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廖佩錱、吳雪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廖佩錱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吳雪玲 王福松 王秉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雪玲(下稱吳雪玲)於民國94年間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經取得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乃於95年1月13日與 德旺工程行簽訂嶺東科技大學學生宿舍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委由德旺工程行興建房屋6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 區○○○巷000號、140號之1、140號之2、140號之3、140號之5 、104號之6,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並約定每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前開房屋由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 得所有權,伊已將上開140號之2、140號之3、140號之5、140號之6房屋出售他人,餘140號及14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詎吳雪玲及其配偶即被告王福松、及其子即被告王 秉鑫(下稱王秉鑫)未經伊同意讓與及交付系爭房屋,即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甚至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迭經伊請求返還房屋及回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均未置理。伊否認簽發12張本票予吳雪玲作為擔保,縱該本票為真正,不過係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而與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無涉。另伊亦否認切結書、簽收單之真正,當時雖有買賣契約,但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伊並未合意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1.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號及140號之1)之所有 權為原告所有。2.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 000號及140號之1)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雪玲承租國有土地後興建連棟之6棟房 屋,因原告無資力支付工程款項,故由吳雪玲支付予營造承包商,原告並陸續簽發12張本票交付予吳雪玲作為擔保,合計700萬7400元。嗣原告於95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吳雪玲及王秉鑫,並已交屋完成,吳雪玲並於點交房屋後將12張本票交還原告,原告既已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雪玲及王秉鑫,渠等自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難認有確認利益。又縱然被告於95年間未給付價金,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吳雪玲承租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原告委由德旺工程行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6棟 ,提出工程契約書、簽收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頁 ),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興建完成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2.原告固稱當時雖有買賣契約,但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云云。惟查,原告與吳雪玲曾於95年5月8日簽訂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二、甲方(即原告)欲在 該筆承租國有土地上,依原有留存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臺中市○○區○○○巷000號)自行修建成分別六棟二層樓 建築物,而乙方(即吳雪玲)同意購買其中二棟建築物。...三、甲、乙双方議訂該地上建物買賣價金為每戶依原 始建築成本費用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整,價款支付方式乙方應依甲方與營造商簽訂建築合約書中議定之按施工期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另參被告提出之95年9月19日切結書,其上載有「立切結書人吳雪玲、王邦振與出賣人廖佩錱有關坐落:臺中市○○區○○○巷000號,如附位置 圖1F、2E,二間房屋買賣價款均已付清共新臺幣柒佰萬元整同時交屋完成。並約定左列事項,双方共同遵守。一、從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前若吳雪玲、王邦振留有廖佩錱本票或任何有價證卷均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89 頁),及原告簽發之12張擔保本票(見本院卷第81-87頁 ),金額合計700萬7400元,已經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 卷第91頁),與原告所不爭執之地上建物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容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主張由吳雪玲支付工程款項予營造承包商作為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並非無據。3.原告固辯稱前開切結書、簽收單並非真正,亦否認有簽發12張本票予吳雪玲作為擔保等語。然原告前對訴外人李茂渠、蔡美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告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聲判字第59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於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中略以「...原告起造後分別將其中4間出售與張宗民與張永宜等人各乙間,吳雪玲2間...吳雪玲部份因尚有糾紛僅提供一間資料辦理戶政門牌過戶與設籍及國稅局之房屋課稅資料變更另一間則未提供資料辦理。..」等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207頁),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另原告前對 李茂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曾請吳雪玲出庭作證,並於民事準備書續狀中寫明「...蓋證人吳雪玲亦有向原告承購另二間之房屋 外...」(見本院卷第209頁),以上均自承吳雪玲有向其承購2間房屋,堪認原告已收受買賣價金無誤,否則原告 何以如此陳述。復再參原告於96年5月、96年7月間尚有向吳雪玲借款20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 據)、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9頁),倘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真,理 應請求被告給付即可,又何須向被告借款,顯不合常情,凡此均未見原告舉證加以說明,自無足採憑。而本件買賣係發生於00年間,距今時日久遠,且吳雪玲係按施工期分期支付予營造承包商,要求吳雪玲於每次交付時均應留下付款憑證,顯然不通人情,自不能僅憑被告未提出付款憑證,即率認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 4.此外,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無從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亦難採信。又房屋稅籍變更固不生私法上變動產權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兩造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此一事實之佐證,故一般交易實務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以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表徵,本件系爭房屋雖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得為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原告既提供資料讓吳雪玲辦理房屋課稅資料變更,且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買受人即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足認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無訛,否則何以多年來均由被告占有,未見原告有何爭執,則原告於本件審理時,復稱其並未合意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難認可採。 5.本院綜合上情,及審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使用中等情,原告顯然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主張其並未合意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顯與其於另案之陳述及前開證據不合,難認可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然尚非不得以之為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應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12號、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雖係原告出資建築,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雖可認定,然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並變更納稅義務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所示,原告復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認本件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歸屬於被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權存在,併訴請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其所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與調查證據(兩造另請求筆跡及指紋鑑定,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