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誠斌、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陳誠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6萬164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萬84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3頁)。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同一,且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間提供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作為被告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約定存續期間為92年7月23日至122年7月23日。因被告其後於99年10月28日向臺中商銀借款7500萬元,臺中商銀於105年間就原告所有上開抵押之系爭土地實施抵押權,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29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6筆(計8495萬1100元)及同地段140地號土地1筆(計4萬8900元)為合併拍賣,合計拍賣金額為8500萬元。因被告上開所借7500萬元之借款債權餘額尚有原本3366萬1643元未為清償,故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2月29日製作分配表次序8,將上開原本3366萬1643元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讓臺中商銀優先受償,並定於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8即上開債權認非屬臺中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而聲明異議,並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嗣經原告不服而上訴三審,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239號確定判決),亦即認系爭3366萬1643元之債權仍屬原告所有遭執行之抵押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範圍內,故民事執行處乃於110年6月22日依系爭239號確定判決將上開3366萬1643元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商銀優先受償。因原告為被告代償臺中商銀上開3366萬1643元債權,則原告於代償之3366萬1643元範圍內,當承受臺中商銀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清償。惟被告主張因另案原告對劉文賢請求分擔債務事件,被告所提存之提存金1146萬3157元,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原告所收取(受償),此部分原告同意於本件中扣除。是原告因代償被告對臺中商銀之債務,原告承受臺中商銀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應為2219萬8486元(計算式:33,661,643-11,463,157=22,198,486),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79條、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萬84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於51年間借名登記於股東陳朝進即原告之父名下3分之2,另3分之1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振清名下,原告因繼承而承受該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提出被告公司財產目錄及94年5月24日董監事會議決 議等為證;然原告均否認之。 (二)系爭171地號(前為194-1地號)、175地號(前為194-8地號)、184地號(前為194-12地號)之土地係54年2月9日 由原告之父陳朝進以買賣取得,69年6月28日陳朝進過世 ,原告因遺產分割而取得;另系爭172地號(前為193-2地號)土地,由原告之父陳朝進於54年2月9日以買賣取得3 分之2,69年6月28日陳朝進過世,由原告以遺產分割而取得,並在其上建造陳姓家族使用之3層住宅,另3分之1由 劉振清以買賣取得,劉振清取得後亦以該所持有3分之1持分為渠家族所經營之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本久公司)於78年7月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另系爭173地號(前為193-9地號)、174地號(前為194-11地號)土地,係67年11月1日原告向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紙業公司)買賣取得。是系爭171、175、184、172地號(3分之2持分)土地係陳朝進於54年2月9日買得,嗣於69年2月28日由原告繼承取得,且172地號土地經陳朝進買進3分之2持分後,嗣由原告在其上興建3層樓房 供陳姓家族使用,而劉振清買得172地號土地之3分之1, 亦為三本久公司設定抵押權予世華銀行借款,顯見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早已各自使用自有部分,且系爭173、174地號土地係於67年11月1日由原告向臺灣紙業公 司買賣取得,在在彰顯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而被告謂系爭土地係其於51年間買賣取得並借名登記在陳朝進及劉振清名下,顯與事實不合。又97年7月間原告將系爭土地贈 與伊妻林鳳英,嗣被告即以原告及林鳳英2人為共同被告 ,請求判決回復土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並確定(本院98年重訴字第166號,下稱系爭166號前案判決),而被告公司於上開訴訟中從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系爭土地判決回復為原告陳誠斌所有後,被告即以其對原告之858萬9095元、352萬5639元之債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其係基於基地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顯見系爭土 地確為原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被告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又於系爭166號前案中,被告 公司亦具狀自陳「被告(即本件原告陳誠斌)於董事長卸任後,多次表明為解決耐隆公司之債務,同意將系爭土地作價出售於公司,從事移轉給原告,原告始連絡代書備齊文件,被告於97年6月1日出國前夕,邀集劉文賢、趙春紅明確要求即時將福利段土地移給公司…」等情,益證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否則被告怎會謂97年間陳誠斌同意作價出售土地予被告公司。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以伊代被告公司清償臺中商銀之2414萬3191元之債務,因而取得對被告公司2414萬3191元之債權,並以應給付予被告公司1589萬9611元(債權本利和)之範圍內主張抵銷,而被告公司亦承認原告得對其主張抵銷1589萬9611元以作為清償債務,且原告清償後對被告尚有824萬3580元之債權,嗣原告對於所餘之824萬3580元請求被告償還,而被告則以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事件中對原告主張之(甲、乙、丙借款)債權主張抵 銷(下稱系爭47號前案判決),而因被告主張此項抵銷,致使原告於另案824萬3580元之請求因經被告主張抵銷而 遭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6號前案判決),換言之,被告於該 案亦已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始會以系爭第47號判決之債權主張抵銷代償之餘額824萬3580元,若系爭土地真 為被告所有,原告即無代償之情事可言,則被告應抗辯原告並無債權,而非主張抵銷。另兩造於本院107年重訴字 第1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108年1月14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記明:「一、原告原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6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7200萬元予臺中商銀,存續期間92年7月23日到112年7月23日。」(下稱系爭第112號前案),益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第112號前案即已列為不爭執之 事項,雙方自應受此拘束。另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借名登記予陳朝進,陳朝進於69年6月28日過世,委任關係即 終止,則被告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並未為請求,益證系爭土地6筆確為原告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 情事。 (三)至被告雖提出興國公司之財產目錄表為證;惟該財產目錄表內並無系爭6筆土地之記載,且觀被告所提之財產目錄96年度,其製表日為97年5月20日,並記載「大肚福利路沙田路596號」,取得時間為48年12月31日,顯與本件系爭 土地係於54年2月9日及67年11月1日取得之日期不同,足 見被告所提財產目錄與系爭土地無關,難以據此即認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所有之財產。 (四)又被告固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書,欲證明福利路240號房 屋為其所有云云;惟稅籍僅為納稅便利之行政管理而已,不得作為所有權之依據,而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係以出資原始建造者取得所有權,故系爭土地之廠房為原告陳誠斌出資所建,廠房屋所有權人自為原告,當難以房屋稅稅籍即認該房屋為被告所有。又原告於97年2月卸任被告公司負 責人之前,長期以來即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興國公司實際經營者,而被告公司本為家族企業,除劉文賢外,公司股東即為原告與原告之弟陳維斌、陳恒斌或渠等家人,原告將廠房借予被告公司使用,由被告公司負擔稅捐,亦屬常情,此由被告公司於67年間向原告借用臺中縣○○鄉○○ 路000號之房屋作為製造課等二廠使用,而房屋所應繳納 之一切稅捐及水電費用均由被告公司負擔之切結書可證。另被告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曾於106年10月2日陳報稱:「興國橡膠廠與基地所有權人以非書面方式成立基地不定期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興國橡膠廠每年繳納該基地之土地稅,抵充租賃契約之租金,故歷年來皆由興國橡膠廠繳納基地之土地稅,…綜上,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基地承租人之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 買權。」等語,足見被告向來即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係因被告公司使用原告之土地及廠房,而為原告支付所有一切之稅捐,而因被告有使用該廠房之權利,故其將部分廠房再出租予關係企業馬思威公司,亦合於常情。 (五)另被告所提97年5月24日之會議紀錄,其上並無原告或原告配偶林鳳英之簽名,原告及林鳳英更不可能同意該紀錄內容,自難以此不實之會議紀錄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況系爭土地大部分係於54年間買受,斯時董事陳維斌、陳桓斌、劉文賢尚均年幼,且董事趙春虹、陳秀專尚未嫁至劉家或陳家,渠等自無知悉過往之事,當難以該會議紀錄為借名登記之依據。又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其義務人為林鳳英,承買人為被告興國公司;然被告所提之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有蓋林鳳英之印章,部分並未蓋林鳳英之印章,其真實性如何即有疑義,況觀其內容亦無涉及借名登記之情,實難以此不實不全之申請書認有借名登記之情。又苟若原告有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又怎會將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原告之妻林鳳英,是足見被告所提上開申請書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之事。另依被告公司另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71號解任董事一案)提出之101年9月7日興國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其議案七:「討論關於本公司之董事長因不當背書於耐隆公司,造成本公司損害之解決方式,擬提出下列兩項方案,提請股東會討論並議決。第一案:本公司前董事長(陳誠斌),背書予耐隆公司造成本公司鉅額、損失固屬不當…如前董事長陳誠斌及其夫人(本公司董事林鳳英女士)同意將原在陳誠斌名下後來登記在其夫人名下…之土地(臺中市大肚區福利路141、142、171、172、173、174、175、184等地號共8筆土地)及陳誠斌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總計9筆土地於101年12月31日無條件過戶登記給本公司,不論該項不當背書造成本公司之損失多少均同意拋棄對該項不當背書之追訴及損害賠償請求;第二案:依法訴追並請求損害賠償;決議:經出席股東有效表決權過半數通過贊成第一案。」等情,顯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陳誠斌所有,被告公司始會以陳誠斌所有之土地作為交換陳誠斌之耐隆案對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對價。 四、被告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被告(繼受)借名登記予原告。被告公司係於49年4月21日由原告 陳誠斌之父陳朝進及劉振清合資所設立,系爭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係早年約 51年間由被告出資購買,並借名股東陳朝進(原告陳誠斌之父,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所有權3分之2登記,另借名股東劉振清(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為所有權3分之1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公司之廠房、辦公室等使用,原告後因繼承伊父陳朝進之系爭土地持分,依法仍承受借名義務,惟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繼受)借名人,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迄至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清償債務為止。另借名3分之1土地名義人劉振清因病重而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之持分3分之1以買賣名義(實則僅係轉換借名登記而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另一被告公司股東陳維斌名下,陳維斌又將系爭土地之持分3 分之1移轉登記予渠妻陳秀專名下。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抵押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有下列事項可資為證: (1)被告公司之廠房、辦公室等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已有50多年(該廠房於55年至68年間起課房屋稅),原告自69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2月間未曾有任何異 議,且系爭土地面積甚大價值不斐,若系爭土地真係原告所有,何以歷年來陳朝進、陳誠斌(即原告)父子均未曾向被告公司主張任何租金?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且若土地為陳朝進所有,公司股東尚有劉振清等人,焉有以公司名義蓋建廠房於其上,劉振清何以願提供土地蓋建廠房於172等地號土地上復無收取租金,而陳朝進、陳誠斌之應有 部分為劉振清之2倍,如未收取租金,盈餘分配復僅依持 股比例分配,依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土地具有借名之法律關係,原屬被告興國公司所有。 (2)原告自69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2月間,及原告 退任後迄今,被告公司之公司財產目錄上均有記載「大肚福利路、沙田路596號」為被告公司之財產,即系爭土地 (福利路)為被告公司財產,被告公司目前設址固為大肚區沙田路一段596號,然被告公司尚未遷至596號前之所在地為大肚鄉頂街村沙田路107號(門牌整編為福利路240號),因而被告公司財產目錄載為「福利路、沙田路596號」 即係就被告公司之新、舊廠一併記載,系爭土地依財產目錄所載確為興國公司所有,又上開財產目錄係由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時即記載一直延用迄今,原告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掌理被告公司全部資產,若系爭土地真係原告所有,何以歷年來原告均為如此被告公司財產之記載,未曾有任何更正或主張?可見系爭土地確係原屬興國公司所有。 (3)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4日召開董監事第三次會議,原告以 監察人參加,並決議略以「(15)福利路舊廠地,目前登記在個人名下,董事會議決登記回公司名下,請前董事長陳誠斌先生及陳維斌董事提交印鑑證明各兩份,及身分證影本,並配合代書送件蓋印鑑章;」,原告當時在場參加會議及決議,上開決議事項關涉伊個人權益甚鉅,若系爭土地真係原告所有,原告何以未在會議決議當場有任何異議?會議決議後也未有任何更正或主張?且原告配合該次決議,提出原告之妻林鳳英(嗣原告於97年7月14日將系爭 土地贈與林鳳英)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原告非但知情借名登記之情事且願意配合辦理回復登記之相關手續,後因林鳳英沒有提供印鑑證明,故未辦理回復登記。嗣被告提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訴訟即系爭第166號前案,亦於103年5月30日判決應予 回復登記,而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所有之後,於106 年10月26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再由陳秀專買受,亦足認原告非系爭土地實際之所有權人,僅登記名義人。況依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請求分擔額事件中,證人具 結證述證明①「系爭土地係於早年由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原系爭土地,並借名股東陳朝進名義為所有權登記3分之2登記,另借名劉振清名義為所有權登記3分 之1登記,並將上開土地作為興國公司之廠房、辦公室等 使用。」;②「興國公司於97年5月24日召開董監事事第三 次會議,決議(15)福利路舊廠地,目前登記在個人名下,董事會議決登記回公司名下,請前董事長陳誠斌先生及陳維斌董事提交印鑑證明各兩份,及身分證影本,並配合代書送件蓋印鑑章等;③「因發生耐隆公司債權人恐追償陳誠斌事件為防興國公司財產遭其他耐隆公司債權人假扣押始緊急移轉登記予林鳳英,再由林鳳英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興國公司」;④「陳誠斌及林鳳英於97年間確有在97年5月 24日召開董監事事第三次會議後蓋印鑑章要辦理移轉登記予興國公司之情事,但最後未完成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明確。基上,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衡情當向被告公司請求租金,而非數十年來由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未有給付任何租金且願回復登記之理。 (4)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伊子陳楷文以馬思威動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思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訂立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5萬5660元,於94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雙方 未再續約,馬思威公司仍將渠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設址於該處,被告公司為此訴請馬思威公司遷讓房屋並勝訴確定在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84號),原告於上 開訴訟案件抗辯伊為房屋之所有人云云,倘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焉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伊子陳楷文(馬思威公司之負責人),且每月租金為5萬5660元 須給付被告公司之理。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由被告公司出資借名股東登載土地名義供使用之情事,尚在可理解之範圍內,未逾常理,被告以110年10月29日答辯狀繕 本送達予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後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業經鈞院執行處拍賣價額為8500萬元)返還予被告,當符法制。綜上,原告非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自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或「抵押人」,當無民法第879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9條、第312條承受 債權並請求返還清償之款項,應無理由,且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部分經拍賣有8500萬元之價金,被告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主張抵銷,則原告已無餘額 請求。 (二)原告所提67年1月1日切結書敘明被告公司係無償借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廠房),被告否認該文書真正。退步言,縱有該切結書,然其上敘明僅負擔房屋稅,復未敘明地價稅,益見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陳朝進往生後再借用原告之名義單由原告繼承,實則被告公司仍為實際之所有權人,此係陳朝進另2子陳 桓斌及陳維斌未予共同繼承之原因,否則系爭土地拍賣金額達8500萬元,陳桓斌及陳維斌當無輕易不予繼承之理。至財產目錄所載雖未有系爭6筆土地之地號,然該財產目 錄已載明為「大肚福利路」,而系爭大肚區福利路240號 即為被告原公司所在之處所,且參之上開切結書中原告自陳被告應負擔者為房屋應繳納之稅捐,未包括地價稅,益見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土地於本院執行拍賣程序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因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然係以原告陳誠斌名義登記,就被告公司清償債務之結果相同;而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公司繳納,是被告認不影響債權人之情況,始有主張優先承買權之情事。又系爭173、174地號土地為171、172、172-1、175地號土地北側之畸零地,被告公司於71年7月27日買受系爭土地時, 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以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實為被告公司買受,而買受之目的僅為求被告公司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而非原告所有之土地,併予敘明。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伊於92年間提供伊名下系爭土地6筆作為被告 公司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而設定7200萬元、存續期間92年7月23日至122年7月23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被告 公司向臺中商銀借款7500萬元,臺中商銀於105年間就原 告名下系爭土地6筆實行抵押權,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6筆及同段140地號土地1筆合併拍 賣,拍賣金額合計為8500萬元,而因被告公司所借之7500萬元借款債權尚有餘額3366萬1643元未為清償,故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6年12月29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8將上開3366萬1643元債權列為第1順位抵押權讓臺中商銀優先受償 ,並定於107年1月17日實行分配,惟因原告對該分配表次序8即上開債權認非屬臺中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而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27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3366萬1643元之債權仍屬原告名下遭執行之抵押物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範圍內,民事執行處遂於110年6月22日依系爭239號確定判決之結果將該3366萬1643元分配予第1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商銀優先受償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期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2 月29日分配表及110年6月22日分配表、臺中高分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88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洵屬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以系爭土地拍賣金額代被告償還上開欠款予臺中商銀後,當可繼受臺中商銀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償款項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土地乃為其所有,僅係(繼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當無為被告代償欠款之情事等情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當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 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臺中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因臺中商銀實行抵押權受償3366萬1643元,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償臺中商銀上開3366萬1643元之債權,則原告於該代償之3366萬1643元範圍內,當已承受臺中商銀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9條、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9萬848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則抗辯其係於49年4月21日由原告陳誠斌之父陳朝進及劉振清合資所設 立,系爭土地係51年間由被告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股東陳朝進(原告陳誠斌之父,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為所有權3分之2登記,另借名股東劉振清(時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名義為所有權3分之1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公司之廠房、辦公室等使用,陳朝進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仍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即抵押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公司已於110年10月29日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為債務人設定抵押 權之第三人」或「抵押人」,無從適用民法第879條規定 等情,亦即被告乃係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所有,且被告公司與陳朝進或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要件事實,擔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系爭171地號(重測前大肚段194-1地號)、175地 號(重測前大肚段194-8地號)、184地號(重測前大肚段194-12地號)土地,係於54年2月9日由原告之父陳朝進以買賣原因而取得,陳朝進過世後,原告於70年10月17日因遺產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172地號(重測前大肚段193-2地號)土地,亦由陳朝進於54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而取得3分之2持分,另3分之1持分由劉振清以買賣原因而取得,陳朝進過世,由原告於70年10月17日因遺產分割繼承而取得;另系爭173地號(重測前大肚段193-9地號)、174地 號(重測前大肚段194-11)土地,均係71年7月27日原告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等情,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39頁),是被告辯稱系爭 土地係51年間由被告公司出資購買,借名股東陳朝進名義為所有權3分之2登記,另借名股東劉振清名義為所有權3 分之1登記等情,核與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事實顯有 未合,已屬有疑。另查,系爭土地雖於97年7月14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經原告移轉予伊配偶林鳳英所有,然此業經本院系爭第166號前案判決應辦理回復為原告所有,有本院 系爭第166號前案判決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16頁、本院卷一第421至43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被告公司於系爭第166號前案訴 訟中從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且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又系爭土地經判決回復為原告所有後,按理被告公司為保障自己之權益,亦應依法主張請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公司竟未為此主張,反而係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52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具狀表示:「基於基地承租人地位,依土地法第104條主張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7至358頁),在在可徵被告前確已自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始為如是主張甚明;況且,倘若系爭土地果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對自己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亦與常情有違。又查,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乃因代償關係取得對被告公司之2414萬3191元債權,經抵銷積欠被告公司該執行事件之1589萬9611元後,原告對被告尚有824萬3580元之債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告另 對其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請求其償還所剩餘額824萬3580元時,並未爭執原告前述所 主張抵銷之情,且於另案即被告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中(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對原告主張之824萬3580元債權主張為抵銷,嗣臺中高分院亦因被告此項抵銷抗 辯而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之824萬3580元餘額,此觀本院107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等可明 (見本院卷二第449至462頁、卷三第405至418頁、卷一第271至293頁),是益徵被告於歷次訴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中乃係肯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有代償欠款之情形,始為抵銷之主張,實甚明確。 (四)再者,被告主張其使用之廠房、辦公室等建物均位於系爭土地上,使用已有50多年(該廠房於55年至68年間起課房屋稅),原告自69年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2月間 未曾有任何異議,若系爭土地真係原告所有,何以歷年來陳朝進、陳誠斌(即原告)父子均未曾向被告公司主張任何租金?又原告於92年12月31日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伊子陳楷文以馬思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5萬5660元,租期屆滿後,被告公司訴請 馬思威公司遷讓房屋勝訴確定在案,倘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焉有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出租予伊子陳楷文(馬思威公司之負責人),且每月租金為5萬5660元須給 付被告公司之理?且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公司繳納,顯見被告公司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8年訴字第3884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53頁、第157至165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則即便依被告所提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及上開確定判決,審認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及辦公室等建物即福利路240號房屋乃為被告公 司所有;然仍無法依此遽認系爭廠房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亦同屬被告公司所有。又者,縱使系爭廠房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公司所繳納;然房屋稅及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登載與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既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便利徵稅、寄發稅單所作權宜性措施,不足以為系爭廠房等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依據,是被告執該稅籍登記資料主張其為系爭廠房甚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當乏所據,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公司係家族企業,原告自69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迄至97年2月間,嗣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與被 告公司關係密切,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未收取被告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或以被告公司名義出租予馬思威公司,每月給付租金予被告公司等情,均難以據此推論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而逕認系爭土地即為被告公司所有。 (五)另被告辯稱其目前設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然其尚 未遷至596號之前係設址於臺中市○○鄉○街村○○路000號( 門牌整編為福利路240號),其公司財產目錄所載「大肚 福利路、沙田路596號」即係就其新、舊廠一併記載,可 徵依公司財產目錄所載,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公司所有等情,固據提出被告公司財產目錄、大肚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169 至191頁、卷二第161至163頁、卷三第83至113頁);惟觀諸財產目錄表所載「大肚福利路、沙田路596號」核與系 爭土地之地號確屬有別,且依被告公司96年度財產目錄所示,該「大肚福利路、沙田路596號」取得時間為48年12 月31日,亦與系爭土地係於54年2月9日及71年7月27日取 得,其兩者之日期顯有歧異,是堪徵被告以其公司財產目錄表為憑,已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甚且,被告雖稱「大肚福利路、沙田路596號」係就其新、舊廠之地 址一併記載云云;然新、舊廠房之建造時間既有先後,且福利路與沙田路乃為整編前後所使用之不同路名,不問福利路或沙田路596號均與被告所指其新舊廠房所在門牌號 碼均不相合,是益徵被告徒以該財產目錄所示,主張新、舊廠房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其公司財產云云,已嫌無憑,更遑論房屋及土地本為各別之不動產,自當無從以該財產目錄表即逕認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公司所有之財產。 (六)又被告辯稱其公司曾於97年5月24日召開董監事第三次會 議,原告以監察人參加,其中決議「(15)福利路舊廠地,目前登記在個人名下,董事會議決登記回公司名下,請前董事長陳誠斌先生及陳維斌董事提交印鑑證明各兩份,及身份證影本,並配合代書送件蓋印鑑章」等情,而原告當時在場參加會議及決議,且配合該次決議,並提出伊妻林鳳英(嗣原告於97年7月14日將系爭土地贈與林鳳英)欲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見原告不但知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願意配合辦理回復登記之相關手續等情,固據被告提出其公司97年5月24日董監 事第三次會議簽到單及會議記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1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觀諸上開會議簽到單固有原告陳誠斌、林鳳英之簽名,然會議內容出席處及決議事項末處並無原告陳誠斌、林鳳英確認之簽名,且觀其內容亦無提及有借名登記之情;又參諸被告所提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見義務人(出賣人)為林鳳英,權利人(承買人)為被告公司,部分有蓋林鳳英之印章,部分則未蓋林鳳英之印章,是其真實性如何仍有疑義,當顯難以該會議紀錄之記載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上開書證,推認被告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 (七)再者,被告雖辯稱依證人陳桓斌、趙春紅、陳秀專、林銘淵、陳世亮等人於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請求 分擔額事件中所為證述,可知系爭土地係被告公司出資購買,並借名股東陳朝進與劉振清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且被告公司確有召開97年5月24日董監事第三次會議並為決 議,又原告及伊妻林鳳英於該會議後確曾蓋用印鑑章欲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等事實,可見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公司所有等情,並提出111年4月25日、111年6月14日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9號準備程序筆錄等供參(見本院 卷二第217至240頁、卷三第13至41頁);然仍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秀專於上開前案中乃證稱:「會議決議之福利路舊廠地就是系爭土地那裡之土地,應該是指興國公司將舊廠地借名登記股東個人名下,現在公司要登記回公司自己名下的意思;現在記不起來陳維斌、陳誠斌有無同意這樣的借名登記公司名下的意思,有簽名的話,應該就是那個意思;公司的就是公司的,是個人的就是個人的。我不瞭解源頭;早期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我不會知道;我不知道真正的源頭,我是後來才來的,早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陳誠斌、林鳳英為何不簽名,他們離開董事長位置之後,很多會議都是開到一半就跑掉了,開會才幾分鐘,他們生氣就走掉了,我不知道他們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31頁);另證人趙春紅則證稱:「我印象中有決議;會議記載福利路舊廠地,地號沒有記很清楚,就是門牌號碼福利路240號那一區的土地,當時是 要將借名登記改回公司的名字,決議當時,陳誠斌、陳維斌有同意吧;該會議紀錄是總經理陳世亮製作的,他用電腦打應出來之後,有找我們簽名,至於為何沒有找陳誠斌簽名,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6頁);而證人陳世亮係證稱:「我沒辦法想起該會議紀錄是否為我製作,也沒印象股東曾在會議中討論福利路舊廠地是興國公司土地之事;我還沒進去興國的時候,他們股東之間的事情,福利路舊廠地否係興國公司借陳誠斌名義登記的不動產,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印象親耳聽見陳誠斌、陳維斌兩位董事答應要將福利廠的土地過戶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至39頁);另證人林明淵乃證稱:「林鳳英要過戶給興國公司部分,沒有完成過戶,原因我不知道,因為義務人如不提出印鑑證明,我就沒辦法辦理;如果不是興國公司土地的話,興國公司不會委託我辦理這些事情,劉文賢當時說舊廠土地原來是登記在陳誠斌的名下,要過還給興國公司,因為當時劉文賢是興國公司董事長;只有興國公司董事長劉文賢這樣跟我講;系爭土地到底是誰的,我不知道,我是看登記簿謄本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21頁),可見證人陳秀專等4人 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公司所有,或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顯然均不知情或不清楚,亦無法明確證述原告究有無參與上開會議討論及會議中是否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另查,證人陳桓斌固於系爭前案中證稱:「當時有討論這些事項,過去因為公司舊廠地、廠房都是登記在個人名下,都是借名的,從開始有興國公司的時候,由我2位姑姑與父親組成興國公司,後來所有的 買廠地、蓋廠房都是公司出錢,那時候也是登記在我父親或劉振清的名義,借他們名字登記。當時開會有講這件事情,當時我記得陳誠斌、林鳳英都有同意;系爭土地是公司成立要開廠的時候才買的,由公司股東集資後的錢去買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5頁),亦即證人陳桓斌乃表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司出資購買,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然而,被告就此既未能提出有關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流向及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是堪認證人陳桓斌所述上情,尚仍不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各情,依被告所提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系爭土地既登記於原告名下,迄系爭土地由法院經執行程序拍定時,仍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間皆未見被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或提起借名回復登記之訴訟,反係於歷次訴訟中為上開抵銷之抗辯,甚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準此,堪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伊就系爭土地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所為之處分,應屬有權處分無訛。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經拍賣而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對於臺中商銀之系爭借款,即難謂係由主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以其自己之財產為清償甚明,故被告仍以上情置辯,當難予採信。 (九)而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8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適用。又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亦有明文。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 取得人,均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所謂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則債權人之債權及從屬於該債權之權利(包括保證人保證該債權而對債權人所負應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均於第三人代償時,當然移轉予第三人,第三人自得請求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參照)。查臺 中商銀就系爭土地實施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拍賣,拍賣標的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40地號土地合併拍賣,拍賣價金合計為8500萬元,嗣106年12月29日及110年6月22日之分配表將被告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3366萬1643元列於表1次序8,由臺中商銀全額受償完畢,亦即原告係以物上保證人身分代被告公司清償被告對於臺中商銀之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於伊代被告為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臺中商銀對於債務人被告公司之債權即3366萬1643元,允無疑義;又因原告同意就此扣除1146萬3157元(被證19,本院112年5月24日執行命令所示提存金),是原告因代償被告對臺中商銀之債務而承受債權人臺中商銀對於債務人被告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219萬8486元(計算式:33,661,643-11,463,157=22,198,486),故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219萬8486元,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就上開代償款項2219萬8486元債權,乃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見本院卷一第9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及第312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19萬8486元,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