被告陳孟堅等32人應負之公法上金錢債務代為繳納,乃基於前揭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及第51 條第1項等規定為之,否則無法辦理被告陳孟堅等32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4分之3權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本無義務代被告陳孟堅等32人繳納上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其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致被告陳孟堅等32人因此免除繳納上揭公法上金錢債務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因就兩造而言,原告欠缺給付上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予被告陳孟堅等32人之目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陳孟堅等32人返還墊付之上揭土地增值稅款項634萬9289元,及請求被告朱永達返還墊付之地價稅款項311155元 甚明。至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孟堅等32人給付自墊付日即110年5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部分,惟依前揭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意旨,該項附加利息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從受領人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而被告陳孟堅等32人究竟於何時「知悉」原告已為墊付上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之情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逕認為墊付日即110年5月31日為被告陳孟堅等32人之受領日,亦為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日期,要屬無憑。是本院認為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孟堅等32人中最後1位被告之日作為土地增值稅部分之知悉日, 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永達之日作為地價稅部分之知悉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孟堅等32人被告陳孟堅等32人中最後1位被告朱里鴻賞之日期為110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朱永達之日期為110年7月14日,有各該送達證書2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1、305頁),故上揭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0年10月11日及110年7月15 日,方為適法,原告請求上開日期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5月31日分別代被告陳孟堅等32人墊付上揭土地增值稅款項,及代被告朱永達墊付上揭地價稅款項,而受有損害,致被告陳孟堅等32人因此免除繳納上揭公法上金錢債務之義務,而受有利益,且原告欠缺給付上揭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等款項予被告陳孟堅等32人之目的,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陳孟堅等32人返還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款項634萬9289元,及 請求被告朱永達返還墊付之地價稅款項311155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附加利息部分,對被告陳孟堅等32人應返還土地增值稅部分,自110年10月11日起算,對被告朱永達返還地價稅部分,應自110年7月15日起算,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範圍內,亦屬正當,併准許之,原告請求各該日期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陳孟堅等32人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訴訟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陳孟堅等32人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