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郭禹伸、猛將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5號原 告 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原 告 猛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禹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淳軒律師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張琇靜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00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猛將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猛將工程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333萬元、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000萬元、150萬元為原告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猛將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郭禹伸為朋友關係,自民國106年6月間起,被告於個人或友人有資金需求時,即陸續向原告借款周轉如附表三所示,且截至108年5月前,被告均已清償完畢。原告基於信任,再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借予被告(借款時間、期間、約定利息及交付借款方式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詎附表一、二借款屆期後,被告均未償還,現尚積欠原告通盈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盈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積欠原告猛將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猛將公司)150萬元,爰以本件起訴代 催告,請求被告償還之。倘認原告上開借貸關係請求無理由,然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受領通盈公司、猛將公司所匯款項1,000萬元、150萬元,均不具有法律上原因,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責。為此,先位依民法第478條、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原為宣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宣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原有業務上往來,後因原告有放貸或借款予他人,故請求被告協助將借款交付他人。兩造雖有金流往來之紀錄,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就附表一、二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就匯款帳戶、匯款與否為確認,然兩造對於消費借貸合意、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清償方式等別無討論約定,且通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3日與宣品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通盈公司與訴 外人張駿郎、王玉珠間之龐大債務關係皆與宣品公司無關,足認兩造與宣品公司間有繁雜之債權債務關係。況原告為公司法人,其出借款項是否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且依郭禹伸與被告之對話,均係郭禹伸決定以通盈公司或猛將公司之帳戶匯款,不能據此認貸與人為原告,原告片面稱兩造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無理由。又兩造間金流往來頻繁,且涉及他人借貸關係,原告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目的,僅以該金流往來即稱被告受有給付無法律上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郭禹伸為朋友關係,原告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借予被告(借款時間、期間、約定利息及交付借款方式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伊原為宣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造間原有業務上往來,因原告有放貸或借款予他人,故請求伊協助將借款交付他人,兩造雖有金流往來之紀錄,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均郭禹伸與伊對話連繫,亦無法證明貸與人為原告等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附表一、二之借款,其貸與人為原告或郭禹伸?兩造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二)附表一、二之借款,其貸與人應為原告: 查通盈公司、猛將公司均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自須以依法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為之。而郭禹伸為通盈公司、猛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0至363、366至368頁),則原告將附表一、二借款之各款項出借予被告,自係由郭禹伸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尚不得以與被告對話者均為郭禹伸,推認出借附表一、二借款者非原告。而本件被告陳稱:伊為宣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以建築銷售臺中海線建案為營業之公司,與原告間原有業務往來,後因原告有放貸或借款予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禹伸請求伊協助,例如將借款交付借款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業已自承係原告放貸或借款予他人。參以被告 前自106年6月間至108年4月間向通盈公司為附表三之借款(此部分之金流為被告向通盈公司所為之借款,詳如後述),其中: 1.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曾於106年11月間交付宣品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予通盈公司,其受款人載明為通盈公司(見本院卷第153頁)。 2.針對附表三編號6之借款,郭禹伸於107年1月7日與被告在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通盈系統工程」尾牙於1/14(日)中午十二點準時開始,歡迎張董事長蒞臨盛會,地點在大直美麗華五樓,華漾大飯店;有您的參與,讓「通盈」的感恩尾牙餐會更加蓬蓽生輝,謝謝您等語。被告則回覆:有摸彩嗎?獎品是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9頁)。 3.針對附表三編號7之借款,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在其與 郭禹伸之LINE對話中表示:9月10日有案件喔!500萬的 案件,2個月9月10日至11月10日利潤12萬等語。郭禹伸表示:我目前現金不到300耶。嗣後雙方協商結果,郭 禹伸表示:先200萬元,等會處理別的、「公司」戶沒 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4.針對附表三編號8、9之借款,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在 其與郭禹伸之LINE對話中表示:有時我要努力留住客戶,每次跟客戶談的價都會有所不同,請見諒等語。郭禹伸回覆:是我要請你見諒,因為自己常常「公司」資金都已不足,還是需要找人調度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由以上郭禹伸代表通盈公司與被告就附表三之借款內容洽談中,多次提及「公司」沒錢或資金不足等語,郭禹伸復熱情邀約被告參加通盈公司之尾牙,顯示通盈公司藉借款予被告收取利息,為該公司重要收入來源,故甚為重視被告此一客戶。而被告交付用以還款之支票其受款人亦有記載通盈公司者 ,顯見郭禹伸係代表通盈公司與被告接洽 借款內容,再由通盈公司將款項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方式,將各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而附表一、二借款係沿續附表三借款之模式,亦即由原告負責人郭禹伸與被告洽談借款金額、匯款帳戶等,並由原告之帳戶匯入被告指定之款項,足見附表一、二借款之貸與人應為原告,要無可疑。至於原告借款予被告是否在其業務範圍,有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則係另一問題。被告抗辯:依郭禹伸與伊之對話,均係郭禹伸決定以通盈公司或猛將公司之帳戶匯款,不能據此認貸與人為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三)兩造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已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需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自106年6月間至108年4月間有附表三所示之借款情形,雙方間各筆消費借貸關係於108年5月前均已清償完畢,業據提出該期間郭禹伸與被告之LINE對話,通盈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通盈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通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133至181、267至341頁)。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間有附表三所示之資金往來,以 及宣品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宣 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作金庫帳戶)、被告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中商銀帳戶),係其提 供予郭禹伸供原告匯入款項之用( 見本院卷第346頁), 惟否認該等款項為被告向原告所為借款。經查: 1.被告於106年6月21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今天有一個打來要借150萬1個月利息4萬,我跟對方說三天後才 能有,你OK嗎?」,郭禹伸同意後,乃有附表三編號1 之借款(見原證8-1對話、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1頁)。 2.被告於106年7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20號有案 件,先跟你報告」、「目前統計約要放出600萬,你在 算你的部分閒錢,我再分配」、「(時間多久)1個月 而已」等語。惟郭禹伸表示沒那麼多錢,雙方經協調後,郭禹伸同意借款500萬元予被告,利息約定為12萬元 ,乃有附表三編號2之借款(見原證8-2、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3頁)。 3.被告於106年7月24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有工程行要借100萬3週利息是3萬元你OK嗎?」、「7/26~8/19利 3萬」、「(湊沒那麼多耶,老闆)有多少呢?」、「 你先告訴我你有多少我問工程他要嗎?(40)他要。你明天匯40萬」、「40萬利息1.2萬7/26~8/19」等語。郭 禹伸同意借款40萬元予被告,乃有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 (見原證8-3對話、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4頁)。 4.被告於106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表示:「匯80萬,利潤5天1萬」、「下週四匯81萬回去」等語,郭禹伸同意後,乃有附表三編號4之借款(見原證8-4、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12頁)。 5.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25號有 案件要做廠商調度180萬1個月/利息45000元,你OK要賺跟我說」,郭禹伸同意後,乃有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 見原證8-5對話、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12頁)。 6.被告於107年1月6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目前案件1/10放出200萬2個月利息4萬元於3/10拿回。」、「(但能比較多些嗎?1分實在太少了啦!)5萬 不能 再加」,乃有附表三編號6之借款(見原證8-6、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16頁)。 7.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500萬的 案子,2個月9/10~11/10利潤12萬」,惟郭禹伸暫時沒有那麼多現金,且希望縮短借款期間,經雙方協調後,同意借款400萬元,乃有附表三編號7之借款(見原證8-7、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30頁、原證11存簿交易明細 第5頁)。 8.被告於107年10月9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10/11~11 /11案件400萬利潤6.5萬」、「10/11~12/12案件300萬利潤7.5萬」,惟郭禹伸暫時沒有那麼多現金,經雙方 協調後,將原10/11~12/12案件改為200萬利潤6萬,故同意借款600萬元(分別借款400萬元、200萬元),乃 有附表三編號8、9之借款(詳原證8-8、原證10存款交 易明細第34頁);被告先於107年11月13日返還206萬5,000元(含本金200萬元及利息6萬5000元,剩餘本金200萬元部分再出借予被告,借款期間107年11月13日至107年12月15日,利息4萬元,詳原證8-10、原證10存款交 易明細第36頁,其餘詳下述)。再於107年12月12日返 還106萬元(含本金100萬元及利息6萬元,剩餘本金100萬元部分再出借予被告,借款期間107年12月12日至108年1月12日,利息2萬元;詳原證12、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38頁,其餘詳下述)被告再於107年12月17日返還54萬元(含本金50萬元及利息4萬元,剩餘本金150萬元 部分延期清償,借款期間107年12月15日至107年12月26日,利息1萬元;詳原證12、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38 頁,其餘詳下述)。又於107年12月26日返還151萬元(含本金150萬元及利息1萬元,詳原證12、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39頁)。 9.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這個月 還有一個11/18~1/18案件200萬利潤6萬」,惟郭禹伸希 望增加利息,經雙方協調後,利息改為65,000元,遂同意借款200萬元,乃有附表三編號13之借款(詳原證8-10、原證10存款交易明細第36頁)。 10.而郭禹伸係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事宜,業如 前述,是綜合上情以觀,足證原告與被告就附表三借 款之合作模式為:被告以LINE告知郭禹伸欲向原告借 款之金額、期間、利息等資訊,待郭禹伸同意後,以 原告帳戶提款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且所約定 之利息為原告貸與款項予被告之利息,此利息多寡概 由被告決定,被告再轉而將款項出借予何人,亦均由 被告直接與借款人洽談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被告 未曾告知借款人之實際姓名、聯絡方式為何,被告係 以此方式從中賺取利息之差額。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 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 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 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參照)。附表三之借款係被告 以其名義向通盈公司借用,通盈公司依被告指示將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指定匯入之帳戶雖有宣 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依前揭說明,其借用人仍為被 告。是附表三之資金往來為通盈公司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應堪認定。 11.原告主張:107年11月過後,因雙方已合作多次,彼此熟悉借款模式,兩人便宜行事,常以電話溝通借款金 額、期間及利息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就附表 一、二借款所為LINE對話訊息、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 面及通盈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頁等(見本院卷第37至65頁),被告確常以電話與郭禹伸連繫,並傳送存摺封面供原告匯款,其中,被告並表示:「轉帳好拍單給 我哦」、「這2張支票會寄給你」、「匯到這裡」,針對要求猛將公司將附表二之款項匯款到李宏良之該帳 戶,被告除傳送李宏良該帳戶存摺封面外,亦說明「 他這一本的印章在我這裡」(見本院卷第39、53、65 頁),顯見李宏良之該帳戶係出借予被告使用。而原 告匯款完成,除傳送匯款完成之文字訊息予被告外, 並傳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或匯款單據等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39、43、45、53、55、59、67頁), 足認原告將附表一、二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確係沿 續附表三之借款模式,僅係就借款金額、借期及利息 於電話中約定而已,堪認附表一、二為被告向原告所 為借款。 12.被告雖抗辯:宣品公司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因原告 有放貸或借款予他人,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禹伸請求伊 協助,例如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云云。然就附表一、二 、三所示之款項,若係原告借款予第三人,理當由原 告自行與借款人洽談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等事項, 原告亦可將款項直接匯入實際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實 無須多此一舉大費周章地由被告代為洽談借款金額、 借期及利息多寡,原告匯款或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後,再由被告代為交付借款,更無利息多寡亦由被告 主導,被告更從中賺取利息價差之理。況原告借款予 第三人未由他人交付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擔保等情, 將來如第三人未依約清償,原告豈非求助無門,此實 有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委不 足採。被告復抗辯:通盈公司曾於108年9月3日與宣品公司簽立切結書,表明通盈公司與訴外人張駿郎、王 玉珠間之龐大債務關係皆與宣品公司無關,足認兩造 與宣品公司間有繁雜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固據其提 出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頁) 。然本件係被告向原告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未還,與被告上開抗辯 之內容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難有何關連,不能據此 認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二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放貸或借款予他人,伊協助原告將款項交付借款人云云,並非可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通盈公司借貸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1,000萬元、向猛將公司借貸附表二之150萬元金錢未還,且清償期均已到期,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之催告,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通盈公司1,000萬元 、給付猛將公司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被告向通盈公司借款之詳細情形(金額:新臺幣),其中,「被告三信商銀帳戶」係指被告所有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利息 交付借款時間、方式 1 108年5月3日 200萬元 108年7月3日返還借款本金200萬元,並給付利息12萬元 通盈公司於108年5月3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2 108年5月10日 100萬元 108年6月15日返還借款本金100萬元,並給付利息3萬元 通盈公司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3 108年6月13日 2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通盈公司於108年6月13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三信商銀帳戶。 4 108年7月4日 2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通盈公司於108年7月4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三信商銀帳戶。 5 108年7月10日 30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通盈公司於108年7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三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向猛將公司借款之詳細情形(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利息 交付借款時間、方式 1 108年8月5日 150萬元 約定清償期為1至2個月,每月利息2% 猛將公司於108年8月5日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李宏良所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被告自106年6月間至108年4月間向通盈公司借款之詳情(金額:新臺幣)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利息 交付借款時間、方式 相關對話及證據 1 106年6月23日 150萬元 約定106年7月23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4萬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6月23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宣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33、135頁原證8-1 2 106年7月21日 500萬元 約定106年8月21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2萬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7月14日匯款80萬元、106年7月19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均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宣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37至142頁原證8-2 3 106年7月26日 40萬元 約定106年8月19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萬2千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7月25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宣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45、147頁原證8-3 4 106年11月10日 80萬元 約定106年11月15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萬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宣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49、151頁原證8-4 5 106年11月27日 180萬元 約定106年12月27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4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宣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53、155頁原證8-5 6 107年1月10日 200萬元 約定107年3月10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5萬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1月10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宣品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57、159頁原證8-6 7 107年9月10日 400萬元 約定107年10月10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8月31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107年8月31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原證8-7 8 107年10月11日 400萬元 約定107年11月11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6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原證8-8 9 107年10月11日 200萬元 約定107年12月12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元。 10 107年11月13日 200萬元 約定107年12月15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4萬元。 編號8之借款本金僅償還200萬元,其餘200萬元繼續出借為本筆借款 本院卷第 175、177頁原證8-10 11 107年12月15日 150萬元 約定107年12月26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1萬元。 編號10之借款本金僅償還50萬元,其餘150萬元繼續出借為本筆借款 12 107年12月12日 100萬元 約定108年1月12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2萬元。 編號9之借款本金僅償還100萬元,其餘100萬元繼續出借為本筆借款 13 107年11月18日 200萬元 約定108年1月18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6萬5千元。 通盈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臺中商銀帳戶。 本院卷第175、177頁原證8-10 14 108年4月25日 100萬元 約定108年5月25日返還本金,並給付利息2萬元。 通盈公司於108年4月25日,以其所有通盈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本院卷第179、181頁原證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