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錦妙、楊黃碧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黃錦妙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楊黃碧蓮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宋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嗣原告於110年7月9日具狀擴張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4334萬9920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該日民 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還買賣價金9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並經 原告受領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2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 為3384萬9920元,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減縮聲明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多次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增加或減少而已,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約46坪,並已給付買賣價金950 萬元予被告,被告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46坪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將系爭土地46坪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被告有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3人,兩造遂於109年1月9日前往訴外人即兩造之弟弟黃豐玉住處協商,在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黃豐相、黃豐原、黃豐玉及堂弟黃登燦( 下稱黃豐相等4人)見證下,達成協議並書立原證3即協議 書,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協議)。嗣原告於109年8月間得悉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鉅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陞公司),被告卻未將此事告知原告,亦未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約40坪面積賣得價金給付予原告,原告乃於109年8月17日寄發原證5即台中英才郵局第1319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條件(下稱109年8月17日存證信函),被告則於109年8月26日寄發原證2即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558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於109年1月9日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下稱109年8月26日存證信函),原告乃於109年8月28日寄發原證6即台中英才郵局第13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以前履行系爭協議條件,若逾期未履行,則自109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 利息至履行條件為止(下稱109年8月28日存證信函),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提起本訴。 2、依被告與鉅陞公司於109年5月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雙方買賣之不動產除土地外尚包括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5億1000萬元, 因雙方未就系爭房屋價格另為約定,故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42100元計算扣除,則土地部分買賣價金為5億965萬7900元,因上開買賣契約之土地總面積為1554.6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價格為327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每坪以3.3058平方公尺計算,則每坪價格應為108萬3748元,故40坪土地價格應為4334萬9920元。 3、又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950萬元,並經原告受領無誤,原告請求金額應減為3384萬99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84萬9920元,及自109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有何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當時兩造前往黃豐玉住處協商,在黃豐相等4人見證下簽署系爭協議,見證人皆為兩造之兄弟,立 場公正,並知悉土地買賣過程之人,並無特別維護何方之虞,且在經見證人解釋系爭協議內容後,兩造才簽署系爭協議,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即不合法。 2、原告買受系爭土地46坪後未要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配合整體規劃或出售,日後若出售再以賣出時價所得分配予原告,故被告依系爭協議將土地出售後,自有給付所賣出之價金(以40坪計算)予原告之義務,並經黃豐相等4人在場見證簽名於系爭協議,是系爭協議之性質應有 包含創設性暨認定性之混合和解契約甚明。準此,本件既依系爭協議第2款內容為請求,而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時效 應自109年1月9日開始起算,被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顯 係混淆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抗辯殊無理由。 3、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為合法有效,被告於簽署過程並無遭脅迫詐欺之情事,被告抗辯稱撤銷其簽署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爰補充說明如次: (1)系爭協議簽訂始末業經證人黃豐相等4人於鈞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依證人黃豐玉證稱:「(被告訴代問:黃錦妙、楊黃碧蓮、黃豐相、黃豐原、黃登燦等人為何於當日在你的住處?是何人事先召集其他人於當日到你的住處?)簽協議書日期是109年1月9日,但是在109年1月1、2日左右就已經在談這件事情了。」、「(被告訴代問:被告知道109年1月9日要在你家協商這件事情嗎?)是。」等語;證人黃豐相證稱:「(被告訴代問:你為何於109年1月9日會到黃豐玉家?是何人事先與你約 定當日一同到黃豐玉家協調黃錦妙跟楊黃碧蓮之買賣糾紛?)109年1月初原告、黃豐玉、黃豐原、黃登燦有到被告 家裡談過1次,這次我不在場,當天他們沒有談出結果, 就約再談1次,第1次談的情形是黃豐玉告訴我的,而第2 次就在黃豐玉家談的,第2次我有去。」等語;證人黃豐 原證稱:「(被告訴代問:你為何於109年1月9日會到黃豐 玉家?)當時是我們兄弟姊妹到黃豐玉家去探視母親,第1次是在109年1月初(第2次的1個星期前),有先去看我媽媽,後來才決定到被告家去,當時有談到兩造間買賣土地糾紛,因為是兄弟姊妹關係,希望她們糾紛不要鬧到法院去,而第1次談的時候黃豐相在新竹沒有來,所以我們就約109年1月9日到黃豐玉家去談,也順便去黃豐玉家看我媽媽。」等語;證人黃登燦證稱:「(被告訴代問:你為何於109年1月9日會到黃豐玉家去協調?)因為我嬸嬸住在黃豐 玉家,黃豐原跟我住在嘉義阿里山隙頂,我跟黃豐原一起去看我嬸嬸,當時我稍微知道兩造間有土地買賣糾紛,在109年1月初我有跟黃豐原、黃豐玉一起到被告家裡談過1 次,當時原告不在場,我的意思是先跟被告談一下,如果有共識的話再找原告來談,所以就約1個禮拜後即109年1 月9日到黃豐玉家裡,除探視嬸嬸外,就談兩造土地買賣 糾紛。」、「(被告訴代問:第1次跟被告談的時候,你給她什麼建議?)我希望兩造間談談看,因為我曾當過嘉義 縣番路鄉3屆的鄉民代表,我也幫助別人協調過很多事情 ,自己姊妹間的事情我當然也是幫她們協調。」等語。是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前,證人黃豐原、黃豐 玉及黃登燦等3人即曾到被告家中與被告商談解決與原告 間土地糾紛問題,而被告也應允可以協商,故安排於109 年1月9日到黃豐玉家中商談,被告於商談前即已知悉要商談之事情,並無突襲之問題。 (2)又兩造於109年1月9日協商及簽約過程,依證人黃豐玉證 述:「(被告訴代問:在簽協議書前,當天溝通或討論的 過程,請證人詳細說明?)協調過程因為黃登燦在地方上 當過民意代表,請他出面協調,當時協調過程很融洽,協調結果就是如協議書上所寫的。」、「(被告訴代問:系 爭協議書是黃登燦當場書寫嗎?還是黃登燦事先已擬好協議書內容?)是黃登燦當場書寫的。」、「(被告訴代問:楊黃碧蓮簽協議書前,你說是黃登燦當場寫的,黃登燦書寫協議書時,有無逐條確認兩造的意思,再寫入協議書內?)有徵詢兩造意見後再寫的。」、「(被告訴代問:兩造要簽協議書前,黃登燦及其他在場人有無將協議書內容逐條跟兩造說明清楚?)有,這樣兩造才會簽名畫押。」等 語;證人黃豐相證稱:「(被告訴代問:在簽協議書前, 當天溝通或討論的過程,請證人詳細說明?)當天是到黃 豐玉家看我媽媽,土地的買賣細節我不是很清楚,但是因為大家是兄弟姊妹,所以建議協調看看,協調結果是被告同意要40坪給原告,然後寫個書面作為憑證,當時大家都很高興。」、「(被告訴代問:系爭協議書是否當場書寫 嗎?)是,是黃登燦寫的。」、「(被告訴代問:楊黃碧蓮簽協議書前,在場之人是否對兩造說明協議書之內容?) 黃登燦寫完後有用台語說明1次,我有聽懂。」等語;證 人黃豐原證稱:「(被告訴代問:在簽協議書前,當天溝 通或討論的過程,請證人詳細說明?)當天兩造還有我們4個證人都有到場,談到有結果時就順便拿1張紙將協議內 容寫下來。」、「(被告訴代問:除上面所說內容外,當 天還有無協調其他事情?)協調後大家有同意協調結果, 就在協議書簽名,我也有簽名,協議書是黃登燦寫的。」、「(被告訴代問:當天有無討論到被告要將土地出售後 ,將錢給原告?)當天是說要用出售後的價金來分配,協 議書裡面有寫。」、「(被告訴代問:被告有同意嗎?)有,她有簽名,黃登燦也用台語念給她聽。」等語;證人黃登燦證稱:「(被告訴代問:在簽協議書前,當天溝通或 討論的過程,請證人詳細說明?)當時原告有拿出10幾本 存摺出來對帳,表示付給被告1200餘萬元,但被告只承認950元,被告表示僅拿到950萬元與原告主張有300萬元的 差距,故被告建議土地減少10坪,從46坪減為36坪,因原告不同意,雙方在協調後決定以40坪成交,且土地沒有過戶,原告表示配合被告的土地規劃或其他運作,最終有確定原告買受的土地面積是40坪,其餘就如協議書所寫的。」、「(被告訴代問:原告於84年間買受土地後一直沒有 要求移轉,現在要求以出售時價來分配,簽協議書當天雙方有無就這個條件產生爭執?)當時兩造有談到如果土地 賣掉,被告要用時價來補償原告。我寫完後有念給兩造及在場證人聽,聽完後大家同意後才簽名,因為沒有帶印章,所以大家都蓋手印,當時對土地是否出售還不確定,但可以確定原告擁有土地40坪的權利。」等語。 (3)是兩造於協商過程,4位證人均在場,且協商過程平和未有衝突,協議書亦非預先準備,而是兩造協商達成共識 後,再由證人黃登燦書寫,書寫完後亦有向兩造及在場之人以台語宣讀,同意後才簽名並按捺指印,被告應無受詐欺及有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情形。 4、就系爭協議內容,前段敘明系爭協議之前因:即「今雙方協議如下:為甲方黃碧蓮、乙方黃錦妙,乙方向甲方購買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土地為40坪」,故兩造就此4 0坪土地已給付價金及後續如何處理,乃接續在系爭協議 約定清楚,其中第1款約定:「乙方以950萬元正付於甲方清楚無誤。」,即在確認原告就買賣價金已確實支付950 萬元予被告無誤,此與前段敘明土地為40坪部分,性質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又第2款約定:「甲方提出未過戶 ,因為配合整體規劃或出售,依時價賣出所得分配給乙方,再扣除幾年來之各稅金,以維平等公平。」部分,4位 證人之證述,皆以原告就該40坪土地未辦理過戶,且為配合被告整體規劃或出售,兩造約定日後若出售再以賣出之時價所得分配予原告,故依協議創設被告將土地出售後,自有給付賣出價金(以40坪計算)予原告之義務,是系爭協議之性質,應有包含創設性暨認定性之混合和解契約。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要約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約46坪,每坪買賣價金為270000元,原告已陸續支付價金950萬元, 然兩造並未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84年間起即多次催促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原告無端拖延至今,嗣被告於109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鉅陞公司前,原告得 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已逾20餘年未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得請求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二)兩造於109年1月9日書立系爭協議,乃原告與在場之黃豐 相等4人以不實資訊,利用被告僅國小3年級學歷而無法自己辨識系爭協議內容,欺騙被告系爭協議僅在確認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950萬元予被告事實,被告不疑有他始於系 爭協議簽名,故被告對於系爭協議除確認原告曾給付被告價金950萬元以外之其他內容均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 係因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於109年8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第155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已因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內容請求 被告依時價給付系爭土地其中40坪之價款,自無理由。 (三)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因系爭房屋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條例)規定,而得增加建築基地之容積率,使鉅陞公司願以較高價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房屋因符合危老條例而增加系爭土地之開發效益,及增加系爭土地每坪合理價格等因素,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並自土地成交價格扣除,始為合理。原告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計算被告依系爭協議應給付原告之價金,顯然忽略系爭房屋蘊含因增加容積率而提升之土地價值,有失公允。 (四)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之性質屬於和解契約部分,被告否認之,依系爭協議內容觀之,係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土地賣 出所得價金之權利,被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故系爭協議使原告單方面取得超過原先土地買賣契約之利益,原告並無讓步或被告有何獲益之情形,足認系爭協議並非和解契約,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倘原告仍主張系爭協議為和解契約,自應就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具有和解意思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主張於109年1月9日簽署系爭協議前,兩造均知悉 當天要在證人黃豐玉住處商談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事情,並無突襲問題云云。惟證人黃豐相於鈞院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日商談系爭協議內容是臨時約的等語,可知被告當日前往證人黃豐玉住處係為探視母親,事前不知當天要與原告協商土地買賣糾紛乙事,故原告確受原告及其他兄弟突襲,迫於眾人壓力進行商談。又協議當日著重於確認原告買受土地之坪數及已給付價金數額,並非討論由被告以時價補償原告之事,此從證人黃豐原、黃豐相 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均稱於協調過程未主動談及被告是否同意以土地出售時價補償原告之事,故證人黃豐原、黃豐相既不清楚系爭協議條款內容,被告僅讀國小3年級且不識字,自難以理解系爭協議條款記載之真意。 至於4位證人均證稱證人黃登燦曾以台語口述系爭協議條 款內容予兩造,但依前揭證人黃豐相、黃豐原之證述,均表示對被告將以出售土地時價補償原告之協議內容及過程均不清楚,則縱令證人黃登燦曾以台語口述系爭協議內容,極可能當時未向在場人解釋清楚系爭協議條款內容之意涵,否則何以見證人對此條款內容會表示不清楚? (六)據悉原告於109年1月9日協議過程曾經錄音,請鈞院命原 告提出該錄音檔案,以核對4位證人證述內容是否屬實, 但原告如否認有錄音乙事,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當時確有錄音之情事。 (七)原告於8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46坪權利而支付買賣價金950 萬元部分,被告同意退還予原告,並於110年10月27日匯 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可證。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同胞姐妹,證人黃豐玉、黃豐相、黃豐原與兩造為同胞兄弟姐妹,而證人黃登燦與兩造為堂兄弟姐妹。(二)原告於84年間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約46坪,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950萬予被告,惟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原告知悉被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予第3人,乃與被告於109年1月9日前往黃豐玉住處協商,在兩造 之 兄弟黃豐相等4人見證,兩造簽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協議 。又被告旋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與系爭 房屋出賣予鉅陞公司,買賣總價金為5億1000萬 元,但被 告並未主動通知原告上情,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原 告系爭土地其中40坪之買賣價金,原告乃寄發109年8月17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條件,被告則寄發109年8月26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於109年1月9日所為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原告再寄發109年8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以前履行系爭協議條件,若逾期未履行,則自109年9月1日起加計法定利息至履行條件 為止。 (三)鉅陞公司於110年4月19日具狀提供於109年5月1日與訴外 人楊建財、楊建城及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 ,其上記載買賣標的物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與系 爭房屋,買賣總價款為5億1000萬元,但未單獨標示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價格。 (四)系爭協議確為兩造及見證人黃豐相等4人於109年1月9日在黃豐玉住處親筆簽名,如附表所示系爭協議第1款內容(被告確已受領買賣950萬元)部分無誤。 (五)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5月21日中市稅文分字第1102311117號函(下稱110年5月21日函)提供系爭房屋109年課 稅明細表係真正。 (六)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950萬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並經原告受領無誤。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之性質是否屬於和解契約? (二)被告抗辯稱於109年1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時,係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 合法?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384萬9920 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9日在證人黃豐玉住處協商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事宜,經證人黃豐相等4人在場見證,並由證人黃登燦當場書寫協議書後,兩造及證人黃豐相等4人 均在協議書上簽名及捺指印,而協議條件內容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協議1紙為證,核屬相符,亦為 被告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協議之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1、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事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而不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參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等民事裁 判意旨)。據此可知,和解乃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 解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2、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協議內容,其中前段及第1款約定:「 ……,甲方黃碧蓮、乙方黃錦妙,乙方向甲方購買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土地為40坪,今雙方協議如下:(1)乙方 以950萬元整付於甲方清楚無誤。」等語,乃兩造就系爭 土地買賣糾紛,從原告主張已支付買賣價金1200餘萬元,土地坪數為46坪,與被告僅承認收受買賣價金950萬元, 及土地坪數應減為36坪等爭議事項,經協調後兩造均一致同意原告買受土地坪數為40坪,被告已受領買賣價金為950萬元各情,此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豐相等4人到庭證述明確(詳後述),參照前揭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協議前段及第1款約定內容即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應認係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兩造應受此項和解條件內容之拘束。 3、依附表所示系爭協議第2款記載:「甲方提出未過戶,因 為配合整體規劃或出售,依時價賣出所得分配給乙方,再扣除幾年來之各稅金,以維平等公平。」等語,乃原告就系爭土地取得40坪之權利後,原告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原告願配合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或出售,倘被告日後將系爭土地出售時,被告同意以時價將上揭40坪土地出售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以彌補原告所受損失,但應扣除該40坪土地之歷年來稅金各情,亦為原告不爭執,並經證人黃豐相等4人到庭證述明確(詳後述),被告雖 否認知悉系爭協議第2款內容,並以上情抗辯,但其抗辯 不足採(亦詳後述),則參照前揭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4 號等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內容亦屬兩造相 互讓步之結果,但因該條件已非以兩造間原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基礎,被告是否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40坪予原告為給付義務之履行約定,而係變更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即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其中40坪部分依「時價」賣出時所得價金分配予原告為和解內容,則此部分即屬具有創設效力之和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其中40坪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已由兩造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取代,藉以解決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買賣而生之各項爭議,被告既在協議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兩造間確有以系爭協議內容作為解決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之意思表示,並已達成合意,故在系爭和解契約未合法撤銷或具有無效事由,並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前,即使原告事後認為此項和解條件對其不利,兩造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容事後翻異而為相反主張。 4、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系爭協議內容包括前段(40坪土地)、第1款(950萬元)及第2款(時價給付出售價金)等3部分,其中前段及第1款約定均已包括兩造各自讓步部分,被告既不爭執 上開2部分協議內容之真正,則依前揭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規定,系爭協議前段及第1款等2部分至少具有認定性 和解契約之效力,應無疑問,被告猶抗辯此2部分並非和 解契約,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至系爭協議第2款部 分,依兩造及見證人即證人黃豐相等4人均在協議書上簽 名與捺指印之客觀事實,自屬經兩造充分瞭解協議內容及同意後始為簽名及捺指印,否則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至愚之人,當時若不同意該項協議內容(應僅無法預期系 爭土地何時得以出售?出售價格為何?最終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何?),怎可能會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及捺指 印?尤其系爭協議內容之前段、第1款及第2款均書寫在同1份協議書上,被告承認前段及第1款約定內容為真正,卻否認第2款內容之真實性,顯然係事後反悔而刻意切割, 即有選擇性記憶之嫌,故被告抗辯就系爭協議第2款內容 未有與原告和解之意思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1、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設有規定。而民法第738條亦規定:「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是民法第88條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3311號民事判例意旨),且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例及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裁判等意旨)。據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對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再「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亦著有明定。而民法上所謂詐欺 ,係指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是被告雖抗辯稱簽訂系爭協議第2款內容係因錯誤、遭原告及4位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並為前揭主張,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黃豐玉、黃豐相、黃豐原、黃登燦等4人,其中證人黃豐玉 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原證3協議書,當我有在場 ,也有簽名,當天是兩造及證人黃豐相、黃豐原、黃登燦等人一起到我家來看我母親,並協調協議書記載的事情,簽協議書日期為109年1月9日,但兩造於109年1月1、2日 左右就已經在談這件事情,1月初協商時本來約在被告住 處,後來為到我家探視母親,所以改到我家協商,被告當然知悉109年1月9日要商談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事宜,因 為事前知悉兩造間有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我們是兄弟姐妹,兩造不要鬧到法院,希望能協調圓滿。又因黃登燦曾擔任過民意代表,所以請他出面協調,協調過程融洽,協調結果即如協議書所記載。……。協議書是黃登燦當場書寫的 ,黃登燦有先徵詢兩造意見再書寫,有確認兩造之意思,書寫後也有念給兩造聽,被告有同意協議書內容才會簽名畫押。又當時協調內容包括以前買賣土地之坪數、單價及現在土地之價格,協調結果是要過戶40坪土地予原告,但因兩造約定土地買賣之時間久遠,被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故決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時以時價補償原告,補償坪數為40坪。……。協議書第1款約定是確定原告已給付買賣 價金950萬元予被告,第2款是原告表示如被告出售系爭土地,原告願配合出售,而被告出售時就以賣得價金扣除稅金後,再將價金分配予原告,協議書內容確為兩造之共識,兩造才會簽名。……。我知道被告有念到國小3年級,但 我不清楚被告是否識字。」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64~2 67頁)。又證人黃豐相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原證3協議書,這是兩造於109年1月9日在黃豐玉住處簽的,因 原告、黃豐玉、黃豐原、黃登燦於109年1月初曾到被告住處,與被告談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之事,當天沒有談出結果,所以就約第2次到黃豐玉住處談,而兩造第1次談時我不在場,是黃豐玉事後告訴我的,第2次談時我有在場。 又原告於109年1月9日當日或以前並未與我討論過要與被 告簽協議書之事,因為這是臨時約的,而簽協議書當日有確定被告同意給原告40坪土地,並同意寫個書面作為憑證,協議書是黃登燦當場寫的,寫完後有用台語說明1次, 我有聽懂,而被告有讀到國小3年級,應不至於完全不識 字。……。在協議過程我不清楚被告有表示要賣土地之事, 也不清楚被告是否曾表示同意將土地出售予第 3人之價金分配予原告,被告事後出賣土地我也不知道。… …。協議書第1款約定是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她們究竟如何 付款我不清楚。協議書第2款內容要問黃登燦才知道,我 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8~271頁)。又證人黃豐原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有看過原證3協議書,這是兩造 於109年1月9日在黃豐玉住處簽的,因原告、黃豐玉、黃 登燦及我曾於109年1月初到被告住處,當時有與被告談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之事,因為是兄弟姐妹關係, 不希望 她們的糾紛鬧到法院,而當天談時黃豐相在新竹沒有來,所以就約第2次到黃豐玉住處談,順便到黃豐玉住處探視 母親。第2次商談時兩造及4位證人都有在場,談到有結果時就拿1張紙將協議內容寫下來,當時有談到原告說已給 付1200餘萬元予被告,但被告表示祇收到950萬元,後來 兩造確認原告給付價金為950萬元。另外談到土地坪數, 我知道是46坪,因土地一直沒有辦理過戶,且兩造就已給付價金有1200餘萬元及950萬元之差距,被告有意將土地 坪數減為36坪,原告無法接受,後來協調改為40坪。……。 又當時有談到被告將土地出售後以出售後之價金分配予原告,在場人都同意協調結果後,就在協議書簽名,我也有簽名,協議書是黃登燦寫的,黃登燦寫完後有用台語念給被告聽,被告有同意,也有簽名。……。協議書第1款約定 是被告承認有收到原告給付價金950萬元,而協議書第2款約定是因原告當時有意向被告買2份土地,價金未付清, 經協調後改為祇買1份,嗣被告有意出售土地,乃約定被 告日後若出售土地,願意以賣得價金分配40坪之土地價金予原告,但要扣除稅金。」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72~2 75頁)。又證人黃登燦到庭具結後證稱:「原證3協議書是我寫的,我於109年1月初曾與黃豐玉、黃豐原一起到被告住處,商談兩造間土地買賣糾紛之事,因為我曾擔任嘉義縣番路鄉3屆的鄉民代表,曾幫別人協調很多事情,自己 姐妹間的事情也幫她們協調,最初是尋求兩造間是否有共識,有共識再找原告談,後來就約109年1月9日到黃豐玉 住處,除探視嬸嬸外,就談兩造土地買賣糾紛之事情。…… 。原告於當天討論時有拿出10餘本存摺對帳,表示已給付被告價金1200餘萬元,但被告僅承認收受950萬元,兩造 就已支付買賣價金有近300萬元之差距,被告遂建議土地 坪數減少10坪,從46坪減為36坪,原告不同意,兩造再經協調後同意土地坪數為40坪,因為土地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原告表示願意配合被告對土地之規劃或其他運作,當時兩造均同意被告若將土地出售,被告願以時價分配買賣價金予原告取得之40坪土地。……。我寫好協議書後有念給兩 造及其他在場人聽,聽完後大家均同意才簽名,因為沒有帶印章,大家都蓋手印,且當時被告是否出售土地尚未確定,但先確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40坪之權利。……。協議書 第1款內容是確認原告以950萬元向被告買受40坪土地,並已付清價金。而協議書第2款 內容是因土地買賣經過長時間未辦理過戶,原告願意配合被告及其他地主之規劃,但為確保原告之土地權利是40坪,被告如出售土地,即以買賣時價補償原告,如被告於50年後才出售土地,被告亦必須以50年後之價格補償原告,兩造當時之真意即為如此。」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76~278頁)。 3、準此,兩造於109年1月9日在證人黃豐玉住處協調系爭土 地買賣糾紛時,在場見證之人即4位證人均為兩造之兄弟 姐妹,其等立場應屬公正客觀,要無刻意袒護兩造任何1 方之可能,則依證人黃豐相等4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可知 證人黃登燦、黃豐玉與黃豐原等3人曾於109年1月初前往 被告住處表示欲就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乙事進行協商,並約定於109年1月9日前往證人黃豐玉住處探視母親及 協商,故被告應於109年1月9日以前即已知悉與原告協商 系爭土地買賣糾紛事宜,並無被告抗辯所謂突襲之情事。又兩造於上揭時間在協調過程氣氛尚稱融洽,並未發生重大爭執,證人黃登燦在書寫協議書過程曾徵詢兩造之意見,書寫後亦曾以台語念給兩造及其他在場之見證人聽,兩造及在場之見證人均同意協議書約定內容後,始分別簽名及捺指印,况被告為42年次,簽署系爭協議時年約66歲餘,並非高齡老邁之人,即使被告自承學歷僅為國小3年級 ,在客觀上應不可能完全不識字,且非欠缺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此從被告在協議書上之簽名尚稱工整, 且被告事後仍能與鉅陞公司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及系爭房屋買賣等,可獲得印證),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前 若對協議書內容有所疑問,自可詢問在場見證之4位兄弟 姐妹即證人黃豐相等4人,但被告捨此不為,迄至109年8 月間接獲原告109年8月17日存證信函催促履行系爭協議條件後,始以109年8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上揭簽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之作法顯違常情。從而,依證人黃豐相等4人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協議當時 應已充分瞭解協議書約定內容(尤其是第2款部分),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或受原告、4位證人詐欺之情事,否則被告 怎可能會同意在協議書上簽名及指印?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除聲請訊問上揭4位證人外,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簽署協議書時究竟如何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有何前揭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由存在?所謂被告知 「不實資訊」之內容為何?又係何人告知?被告當時究竟受原告或4位證人中之何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詐欺手法 係指「不實資訊」或其他手法等,被告均未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自不得以其學歷僅為國小3年級乙事,遽認其完全 不識字,欠缺辨別事理能力,而無法理解協議書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據此可知,兩造於上揭時間簽署系爭協議乃合法有效,並無被告抗辯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系爭協議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故被告以109年8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簽署系爭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以出售系爭土地之時 價給付40坪土地價金3384萬9920元部分,為有理由: 1、依附表所示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內容,被告既同意系爭土 地出售後,願意以出售土地時之買賣價金計算40坪土地之價金,扣除稅金後分配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於109年5月1日與楊建財等人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出售予鉅陞公司,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5億1000萬元(但未就系爭房屋買賣價格另為約定),並於109年7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鉅 陞公司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121頁),則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 第2款約定負有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其中40坪土地 部分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其中40坪之買賣價金計算方式,依系爭協議第2款 約定,係以系爭土地於109年5月1日出售之價格為計算基 礎,扣除兩造約定歷年來之稅金後再為給付。但依前述,被告與鉅陞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括土地及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並未特別標示買賣價格,故應扣除系爭房屋價格後,其餘額始為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因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為何,應由被告說明於109年5月1 日與鉅陞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評估標準為何,及何以當時對系爭房屋之出售部分未特別標示買賣金額,始為合理,惟被告就上情拒不說明,僅泛稱依「危老條例規定系爭房屋老舊而得增加建築基地之容積率,鉅陞公司始願以較高價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房屋因符合危老條例而增加土地之開發效益,及增加土地每坪合理價格等因素,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並自土地成交價格扣除。」等語,究竟如何計算及計算後之數額亦屬不明 ,而原告則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參考。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簡單易懂,被告之抗辯則抽象籠統(詳後述),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乃依原告聲請函詢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關於系爭房屋於109年度課稅現值,經 函覆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於109年度課稅現值 為342100元,有該分局110年5月21日函及附件課稅明細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1~163頁),是被告與鉅陞公司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就土地部分買賣價金應為5億965萬790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出售7筆土地總面積為1554.63平方公尺(計算式:468.44+149.34+149.33+156.14+156.14+156.14+319.1=1554.63),故土地部分每坪買賣價格應為108萬3748元(計算式:000000000÷1554.63=327832.282,以每坪相當於3.3058平方公尺計算,則每坪價格為108萬3278元,即327832.282元×3.3058=0000000),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40坪權利之買賣價金為4334萬9920元(計算式:0000000×40=00000000),尚無不合。但因被告已於110年10月27日匯款9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發生一部給付之清償效力,則原告得主張系爭土地40坪權利以時價計算之買賣價金應減為3384萬992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忽略依危老條例規定系爭房屋蘊含之容積率獎勵可提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交易價格之價值,該計算方式顯有失公允云云。惟依前揭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記載,系爭房屋於83年9月12日建築完成,房屋稅起課 年月為83年11月,供營業使用,即系爭房屋建造完成迄今約27年餘,而適用危老條例之建築物,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災害防救法規通知限期拆除、逕予強制拆除,或評估有危險之虞應限期補強或拆除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30年以上,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之建築物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或未設置昇降設備者。」而言,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危老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疑問,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此部分抗辯尚難認真正。又本院曾於110年8月4日及110年9月27日等2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就系爭房屋之價值爭議是否願意繳納費用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分別當庭答覆稱:「系爭土地已有實際成交價額,沒有聲請鑑價之必要」、「被告沒有意願繳費鑑價」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237、342頁),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具體明確之計算 方法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間之客觀價值參考依據, 復不願聲請囑託專業機構鑑價及繳納鑑價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據,要為本院所不採。況房屋課稅現值雖未必與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相當,然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建物)價值之標準,而稅捐機關核定房屋課稅現值之依據,係依房屋使用執照記載構造、用途、總層數、面積等項目,再參照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各類標準數據,並排除地下室用途為機房、抽水機、未營業之停車、防空避難室等及其他可免稅之面積,依卡序分別換算核計之現值,亦即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稅捐機關依上開程序核計前1年度之房屋現值,且參酌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 定之各類標準數據等資料所作成,在客觀上簡單易懂,援為系爭房屋價值之認定依據,尚稱允當。 3、又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時價給付系爭 土地40坪權利之買賣價金,尚應「再扣除幾年來之各稅金」,方為原告應取得之實際買賣價金乙節,而系爭土地40坪權利部分之「幾年來之各稅金」之稅項及數額為何,除被告外,他人無從知悉,但因被告在本件訴訟自始抗辯系爭協議已因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既未提出「幾年來之各稅金」稅項及數額等相關證據資料或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亦無從調查,故本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金額尚應扣除「幾年來之各稅金」,始為被告實際應給付金額,附此說明,並促請兩造留意。 4、至被告抗辯稱兩造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46坪權利之買賣約定,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遭原告無端拖延至今仍未辦理,是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3人 時,原告依上開買賣約定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已超過20餘年未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上 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並非依兩造間系爭土地40坪權利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協議成立於109年1月9日,被告 於109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鉅陞公司,原告於109年8月間知悉上情,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109年8月 間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於110年3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 消滅時效期間之情形,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參見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雖主 張對於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曾以原證5即109年8月17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之買賣價金(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惟原告寄發109年8月17日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 並未定相當期限促請被告履行,該催告應不生效力;而原告再以原證6即109年8月28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年8月31日前履行,若逾期未履行,則自109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履行條件為止(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然原告寄發110年8月28日存證信函係於110年8月31 日始由被告住所地之社區大樓管理員收受, 此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即110年8月28日存證信函係於原告所定催告履行期限屆滿當日送達予被告,縱令被告有意履行給付義務,該催告期限亦屬過短,衡情應無使被告得遵期履行之可能,但因被告受上揭催告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拒不履行,該催告仍發生效力,本院乃酌定履行期限為5 日,即被告應自109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109年9月5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84萬9920元,及自109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九、再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為110年9月27日,而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陳報願先行返還原告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950萬元,原告亦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接受被告返還950萬元,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帳號予被告匯款,被告復於110年10月27日具狀陳報已將95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復經原告具狀陳報已受領無誤各情,有兩造各該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陳報資料固屬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未經兩造在公開法庭辯論,但實際上係兩造接受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建議(參見本院卷第342、343頁),嗣經考慮後亦達成此部分合意,本院自得將上揭事實據為本件裁判基礎,對兩造應無裁判突襲之問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附表: 協議書 今雙方協議如下為甲方黃碧蓮、乙方黃錦妙,乙方向甲方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為40坪,今雙方協議如下: (1)乙方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整付於甲方清楚無誤。 (2)甲方提出未過戶,因為配合整體規劃或出售,依時價賣出所 得分配給乙方,再扣除幾年來之各稅金,以維平等公平。 (3)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