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佩錡、施鍊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佩錡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4日為被告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其他擔保範圍為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4年8月13日。又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已確定,惟原告於110年4月10日時並無積欠被告借款、透支、票據債務,亦無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主張之「布款」係存在「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與「廣州市臻品服裝有限公司」之間,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嗣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被告前開聲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2,0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登記日期:104年9月4日,字號:普登字第098620)。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10日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因未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未再提出聲請。又原告係廣州市臻品服飾有限公司(下稱臻品公司)經營者,該公司自98年起陸續向被告所有之台一單寧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台一公司)訂購布料,然臻品公司自104年間起陸續積欠台 一公司貨款價金,台一公司遂於104年9月4日將對臻品公司 債權讓與被告,同時由原告與被告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對原告所承擔之臻品公司積欠貨款之價金債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年9月4日為被告設定登 記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内所負之借款、透支、票據債務,其他擔保範圍為因債務不履行發生之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4年8月13日。又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嗣因被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拍 字第112號裁定駁回被告前開聲請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本院110年4月21日中院麟非拾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函及所附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第119至134頁、第49-69頁、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於110年4月10日確定?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同法第873條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訂立契約而確定。民 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雖曾向 本院聲請許可拍賣系爭抵押權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然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卻經法 院駁回確定者,應認尚無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 確定事由存在(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第377頁 ,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修訂七版)。而被告上開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以110年 度司拍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且未據被告提起抗告而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之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擔保之原債權尚不因被告上開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而發生確定之效果。 ㈡按又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債務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定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現已發生即將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故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但原訂立之抵押權契約依然存在,凡以後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陸續發生之債權,對於該抵押物,仍享有抵押權,是故除債權人拋棄其權利或經雙方合意終止外,此種抵押權並不因此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並未因被告聲請許可拍賣抵押物而生確定效果,已如前述,又兩造所訂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4年8月13日,且本件被告未拋棄其抵押權,兩造亦未有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104年9月4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沙鹿區 南勢段 339 89.76 全部 2 台中市 沙鹿區 南勢段 341 89.89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58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樓房 一層:43.79 二層:43.79 三層:43.79 屋頂突出物:18.57 總面積:149.94 全部 159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住宅、樓梯間鋼筋混凝土造 三層樓房 一層:43.79 二層:43.79 三層:43.79 屋頂突出物:18.57 總面積:149.9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