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汪賜發、振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汪群凱、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游昭明、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明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原 告 振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群凱 原 告 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羽田生物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珠 涂郁旋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元、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肆仟元及新臺幣陸佰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新臺幣玖佰捌拾伍萬元及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萬元為原告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振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民國109年12月中分別與被告簽署股權認 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向被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9元之價格認購股權,原告大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振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稚公司)各認購25萬股、原告福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公司)則認購50萬股。其等已於同年12月21日將應付股款975 萬元、975萬元、1,950萬元如數匯給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交付增資之股票而完成交割。詎被告公司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未向主管機關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即逕行為再利用作業,且109年度上半年財報未能揭露廠房 於109年4月間發生嚴重火災,而受有204萬元之損失之情事 ,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2、5、8項約定,故依系爭協議 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為解除系爭 協議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款及自109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及法定利息,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大發公司、振稚公司各975萬元、 福田公司1,95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股權係於109年12月21日即已完成交割,且 其公司員林廠確有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鹿港廠遭稽查當時僅在進行測試,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係於110年6月30日至其鹿港廠進行巡查,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又關於系爭火災造成損失一事,被告於交割前已有口頭告知原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之情,原告自無從解約、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10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3人於109年12月中分別與被告簽署股權認購協議書(原證1,下稱系爭協議),向被告以每股39元之價格認購 股權,大發公司、振稚公司各認購25萬股、福田公司認購50萬股,原告已於同年12月21日將股款975萬元、975萬元、1,950萬元如數匯給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 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交付增資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 2.被告曾因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而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0年6月30日至被告公司鹿港廠巡查而查獲,並以110年7月7日函通知將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裁處罰鍰(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 3.被告公司綜合損益表(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僅列具利息支出4萬4,441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而綜合損益表(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則列具利息支出39萬8,018元、財 產交易損失8萬5,477元及其他損失152萬1,343元,合計200萬4,838元(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 4.被告公司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該公司109 年度營業報告書記載:「因鹿港廠109年4月發生火災,損失204 萬元,及研發、試機、營銷為主要因素(見本院卷一第82頁)。 (二)爭點: 1.本件股權實際交割日為何? 2.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2、5、8項約定? 3.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2、5、8項約定,依 系爭協議第6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大發公司、振稚 公司各975萬元、給付福田公司1,95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再分 別給付原告各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系爭協議第3條第1、2、5、8項約定:「一、甲方(即被告 ,下同)對乙方(即原告,下同)聲明並保證,於本協議生效日與交割日,甲方於第3條之說明為真實、完整且無誤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本條第1、2、5、8項之情形,故其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此為被告所否認,茲就被告是否確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之情事予以認定如下: (一)本件股權交割日之認定: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被告雖辯稱買賣未上市(櫃)股票於股東繳足股款時,股東身分即已成立,故本件股權交割日應為109年12月21日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5條【股權交割】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依本條第2項匯入 認股款後7個工作日內完成,股權登記並向乙方交付股票 登記證明,並於110年2月28日前交付公司股票。甲乙雙方協議,於甲方完成本協議第4條之交割前提條件下,乙方 應於109年12月21日前將認股款匯入甲方指定之甲方帳戶 內;甲方收到款項後,甲方始辦理股權登記之事宜。」是被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應履行之「股權交割」,其內 容包括股權登記、交付登記證明及交付公司股票。則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所指交割日,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被告於110年3月31日交付發行之股票給原告時,始合於系爭協議所指「交割」。 (二)關於被告公司鹿港廠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即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部分: 1.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是依據中華民國法律合法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甲方現有效存在,甲方有權力、權利擁有財產、資產與執行現有業務。依法規,甲方已取得因執行現有業務所需之許可、授權或登記,且甲方執行業務時遵守相關法規、命令。甲方現在未因違反相關法規,被主管機關要求停業、撤銷營業許可或進行調查。關於過去之合規狀況,甲方已於簽署本協議前之審慎查核過程中充分揭露與乙方。」 2.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鹿港廠於109年起即有未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即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行為,嗣經環保局裁罰等情,業據其提出環保局110年7月7日書函、被告公 司109年度營業報告書、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農公司)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9、83、619至621頁)等件為證,並有北農公司111年1月14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被告雖辯稱其員林廠有合法廢棄物再利用執照,鹿港廠僅屬測試云云,然依上開合約記載,被告公司鹿港廠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以每噸1,500元之處理費提供北農公司每月有機廢棄物處理量200公噸備用(含R0114果菜殘渣),若有違約將負損害賠償責 任,實無可能僅為單純測試。參以環保局於110年6月30日曾因陳情案件至鹿港廠稽查,查獲該廠無再利用資格從事再利用,而於同年8月6日裁處在案。且被告公司員林廠領有工廠登記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鹿港廠僅領有特定工廠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48頁),佐以環保局111年1月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55頁 )指出:被告公司員林廠、鹿港廠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屬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之再利用機構,應分別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等情,足認被告公司鹿港廠至遲自110年1月1日起確有未具廢棄物再利用資格而 從事廢棄物再利用之情形,至被告員林廠是否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含再利用檢核),均與被告鹿港廠得否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無關,被告以此置辯,自屬無據。 3.被告鹿港廠雖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特定工廠改善計畫,然其於取得廢棄物再利用資格前既已與北農公司簽約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之情形,自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2項所指被告保證依法規已取得執行現有業務之許可、授權或登記,且被告執行業務時遵守相關法規、命令。而此等情形均係於本件交割日即110年3月31日前均已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1、2項約定,即屬有據。 4.被告另辯稱主管機關並未要求其停業或撤銷營業許可,公司之營運及財務均未受到影響云云,然系爭協議第6條賦 予原告之意定解約權,僅以被告於協議生效日及交割日就系爭協議第3條所為之說明為真實、完整且無誤導為要件 ,而被告依該條第2項所為之說明包括「被告是依據中華 民國法律合法組織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被告現有效存在,被告有權力、權利擁有財產、資產與執行現有業務。」「依法規,被告已取得因執行現有業務所需之許可、授權或登記,且被告執行業務時遵守相關法規、命令。」「被告現在未因違反相關法規,被主管機關要求停業、撤銷營業許可或進行調查。」「關於過去之合規狀況,被告已於簽署本協議前之審慎查核過程中充分揭露與原告。」只要違反其一,即該當於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本件被告係 違反「依法規,被告已取得因執行現有業務所需之許可、授權或登記,且被告執行業務時遵守相關法規、命令。」之情形,業如前述。此不以被告公司因而遭停業、撤銷許可或其營運、財務受有影響為限,故被告所辯亦無可取。5.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8項:「甲方並不受政府或主管機關任何重大已作成之判決、裁定、處分、裁決或命令之拘束,而可能對甲方的營業、資產(無論有體財產或無體財產)、財務狀況或營運有重大不利影響。」然本件被告遭環保局稽查並裁罰均在交割日之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於協議生效日或交割日違反上開義務之情形。 (三)關於被告未告知鹿港廠於109年4月間發生火災部分: 1.系爭協議第3條第5項:「所有在本協議簽署之前、同時或之後,甲方所提供給乙方之資訊均為真實、正確,且於揭露時為最新的。為達成前開目的,甲方經查核後之資產負債表、與相關查核後的財務報表,於揭露給稅務單位或提供給乙方時,允妥地呈現相關日期或指定期間的甲方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且是依據甲方所在國家的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製成;而且,除了財務報表已反映、保留之事項外。」現行常用的財務報表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表,故被告保證其於協議生效日及交割日就系爭協議簽署之前、同時或之後所提供給原告之資訊均為真實、正確、最新的,且其經查核後之所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於提供給原告時,允妥地呈現相關日期或指定期間的被告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且是依據被告所在國家的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製成。且除了財務報表已反映、保留之事項外,亦須為真實、正確且為最新的。 2.原告主張被告鹿港廠於109年4月發生火災而受有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於其提供之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綜合損益表揭示此部分損失,而直到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提出之營業報告書,始揭示該公司因此受有損失204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除於110年3月31日股東常會提出之109年度營業 報告書有揭示火災損失外,先前已有口頭告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觀諸上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並未揭露被告公司鹿港廠於109年4月間發生 火災所受有之損害,被告雖辯稱該資料只是會議參考資料,公司於110年度申報之109年度之稅務資料已有記載火災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422頁),然被告公司提供給原 告之損益表既未記載此一資訊,而直到協議生效後之110 年3月31日股東常會始於議事手冊所附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始指出鹿港廠於109年4月發生火災而受有損失204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被告辯稱曾以口頭告知原告此事,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被告於協議生效日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第1項、第5 項之情形。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股款975萬元、975萬元、1,95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 1.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本協議第3條之聲明及保證…,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本契約,且甲方應賠償乙方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乙方受有損害,甲方並應負擔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協議第3條 第1、2、5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約得以書面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原告既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本件起訴狀已於110年9月2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故系爭協議即告解除。 2.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大發公司、振稚公司及福田公司已於同年12月21日將股款975萬元、975萬元、1,950萬元如數匯給被告(見不爭執事項⒈),故大發公司、振稚公司請求被告各給付975萬元、福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950萬元,及均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1.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不因係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斟酌,更非不能以誠信原則予以檢驗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見解同此)。 2.經查,系爭協議第6條已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12月21日支付股款,嗣 於110年9月2日以起訴狀解除兩造契約,被告存有上述違 反契約義務之情事,及原告已得請求返還已付股款之本息,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一切客觀之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50萬元應屬過高,故本院認大發公司、振稚公司部分應酌減為10萬元、福田公司部分應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3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本金/違約金 利息 1 大發公司 9,750,000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000 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振稚公司 9,750,000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0,000 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福田公司 19,500,000 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0,000 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