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春長 訴訟代理人 游惠珠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李炳榮 訴訟代理人 黎黃明月 被 告 李旻豪 被 告 李芷君 李琪雅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明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96地號土地予以 合併分割,面積合計:3,24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空白,分割分配如民國110年11月24日雅土測字第199000號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分為三塊,即編號696A及695為一塊、編號696為一塊、編號696B及695A為一塊,其三塊地號土地由原告為壹組、被告李炳榮為壹組、被告呂明珠及被告李旻豪、被告李芷君、李琪雅為壹組,抽籤分配取得,另編號695B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被告李炳榮負擔1/3,餘由被告李旻豪、李芷君、李琪雅、呂明珠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1、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等 人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96地號土地,就 繼承李錦清之遺產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費用由被告等繼承人共同負擔。2.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及同段第696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面積合計:3,2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空白,分割分 配如起訴書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頁)編號A、B、C、D所示(面積以實測為準,由原告、被告李炳榮及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與李琪雅(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與李琪雅 仍維持共有)等人抽籤分配取得(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03、135頁),嗣於民國111年6月1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36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ㄧ)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695地號土地)及同 段696地號土地(下稱69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3,209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空白(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被告李炳榮及李錦清共繼承被繼承人李子順之遺產,依指定繼承而由繼承人原告、被告李炳榮及李錦清共同取得,權益各為1/3。110年3月19日李錦清 死亡,其權益由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等人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工廠3棟(下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繼承所共有,為增進土地之利用,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盡量保留原有建物,不因土地分割而必須全部拆除,兩造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依法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李炳榮: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請與其餘被告相鄰,方便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64、365頁)。 (二)被告李旻豪、李芷君、李琪雅、呂明珠: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係早年被繼承人李錦清與他人合夥開設公司即君泰企業社,與被繼承人李子順(兩造之父親及祖父)承租土地蓋廠房,租賃契約自87年起至被繼承人李子順死亡,被繼承人李錦清即君泰企業社,改由與其他全體繼承人簽訂租賃契約,被繼承人李錦清死亡後,由其配偶即被告呂明珠、現為旭泰企業社之負責人繼續與全體繼承人簽訂租賃契約,目前租賃契約期限至112年12月31日 。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已在系爭土地使用超過27年,在廠房內投資許多機器設備,所投資金額超過數千萬元,為顧及經營投資之公司能繼續維持,免於可能日後會面臨拆遷之情形,懇請將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分配予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其餘部分土地由原告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維持共有,被告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少分部分,不必找補(見本院卷第364頁),故請求依照被告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欲分割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訴請合併分割,自無不可。 (二)原告所提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先切分約略為為東邊一大塊,西邊一小塊,東邊一大塊再為分南北各一塊,合計三塊土地,並在東邊土地下方預留2.5米寬長條共有土地作為 道路給西邊土地,以防西邊土地變為袋地,如附圖(即110年11月24日雅土測字第1990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 分割方案)所示,而此三塊土地中,東邊兩塊土地直接臨路,以一般認知之觀點屬較有價值之土地,為免不公,原告主張以抽籤分配。此一方案如僅就土地分配方面觀之,並無顯然有利於何方,且就可能形成之袋地亦預留通道,實屬公平可行之方案;惟如併考量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告所提之方案則明顯會切分系爭建物,使系爭建物不能完整坐落在一塊土地上,此屬原告方案遺留有待解決之缺憾,惟此問題,依被告所稱有租賃契約存在,是非無繼續以租賃關係處之空間。且事實上,依原告所提之方案,系爭建物大部分均坐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695A及695土地上(即 東南塊),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抽得、換得或購得(被告李炳榮於審理時稱日後有出售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5頁 ),非無保留大部分建物之餘地。參以系爭建物之產權,原告主張為李子順之繼承人所共有,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主張為其等所共有,非無爭議,是依現有爭議情形,亦無法逕以論斷該塊土地分配予何人為宜,是此部分之問題,恐日後待系爭建物產權爭執落幕,再另謀以他法解決,依現有情形,原告主張抽籤取得,非無道理,且屬公平。 (三)另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建議,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割出由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取得,其餘部分由其餘共有人渠等持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64頁),此一方案,可讓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之旭泰企業社(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明珠,及被告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產權,非無爭議,已如上述,而依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旭泰企業社向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且於租賃期滿應交還系爭建物予出租人即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李子順之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實非全然無憑,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仍待兩造處理爭議,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租賃關係結束後是否仍同意出租,亦屬未知,是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主張使渠等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得讓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產權歸一,事實上已經原告否認,且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之認定,再參以依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所建議之方案,其餘之土地由原告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依比例為持共有,然原告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均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365、366頁),難認此一方案有考慮原告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之利益,參以此一方案由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取得大面寬之東方臨路土地,僅留約2.5米面寬東方臨路土地予原告李春 長及被告李炳榮,該部分土地尚有高低落差得整平,而日後費用亦係原告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自行負擔,與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無關,可謂非常不公平,難認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有些許考慮到原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之利益,甚至已損害到原告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之利益,此一方案,對原告李春長及李炳榮顯屬不公平,尚難採用。 (四)基上,被告呂明珠、李旻豪、李芷君及李琪雅建議之方案,未能證明使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產權日後必能歸一,且顯未考量原告李春長及被告李炳榮之意願及利益,難認為適宜之方案;原告李春長所提之方案,雖日後仍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產權歸一之問題待處理,然現時系爭建物之產權尚有爭議,無法逕予判認如何分配土地盡量使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產權歸一,原告主張現先依抽籤決定,非無道理,是本件應依附圖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為目前之最佳方案。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