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煌吉鋼鋁有限公司、張瑞炳、陳美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6號 原 告 煌吉鋼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炳 原 告 陳美玉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 被 告 富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惠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煌吉鋼鋁有限公司(下稱煌吉公司)新臺幣(下同)69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應將原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923建號(門牌號碼楓林街18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 國109年10月14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富利公司應於原告煌吉公司返還380桶地板防 滑劑之同時,給付原告煌吉公司69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富利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另陳述: (一)原告乙○○為原告煌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前於108年 間因與被告富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為鐵鋁窗交 易而認識。被告丙○○嗣向原告乙○○佯稱:其銷售地板 防滑劑,下游廠商眾多,因業務繁忙無法兼顧,擬覓一位總代理商以協力統籌行銷事務云云。原告乙○○認 商機可期,即在被告丙○○主導下,於109年10月10日 由原告煌吉公司與被告富利公司簽立「地板防滑劑總代理商約定條款書」(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33-37頁),約定由原告煌吉公司擔任總代理商,每月向 被告富利公司進貨50桶地板防滑劑,每桶2,000元, 並以原告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 地及同段1923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10月14日為被告富利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39-47頁)。依約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丙○○應負責通 知下游各經銷商自即日起向原告煌吉公司進貨。 (二)原告煌吉公司截至110年6月30日止,已向被告富利公司購入450桶地板防滑劑,共支付價金90萬元,但卻 僅有訴外人敏傑有限公司(下稱敏傑公司)一家廠商曾向原告煌吉公司購買66桶地板防滑劑總價198,000 元,扣除提供試用之4桶地板防滑劑8,000元,因被告富利公司未依約通知下游經銷商向原告煌吉公司進貨,致原告煌吉公司受有庫存380桶地板防滑劑滯銷之694,000元損失(計算式:900,000元-198,000元-8,000元=694,000元)。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原狀。民法第28條、第92條、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乃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他方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另履約詐欺,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四)原告煌吉公司及原告乙○○曾多次以口頭催告被告富利 公司及被告丙○○履行「聯絡通知各經銷商進貨」義務 ,但未獲置理。原告煌吉公司及原告乙○○始驚覺當初 與被告富利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係誤信被告丙○○所為蓄意誇大之商機內容,被告 富利公司及被告丙○○悖離誠信,顯有債務不履行及詐 欺之嫌。 (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煌吉公司需向被告富利公司按月購買地板防滑劑至少50桶,每桶2,000元,且總 量不得低於4,000桶,總價款800萬元。原告乙○○並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富利公司作為貨款債權之擔保。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丙○○顯係將契約 上之不利益,悉數轉嫁予原告煌吉公司及原告乙○○負 擔,而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丙○○全然無需承擔虧損之 風險,卻可按月收取10萬元以上之利潤。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丙○○明知並利用原告煌吉公司及原告乙○○本 從事隱形鐵窗及兒童防墜網工程,對地板防滑劑之銷售甚為陌生,屬交易資訊之劣勢者,其為「顯失公平」之約定且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佯稱可將原簽約之經銷商(含所有原經銷商)均交由原告煌吉公司後續服務,並提供來源不明之地板防滑劑及施工照片以取信原告(本院卷第197-217頁),顯係就締約重 要資訊之經銷商及實際需求數量蓄意誇大,致原告誤認其原有「眾多經銷商」可向其購買「逾4,000桶」 地板防滑劑之情,而與被告富利公司締約。 (六)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富利公司卻仍持續經營原有之地板防滑劑銷售業務,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簡介及相關發票可證(本院卷第219-237頁),足認被告並未依 約將其原有之下游經銷商轉由原告煌吉公司繼續服務。被告自始即具詐欺故意,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原告煌吉公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與被告富利公司間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乙○○則依同條規定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原告就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意思表示,既經原告煌吉公司及原告乙○○分別撤銷, 則原告煌吉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被告富利公司及被 告丙○○連帶賠償694,000元價金損失;另原告乙○○則 訴請被告富利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為如先位聲明所示。 (七)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八)被告未依約聯絡通知下游經銷商改向原告煌吉公司進貨,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原告煌吉公司已 於110年7月8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分別以台 中法院郵局第1569號、第1676號及第17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丙○○履行「聯絡通知各經 銷商進貨」之義務,有存證信函影本可憑(本院卷49-59頁、第63-67頁、第71-75頁),惟被告均未置理 而給付遲延。原告煌吉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備位請求被告富利公司應於原 告煌吉公司返還380桶地板防滑劑之同時,給付原告 煌吉公司694,000元;另原告乙○○爰依抵押權從屬性 原則,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備位請求被告富利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 (一)被告富利公司為銷售地板防滑劑,乃依購買數量之多寡,區分客戶為總代理商(購買數量較多)及經銷商(購買數量較少)。名稱上雖使用「總代理商」或「經銷商」,但性質上均為買賣,總代理商因簽約購買之數量大,故單價較低;經銷商簽約購買之數量不如總代理商,故單價較總代理商為高。 (二)原告煌吉公司向被告富利公司「購買」450桶地板防 滑劑,價金90萬元,自是買賣關係。被告富利公司為賣方,因約定數量達4,000桶,原告乙○○乃要求系爭 契約上書寫「總代理」之文字,以供原告煌吉公司對外行銷。故原告煌吉公司與原告乙○○乃同列為契約乙 方,原告乙○○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被告富利公司作為貨款之擔保。 (三)被告富利公司已依約交付貨品予原告,原告並無損失之可言,被告丙○○未有向原告乙○○陳稱:富利公司下 游廠商眾多,業務繁忙,擬覓一位總代理商之語;亦未曾對原告乙○○聲稱:有眾多經銷商可向被告煌吉公 司購買逾4,000桶之地板防滑劑之語,更未有使用詐 術及任何使其誤認之行為。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並非事實,況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四)原告片斷掫取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款之部分內容,主 張被告有向原告佯稱:原簽約經銷商由甲方交由乙方後續服務(包含所有原經銷商在內)等語,乃係嚴重偏離原意。實則並非指被告與原經銷商間之買賣契約在尚未出貨完畢前,均改由原告承擔賣方之地位。實係指原經銷商於被告富利公司依約出貨完畢後,日後若欲再行進貨,則會請原經銷商直接向原告煌吉公司購買之意。況被告富利公司當時之簽約經銷商只有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好師傅公司)及良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良品公司)二家,被告富利公司也已通知該二家公司日後可向原告公司進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原簽約經銷商悉數轉由原告煌吉公司繼續服務云云,並非可採。 (五)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款所載之「僅此一家」即是指「 好師傅公司」,而非指原告煌吉公司。被告並無使用詐騙手段,因致原告陷於誤之行為。被告富利公司係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每桶2,000元批發價,出售地板防 滑劑予原告,原告可以每桶3,000元之價格對外出售 ,每桶利潤1,000元,如為零售,價格可更高。原告 主張系爭契約有「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一語,亦非有理。 (六)影響貨物銷售之市場因素繁多,且與經營者是否勤於行銷或整體經濟情況有關。近年因受疫情影響,各行業之銷售均有下降,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受被告話術所詐(被告否認)一語,亦與其所主張因貨物未能售出之價金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並無理由。 (七)被告富利公司已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款後段)內 容,通知下游廠商好師傅公司及良品公司,有證明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67頁),至於經銷商是否向原 告購買,本由買賣雙方自行決定,與被告無關。是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富利公司將所通知之經銷商名單及通知方式提交原告,亦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被告富利公司確已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通知下游廠商之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八)證人即承辦系爭抵押權之地政士甲○○亦證述原告乙○○ 與被告丙○○一同委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 提到另有相關契約且係擔保將來衍生之貨款債權。又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乙○○即依約辦理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且於同日給付被告富利公司10萬元;嗣後之各期貨款給付,除由原告煌吉公司支付外,亦有由原告乙○○匯款支付,有無摺存款憑條、被告富利公司存 摺影本及承辦代書甲○○與被告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 可憑(本院卷第295頁、第297-307頁、第321-323頁 ),足見原告乙○○同為系爭契約之買方。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既係原告乙○○為履行契約之約定而辦理,用 以擔保貨款債權,則被告富利公司就所得請求之貨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乙○○訴請 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理由。又縱認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原告煌吉公司,但系爭抵押權既供擔保貨款債權,而被告富利公司並未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乙○○以系爭契 約業已解除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非有理。另被告富利公司要求返還694,000元「價金損失 」,亦無理由,且被告富利公司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至原告所稱之照片乃係地板防滑劑製造、存放及被告富利公司(原名寬居有限公司)連工帶料為業主施作地板防滑工程之實例,並非來源不明,且在系爭契約簽立後,被告富利公司依約並非應即歇業,系爭契約亦無禁止被告富利公司出售地板防滑劑給直接使用之客戶,被告仍得以自己之名片或簡介而為商品之介紹。嗣係因原告乙○○表示要推展地板防滑劑之業務, 被告富利公司始應其要求而提供工程實績資料,該內容亦與原告所主張「有眾多經銷商可購買逾4,000桶 地板防滑劑」等語無關。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之詐欺,以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有因其他原因致錯誤為意思表示者,仍與行為人施行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意思 表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始即具詐欺故意而對原告二人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即應就被告確有施行詐欺之法定要件負證明之責。 2、原告雖據前詞而為上開主張。但查,被告丙○○否 認有向原告乙○○佯稱所銷售之地板防滑劑之下游 廠商眾多之語。原告亦未提出確切證據資供證明被告富利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丙○○確有口頭為上 開表示之語,又卷附系爭「地板防滑劑總代理商約定條款書」內亦無任何被告富利公司有對被告煌吉公司為客源眾多或保證獲利之記載。再者,系爭契約第二條第2.1款更載明「…原簽約經銷商 尚未出貨完畢部份,僅此一家…」。尚難認原告已盡被告對其施行詐欺主張之證明責任。至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丙○○有無通知原所屬之下游經銷 商日後應改向原告煌吉公司進貨?核屬被告富利公司是否應對原告煌吉公司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尚難據此而謂被告富利公司及被告丙○○ 確有為詐欺之行為。況依契約自由及市場自由原則,交易主體本應自我評估所欲進行交易之客體或內容是否具有發展性、前瞻性及經營上之風險,另產品在市場上之銷售狀況良否,其影響因素眾多,除涉及產品本身之市場性及品質良否外,亦與經營者之行銷及整體經濟環境有關。原告復未具體陳明其於締約後有為如何之產品行銷努力,卻因被告富利公司所提供之地板防滑劑有品質上之瑕疵而致產品滯銷之事證。自亦無從以締約後之銷售情形而認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原告煌吉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另原告乙○○所為撤 銷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意思表示等主張,均非可採。原告煌吉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94,000元;另原告乙○○訴請被告富利公 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非有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以被告未依約通知各下游經銷商改向原告煌吉公司進貨,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給 付遲延為由,備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富利公司應於原告煌吉公司返還380桶地板防 滑劑同時,給付原告煌吉公司694,000元;另原 告乙○○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以系爭契約業已解 除為由,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2、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所謂「代理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為維持或擴張商品銷路,而將其所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代理商(或代理店或經銷商)對外販賣,乃由製造商或進口商與代理商(或代理店或經銷商)簽立之契約。其性質,依契約之具體內容,主要可區分為三種:買賣契約性質、行紀契約性質及代辦商契約性質。經查,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富利公司本於其為地板防滑劑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地位,雖賦予原告煌吉公司「總代理商」之名稱,並同意原告煌吉公司總代理(商)出貨事宜,但交易利潤仍歸原告煌吉公司所有。又另爭契約雖有總代理商之最低訂購數量為4,000桶及每桶價格2,000元(總計800萬元),每月不得低於50桶(即10萬元)之約定,但另約定被告煌吉公司可分批出貨。是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煌吉公司雖負有向被告富利公司購買地板防滑劑之最低總數量及按月應訂購之最低數量和所應給付之最少價金義務,被告富利公司則負有出貨予原告煌吉公司,及由原告煌吉公司取得出貨予下游經銷商地位之義務。足見兩造間之交易型態,係由原告煌吉公司依買斷賣斷之交易方式,向被告富利公司購入地板防滑劑對外銷售,並為自身取得銷售利益,更不得對外透露產品之來源,而僅附有被告應通知原有之下游經銷商日後應改向原告煌吉公司購買之條件。核其契約性質,乃為附條件之繼續供給買賣性質,而非與行紀或代辦商乃係受委託而「為他人計算」以為買賣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或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為目的者不同。尚無從以系爭契約記載有「總代理商」一詞,即謂其性質為行紀或代辦商。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另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54條固有明文。惟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是買賣契約所著重者乃為買賣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價金之支付,此亦為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契約當事人所另行約定之其他附加條件之約定,果非直接影響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價金之支付,則僅為實現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與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縱有違反,應另按違約罰則或損害賠償規定辦理,尚不得據此即謂當然構成解除契約之合法事由而得主張解除契約。 4、被告富利公司既有依原告煌吉公司之訂貨指示,履行交付系爭地板防滑劑之買賣義務,並無產品瑕疵或遲延之情事。縱認原告所稱被告未通知下游廠商及自行出貨一節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應依違約罰則或損害賠償法則處理。是原告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備位請求被告富利公司應於原告煌吉公司返還380桶地板防滑劑同時,給付 原告煌吉公司694,000元;另依抵押權從屬性原 則,備位請求被告富利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意思表示業經撤銷為由,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694,000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以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為由,備位訴請被告富利公司應於原告煌吉公司返還380桶地板防滑劑同時,給付原告煌吉公司694,000元,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均非有據。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