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金永騏建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0號 原 告 金永騏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林宜德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提供新臺幣47萬7000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林春郎為被告之父親,代理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洽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利公司) 購買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47萬7000元,被告向林春郎 借款157萬7000元,林春郎即於101年10月2日,以當時擔任 實際經營者之德品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下稱德品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林蔡菊,後改名蔡沛珊,為林春郎之妻),簽 發面額50萬元之支票給洽利公司,為被告支付第一期款,並於101年10月31日匯款給洽利公司107萬7000元給付第二期款(計算式:50萬元+107萬7000元=157萬7000元)。嗣後,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並陸續向梧棲區農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該房屋並於104年興 建完成,被告於110年2月間向原告林春郎表示,系爭房地上之中租迪和公司之貸款快要到期了,請原告林春郎幫忙代為清償,原告林春郎遂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原告金永騏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以金永騏公司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向梧棲區農會貸款800萬元後,於110年2月8日代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上之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餘額459萬5544元,是原告金永騏公司借 款被告,以代被告清償債務之數額為459萬5544元。被告迄 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若被告否認借款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或第179條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或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郎新臺幣157萬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永騏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459萬5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有原告林春郎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原告林春郎曾經代理被告出面洽購系爭土地,無法證明被告有向林春郎借貸之意思表示。又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德品公司所開立之支票,非林春郎個人所有。而101年10月31之匯款單,則係蔡沛珊親自臨櫃匯款 ,因購買系爭土地係由林春郎出面代理,匯款單上之匯款人才書寫林春郎,是該筆匯款金額107萬7000元,亦無法證明 為林春郎所有,且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或為贈與、或為投資、或為返還欠款而依約指示交付或因縮短給付等等,原告尚未就借款之實盡其舉證之責。另於起訴前雙方就有爭執並相互協議,由被告匯款三筆給原告林春郎(110年3月31日25萬元、110年4月16日15萬元、110年5月6日20萬元,共60萬元),縱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或不當得利,則被告也已 經清償或返還60萬元。另原告金永麒公司以其所有建材以售後買回之方式向中租迪和融資,即由金永麒公司出售建材給中租迪和公司,售價共500萬元,同時再與中租迪和公司約 定由中租迪和公司將同一批建材以576萬元回售給金永麒公 司,藉此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500萬元,並以被告所有系爭 土地、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擔保還款,之後金永麒公司向中租迪和公司借貸之該筆款項於清償期屆至後繼續展延,直至110年3月18日才清償完畢,是原告金永麒公司清償中租迪和公司之459萬5544元,乃係原告金永麒公司自行借貸,應自行 清償,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僅是提供不動產擔保而已,並不負最終清償責任,否認原告金永麒公司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林春郎於101年10月2日以訴外人德品公司開立之50萬元支票支付被告向洽利公司購買土地之第一期簽約金,為林春郎個人借款給被告,或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林春郎於101年10月31日由訴外人蔡沛珊代理匯款107萬7000元給土地出賣人洽利公司,係林春郎借款給被告,或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金永騏公司主張於110年2月8日匯款459萬5544元給中租迪和,係代償被告欠中租迪和之貸款,為借款給被告,或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爭點一:原告林春郎主張於101年10月2日,以訴外人德品公司開立之50萬元支票,為被告支付系爭土地第一期簽約金,因林春郎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該筆50萬元係林春郎借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林春郎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林春郎僅據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然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訴外人德品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林蔡菊,尚難認為此紙支票為原告林春郎所有,其主張為消費借貸債權人或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爭點二:原告林春郎主張其於101年10月31日由訴外人蔡沛 珊代理匯款107萬7000元給系爭土地出賣人洽利公司,係林 春郎個人借款給被告,或被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就此,原告林春郎已提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7頁),證明匯款之事實,被告並稱:「兩造在起訴前,雙方就有爭執並相互協議,由被告匯款三筆給原告,如果鈞院認為被告真的有向原告借款或不當得利,則被告也已經以該三筆匯款金額作為清償或返還三筆利益(110年3月31日25萬元、110年4月16日15萬元、110年5月6日20萬元)」(見本院卷 第123頁、第127至129頁),並提出梧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3紙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是被告雖否認有借款或得利 之事實,卻又提出清償和返還60萬元之證明,顯有矛盾,本件認為原告雖然只能提出匯款單,而無法提出借據等相關憑證,然兩造為父子關係,未簽立字據尚符常情,被告主張清償或返還之事實,亦僅提出匯款單,而無書立其他還款字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借款關係存在,所述尚堪採信,惟被告既已清償60萬元,該部分債務應已消滅,是原告之債權本金僅餘47萬7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77000)。 六、爭點三:原告公司主張為被告清償貸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公司舉證有消費借貸或者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依照原告公司所提出110年2月8日龍井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見本院卷第41頁)、同日轉帳傳票(本院卷第93頁),匯款對象均係中租迪和公司而非被告,又依照104年11月13 日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鴻偉建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而金鴻偉公司於106年9月6日改名金永騏公司,業據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調取該公司登記案卷可參),是縱使原告公司有給付459萬5544元給中租迪和公司之事實,亦係履行該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間買賣契約義務,顯係「為自己」,而非「為被告」清償。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改稱,原告公司以買賣方式融資,目的係為了替被告支付名下系爭房屋之興建與增建(本院卷第122頁),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單憑原告提出 由建築師製作之面積計算表、設計圖(本院卷第111~115頁) ,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公司有借款給被告459萬5544元或使被 告受有上開利益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12 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林春郎依照消費借貸契約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於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卷第143~145頁),已不應審酌 ,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