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傅沛程、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甄家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傅沛程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甄家謙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參仟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先位聲明依兩造間訂購合約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6款約定為請求,備位聲明依民法物之瑕 疵擔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為請求,固非相互排斥 ,依上開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交付原告出 廠年份為2020年09月(年式2021)、廠牌型式係Mercedes-Bens CLE63 S 4M+C(含AMG夜色套件、22吋AMG消光輪圈)之車輛予原告。被告並應向原告取回引擎號碼W1N0000000A309908賓士車壹輛。」;備位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715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 應向原告取回引擎號碼W1N0000000A309908賓士車壹輛。」 嗣於本院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先位、備位聲明中「被告並應向原告取回引擎號碼W1N0000000A309908賓 士車壹輛。」(見本院卷一第458頁)部分之聲明,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是依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715萬3,000元(下稱 系爭購車款)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為000-0000自小客車(出廠年份為109年9月,車身號碼為W1N0000000A309908號,下稱 系爭車輛)乙輛,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詎料,被告 交車後,原告甫駕駛不滿15分鐘即發生系爭車輛之引擎不規則抖動、螺絲脫落等故障情形。而原告於駕駛過程中,系爭車輛亦陸續發生儀表板出現異常、電控輔助轉向系統出現異常、懸吊系統故障等多項瑕疵須進廠維修等情。經原告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後,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表示:「系爭車輛於行駛3367.8公里期間多次系統異常顯示,且依目前紀錄顯示48V電系電瓶故障」等文字。而上開鑑定結果之異常現象, 亦造成系爭車輛曾發生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且有造成危害駕駛人之生命或健康之虞,嗣經送被告檢修3次未修復,已 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6款約定之情,原告得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新車乙輛。 退步言之,若不得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新車,系爭車輛亦存在不具備通常價值或效用之瑕疵,原告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先位:(一)被告應交付原告與系爭車輛同型號之新車乙輛。(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購車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之原因,多數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操作與駕駛體驗不甚滿意之主觀感受。而其主張系爭車輛存在螺絲鬆動、避震器、引擎異常抖動、儀表板無法讀取資訊等因素,均為原告將系爭車輛駛入被告保養廠時之「口述」內容,並無實際舉證。又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存在48V電系電瓶故障之問題,於110年9 月29日原告因無法啟動系爭車輛拖吊入場時,被告即已更換系爭車輛之鋰電池,且進行相關專案完工之道路測試完畢,嗣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交付予原告後,並 無發生如原告主張之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而屢次無法修復,或有危害駕駛人之生命或健康之虞等情,系爭車輛並無存在有合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6款約定之解約或得更換 同型車輛之情事。另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引擎怠速抖動之問題,經德國原廠回覆亦稱無抖動現象,系爭車輛之車系著重不是駕駛舒適性,而係駕駛的操控性及速度感,亦非系爭車輛存在瑕疵,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57頁): (一)於110年6月16日,原告以系爭購車款向被告買受系爭車輛,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如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又原告以另台價值195萬元之賓士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讓被告回購,餘款520萬3,000元於110年6月16日匯款予被告公司。 (二)於110年6月18日,被告即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 (三)於110年6月18日,原告在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儀表板出現「故障車速不得高於80km/h」之文字及符號(如本院卷一第171頁)。 (四)原告分別有於110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9日,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進行檢測、維修(報修單如本院卷一第29至39 頁)。 (五)於110年9月28日,系爭車輛發生無法啟動之情形,被告於翌(29)日將系爭車輛拖吊入場檢修(處理紀錄單、報修單如本 院卷一第41、43頁)。 (六)於110年10月7日,原告將系爭車輛自行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行駛3367.8公里期間多次系統異常顯示,且目前紀錄顯示48V電系電 瓶故障,因此系爭車輛之主件存在一些故障點導致系統出現異常情形的紀錄」(見系爭鑑定報告,如本院卷一第63至80 頁)。 (七)於110年10月28日,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停駛(車輛異動登記書如本院卷一第81頁)。 (八)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第169至201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存在行駛中突然引擎熄火、有危害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之虞等諸多瑕疵,被告應更換同型號新車乙輛或返還系爭購車款,為被告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更換同型號之新車或解除契約 ,是否有據?(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上揭減少價值、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請求 被告更換同型號新車或解除系爭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契約之事由,自應由原 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以:「...3.交車 後60日之內,於行駛中突然熄火故障,經送乙方(即被告)檢修3次而未修復者;...」等文字,可知本款之構成以行駛中系爭車輛發生熄火故障,經送被告保修廠檢修3次而未修復 為必要。經查,系爭車輛固於110年9月28日有發生無法啟動之情形,由被告於翌(29)日將系爭車輛拖吊入場檢修【見不爭執事項(五)】,然此並非系爭車輛於行駛中發生熄火故障之情形,與上開約款之構成尚屬有間。此外,查無其他系爭車輛有於行駛中發生熄火故障之情形,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以:「其他重大瑕疵,有危害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乙方檢修2次而 未修復者。」等文字,可知本款之構成以系爭車輛存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至5款以外之其他重大瑕疵,且該瑕疵 之存在有危害駕駛人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之虞,經送被告檢修2次仍未修復該瑕疵者為必要。再查: (1)觀察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略以:「...鑑定分析:一、經 查系爭車輛電腦診斷結果為1項故障代碼(F)、4項異常代碼(f)、6項訊息代碼(i),系爭車輛主要目前故障為48V電系電 瓶;2項異常N70與N22/1與電力系統有關而引發之異常,2項異常N10/6與N162為系統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之異常;2項訊息顯示下列資訊:多媒體、攝像機、懸吊穩定、電動輔助轉向及電控穩定程式項目與調校、電力系統及資料傳遞通訊有關。另48V電系電瓶檢測發現DC變壓器控制單元電壓2.17V,與48V電系電瓶電壓0.9V,嚴重不足。...三、綜合上述之資料研析,系爭車輛之當前故障及異常現象為48V電系電瓶故 障所引發,其他異常與訊息為系統間資料通訊傳遞之歷史儲存紀錄...」、「鑑定結論:系爭車輛於行駛3367.8km 期間多次系統異常顯示,且目前紀錄顯示48V電系電瓶故障,因 此系爭車輛之主件存在一些故障點導致系統出現異常情形的紀錄。」等文字【見不爭執事項(六)】,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發生電力系統及系統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間異常之情形,而此異常情形與系爭車輛48V電系電瓶故障有因果關係。 (2)又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1039號函(下稱111年1月26日回函)略以:「...二、 轉向機柱模組通訊異常問題為即時的資訊傳遞或通訊問題,並非轉向機系統機械性故障,從原廠故障設計分類的電腦診斷資料顯示,為非立即性之故障而為資訊異常。該車為電控輔助轉向,如電路系統問題導致無法操控轉向輪情形,需請原廠說明該電控輔助轉向系統設計是否有轉向線備用系統,以因應電控轉向系統故障時之車輛操控避免導致車輛事故發生。...四、本案依現車現況診斷,於檢測當日儀表面板上 並未有顯示『避震器故障限速80公里』的警示語。如有,電腦 診斷即會顯示避震器相關故障資訊。目前電腦診斷儀器僅顯示前、後懸吊側傾穩定控制資料傳遞通訊異常,主要源自於系統的電源供應過低所導致。電腦診斷資料上並未顯示系統電源何時修復。」等文字,可知系爭車輛存在由48V電系電 瓶故障導致之轉向機柱模組通訊異常,然此異常與電控輔助轉向系統間是否有關聯?是否影響系爭車輛之正常轉向?仍非無疑。又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在駕駛系爭車輛過程中,儀表板確有出現「故障車速不得高於80km/h」之文字及符號【下稱系爭限速警示,見不爭執事項(三)】,然從上開函文內容觀察,系爭限速警示是否因避震器故障所導致?有無相關電腦診斷顯示因避震器故障致限速80公里等訊息?尚未可知,且未見原告舉證,尚難排除「故障車速不得高於80km/h」係因系統車輛之電源供應過低所致。而若非因避震器故障導致車速不得高於80公里/小時,又有何足以造成危害駕駛人 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之虞?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亦非無疑。 (3)又證人黃德劭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1月26日回函稱『轉向機柱模組通訊異常問題為即時的資訊傳遞或 通訊問題,並非轉向機系統機械性故障』為何意?)我在報告 書有貼資料,是原文的,現在所有系統不是只有機械元件,還有相關的感知器要做訊號傳遞,若傳遞錯誤就會有資訊訊息出現,若之後又OK了,機械又會繼續運作,只是紀錄會留下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回函第三點提到說,電腦 診斷並未轉向機柱模組通訊何時修復,則沒有修復前,這台車能否繼續駕駛?)訊息傳遞是動態的,這筆資料有問題它 紀錄下來,下筆可能可以繼續做動,我們只知道有這筆紀錄在,至於說後續發生什麼狀況,後續通訊紀錄是不是已經OK,又可以繼續做動,這部分我們不可考,後續可能有修復,可能當下有存在,我現在去抓抓不到這筆資料。」、「(法 官:若在行車過程中發生48V電瓶異常,導致低電壓情形, 有可能會導致車輛熄火嗎?)一般熄火系統是12V的。48V電 力系統是用於主動式懸吊、空壓機等部分。48V可以對12V做充電,12V電力系統去提供點火系統這部分。車子動力系統 部分是靠12V的電壓去做點火爆炸產生動力的,要看原廠圖 才知道充電系統是怎麼運作的。」等語,可知證人黃德劭亦難僅依系爭車輛之檢測資料,據以推論轉向機柱模組通訊異常與電控輔助轉向系統有關,或有足已影響系爭車輛之轉向,或有因48V電系電瓶故障導致行進間引擎熄火而影響行車 安全等情,是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存在有危害駕駛人生命危險或身體健康之虞之瑕疵,尚難有據。 (4)從而,原告先位主張本件存在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事由,請求被告更換同型號新車或解除系爭契約 ,洵屬無據。而原告對被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其備位之訴之審理條件即已成就,本院應就備位之訴審理。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購車款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 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確實發生因48V電系電瓶故障而導致電力系 統及系統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間有異常之情形,已認定如前。而證人黃德劭亦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鑑定 報告第15頁第3項有寫到「其他異常與訊息為系統間資料通 訊傳遞之歷史儲存紀錄」,此為何意?)現在車子非都是機 械化的,是電子及通聯部分,感知器很多,所有訊息的傳遞感知器部分都是電子元件及資訊傳遞的網路聯繫為訊息的傳遞,一般我們車輛的傳遞都是CAN BUS (區域網路連線)的傳遞模式,各系統都有一個主機,所有系統都是靠這些資料通訊系統最連結,有些比較高階的車輛,它的連結性會更縝密,所以當通訊有問題的時候,它會做一些紀錄,我們從診斷電腦裡讀出的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可知 系爭車輛係透過區域網路連線方式,以數量龐大之感知器接受訊息,並以電子方式傳遞裝置與裝置間之通訊,而系爭車輛存在之48V電系電瓶故障,即是導致上開電力系統及系統 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間異常之重要原因。是本院審酌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當日,系爭車輛之儀表板即出現系爭限速警示,且系爭車輛存在電力系統及系統間通訊協定訊號傳輸異常,並造成系爭車輛之行車電腦診斷有多媒體、攝像機、懸吊穩定、電動輔助轉向及電控穩定程式項目與調校、電力系統及資料傳遞通訊有關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79 頁),而原告分別有於110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29日, 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處進行檢測、維修【如不爭執事項(四)】,嗣經被告檢修後,系爭車輛再於110年9月28日發生無法啟動等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實依通常交易觀念,缺乏新車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有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上開瑕疵之存在,足使原告無法依通常方式使用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價值高達715萬3,000元,該瑕疵之存在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相較於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者而言,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認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再以,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書狀業於110年10月26日送 達被告,有該送達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歸消滅,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購車款,即屬有理。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本件 系爭購車款之返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更換同型新車或解除系爭契約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物之瑕疵擔保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謝長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