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炳森、許家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黃炳森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許家銘 謝金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並有全部股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出資額。 惟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由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分別以400萬元、400萬元及300萬元向 原告購買,原告則分別轉讓出資額20%、20%及10%予被告 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並於108年9月12日完成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嗣後,訴外人劉美鳳於109年4月10日將其出資額無償轉讓予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各50萬元,其餘200萬元則無償轉讓予訴外人洪嘉全。 (二)依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於受讓股權時即應交付對價予原告,然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依協議書記載所開立之本票,並未交付原告收執,而係自行帶回作廢,故於簽立協議書當下,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均未交付任何對價予原告。迄今,僅有訴外人劉美鳳給付300萬元 予原告,而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屢經原告催告均拒不履行,原告遂於110年7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許家銘、謝 金勳於收受後5日內交付價金,若未按期給付即以該函為 解除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於110年7月14日回函表示不予給付,則系爭協議書已生解除之效力。另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自得本於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返還原所移轉登記之出資額各400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間並無由其等代為清償安信公司或原告之債務以作為受讓原告出資額對價之合意: 1、衡諸常情,兩造於簽署合作協議書之際,若有前開合意,以該次轉讓之出資額合計1,100萬元,已逾安信公司資本 總額及原告持有出資額之半數,數額非微,豈有可能僅口頭約定卻未於合作協議書中詳載?且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亦未見有何關於代清償債務以抵償股權之約定?設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已替安信公司清償超過800萬元之債務, 何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未有任何抵銷或無庸再付款之附記? 2、實則,安信公司所營砂石事業為特許事業,無法另以新公司取代,故兩造遂合意成立興鴻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鴻運公司),透過與安信公司交叉持股,名義上以安信公司對外經營,實際上係以興鴻運公司運營。是以,被告許家銘清償安信公司債務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安信公司名義上未能開業,致實質影響興鴻運公司運營,斷非清償債務以代償應給付予原告之股款。 3、本件究係由興鴻運公司或由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代清償安信公司之債務,或以原告應給付而未付之225萬元股款為 抵銷,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所陳,前後矛盾。再者,合作協議書固約定兩家公司相互持股50%,然實際上係原告以出名人賴傳達名義持有興鴻運公司22.5萬股,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合計持有1,100萬元出資額,原 告並透過出名人賴傳達帳戶匯款225萬元,苟兩造間存有 代清償安信公司或原告債務以抵償股款之約定,原告又何須另行給付興鴻運公司股款225萬元?此外,就被告許家 銘償還原告私人債務部分,於簽署合作協議書之際,原告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即有合意就將來興鴻運公司應分派予原告之盈餘股利中為抵銷。 4、縱認兩造間存有代償安信公司或原告債務以抵償股款之約定,然安信公司之債務均係由被告許家銘清償,被告謝金勳未曾清償安信公司債務,則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謝金勳返還安信公司400萬元出資額。 (四)觀諸安信公司章程第5條及股東同意書可徵,系爭股權轉 讓協議書所載共計1,100萬元之出資額,確實原係原告持 有並由原告轉讓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亦明知渠等各自持有之安信公司400 萬元出資額,洵自原告處受讓。故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之適格。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許家銘應返還安信公司 40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 登記;⑵被告謝金勳應返還安信公司40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 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抗辯: (一)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以安信公司為出賣人,本件僅以原告個人名義起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起訴恐不合法。又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出賣人為安信公司,故股東間協議由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代替安信公司償還欠款抵充出資額,係屬合法。就算原告原本同意但事後反悔以代償欠款抵充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並非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出賣人,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亦得依無因管理或抵銷之規定,作為給付股款之對價。而由原告主張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未給付股款,但係安信公司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於108年8月20日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於108年9月12日親自簽名同意轉讓出資額予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之情,亦可知原告確實已經知悉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已給付系爭股款才會同意轉讓出資額。 (二)縱認原告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具有當事人適格,然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已經代替安信公司與原告對外清償超過800萬元之債務,已足額抵充800萬元之出資額: 1、原告為安信公司負責人,108年以前由其獨資經營,因經 營不利,於106至107年間爆發財務危機,原告與安信公司對外欠債高達1億7千萬元,為解決安信公司之債務問題,被告許家銘、謝金勳透過徐福宏之媒合,欲入股安信公司,惟因當時原告及安信公司對外負債上億且已信用破產,為免股權轉讓之價金匯入安信公司或原告帳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原告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等人協議成立興鴻運公司,由被告許家銘擔任負責人,而興鴻運公司則與安信公司於108年3月11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約定相互持股50%,有關安信公司之營運均由興鴻運公司代理經營,並約定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必須代安信公司清償對外負債(包括但不限於償還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00萬元債務 、積欠土地租金、電費及購買機具設備費用等),故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於應支付之800萬元股款範圍內,代替安 信公司清償債務,作為購買安信公司股權之對價,且安信公司109年4月10日最新公司章程中,原告曾親自用印蓋章,若原告未收到足額股款,絕無可能在公司變更章程時蓋章同意變更,故原告確實已經收到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以代替安信公司償還負債之抵充股款。 2、又原告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除要求代償公司債務外,還要求需將部分金額匯入其女兒開設之石安社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而償還負債之資金來源均來自於被告許家銘,並非興鴻運公司。依據興鴻運公司與安信公司之合作協議,興鴻運公司與安信公司交叉持股各50%,且興鴻運公司會代理安信公司之營業項目,而該營業項目自然包含承受安信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與債權債務(因興鴻運公司佔安信公司出資額50%)。 3、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於清償安信公司債務後,並於108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安信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別轉讓安信公司20%、20%、10%之股權予被告許家銘、謝 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轉讓價金分別為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惟因被告已經代替安信公司清償超過800萬元之債務,故被告許家銘、謝金勳無庸再給付股款予原告。另外,原告於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將近2年的時 間從未以任何方式要求被告許家銘、謝金勳給付股款,此亦可作為被告已經清償股款之證據。 (三)綜上,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於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成為安信公司股東前,已經代替安信公司清償超過800萬元 之債務,而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亦得依無因管理或抵銷之規定,主張以之作為給付股款之對價,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返還出資額,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安信公司與興鴻運公司於108年3月11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交叉持股各50%,安信公司所有營運項目,全權由興鴻運公司永久代理經營,此有合作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在卷為憑。 2、興鴻運公司於108年3月15日發起時,由被告許家銘持有5 萬股、訴外人洪嘉全、王明珠、廖文建各持有5萬股、賴 傳達(即原告指名登記)持有22.5萬股、徐福宏持有2.5 萬股、力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謝金勳)持有5萬股,合計50萬股,股款500萬元;108年3月27日設立登記後,原告先將登記於賴傳達之持股全數移轉至其女黃珮甄名下,再全數移轉至黃朝宗名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71頁)、發起人名簿(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373、403至405頁)、臺 中市政府109年4月16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06580號函( 見本院卷第407至415頁)。 3、原告以安信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於108年8月20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之對價,轉讓安信公司股 權20%、20%、15%予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 ,並於108年9月12日完成變更股東出資及出資額登記;嗣原告於109年4月10日將其出資額,其中200萬元、600萬元分別轉讓予訴外人朱裕森、黃朝宗,並於109年4月16日完成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此有安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425至427頁、卷二第45至47頁)、108年8月20日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108年9月12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109年4月10日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7頁)、109年4月10日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公司章程(見本院卷一第421至423頁)在卷可稽。 4、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安信公司辦理停業,於111年5月30 日申請復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6月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10504080號書函(見本院卷 二第73至76頁)在卷為憑。 (二)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⑴原告是否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而得起訴請求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返還出資額?⑵兩造就系爭股權轉讓應給付之出資額,有無約定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代償安信公司及原告個人之負債及欠款抵償?⑶原告請求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返還安信公司出資額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有無理由?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 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出賣人,並請求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返還出資款,是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其當事人為適格,至原告之請求得否允許,乃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係屬實體上爭執,核與當事人適格與否無關,合先敘明。 (二)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應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安信公司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等人: 1、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5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安信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明確記載該契約係由安信公司(即甲方)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三人(即乙方)所簽訂;協議事項關於雙方之權利義務亦均載明由安信公司負擔或行使;立合約人甲方簽名欄亦係記載「安信展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炳森」並由原告簽名及蓋用安信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一第23頁),足徵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其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確屬安信公司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並由原告以安信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簽約,故本件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之契約當事人顯非原告個人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應堪認定。 2、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安信公司之唯一股東,亦為安信公司股權之唯一持有者,一般買賣標的物之交付,未必要由出賣人為之,由出賣人委由第三人交付之情形,亦時有所見,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應轉讓予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之股權,均係由原告持有之股權中為轉讓,即屬當然之理,尚難僅以該股權之事實上轉讓係由原告名下轉出,即予認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及訴外人劉美鳳之間。 3、是以,原告雖為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與安信公司在法律上仍分屬不同之法人格,其二者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互異,自不得逕將屬於安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逕歸由原告享有或負擔,致混淆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分際。縱使原告為安信公司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時之法定代理人,惟安信公司之法人格與原告之自然人人格,終究不同,原告既非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返還出資款。 (三)兩造間應有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代為清償安信公司及原告個人之債務,以抵付系爭股權轉讓應支付出資額合計800萬元之約定: 1、依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安信展業有 限公司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前發生之民事、刑事、財務收支款等均由甲方自行處理負責,概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安信公司與興鴻運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2項:「有關安信展業之所有公司營運項目,全權由 興鴻運負責代理經營,不得有落日條款,為永久之代理。」(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由此可知,安信公司之所有 公司雖於108年3月11日約定由興鴻運公司負責代理經營,但對於108年8月20日簽訂協議書前所發生之財務收支款等,仍應由安信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是以,興鴻運公司對於安信公司於108年8月20日前之各項負債及欠款並無給付之義務。 2、次以,依據⑴證人即原告借用登記為興鴻運公司股東之賴傳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原告跟伊及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談的時候,就有講到安信展業公司破產了,要用興鴻運公司時,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要先拿錢出來,還以前安信公司及原告以前之欠款,就伊所知,有中租(關於裡面之設備)、地租(欠了3、4個月之地租),其他忘記了,當時雙方講好,先支付前開部分債務讓公司可以再開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及⑵證人即興鴻運公司出納戴佑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信展業公司與興鴻運公司有交叉持股之關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經三方親簽之後,交由伊送去給會計師,伊有聽兩造說過,安信公司破產了,要把一些地租、機具贖回,積欠之電費等先清償,才能繼續營業;據伊所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有替安信公司及原告償還對外欠款,被證2之安信公司欠款明細 電腦打字部分及後附憑據都是伊整理製作;原告之配偶廖英祝有要求被告許家銘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用途伊不清楚,亦有依廖英祝要求以石安社名義匯款10萬元至會計師事務所,款項來源有自被告許家銘個人帳戶及其所經營之公司帳戶匯款,有一些是以被告許家銘個人支票或其所經營之公司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7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安信公司前欠款明細及所附各項支付憑據(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91、445頁)在卷為憑,且依該欠款明細所 載之代償金額合計8,586,561元,而就所附之各項支付憑 據,經原告核對後,除108年9月3日、108年10月5日、108年11月5日之安信公司空污罰單合計3萬元外,其餘金額合計7,951,790元部分,均係108年8月20日簽訂系爭股權轉 讓協議書之清償繳納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由此可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確實有於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前代為清償安信公司及原告對外之各項負債及欠款之情。 3、再者,觀諸⑴證人賴傳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有約定以其等償還安信公司及原告對外欠款作為支付安信公司之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⑵證人即興鴻運公司出納戴佑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在欠債支付完後才簽的;因為被告許家銘、謝金勳要入安信公司的股,所以要先支付一些安信公司欠的款項;據伊所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清償之後,才會寫入股安信公司之轉讓協議書送去給會計師;就伊的認知,雙方應該是在清償之債務金額已經足夠應給付股款之數額,雙方才會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6頁);足徵兩造間確實有約定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先行代償安信公司及原告個人之債務金額,作為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應付之股權轉讓款項支付。 4、復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簽訂時間為108年8月20日,依該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個別開立應付金額之本票由甲方收執並同時辦理公司股權轉讓。」、第3條約定:「甲、乙方應於七日內備妥登 記股權轉讓所需之證件文書供委辦代理人辦理股權轉讓。」(見本院卷一第22頁),依原告所稱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並未交付應付金額之本票予原告收執,而原告仍於108 年9月12日辦理安信公司股權轉讓及出資額變更之登記, 對照被告許家銘、謝金勳前開代償債務之時間,衡情以觀,原告當係因被告許家銘、謝金勳代為清償安信公司及原告個人之債務金額已達應付股權轉讓款之數額,始會同意辦理股權轉讓及出資額變更之登記,故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抗辯系爭股權轉讓款項合計800萬元業經以代償安信公 司及原告個人債務之方式抵付等語,即屬合理有據。 5、是以,原告以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未依約給付系爭股權轉讓出資額,據以解除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被告許家銘、謝金勳應各自返還安信公司40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 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均係由被告許家銘清償,被告謝金勳未曾清償云云,然被告許家銘並未抗辯應與被告謝金勳部分進行區分,而被告許家銘代為清償之債務金額既已逾其與被告謝金勳應支付之轉讓股權總金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許家銘應返還安信公司40 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 記;⑵被告謝金勳應返還安信公司400萬元之出資額予原告 ,並協同辦理變更股東及出資額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