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晉旺業有限公司、王玉蘭、謝献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92號 原 告 永晉旺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被 告 謝献林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吳永誠,爰變更聲明為如下貳、一、原告主張所示之聲明(見本 院卷第531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玉蘭分別於民國92年、100年間與被告經營原 告、訴外人達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志公司)、昱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昱翔人力公司),約定以被告為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嗣王玉蘭與被告基於原告股東身分達成協議,於101年12月24日, 由王玉蘭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並於102年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不動產迄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然被告未繳付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920萬元 ,且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房貸約4萬5,700元、管理費及相關稅費均由達志公司繳付。原告現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詎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出賣系爭不動產,致其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受領之買賣價金;另被告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購入,於101年底因營運 資金需求,與被告達成買賣合意,以920萬元出售予被告(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除支付300萬元現金予原告外, 另以為原告清償原有貸款615萬元之方式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價金,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並出租予原告、達志公司、昱翔人力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可見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與王玉蘭於92年12月15日成立原告,由被告擔任原告之董事長,並負責經營。原告於95年8月10日向訴外人李金山 購入系爭不動產,嗣於102年1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被告自102年1月23日以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應負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責任,為被告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係因原告有周轉現金需求,故由王玉蘭與被告達成股東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辦理貸款,王玉蘭與被告連帶申辦信貸100萬元(下稱系爭101年信貸),並由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信商銀)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均由昱翔人力公司繳納上 開信貸與房貸,及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另系爭不動產為原告管理使用收益等情,為其論據,並以證人即原告前會計陳韋伶之證言(見本院卷第350至358頁)、系爭不動產管理費及稅費收據、傳票、存摺(見本院卷第167至211、303至309頁)、107年11月6日王玉蘭與被告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13頁)、三信商銀匯款往來明細與貸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49至265、333至337、379至38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庫商銀)無摺轉存單與會計傳票(見本院卷389至421頁)為證。查: ⒈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約定總價金為920萬元。其中簽約款、用印款合計為100萬元,完稅款為120萬元,尾款為700萬元。原告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時收受簽約款100萬元,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尚存三信商 銀之615萬元貸款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原告貸款)部分,由 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貸支付,先為代為清償系爭原告貸款,餘額經結算稅費後存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該買賣並檢附原告會議紀錄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等節,有兩造101年12月24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見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 ⒉佐以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以其合庫商銀南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戶)無摺轉存100萬元至原告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商 銀帳戶)。於102年1月23日匯款120萬元至原告之三信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商銀帳戶)。另於同年1月25日匯款80萬元至原告三信商銀帳戶。被告在102年間向三 信商銀申核房貸700萬元(下稱系爭102年貸款),於同年1 月23日撥款,其中615萬元清償系爭原告貸款乙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可認被告確實履行給付價 金予原告之義務。故綜此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非無稽。 ⒊原告雖主張上開簽約款乃被告以王玉蘭為連帶保證人申貸,又系爭102年貸款為昱翔人力公司負責繳納,故被告未實際 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然依陳韋伶證稱:原告、昱翔人力公司、昱翔流通公司、達志公司就像是個集團公司,帳務基本上是獨立的。被告合庫帳戶是原告在使用,自102年至108年每個月貸款還款都是由昱翔人力公司帳戶固定匯入銀行指定還款帳戶,是被告和王玉蘭交代的,印象中金額是3萬 多元。系爭101年信貸的目的是公司使用,因為還款是每月 由昱翔人力公司帳戶支付,金額我記得大概是2萬9,53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另審諸原告與昱翔人力公司屬不同法人格,其權利義務亦分別獨立,是以縱由被告指示由昱翔人力公司帳款支付上開價金,亦為被告得否以昱翔人力公司資產為其私人債務清償之問題,要屬其等間法律關係,核與原告無涉,自不得以之認定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⒋又系爭不動產之稅費、管理費均由昱翔人力公司繳納,雖據陳韋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2頁),並有昱翔人力公司支 出紀錄、傳票、收執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8、303至307頁),然同前所述,昱翔人力公司既與原告為不同權利主體,陳韋伶依被告、王玉蘭指示,以昱翔人力公司收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稅金與管理費,亦屬昱翔人力公司有無其餘法律上原因支出上開負擔,而為其與被告、王玉蘭間之糾葛,無從據此推斷原告仍實際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支配管領權利。 ⒌另107年11月6日王玉蘭與被告之協議書雖載:辦公室的租金被告、王玉蘭皆不領,等公司有盈餘再議之內容(見本院卷 第213頁);陳韋伶證稱:辦公室就是指系爭不動產,因為被告、王玉蘭有跟我說系爭不動產的租金先不領,我記得之前王玉蘭有領取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1萬5,000元,由昱翔人力公司給付予王玉蘭,被告也是。達志公司、原告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但我不知道二者有無支付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頁)。考以原告、達志公司、昱翔人力公司均為王玉蘭與被告共同創立,且其等對上開公司之股份、責任各為一半(見本院卷第213、320至321頁),則被告、王玉蘭 基於何種地位收受昱翔人力公司給付之租金,亦與原告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無關,原告以被告、王玉蘭共同收受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故系爭不動產為二者共同管理,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使用收益,尚嫌速斷,欠缺依憑。 ⒍況依證人即系爭不動產前手李金山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公司業務縮減欠缺資金,所以有問被告可不可以借一點錢週轉,被告一開始先拿30、50萬元借我週轉,後來我還想跟被告借錢,但覺得基於朋友關係也沒有擔保,所以建議將系爭不動產直接賣給被告。房屋的價值(當時市價大概800萬元左右)扣掉當時尚存的貸款餘額(大約580萬元)有差額,我就希望被告陸續把差額借給我,後來被告也有陸續借我錢。我就拿差額部分,尚存貸款就交由被告處理。對我來說,目前這個房子的買賣關係,我跟被告是兩清的狀態。我不記得這個房子是登記到何人名下,我當時就是申請印鑑證明交給被告去辦理過戶,但他過戶給誰我也不管。因為我對接的窗口是被告。被告借我錢有些是現金,有些是匯款,匯款名義應該是個人,但我不太清楚,我只注意錢有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可見被告以其與李金山間部分消費借貸債權抵充買賣價金,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全部由原告出資購買,亦屬有疑,實與前揭所述借名人以自己之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要件不符。 ⒎原告雖主張李金山所述不實,並無借據、匯款紀錄佐證。又被告自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不得撤銷自認等語,然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並非當然不可採信。審諸李金山即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人,其對系爭不動產出賣之來龍去脈當屬明瞭,衡以其與兩造亦無特別情誼,當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為被告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另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嗣後業以李金山之證言為據,抗辯系爭不動產非由原告全部出資,其亦以自有資金投入而部分出資購買,法律上應評價被告已撤銷先前為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出資購買之抗辯。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準此,綜核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換言之,原告未能主張及證明兩造曾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互為借名登記之要約、承諾,並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雖謂:被告未證明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等部分,均為昱翔人力公司支付云云。惟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者,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關於上揭所辯各節,縱尚未舉證證明,亦不能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㈣職是,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告即無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致其返還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受領之買賣價金,應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其行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等語,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無從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出受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或故意侵害原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座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進段 918 1,125 1397/100000 2 同段 918-1 648 1379/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5569 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23層 第十層:209.86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十樓之3 備考 共有部分: 5613建號、面積69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