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沁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王沁蓮 許羽忻 許宇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人 何震謙律師 被 告 許鴻章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係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於本件訴訟起訴時 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原法定代理人即其母甲○○之代理權消滅,丙○○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324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被告、訴外人許榮峰及許裔青(原名:己○○)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棟、B棟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被占用如附圖一編號276⑵、276⑴所示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許榮峰及 被告共有,許榮峰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原告3人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詎被告無權獨自占用系爭不動產 經營大翔羽球館,而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69萬0,855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五)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16萬6,5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丁○○○與許裔青之 父即訴外人戊○○於80年間共同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 初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文進名下。丁○○○與戊○○就系爭土地 定有分管協議,丁○○○在其分管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木業工 廠及大翔羽球館,戊○○亦於其分管部分經營工廠或出租他人 使用。嗣丁○○○、戊○○與黃文進於99年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丁○○○於99年7月14日將其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7建號建物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及許榮峰,戊○○則將上開不動產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許裔青。其後,丁○○○於103年將大翔羽球 館交給其與被告之兄許榮峰經營,並變更組織為合夥,登記負責人為許榮峰,嗣於106年10月13日負責人始變更為被告 ,許榮峰之出資額則由原告乙○○所取得。是系爭不動產乃大 翔羽球館自80年間占用迄今,並非無權占有,更非被告個人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一)丁○○○、戊○○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且其繼受人應受 拘束: 1.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丁○○○、戊○○於80年間共同出 資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並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嗣始分別將其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被告、許榮峰及許裔青。丁○○○、戊○○2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後,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丁○○ ○使用,而戊○○則使用系爭土地其他部分,雙方存有分管 協議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堪信為真正。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我與丁 ○○○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我買600坪、丁○○○跟他朋友一起 買了610坪,因為是農地無法分割,後來我的部分才登記 給許裔青、丁○○○則登記給被告及許榮峰,跟丁○○○一起購 買土地的陳先生是分到同段276-2地號土地。當初雙方是 各依持有坪數利用,我們兄弟沒有計較,所以沒有特別鑑界,我兒子要開工廠,我就讓他蓋工廠。系爭土地上一共蓋了3間廠房,時間大約80幾年,使用現況跟現在一樣, 羽球館也是從80幾年蓋到現在,我沒有跟丁○○○收過租金 ,丁○○○也沒有跟我收過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3至385 頁)。證人許裔青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丁○○○與我父親 戊○○合買系爭土地,因農地無法分割,羽球館及木材廠是 丁○○○他們使用,我們的部分是出租給別人,一部分給我 弟弟開工廠,當時使用的狀況就如附圖二所示,使用過程中雙方彼此均未給付租金或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至387頁),亦難認為丁○○○與戊○○間另有約定存續期間 ,故其等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係成立未約定分管期限之分管契約。 3.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契約後,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第三人對於分管契約明知或可得而之時,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 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知悉 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看法相同)。丁○○○與戊○○為兄 弟關係,被告及許榮峰均為丁○○○之子、許裔青則為戊○○ 之女,其等對於上情自均明知或可得而之,則其等於99年7月1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自應 受丁○○○與戊○○間原有分管契約拘束。又許榮峰死亡後, 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見兩造於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簡化爭點列為不爭執事項⒉,見本院卷第222頁),自亦 應受上開分管契約拘束。 4.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與 許榮峰授權丁○○○、許裔青則授權戊○○於99年9月30日簽訂 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質疑該契約書上許榮峰之簽章真正性,進而爭執該契約書之真正,即應由被告先行舉證上開文書之真正性。經查,證人戊○○於本 院另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84頁),證人許裔青則另具結證稱:系爭土地 分管契約書是我母親經我授權後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則證人戊○○此部分所述與被告辯解不符,而許 裔青既非親自簽約,亦無從憑此認定其上許榮峰之簽章為真正。而因證人丁○○○依法拒絕作證,本院無從僅憑上述 證據,即認許榮峰確有委託丁○○○簽署系爭土地分管契約 書,故本院認為被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為真正,而無從認許榮峰確有與被告、許裔青就系爭不動產重新訂立分管契約。惟此不影響其等應受丁○○○與戊○○間所訂 上述分管契約拘束,自不待言。 (二)許榮峰與被告間已將系爭不動產使用權作為大翔羽球館合夥財產,被告作為大翔羽球館負責人占有系爭不動產經營大翔羽球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1.系爭土地上原有坐落同段1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號,總面積285.20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8 0年3月15日,下稱17建號建物),與系爭土地同一時間登記給被告、許裔青及許榮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嗣許榮峰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並維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896.13平方公尺,且本院囑託臺中市○里地○○○○○○00○號建物 具體位置,經該所答覆略以:17建號建物已併同A、B兩棟建物內,位置不明無法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 原告亦主張17建號建物可能不復存在,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81、497頁),則系爭建物與17建號建物是否同一,尚非無疑。又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丁○○○所建,嗣由被告與許榮峰取得共有,許榮峰死後 則由原告繼承其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434頁),而原告 亦自承系爭建物為許榮峰與被告共有,其等為許榮峰之繼承人而取得權利(見本院卷第496至497頁),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既不爭執,本院即應受拘束,合先敘明。其次,上述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僅存在於丁○○○與戊○○及 其等繼受人即許榮峰、被告及許裔青間,而使丁○○○、許 榮峰及被告得對戊○○或許裔青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 產,並非代表被告亦得對許榮峰或其繼承人即原告主張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須視其等有無另行約定為準,被告辯稱其與許榮峰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使用借貸之約定,而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許榮峰曾向被告要求按月給付25萬元租金云云,故本院即應進一步審酌被告得否占用系爭不動產經營大翔羽球館。 2.大翔羽球館原為丁○○○獨資,出資額10萬元,嗣丁○○○於10 3年8月22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為許榮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年8月29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嗣許榮峰於106年9月26日病逝前 之同年月18日,將大翔羽球館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將大翔羽球館之出資額全部(合計5萬元)轉讓給其子乙○○ ,且已得其他合夥人即被告同意,亦有轉讓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商業登記抄本、臺中市政府106年10月13日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堪認被告與許榮峰於103年自丁○○○處取得大翔羽球館之出資額各二分之一後,由 其等合夥繼續經營大翔羽球館,且許榮峰死亡前將大翔羽球館之出資額轉讓給乙○○,負責人則改由被告擔任,而繼 續維持合夥迄今。 3.系爭不動產自80年間起即作為丁○○○經營大翔羽球館之用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0頁),且本院於110年8月18日至現場勘驗,並確認系爭建物入口招牌掛有「大 翔羽球館」,其內設有標準羽球場、相關用品販賣部、羽球館停車場,現場亦有學員訓練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39至275頁之勘驗筆錄、照片)。又許榮峰與被告於103年 自丁○○○處取得大翔羽球館之出資額各二分之一後,由其 等使用系爭不動產合夥經營大翔羽球館,業如前述。而大翔羽球館要維持經營,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乃不可或缺者,參以原告自承被告與許榮峰均同意利用系爭不動產經營事業(見本院卷第530頁),並曾共同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雙方應有於大翔羽球館此一 合夥存續期間,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經營大翔羽球館此一合夥事業之用,且彼此均無須給付任何對價。則於大翔羽球館此一合夥停止營業以前,上開合意之目的並未消滅,擔任大翔羽球館之負責人不論為何人,其為經營大翔羽球館,自得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許榮峰或被告均不得主張為無權占有。而許榮峰死亡前得被告同意而將其出資額讓與給乙○○,另將大翔羽球館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業如前述, 足見雙方亦無解散合夥之意,則被告身為大翔羽球館之負責人,自仍得基於上述合意主張有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經營大翔羽球館。而於許榮峰死亡後,原告3人既為其繼承人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仍應承擔上開義務。本件 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經營大翔羽球館,可見被告顯非以其個人之利益而占有系爭不動產。則在乙○○ 與被告間就大翔羽球館停止營業前,被告身為大翔羽球館之負責人,有權使用系爭不動產經營大翔羽球館,其使用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4.原告雖主張許榮峰於生前要求被告按月給付25萬元之租金,可見其並沒有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給被告使用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92頁),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以 證人即許榮峰之看護壬○○之證述為佐。然壬○○於本院具結 證稱:許榮峰當時商量盈餘分配,說被告要給許榮峰1個 月25萬元,還有丁○○○也有參與協議,協議內容還包括許 榮峰的醫療費用、家庭支出等等,不過沒有用書面。之後我沒有聽到許榮峰有向被告要錢的問題,那時候還是利潤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9至410頁)。嗣原告當庭詢問壬○○租金問題,壬○○方改稱:有,就是在這25萬元部分云云 (見本院卷第411頁)。然其後又回覆被告表示:我聽到 許榮峰、被告在羽球館討論利潤分配及變更負責人一共有2、3次,談好了丁○○○才出面,25萬元是許榮峰先提出, 被告也有同意,所以之後才有負責人變更的問題,但我那時並未看到許榮峰要被告給付25萬元(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則證人壬○○一開始關於25萬元之說法即證稱是利 潤分配而非租金,雖於原告詢問時改稱租金就是在這25萬元內,後回答被告之詢問時再度證述為利潤分配,本院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而認定原告主張許榮峰要求按月給付25萬元作為租金乙節為真正。又原告通知之證人即被告之姐庚○○於本院具結證稱:大翔羽球館原為丁○○○經營,後 來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與許榮峰後,就 讓他們一起經營,負責人則是許榮峰,利潤平分。後來許榮峰生病後,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在病房時我、我父母、甲○○有討論變更負責人的事情,當時許榮峰因病情嚴重 而無法表示,甲○○也同意變更負責人,才去辦理變更,許 榮峰的部分由乙○○取得。後來許榮峰過世,被告一個人無 法負擔那麼多工作,又請了一個人來幫忙,薪資由許榮峰他們那一份支出。當時許榮峰並沒有提到被告應就大翔羽球館支付租金給許榮峰一家人,被告跟我父母是說原告他們要求拿出25萬元作為一家人的生活費,羽球館的事情他們就不管,但丁○○○沒有同意。原告提出的譯文是許榮峰 動完手術後,甲○○在病房中自己講的,是要求25萬元的生 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7頁),亦僅提及按月給付25萬生活費,與證人壬○○所述相符,更無從證明許榮峰曾 要求被告應給付25萬元租金一事。至原告提出甲○○與庚○○ 間對話譯文質疑庚○○證述,但譯文內容僅有甲○○陳述「為 什麼會租鴻章25萬,這個我不知道為什麼,因為我完全不懂」等語,庚○○則回稱:他有去問那個「阿正」啦,因為 那邊那個地價跟我們這邊的地價不一樣,所以她有建議被告作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庚○○未曾表示許 榮峰要求按月給付25萬元作為「租金」,自亦無從就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正。再參以原告自陳:當初許榮峰是表示將大翔羽球館交給被告經營,月租金25萬元,被告當初也同意此事。縱被告否認亦可證明許榮峰並沒有無償提供給被告使用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492頁),可見許榮峰 與被告當初商議的是大翔羽球館之經營問題,許榮峰提出要求將大翔羽球館全部交給被告經營,由被告按月給付25萬元。而自許榮峰並未將出資額讓與給被告,反而經被告同意後將出資額轉讓給乙○○,足見當時雙方仍有繼續維持 合夥關係之意,亦如前述。倘原告主張為真正,則乙○○一 方面得本於基於大翔羽球館之半數出資額主張分紅,他方面原告卻又可無條件要求被告按月給付25萬元之租金,殊難想像。佐以證人壬○○、庚○○上開證稱,本院認為許榮峰 及被告當初協商時提到的25萬元並非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對價,而是以原告方退出大翔羽球館之經營,而被告則按月給付25萬元給許榮峰一家作為大翔羽球館營運之分潤。故原告主張許榮峰要求按月給付租金25萬元云云,並不可採。至許榮峰與被告就合夥之經營及分潤方式是否確有合意變更、被告基於合夥關係應否負擔何等義務等節,均與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無涉,附帶說明之。 5.原告又主張許榮峰要求被告按月給付25萬元,被告也有同意。如被告拒絕給付,抑或被告否認為租賃時,雙方間租賃關係即已終止云云。然許榮峰與被告於許榮峰擔任大翔羽球館負責人時既已有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作為經營2人合 夥經營事業之用,雙方除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大翔羽球館營運之義務外,並無另外支付對價之義務,且雙方不論就合夥契約本身抑或合夥得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期限均未約定,自不容許榮峰片面變更契約內容。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同意許榮峰按月給付25萬元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93頁),而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所述已難採信。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不動產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又主張被告與許榮峰談妥按月給付25萬元租金而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即有法律上原因),其主張顯難通過一貫性審查,自不足採。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與許榮峰既有將系爭不動產作為 大翔羽球館營運使用之合意,且原告均應受其拘束,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經營大翔羽球館,實屬無據,故其等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99萬元、269萬0,85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五)狀繕本送達翌日,按月給付原告16萬6,500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許裔青 萬分之四九六0 2 辛○○ 萬分之二五二0 3 許榮峰 萬分之二五二0 許榮峰於106年9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3人繼承,並於109年11月13日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