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李駿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李駿逸 阮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阮淑珍於民國106年12月間簽立「南崗臻 品合夥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夥出資訴外人木立方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木立方公司)興建南投縣○○ 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案(案名「南崗臻品」,下稱 系爭建案)及銷售,並推由木立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及保管合夥財物及帳冊。嗣系爭建案興建、出售後,經被告決算獲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314萬1679元,故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獲利所得依各投資股份比例分配,伊 投資比例各為25%,可受利益分配之金額各為328萬5420元,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依決算結果分配利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各328萬54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阮淑珍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原告僅係形式掛名參與系爭建案,並未給付任何投資款,系爭協議書上固有伊之簽名,然伊之印文為阮淑珍未經伊授權而擅自蓋用,屬無權代理,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縱認兩造有成立合夥契約,系爭協議書上並未載明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伊亦未曾同意擔任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所提「南崗臻品成本表」未有伊簽名,伊否認該表之正確性,亦否認系爭建案已完成決算,原告所提木立方總結明細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伊更否認原告主張決算數額之正確性,況木立方公司迄今未依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完成盈餘分派,則原告及阮淑珍所作成木立方總結明細表擅自將木立方公司就系爭建案之營業所得分配與特定之人之行為,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二人為配偶關係,被告與阮淑珍亦為配偶關係,原告阮淑惠與阮淑珍為姊妹關係。原告與被告、阮淑珍四人間就投資木立方公司興建系爭建案,約定成立合夥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7頁)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協議書「邱建銘」簽名為其本人親簽,惟辯稱「邱建銘」印文為阮淑珍未經其授權而擅自蓋用其印章,屬無權代理,對被告不生效力,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有所歧見。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承 認系爭協議書上「邱建銘」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有授權阮淑珍蓋用印章,則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之印章遭阮淑珍盜蓋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3.查證人阮淑珍到庭證述略以:當時伊先生邱建銘與李駿逸共同合夥建設案,大約在106年12月份簽立系爭協議書, 投資額各出25%,是因為各自招募股東。系爭協議書都是 親自簽名,原告是各自用印,被告與伊的用印是伊蓋的,因為被告的印章由伊保管,就是被告用於華南銀行的印章。被告簽完名之後,伊沒有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真的要蓋章,伊就蓋了自己跟被告的印章,因為現場已經簽完名,被告簽名了就認同系爭協議書,伊蓋章時,被告在場有看到,沒有反對,蓋完章後由原告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4頁)。又用於銀行之印章,乃屬重要物品,衡諸 常情,若非有同意阮淑珍使用印章之意又豈會將印章交付阮淑珍,是以,被告既將印章交付阮淑珍,且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完名之後,就阮淑珍蓋用其印章之行為,當場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上之被告印文應係被告所授權用印,足堪認定。 4.被告辯稱其與阮淑珍有離婚等多筆訴訟進行中,阮淑珍之證詞不足為信。惟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7-470頁),被告、原告李駿逸、阮淑珍均有互相報告 合夥事務(包括資金調度、銀行貸款、建案接待中心之承租與辦公室器材購置等)執行之情形,甚至進行討論,被告亦有要求召開資金會議,系爭建案之感恩餐會亦是由被告與李駿逸共同掛名等情,若原告僅係形式掛名參與,何以被告須主動說明合夥事務之執行情形,足見系爭建案確為兩造與阮淑珍所經營共同之事業,被告辯稱兩造與阮淑珍並無合夥關係,顯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相悖,難認可採。 5.綜上,被告與阮淑珍為夫妻關係,系爭協議書「邱建銘」之印文既屬真正,雖由阮淑珍所蓋用,惟無確切反證阮淑珍為無權代理,自應認定乃被告授權阮淑珍所為甚明,自得為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依據。故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約定,系爭協議書已於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已就合夥事務進行決算,獲利共計1314萬1679元,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請 求分配利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71條 第1項、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決算」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條規定合夥人退夥 時之「結算」及第694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 ,民法第676條所規定之「決算」及「分配利益」,當屬 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3年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676條係合夥執行業務人可自行決定其分配之方 式與金額。惟按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此觀民法第671條第2項及第674 條第1項規定自明。 2.原告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推由被告執行合夥事務,及保管合夥財物及帳冊等語。並舉證人阮淑珍到庭證述以:當初掛名是被告,所以也是被告為實際執行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頁),惟除此之外,乏據可徵,且依系爭協議書內 容觀之,並未約定由何人負責經營合夥事業而為執行合夥事務之人。另證人阮淑珍到庭證述略以:伊在木立方公司擔任會計、行政相關事務,擔任期間有管理公司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與存摺、印章,擔任期間從102年到110月5月 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頁),即與原告稱係由被告保 管合夥財物及帳冊之主張不一。此外,被告、李駿逸、阮淑珍均有互相報告合夥事務之情形,已如前述,甚至南崗臻品成本表、木立方南投案股東資金明細、木立方總結明細表等財務資料均為阮淑珍所製作(見本院卷一第240、274頁),則被告是否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唯一執行人,即非無疑。從而,原告若無證據證明系爭合夥事務之執行人為何人,自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原告僅逕向合夥人之一之被告來請求分配合夥事業利益,顯難認為適法,不應准許。 3.又縱認已約定由被告擔任唯一之合夥執行業務人,然合夥人究可分配利益若干,非經決算前合夥事業之損益不明,無從知悉,自無從分配利潤。原告主張被告已經決算獲利共計1314萬1679元,提出木立方總結明細表為證(即原證八,見本院卷一第225-229頁),惟被告否認該表上「邱 建銘」簽名為其本人親簽。若原告主張業經被告決算,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鑑定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該局函覆以:本案因參考資料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111032793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以:本案因無足夠邱建銘於證物十二(即本件原證八)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9日刑鑑字第111705328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原告復聲請本院再送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本院審酌原證八上被告之筆跡係於110年4月16日所書寫,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資料已包含110年至111年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與欲鑑定之上開筆跡時間接近,刑事警察局 已以上開原因函覆本院無法鑑定。而原告再聲請鑑定之筆跡資料為108年至109年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是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證八(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被告筆跡之真正,則原告依據 原證八請求被告給付合夥決算利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合夥關係存在,然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合夥事務之唯一執行人,亦未能證明被告已在木立方結算明細表上簽名作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676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利益328萬5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