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郭志忠、賴淑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郭志忠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5,69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9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11,865,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1年5月2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1,865,69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1、211頁),核屬擴張或減縮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陳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於1 05年1月25日簽訂合建分成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由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375-2、393、403、404、441、442、443、444、445、228地號等10筆土地為建築用地,彤鴻公司則提供建築資金,共同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每戶房屋出售所得,原告及彤鴻公司各按57%、43%比例分配房地出售價金,及由彤鴻公司以分得之43%價款返還該戶向銀行土建融資款項,而由原 告以分得之57%價款返還該戶由銀行繳交之土地增值稅,可 知系爭合建契約係採逐戶出售即按約定比例分配出售價金。嗣被告以2,500萬元向原告及訴外人彤鴻公司購買上開合資 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228地號) 及其上大甲區雁門段91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建物,並另以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出售(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2,600萬元,雙方並於105年11月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及彤鴻公司已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依系爭協議第8條,被告應將2,600萬元價金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然被告至今僅支付100萬元訂金 ,其餘款項並未匯入。又因被告同時為彤鴻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以致彤鴻公司遲遲不願向被告請求,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按57% 比例計算系爭合建房地出售所得2,500萬元,原告分得之價 金為1,425萬元,加上原告以100萬元出售系爭228-10地號土地,原告原可分得1,525萬元,惟被告已付訂金100萬元及代墊系爭913建號之建物貸款4,183,0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1,865,690元(計算式:2600萬元-100萬元-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57%=00000000元)。 ㈡否認被告以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作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查: 1.原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訴外人采日興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已兌現,惟此係采日興公司償還原告之欠款,並非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於編號6之支票,原告查無此張支票票款兌現紀錄 ,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又采日興公司曾分別於105年4月7 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1,520萬元, 扣除附表編號1至5、7之支票票款,合計809萬元後,采日興公司仍積欠原告711萬元,加上因被告塗改日期致無法兌現 之票款128萬元,采日興公司仍積欠原告839萬元,足見采日興公司已自顧不暇,豈有可能再幫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因此,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1、2、3、4、5、7之支票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至於附表編號8、9之匯款,亦非被告所稱全部用於代償彤鴻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 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被告須先匯入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後 ,由原告再轉匯,而非直接匯入彤鴻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辯,與契約不合,無足採信。況原告所匯款項並非代償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一部,自非給付系爭買賣價。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下方第8條約定,係原告臨時書寫增列 ,當時是原告為確認被告應將訂金1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陽 信銀行帳戶,並充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其中之「1+2是2,600萬元」等語,竟夾雜在「一+二之訂金100萬元」及「收款人:郭志忠,入陽信銀信郭之帳簿」等文間,易令人誤解為系爭房地全部價款2,600萬元應全部存入原告帳戶,是以 當時彤鴻公司及被告均未就此增列文字部分予以附和並接踵簽章,因此,上開增列第8條之文字,應不生拘束被告有將 全部價款匯付原告帳戶之義務。被告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應不受該契約之當然拘束,自不負有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按57%比例逕行支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請求,並不適法。 ㈡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得分期給付價金,並於產權(過 戶登記)完成時銀行貸款同時付清,以使被告能在日後資金較為寬裕之情形下,逐次付清價款。而被告於簽約後,除先將訂金100萬元存入原告指定帳戶外,另已為如附表所示給 付清償價金,已遠逾本件原告請求之11,865,690元數額,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彤鴻公司於105年1月25日簽訂合建分成契約書(即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合建範圍:甲方(即原告)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大甲區雁門段375-2、393、403、404、441、442、443、444、445、228地號等10筆土地。…」、第2項約定:「合建方式:屬合建分 成,即由甲方提供建築用地,乙方(即彤鴻公司)提供資金共同合建房屋,嗣建物完成後,以分成方式劃分所有權歸屬(如後述)。」;另於第7條第3項約定:「出售價金分配:每戶房屋出售所得,依甲方57%乙方43%比例分配出售價金,乙方由分得之43%價款去返還向銀行土建融之款項,甲方分 得之57%價款內去返還由銀行繳交之土地增值稅。」。(見 本院卷第17至24頁) ㈡被告(受讓方)與原告、彤鴻公司(轉讓方)於105年11月14 日訂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以2,500萬元購買原告與彤 鴻公司合資興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 自228地號)及其上大甲區雁門段91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另以100萬元購買坐落同區段228- 1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2,600萬元;系 爭協議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雙方一致同意乙方(即被告 )分期支付,尾款於產權完成時銀行貸款同時付清。」。(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㈢系爭房地已於107年5月9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已給付 訂金100萬元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並代墊系爭913建號之建物貸款4,183,000元。(見本院卷第15、27至30、66、187、205頁) ㈣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采日興公司曾簽發附表編號1至5、7之支票 予原告,該7紙均已兌現。(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㈤被告對於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協議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爭執系爭協議第8條手寫部分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5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比例57%,給付系 爭房地價金11,865,69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係屬有效,被告應受拘束: 兩造系爭協議書第8條約定(手寫):「一+二之訂金100萬 ,1+2是2,600萬元,收款人:郭志忠 入陽信銀行,郭之帳簿。」等語(見本院卷25頁)。依文意所載,可知被告應將2,600萬元價金匯入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內。雖被告辯稱: 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下方第8條約定,係原告臨時書寫增 列,當時是原告為確認被告應將訂金100萬元存入原告設於 陽信銀行帳戶,並充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然其中之「1+2 是2,600萬元」,竟夾雜在「一+二之訂金100萬元」及「收 款人:郭志忠,入陽信銀信郭之帳簿」等文間,易令人誤解為系爭房地全部價款2,600萬元應全部存入原告帳戶,是以 當時彤鴻公司及被告均未就此增列文字部分予以附和並接踵簽章,因此,上開增列第8條之文字,應不生拘束被告有將 全部價款匯付原告帳戶之義務云云。然依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書面約定時,已明知原告有手寫增列第8條之文字,則被告明知該事實而仍於系爭協議書 簽名表示同意,則被告自應受該第8條約定之拘束,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得依系爭合建契約之比例請求被告給付57%之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 被告與原告及彤鴻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雖未記載原告與彤鴻公司間之債權比例,然被告本已知悉原告與彤鴻公司間於系爭合建契約上有價金分配比例之約定。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給付57%比例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法有 據。況依上開所述系爭協議第8條所載,原告本得請求被告 將全部價金2600萬元(扣除已付之100萬元之訂金後,尚餘2500萬元),且該價金請求權係屬可分,原告於本件僅就其 應分得部分為請求,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亦屬適法。故 本件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不受拘束,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請求被告給付57%比例之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訴外人采日興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兌現償還等語。原告則否認之,陳稱:原告確有收受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訴外人采日興所簽發之支票,並已兌現, 惟此係采日興公司償還原告之欠款,並非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至於編號6之支票,原告查無此張支票票款兌 現紀錄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匯款資料,可知原告確曾於105年4月7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陸續匯款給采日興公 司或采日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總額已達1,520萬元( 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足證原告與采日興公司間確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附表編號1至5、7之支票票款,合 計809萬元,尚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故被告僅以采日興所 簽發已兌現之支票主張已償還本件價金乙節,自無足取。 四、被告辯稱附表編號8、9之匯款,係用以代償彤鴻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等語。被告則抗辯稱上開貸款非全部用於代償彤鴻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彤鴻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故雙方有資金往來,當屬正常現象,而編號8、9之匯款單上,並無任何註記「代償本件系爭標的物之買賣價金」文義,自難以證明當時匯款之原因為何。況依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可知雙方已特別指定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收款人為原告,需匯入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乙節,並無被告可直接匯給彤鴻公司,清償系爭房地建築融資用以抵償本件買賣價金之約定,至為明確。縱被告欲代彤鴻公司清償系爭房地之陽信銀行建築融資貸款以抵償本件買賣價金,依上開約定亦須先匯入原告之陽信銀行帳戶後,由原告再轉匯,而非直接匯入彤鴻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所辯,與契約約定不合,無足採信。況依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茲為甲方(即原告)提供名下土地及乙方(即彤鴻公司)提供建築資金,雙方合意合作興建房屋…」;「出售價金分配:每戶出售所得,依甲方57% 乙方43%比例分配出售價 金,乙方由分得之43%價款去返還銀行土建融資款項,…」等 語(見本院卷第17、20頁),足見系爭房地之銀行建築融資貸款,應由彤鴻公司負責,被告為契約見證人及彤鴻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對於上開約定當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扣除系爭228-10地號土地價金100萬元後為2,500萬元,依約彤鴻公司可分得1075萬元(即2500萬元×43%=1075萬元),是縱依被告所辯編號8、9合計匯款16,944,327元,係代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建築融資,被告亦僅能主張抵償彤鴻公司之1,075萬元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被告以此主張 抵償原告之債權,於法無據。 ㈡就附表編號8之匯款部分: 依陽信銀行北屯分行111年4月13日陽信北屯字第1110009號 函說明(二)所示:「本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於107 年5月11日匯入837萬4327元後,因清償而開立塗銷913、918建號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可 知該筆匯款係同時代償913及918建號二筆建物貸款,並非全部用以代償系爭913建號建物貸款;再依同上陽信銀行函復 說明(一)可知,系爭228-9地號之土地貸款金額為6,744,000元、913建號之建物貸款金額為4,183,000元,合計10,927,00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而同函說明(二)已記載107年5 月11日匯入8,374,327元後,因清償而開立塗銷913建號、918建號抵押權登記證明文件,由此可知,附表編號8之8,374,327元匯款,僅用於清償系爭913建號建物貸款,並未清償系爭228-9地號土地貸款。是該筆匯款僅有其中4,183,000元,係用於清償系爭913建號之建物貸款,要屬無疑。 ㈢就附表編號9之匯款部分: 依據陽信銀行北屯分行上開函文說明(三) 所指:「本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係彤鴻建設(股)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非擔 保貸款帳戶,該帳號於107年5月17日匯入857萬元後,無清 償本行任何之(無)擔保貸款亦無開立塗銷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7日匯款之857萬元,並非代償系爭房地擔保貸款之一部,自非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至為明確。 ㈣本上所述,被告所主張附表編號8、9之匯款,依法被告亦僅能主張抵償彤鴻公司之1,075萬元債權,尚與本件原告之請 求無涉。然本件原告基於系爭913建號建物之貸款4,183,000元已因被告代償而塗銷之故,具狀同意扣除該貸款,於法亦無不合。從而,依原告之計算系爭房地價金2,600萬元,經 扣除已付之100萬元,及代償系爭913建號之建物貸款金額4,183,000後,被告尚有20,817,000元價金未付,則依據系爭 合建契約原告可分配比例57%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865,69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x57%=00000000元),依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5,69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繕本係110年7月27日送達被告,回證見本院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給付方式 給付對象 證據 備註 1 107年1月18日 1,000,000元 支票兌現 原告 本院卷第69頁 票號0000000 2 107年3月2日 1,015,000元 支票兌現 原告 本院卷第71頁 票號0000000 3 107年3月26日 1,015,000元 支票兌現 原告 本院卷第71頁 票號0000000 4 107年4月9日 2,060,000元 支票兌現 原告 本院卷第73頁 票號0000000 5 107年8月8日 2,000,000元 支票兌現 原告 本院卷第75頁 票號0000000 6 107年8月22日 3,000,000元 支票兌現 原告 本院卷第75、133頁 票號0000000 7 107年9月13日 1,000,000元 支票兌現 原告 本院卷第77頁 票號0000000 8 107年5月11日 8,374,327元 匯款 彤鴻公司(陽信銀00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79頁 代償陽信貸款 9 107年5月17日 8,570,000元 匯款 彤鴻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本院卷第79頁 代償陽信貸款 合計 28,034,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