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星開發有限公司、簡靖晟、①紀樹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靖晟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被 告①紀樹能 ②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李俊銘 被 告③張維忠(兼張維翰及張萬賜繼承人) ④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之遺產管理人 ⑤張陳寶珠(兼張萬賜繼承人) ⑥張英豪(兼張萬賜繼承人) ⑦張雅惠(兼張萬賜繼承人) ⑧張雅萍(兼張萬賜繼承人) ⑨張吳好(兼張維翰及張萬賜繼承人) ⑩張裕坤(兼張維翰及張萬賜繼承人) ⑪張宏銘(兼張維翰及張萬賜繼承人) ⑫張詠音(兼張維翰及張萬賜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維忠、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之遺產管理人、張陳寶珠、張英豪、張雅惠、張雅萍、張吳好、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應就被繼承人張萬賜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張維忠、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之遺產管理人、張吳好、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應就被繼承人張維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4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 公尺),及同段1099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及同 段1099之1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均准予分割,由 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一所示金額補償被告。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復 有明文。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0日起訴時,僅以紀樹能一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5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 爭3筆土地,單獨則以地號稱之),嗣訴訟繫屬中為訴之追 加、撤回及承受訴訟如下: (一)1096地號土地部分:原共有人張維翰於訴訟繫屬前之98年1 月10日死亡,原告雖於110年7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75~81頁),然經本院發函通知僅於 當事人欄位以及訴之聲明增列當事人姓名,不生訴之追加效力(本院卷第277頁),原告遂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追加張 維翰之繼承人即張維忠、張裕坤、古妙彩、張吳好、張宏銘、張詠音等6人為被告,及追加共有人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張子晁、張英豪等3人為被告(本 院卷第309~3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卷第457~461頁)。 (二)就1099、1099之1地號土地部分:原共有人張萬賜於訴訟繫 屬前之60年1月22日死亡,原告雖於110年7月19日提出民事 陳報暨更正訴之聲明二狀(本院卷第75~81頁),然亦僅於 當事人欄位以及訴之聲明增列當事人姓名,經本院發函通知此不生訴之追加效力後,原告另於111年5月25日具狀追加張萬賜之繼承人張維忠、張英豪、張裕坤、古妙彩、張吳好、張陳寶珠、張宏銘、張詠音、張雅萍等9人為被告,惟漏列 繼承人張雅惠為被告,另追加共有人張子晁、國產署等2人 為被告(本院卷第309~311頁)。復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 發函命原告補正張萬賜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於112年3月1日 始具狀追加張萬賜之繼承人張雅惠為被告(本院卷第521~5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古妙彩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4日死亡(本院卷第359頁),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345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古妙彩之 遺產管理人,此有古妙彩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7頁) 、除戶謄本(本院卷第359~36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7~375頁)、本院拋棄繼承公告(本院卷第377頁)及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97~398頁、第40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111年12月8日具狀聲明許崇賓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405頁),且繕本已送 達許崇賓律師(本院卷第42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條文之 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四)被告張子晁(下稱張子晁)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3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全部轉讓予原告(本院卷第169~175頁民事陳報三 狀、第185~19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應認原告與張子晁已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尚無承當訴訟之問題。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對張子晁之起訴(本院卷第309~315頁),張子晁收受原告對其撤回起訴之本 院通知函文(本院卷第453~454頁),未於10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五、除國產署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相鄰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09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維翰於98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維忠、張裕坤、古妙彩 (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張吳好、張宏銘、張詠音、等6人(下稱張維忠等6人),1099、1099-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萬賜於60年1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維忠、張英豪、 張裕坤、古妙彩(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張吳好、張陳寶珠、張宏銘、張詠音、張雅惠、張雅萍等10人(下稱張英豪等10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考量系爭3筆土地面積不大、兩造之應有部分及土地之使 用經濟效益及完整性,且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 為288分之256(即2048/2304),高達八成,如其餘共有人 亦受原物分配,不利於物之經濟價值,故系爭3筆土地應單 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方能發揮土地最佳使用利益,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5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國產署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與找補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72頁)。 (二)被告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之遺產管理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原告願以鑑價方式補償以取得古妙彩之應有部分,則伊贊成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第447頁)。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一)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 (二)查1096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維翰、1099及1099-1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萬賜,均於訴訟繫屬前死亡,渠等死亡後又發生數次繼承關係,歷次繼承關係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有上開各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附表三、四:證據及出處欄)等件在卷足憑。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渠等繼承人應分別就前開被繼承人張維翰、張萬賜所有1096地號及1099、109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系爭3筆土地分割方法之酌定: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登記均係空 白,並無使用之限制(本院卷第51~63頁),應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不得合併分割之情事,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復未見兩造有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並請求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經被告 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卷第447頁),及經被告國產署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為同意之表示(本院卷第472頁筆錄),其餘被告則 未具狀反對或到場爭執,足見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中同意 原告提出如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案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逾89%(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56/288,換算 後約為89%,本院卷第187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堪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係對系爭3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權益影響最小之分割方法。另審酌其餘共有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不高,若各共有人均採原物分 割,則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勢必均過於狹小,造成土地之細分,損及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經濟價值,惟採變價分割亦非經濟之方法,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3筆土地之面積、共有 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應將系爭三筆土地均分歸原告所有,再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三、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3筆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結果,將使被告全體 未受分配,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案號(111)伯中估美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係參考相類土地,依比較法推算標的土地價格,並考量情況、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後,以百分率法評估調整標的土地價格,據以認定1096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6142元、 總價為1425萬7878元,1099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萬8064元、總價為1619萬7568元,1099-1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 方公尺4萬8064元、總價為115萬3536元(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6~45頁)。經核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 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就此亦無意見,復經被告國產署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本院通知閱卷表示意見,亦未為任何陳述,堪認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系爭估價報告書,當屬可採。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系爭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為基準,據以核算而認原告應分別補償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肆、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張維忠等10人就被繼承人張萬賜分別共有1099地號土地及109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英豪等6人就被繼承人張維翰共有109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 土地,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共有物之利用、社會經濟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3筆土地分歸予原告 單獨所有,並由其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找補金額補償各被告,較為公平合理,俾利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本院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配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馨萱 附表一:原告應補償各共有人金額(本院卷第541頁) 編號 受補償人 (被告) 應補償人:合星開發有限公司(原告) 受補償金額合計 1096地號 1099地號 1099-1地號 1 紀樹能 39萬6052元 44萬9932元 3萬2043元 87萬8027元 2 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萬2104元 89萬9865元 6萬4085元 175萬6054元 3 張維忠 9萬9013元 0 0 4 張英豪 9萬9013元 0 0 5 張裕坤 9萬9013元 0 0 6 張維翰之繼承人: (1)張維忠、 (2)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遺產管理人 (3)張吳好、 (4)張裕坤、 (5)張宏銘、 (8)張詠音 9萬9013元 0 0 7 張萬賜之繼承人: (1)張維忠、 (2)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遺產管理人、 (3)張吳好、 (4)張裕坤、 (5)張宏銘、 (6)張詠音、 (7)張陳寶珠、 (8)張英豪、 (9)張雅惠、 (10)張雅萍 0 44萬9932元 3萬2043元 48萬1975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158萬4208元 179萬9729元 12萬8171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卷第539頁) 坐落 臺中市大雅區自立段 備註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由各地號按應分擔比例負擔之,再由各地號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就該分擔比例各自負擔,其公同共有者,則就其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 1096地號 1099地號 1099-1地號 1 合星開發有限公司 256/000 (0000/2304) 256/000 (0000/2304) 256/000 (0000/2304) 2 紀樹能 1/36 (64/2304) 1/36 (64/2304) 1/36 (64/2304) 3 中華民國 (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28/2304) 1/18 (128/2304) 1/18 (128/2304) 4 張維忠 1/144 (16/2304) 無 無 5 張英豪 1/144 (16/2304) 無 無 6 張裕坤 1/144 (16/2304) 無 無 7 張維翰之繼承人: (1)張維忠、 (2)張裕坤、 (3)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遺產管理人 (4)張吳好、 (5)張宏銘、 (6)張詠音 公同共有 1/144 (16/2304) 無 無 8 張萬賜之繼承人: (1)張維忠、 (2)許崇賓律師即古妙彩遺產管理人、 (3)張陳寶珠、 (4)張英豪、 (5)張雅惠、 (6)張雅萍、 (7)張吳好、 (8)張裕坤、 (9)張宏銘、 (10)張詠音 無 1/36 (64/2304) 1/36 (64/2304) 合計 1/1 1/1 1/1 附表三:109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維翰之歷次繼承關係 土地坐落 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09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張維忠 公同共有144分之1 ⒈原係被繼承人張維翰所有,權利範圍:144分之1。 ⒉被繼承人張維翰死亡後發生數次繼承關係,歷次繼承關係如下: ⑴張維翰於98年1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古妙彩及張文夫、張維忠等3人繼承。 ⑵被繼承人張文夫於101年2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張吳好及子女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等4人繼承。 ⑶被繼承人古妙彩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45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⒈109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1~55頁)。 ⒉張維翰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81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09、361頁)。 ⒊古妙彩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7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9頁)、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卷第377頁)。 ⒋111年度司繼字第334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97~398頁)。 ⒌本院民事科查詢表(本院卷第215頁)。 2 張裕坤 3 古妙彩(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 4 張吳好 5 張宏銘 6 張詠音 附表四:1099、1099-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萬賜之歷次繼承關係土地坐落 面積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337平方公尺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2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張維忠 公同共有36分之1 ⒈原係被繼承人張萬賜所有,權利範圍:均為36分之1。 ⒉被繼承人張萬賜死亡後發生數次繼承關係,歷次繼承關係如下: ⑴被繼承人張萬賜於60年1月22日死亡,由其配偶張矩及子女張文夫、張義雄、張維翰、張維堂、張維忠等6人繼承。 ⑵被繼承人張矩於78年2月27日死亡,由其子女張文夫、張義雄、張維翰、張維堂、張維忠等5人繼承。 ⑶被繼承人張維堂於81年4月26日死亡,由張文夫、張義雄、張維翰、張維忠等4人繼承。 ⑷被繼承人張義雄於91年4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張陳寶珠及子女張英豪、張雅惠、張雅萍等4人繼承。 ⑸被繼承人張維翰於98年1月10日死亡,由其配偶古妙彩及張文夫、張維忠等3人繼承。 ⑹被繼承人張文夫於101年2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張吳妤及子女張裕坤、張宏銘、張詠音等4人繼承。 ⑺被繼承人古妙彩於本案訴訟繫屬中之111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45號裁定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⒈1099、109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7~63頁)。 ⒉張萬賜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9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9~115頁)。 ⒊古妙彩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357頁)、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59~365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67~375頁)、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251號拋棄繼承公告(本院卷第377頁)。 ⒋111年度司繼字第3344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397~398頁)。 ⒌民事科查詢表(本院卷第215、237頁)。 2 張英豪 3 張裕坤 4 古妙彩(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 5 張吳好 6 張陳寶珠 7 張宏銘 8 張詠音 9 張雅惠 10 張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