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原 告 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張美玲 洪麒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美玲、洪麟書於民國108年6月間以鈞院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68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等 人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108年度金字第87號),惟被告於該 案之主張並無理由,被告稱原告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產公司)所仲介購買之外國不動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情事,致被告受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仲介費用、英國律師委任費用等損害。被告並不否認其確實因支付買賣價金而取得外國不動產之產權,且因此獲有租金收益,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顯然有間,其亦未證 明所收之租金與行情有何顯不相當之情形,亦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之規定。另就原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及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三安公司)部分,根本未與被告有任何聯繫往來,自無損害可言。嗣後鈞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於110年4月21日函文(中院麟非玖110年度司聲字第517號)告知被告等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請債權人(即原告等)如認有因此受有損害,應於函到21日內對債務人行使權利。雖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中主張之債權額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240萬元,然卻對原告亞太地產公司、亞太資產公司、三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秦啟松、黃純萍之全部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有原告亞太資產公司所有之房地(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1042建號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45建號房地) 、秦啟松所有之房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20374建 號及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150建號房地)、秦啟松於 亞太天晨幹細胞股份有限公司、三安公司、亞太地產公司及亞太資產公司之薪資債權、黃純萍於大壯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及亞太地產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秦啟松、黃純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惟原告亞太地產公司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債權8,550,581元,即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被告仍然就原告等人全部財產聲請扣押查封,致原告等受有前開損失,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1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無過失責任。 二、被告於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既無理由,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亦難謂合法,是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應屬訴訟制度之濫用,被告張美玲、洪麟書係共同向原告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責任。 三、損害之項目和金額: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原告等人公司資金凍結,難以支應公司日常支出及維持正常營業,業務萎縮至勉強維持現有客戶之後續服務,且使公司營收大幅減損,更使原告三安公司於108年7月間申請解散,亞太國際地產公司亦於108年8月15日申請停業,且須資遣大部分員工,並受主管機關課徵勞保勞退及健保滯納金等損害,詳述如下: (一)亞太地產公司部分:受有之損害共計10,368,368元(計算式:103,487+256,554+24,388+876,716+9,107,233=10,368,36 8元)。 1.勞工保險費之滯納金損失103,487元,即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5日,因原告無資金財產可繳納勞工保險費致生之滯納金。 2.勞工退休金之滯納金損失256,554元,即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5日,因原告無資金財產可提繳勞工退休金致生之滯納金。 3.健保費之滯納金損失24,388元,即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5日,因原告無資金財產可提繳健保費致生之滯納金。 4.員工資遣費損失876,716元,即自108年6月起原告無資金財 產可支付員工薪水,僅能於108年8月15日申請停業,因須資遣員工而有資遣費之損失。 5.營業損失9,107,233元,即因資金凍結,難以支應公司日常 支出及維持正常營業,致公司營業額減少(相較前年同期之營業額)。 (二)亞太資產公司部分:營業損失1,203,834元,即因資金凍結 ,難以支應公司日常支出及維持正常營業,致公司營業額減少(相較前年同期之營業額)。 (三)三安公司部分:營業損失29,426元,即因資金凍結,難以支應公司日常支出及維持正常營業,致公司營業額減少(相較前年同期之營業額)。 四、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撤銷假扣押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擇一勝訴即可。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36萬83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新臺幣120萬3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安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94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因為被告假扣押之行為,導致公司資金凍結,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勞健保跟資遣費而受有損害云云,應由原告舉證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所述亦與現行強制執行實務之運作不符。 二、被告認為受原告吸金詐騙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北地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審理中,被告等人亦 提起民事求償(108年度金字第87號),否認有原告所指之 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獲准後,自行撤銷假扣押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裁全第680號全卷(包含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3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5號、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108年度抗字第39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517號等卷核閱無訛,首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聲請假扣押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假扣押行為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損害存在及因果關係: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 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合先敘明。 (二)被告為假扣押債權人,於110年2月18日具狀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3月17日裁定撤銷108年5月22日之108年度司裁 全字第680號假扣押裁定,有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號卷可參,首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假扣押程序取得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導致原告無財產支付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健保費、員工薪水、難以支應公司日常支出及維持正常營業,原告亞太地產公司受有1036萬8368元之損害、亞太資產公司受有120萬3834元損害、原告三安公司 受有2萬9426元損害,然查: 1.被告僅聲請在原告公司財產6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有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假扣押裁定(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卷第69頁)、臺北地院108年6月3日核發之北院忠108 司執全吉字第3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證 。 2.原告尚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68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江國鈞聲請在債務人亞太國際地產股分有限公司、亞太國際資產有限公司、秦啟松、黃純萍財產9千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獲准),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6月26日核發北院忠108司執全吉字第374號假扣押執行命 令(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卷第82、83頁)。 3.原告法定代理人秦啟松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據報載除經臺北地檢署起訴外,由檢察官查扣不動產,投資人也循民事管道查扣財產,為日後求償不法所得做準備(見本院卷第83、84頁),是原告公司縱使確實有資金遭凍結,而無法營運之情事,亦難認為係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有因果關係。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超額扣押,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亦未能證明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有因果關係,自難採信。 二、在邏輯上,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為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故在爭點一論述完畢後,既然本院已經認定原告未能證明有損害、亦未能證明損害與假扣押有因果關係,則無論原告是否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都不可能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任何損害,然本件仍可能上訴,為求慎重,仍就爭點二認定如下,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通常欠缺不法性,亦非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108年5月20日聲請假扣押時,具狀主張其等於104年 間,遭原告三家公司以保證獲利為由,引誘購買英國格拉斯哥國際機場停車位、英國伯明翰中央商務區辦公樓,嗣因原告公司代表人秦啟松、黃純萍夫妻於107年12月21日因違法 吸金案,遭臺北地檢署搜索、聲請羈押後,被告才驚覺自己也是被害人,依照媒體報導受害者投資金額超過1億元以上 ,秦啟松和黃純萍可能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重刑,投資 款項又係匯到英國的帳戶,前往原告公司地址查看發現已經人去樓空,可能有無法追償之危險,就其所知訴外人鄭惠心亦在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部分財產,足見原告有脫產之事實或可能,並聲請本院職權調查原告三家公司和秦啟松、黃純萍國稅局閘門財產狀況,確認其等是否已經瀕臨無資力,或與被告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故認為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有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可參(見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0號卷第1至26頁)。 (四)嗣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裁定准予被告張美玲提供120萬元擔 保後,就債務人財產在36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洪 麒書於提供80萬元擔保後得對於原告財產在24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債務人亦得提供360萬元、240萬元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書可參(見108年度司裁全 字第680號卷第69頁)。 (五)原告得知財產在600萬元範圍內遭被告假扣押後,隨即於108年7月3日具狀聲請法院命被告限期起訴,並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3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被告即向臺北地院聲請108年度司促字第11950號支付命令獲准,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改分為108年度金 字第87號民事事件,本院於109年1月3日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有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3號卷、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65號卷可參。 (六)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對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 年9月12日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54號裁定駁回,理由略以:「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已說明異議人已遭搜索、交保候傳,依新聞報導異議人吸金超過1億元、 受害者眾、營業地址已人去樓空等情,並提出前揭照片、網路新聞資料等為憑。復於本件異議程序中主張異議人秦啟松、黃純萍、亞太資產公司之不動產已設定225,370,000元之 超貸金額,並在108年7月間經二次搜索,受害人近百人計10億元求償,同案被害人江國鈞亦有9千萬元債權,依相對人 所知債權人含相對人、鄭惠心、吳明龍、江國鈞等人,金額合計超過1億900萬元,另有張峻榮、葉文萍、林琬琦等人債權未列入,亦尚有其他海量債權人,異議人已瀕無資力可以償還債務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抵押貸款統計表、網路新聞、另案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均影本)等為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顯示,異議人秦啟松所有不動產已設定92,8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議人黃純萍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49,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已遭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登記;異議人亞太資產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則已設定111,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審之異議人現存之財產,異 議人秦啟松上開不動產現值為38,408,915元、異議人黃純萍上開不動產現值為14,565,352元、異議人亞太資產公司上開不動產現值為29,130,900元,均遠低於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日後於終局執行時,將由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相對人之債權顯難獲得足額清償。而異議人亞太資產公司除上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異議人秦啟松除上開不動產外,僅有汽車2輛及大秦投資有限公司(異議 人秦啟松1人董事)投資額、安全國際不動產仲介公司(已 於107年12月10日解散)投資額、亞太地產公司及亞太資產 公司投資額;異議人黃純萍除上開不動產外,僅有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現值250,010元及三安公司、亞太地產公司投資額;亞太地產公 司之財產僅有汽車2輛、興禾豐國際地產有限公司投資額4,800,000元及亞太資產公司、亞太國際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投資額;三安公司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有異議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料可憑。則異議人現存之財產,除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之不動產外,餘多屬公司投資額,且大部分為異議人間互相持股投資之金額,於日後終局執行時,可供相對人受償之機率甚微。再參酌相對人提出之網路新聞報導、他案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命令等,相對人指異議人等涉及之吸金數額龐大、被害者眾,異議人已瀕無資力償還債務等節,尚非無據。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主張其債權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押原因,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縱認相對人未盡完全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當可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七)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台中高分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駁回, 經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駁回,有108年度抗字第398號卷及109年度台抗字第132號卷可參。 (八)綜上,被告二人聲請假扣押業已為相當之釋明,係依法行使權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其主張被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 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尚嫌無據。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