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永逸、黃滿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劉永逸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黃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確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433號以上開本票對於原告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1 頁)。原告嗣於110年4月21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 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為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急需現金周轉,乃透過訴外人黃秝宸結識代書李彥榕,經李彥榕轉介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3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原告復應被告要求將 原告父親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兩造嗣會同黃秝宸及李彥榕於109年3月27日同赴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交付借款,被告當場交付李彥榕2紙票面金額各為497萬元、303萬元之支票(下統稱系爭支票),原告則應被告要求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12月18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被告。李彥榕稱為方便領款,要求原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再予以兌現後,將其中303萬元交付原告,原 告旋即將20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帳戶,及將103萬元匯予訴外人怡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原告對該公司之債務。然李彥榕並未將其餘497萬元交付原告,而係交付予黃秝宸。 又原告已於109年7月20日、109年7月21日各匯款12萬元計24萬元(包含3萬元手續費及21萬元利息)予被告,詎被告仍持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因原告僅積欠被告303 萬元,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示之8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二、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原告經李彥榕介紹向被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年3 月19日至109年12月18日,約定每月利息12萬元,且原告須 簽發本票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俟雙方議妥借款條件,李彥榕乃邀兩造於109年3月27日至臺中二信見面,由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供其當場兌現800萬元, 原告則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被告。原告迄今僅給付被告2個月利息共24萬元,經催討仍未還款,被告乃持系 爭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兩造就系爭本票所載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容有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既為執票人,則依上說明,其行使本票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原告為本票債務人,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固非為法所不許,惟仍應先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497萬元借款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因關係為何,已有所爭執。是倘票據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種類發生爭執,則就其原因關係種類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擔,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本件被告既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盡陳述義務,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僅存在303萬元 之借款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參諸原告簽署之借款契約書載明:茲因債務人(以下簡稱乙 方)週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一、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800萬元整,匯人乙方指定之帳戶或交付支票。二、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800萬 元整,之□票□張,乙方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如後權狀影本)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第一順位設定抵押擔保。三、借款 期限:三個月一期,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 ,得延長一期。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借款人:黃滿足。債務人:劉永逸(親筆簽名 、用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前開借款契約書所示內容,可認兩造間成立之借貸條件乃借款金額800萬元,債務人即被告為擔保還款,應開立同面額 之票據及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用供擔保,而借款期限為3個月一期,借款期限則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止,期滿應全數清償。 2.據李彥榕於110年8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伊為執業約25年之代書,有從事仲介放款業務,被告為伊之金主。原告透過黃秝宸介紹請伊仲介放款,黃秝宸稱有案子要和原告合作,需要資金,原告願意提供土地擔保。之後原告與伊見面時自稱與黃秝宸欲合作長照事業,跑流程需要資金,另原告在大陸之事業亦需資金週轉,欲計借款800萬元。原告願 拿土地借款,一部分給黃秝宸去處理合作事業所用,一部分自己使用。伊遂詢問被告之夫有無借款意願,經伊帶被告與其夫去看土地後,被告之夫同意借款,利息1.5%。原告亦同意上開借款條件,並稱因大陸事業很賺錢,會按時繳利息,俟長照事業有起色即還款,因抵押土地條件不錯,長照中心也有意願購買,若原告無法還款,屆時會由長照中心還款,原告給付利息。原告當時提及還有一塊更大的地在路旁,若未能還款,原告願以此地再去銀行借款清償。俟伊將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後,伊即邀兩造於109年3月至臺中二信會同撥款。當日在場有伊、兩造、被告之夫及黃秝宸,伊看到被告交付二張支票給原告拿去櫃台兌現,因伊會要求借款人簽發與借款金額相符之本票及簽署借貸契約,因原告已取得支票,伊即將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填寫之,伊再將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給被告。系爭支票之兌現款項分別為303萬元及407萬元,其中303萬元支票部分,由原告自行匯款200萬元至名下帳戶,因原告用以設定抵押之土地原有其他借款100萬元,係 伊找其他金主先代償100萬元,伊向原告收3萬元手續費,故原告當場給付伊103萬元,其他借款餘額就開1張497萬元支 票,由原告與黃秝宸取走剩餘現金。後來伊聽被告之夫提及原告未按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自上開證述 內容,足認原告乃透過黃秝宸而結識李彥榕,由李彥榕介紹被告借貸原告800萬元,原告則應李彥榕及被告要求,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並簽署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用供擔保。而被告係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當場兌現之方式給付借款800萬元,原告兌現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以匯款 、取走現金方式處理,是原告主張未向被告借款800萬元乙 節,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卷附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所載金額相悖,究否為真,殊值存疑。 3.原告固主張當日與被告會同取款時,僅自李彥榕處取得303 萬元,其餘497萬元則由黃秝宸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然原告自承確係於被告給付800萬元款項當日,自行簽 署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 頁),佐以原告業經其父授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乙情,益徵被告就上開債權已對原告取得相當擔保,日後自可藉由強制執行方式對原告求償。然而,上開文件所載票面及借款金額皆為800萬元, 此與原告所述實際取得借款金額303萬元,其中差額幾近500萬元,若原告確實未取得餘款497萬元,何以甘應被告要求 簽署債務金額高達8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而置 己無端陷入日後遭被告追償800萬元之風險?原告主張顯與一般借貸習慣相違,無足採信。至原告主張此係因李彥榕要求先簽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日後較好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要與李彥榕之證詞相佐,亦無足取。 4.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時點為109年3月19日,原告之借款為303萬元,利息每月3萬元,原告於109年7月20日、8月21 日各匯之12萬元,上開24萬元款項扣除3萬元手續費後之21 萬元乃7個月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若如原告 所述本件借款成立時間為109年3月19日,借款金額實際為303萬元,每月利息3萬元,迄至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同年8 月21日匯款24萬元時,期間僅為5個月,則303萬元借款之利息應為15萬元,核與原告所陳支付利息21萬元之金額不符,反係與被告所辯借款800萬元,每月利息12萬元乙情相當, 益見原告主張本件借款金額僅有303萬元乙情,非屬實在。 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800萬元,自為可信,是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 為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