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洪天麟、陳長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 告 洪天麟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陳長榮 陳英傑 陳奕廷 陳銘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魏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兩造已無法依意向書約定履行契約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並依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收之定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 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請求,主張被告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違反告知義務,構成詐欺,原告已撤銷意向書所為之股權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頁),另就先位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59條 第1項第1、2款、第179條規定,及備位部分追加民法第213 條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先、備位主張同係基被告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所簽定之意向書所生紛爭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且堪認原告上開追加請求均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傑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浩公司)之股東,坐落臺中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傑 浩公司所有。原告欲向傑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7日上午前往傑浩公司與被告商談,因被告表示僅能出售傑浩公司股權,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張國章於同日下午再與被告商談股權買賣事宜後,兩造並於翌日(18日)簽立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以6億3,054萬元購買被告持有傑浩公司全部股權1,50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 及於7日內製作正式買賣契約書,原告並當場交付面額3,000萬元支票1紙與被告陳長榮收執作為定金(下稱系爭定金, 支票則稱系爭支票)。 二、嗣原告偕同張國章持股權買賣契約書於110年5月21日與被告討論系爭股權買賣細節時,被告方告以訴外人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爭鮮公司與傑浩公司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傑浩公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等義務,原告亦會收到存證信函,雖被告稱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之訂約期限已過,然因傑浩公司唯一資產即為系爭土地,原告恐購入一空殼公司,遂要求被告提供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之契約供原告閱覽,然遭被告以該契約附有保密條款而拒絕提供。迨原告收到爭鮮公司所寄存證信函後,乃於110年5月25日下午通知被告,原告需了解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之意向書內容及有無解除契約,兩造方能擬定正式買賣契約。 三、嗣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兩造在傑浩公司會面磋商,原告要求被告提出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之契約及已解除契約之證明,被告仍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兩造遂商議改由傑浩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復於110年5月30日透過張國章會計師進行磋商,達成由傑浩公司股權買賣轉換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買賣價格為每坪土地31萬8,000元,總價款為6億6,740 萬0,910元,並約定110年6月2日前往琴益地政士事務所簽約,惟於110年6月2日上午,兩造在該地政士事務所擬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時,因被告承認有掩埋幾片之建築廢棄物在系爭土地下面,但不願就掩埋數量、清除方式、清除費用回應,也不願負擔費用,兩造因此未簽立系爭土地之書面契約。四、綜上所述,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傑浩公司之全部股權之過程中,被告刻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未具體告知說明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締約之內容及契約爭議,使原告無法判斷所買受之傑浩公司資產有無包含系爭土地,被告已違反契約告知義務及誠實信用原則。嗣經兩造協議改以土地買賣方式進行交易,以避免原告買受股權時所面臨爭鮮公司主張權利衍生之爭議,雖因就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如何處理,兩造無法達成共識,最後未能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就系爭股權意向書訂約及後續協商過程觀之,原告未能依系爭意向書約定於110年5月25日前簽訂正式股權買賣契約,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被告寄發臺中淡溝344號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 股權意向書為由解除契約,主張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交付之定金3,000萬元,顯屬無據。又被告已無法依系 爭意向書約定將股權所包含之傑浩公司所有系爭土地等產資一併移轉給原告,縱使依系爭意向書約定移轉股權,亦屬不完全給付,經原告於110年6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361號存證信函(下稱臺中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契約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其所收之定金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項第1、2款、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等語。 五、退步言,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意向書,係以傑浩公司110年5月17日資產負債表為締約基礎,且原告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方購買傑浩公司股權,系爭土地是否為傑浩公司資產之一部份,屬於影響交易之重要事項,被告負有告知之義務。然被告卻違反告知義務,自已構成詐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臺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110年5月18日之系爭意向書所為之股權買賣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與第184條第1項、 第216條等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將110年7月6日提示系爭支票所受領之3,000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 六、聲明:㈠先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及自110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 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於110年4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承購意向書(下稱系爭承購書),依該承購書第6條第1項約定,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爭鮮公司在該承購書約定之110年5月15日簽約期限經過後,固嘗試於110年5月18日與傑浩公司洽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經傑浩公司婉拒後,爭鮮公司已由雙方仲介公司人員代為簽收取回幹旋金支票,傑浩公司對爭鮮公司無須負任何違約責任。而被告前於110年5月17日與原告洽談購買系爭股權事宜時,即已告知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之議約期限已過,兩造方於同年月18日簽訂系爭意向書。且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偕同張國章會計師與被告討論系爭股權買賣細節時,適傑浩公司收受爭鮮公司於同年月20日寄送之臺北大安郵局第181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該存證信函之副本收件人為訴外人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被告亦告以原告其將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承購書業已失效,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無理由,不妨礙系爭意向書之履行,故原告仍應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於110年5月25日前與被告就系爭股權 買賣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 二、詎原告未依系爭意向書第3條約定與被告簽訂正式買賣合約 ,經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催告原告履行時,被告於翌日(27日)當面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土地股權,欲改以法定代理人為原告之弘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弘鎰公司)向傑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予以拒絕後,即以原告違反系爭意向書為由,於同年月28日以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344號存證信 函(下稱淡溝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意向書及沒收系爭定金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故被告沒收系爭定金係屬合法,且於110年7月6日將系爭支票兌現,原 告請求返還系爭定金,洵屬無據。 三、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於110年5月27日下午商議改以將系爭土地賣給原告之情事,蓋此議約之兩造為弘鎰公司與傑浩公司,標的則為系爭土地,其契約當事人、標的與系爭意向書均有不同,二者毫無關連,縱使弘鎰公司與傑浩公司曾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事宜,亦與系爭意向書無涉,無礙於被告依系爭意向書附註三之約定沒收系爭定金。再者,系爭意向書業經被告以淡溝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5月31日送達原告,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契約責任,是傑浩公司於同年6月10日就系爭土地與爭鮮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雖致傑浩公司資產減少,亦與原告無涉,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0萬元,並無理由。況退步言,依系 爭意向書附註三約定,可知兩造就賣方違約之法律效果另約定僅賠償600萬元,且民法第249條第3款並非強制規定,則 依契約自由原則,如賣方即被告違約自應優先適用系爭意向書附註三之約定,故縱被告有可歸責之情事,賠償金額應以600萬元為限,且被告主張此600萬元亦屬過高,亦應酌減之。 四、原告備位雖主張被告違反告知義務,未將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簽立系爭承購書之重要交易事實告知被告云云,然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意向書前,已告知原告有關爭鮮公司與傑浩公司簽訂系爭承購書之始末,無任何隱瞞或詐欺之情,且原告自始即知系爭土地並未出售,卻於同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 欲改以弘鎰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復於同年6月2日以弘鎰公司與被告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於110年6月10日以台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意向書所為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遑論被告業於原告行使撤銷權前,系爭意向書業經被告於同年月28日以淡溝郵局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原告自無任何意思表示可撤銷。是以,原告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4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爭鮮公司與傑浩公司簽訂被證1之系爭承購書(本院卷第191至194頁),傑浩公司之股東為被告四人。 二、被告於110 年5 月17日與原告洽談購買傑浩公司股權事宜,兩造於110 年5 月18日簽立原證2 之意向書,原告並交付原證3 之面額3000萬元支票定金予被告陳長榮簽收(本院卷第31、33頁)。 三、爭鮮公司委託訴外人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謝天仁律師於110年5 月20日寄發原證5 之系爭存證信函予傑浩公司及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 四、原告於110 年5 月25日傳真原證6 之內容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27日傳真原證7 之信函予原告。 五、兩造未依原證2 之意向書約定於110 年5 月25日簽立正式買賣合約書,被告於同年月28日寄發原證8 之淡溝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系爭意向書為由要解除系爭意向書契約及沒收原告交付之系爭定金,原告於110 年5月31日收到此存證信函 。 六、兩造於110 年5 月30日協議由弘鎰公司向傑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於同年6 月2 日至琴益地政事務所會面商談,惟是日並未簽立買賣契約。 七、原告於110 年6 月10日寄發原證15之臺中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系爭意向書所為之系爭股權買賣意思表示,被告陳長榮、陳英傑於110 年6 月11日收到該信函,被告陳奕廷、陳銘偉於110 年6 月17日收到該信函。 八、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於110 年6 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傑浩公司並於同年月2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爭鮮公司所有。 九、被告於110 年7 月6 日提示兌現原告簽立系爭意向書時所交付之定金即系爭支票而得款3,000萬元。 十、被告未曾提出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之系爭承購書予原告閱覽。 十一、兩造對於原證1至17、被證1至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意向書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被告以淡溝存證信函向原告合法解除系爭意向書及沒收訂金等語置辯,是本件先位爭點厥為:⑴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為由,以淡溝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意向書及沒收系爭定金,是否合法有效? ⑵原告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全完給付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意向書約定而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59條第1、2款、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未依系爭意向書約定與被告簽立正式買賣合約約,難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淡溝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意向書及沒收系爭定金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 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17日本欲向傑浩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因被告建議可購買傑浩公司股權以節省稅負,方改為購買傑浩公司股權,兩造並於翌日簽立系爭意向書,被告於簽立系爭意向書前僅告知曾有他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但簽約期限已過等情,業據證人即張國章會計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核與被告陳長長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傑浩公司是被告為了買系爭土地所設立,其餘被告委託我處理。原告於17日先跟我說要買土地,但我說買股權比較便宜,我有說之前有跟別人講好系爭土地價錢,但對方過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相符,足見傑浩公司是 否擁有系爭土地資產為本件股權買賣之重要交易事項。 ㈡又原告於110年5月21日經被告通知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方知悉爭鮮公司主張其與傑浩公司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議約期限尚未屆至,且該土地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傑浩公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與爭鮮公司、賠償3,000萬元違約金之義務後, 乃於110年5月25日傳真文書要求被告提供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之系爭承購書等予原告,讓原告了解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契約已無解除,再簽立正式買賣契約,惟遭被告以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有保密義務為由拒絕,且迄至本件訴訟前,均未曾提供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傳真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5、289頁),足見原告因顧慮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傑 浩公司負有移轉系爭土地、賠償3,000萬元違約金與爭鮮公 司之義務,而不願在被告提供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之系爭承購書或確認已解除系爭承購書之前,與被告簽立系爭股權買賣之正式買賣契約,以避免購得一空殼公司,難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以,被告以原告未於110年5月25日前與被告公司簽立股權買賣之正式契約,違反系爭意向書約定為由,以淡溝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意向書及沒收訂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合法有效。 三、系爭意向書業因兩造於110年6月2日前已有變更此意向書契 約之合意而解除消滅: ㈠原告因傑浩公司與爭鮮公司間系爭土地買賣糾紛,恐其所購入之傑浩公司為空殼公司,乃於110年5月27日偕同張國章會計師與被告商議將買賣標的即傑浩公司股權,變更為系爭土地,其後並透過張國章會計師居間與被告陳長榮達成以每坪3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且約定於110年6月2日至琴益地政事務所簽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張國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跟我說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我建議原告傑浩公司只有系爭土地,如買傑浩公司股權將來要與爭鮮公司訴訟,所以建議原告改買土地,原告有請我轉告陳長榮買土地的價格,我用電話來回傳達到每坪31.8萬元的價格,陳長榮有同意,雙方才約時間到代書那邊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至367頁),核與證人蔡玉琴代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事先有請其提供一份契約讓他們審閱,110年6月2日當天原告、被告陳長榮及一位先生、鐘登科律 師及賣方找來的邱代書到琴益地政事務所,本院卷一第85至89頁之契約是事先打好的,第76至84頁的手寫部分之當場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及證人鐘登科律師證稱 當日確有與被告陳長榮一起到場審閱預擬之契約並有建議修改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大致相符,並有每坪交易價格31萬8,000元、日期110年6月2日之尚未用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同意原告將傑浩公司股權買賣變更為系爭土地買賣,且系爭土地之議約兩造為弘鎰公司與傑浩公司,與系爭意向書之契約當事人、標的均不同,兩者毫無關聯云云。然查,系爭意向書附註一約定買受人即原告得指定第三人承受(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在不動產交易市場,因出資購買人指定將不動產登記與第三人,而以該第三人名義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時所常見,而被告為傑浩公司之全體股東,且被告陳長榮亦為傑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即有權代理傑浩公司與原告商議買買系爭土地事宜,是尚難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當事人為弘鎰公司與傑浩公司,遽認兩造無將系爭意向書變更為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況倘被告未同意原告將傑浩公司股權買賣變更為系爭土地買賣,並約定土地價格為每坪31萬8,000元,衡諸常 情,被告陳長榮豈有大費周章,商請鐘登科律師及邱代書一同於110年6月2日前往琴益地政事務所商議土地買賣事宜, 且由鐘登科律師修改條文之理。由此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㈢按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是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為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 即成立,如兩造間就原契約內容均認得更改,雖就更改後之契約內容尚未達成一致,惟兩造間既有變更契約之合意,原契約之效力自應因兩造合意變更而解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6年度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原告因恐其所購入之傑浩公司股權係無系爭土地資產之空殼公司,遂表明將系爭意向書所約定之股權買賣變更為系爭土地買賣,並與被告約定以每坪價格31萬8,000元及於110年6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足證雙方均有解除原來股權買賣即系爭意向書之合意,變更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縱事後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成立,亦無礙於系爭意向書業因兩造合意變更而解除消滅,原告自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履行。是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以被告就系爭意向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向被告解除系爭意向書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自屬無據。 四、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即3,000萬元 本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 第203條規定即明。 ㈡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意向書之定金,且被告業於110年7月6日將此支票兌現取得3000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3、284頁),則本件業經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意向書之股權買賣合意變更為系爭土地,亦即系爭意向書已因契約變更而合意解除,被告就因系爭意向書所受領之定金3,000萬元,即事後成為無法律 上原因,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0萬元,及自110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3,000萬元本息,既經准許,其併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同一請求,屬選擇合併之訴,本院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六、再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就備位之訴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