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易坤明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陳敏生 陳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共 同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股權損失,及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敏生返還侵占未給付分派股利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4、15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5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暨爭點整理狀,就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分派股利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21頁),顯屬訴之追加, 均係為請求被告陳敏生同一短付翊誠機架有限公司(下稱翊誠公司)發放紅利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前述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被告陳敏生於95年11月8日共同設立翊誠公司,原告 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資比例為3分之1,並推舉被告陳敏生為翊誠公司之董事,負責翊誠公司之實際經營。惟被告陳敏生竟與被告陳思宏共謀,在原告不知情下,於108年3月5日偽造記載原告同意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訴外人 周香君之翊誠機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上開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嗣原告於經濟部商業司網站發現翊誠公司已遭註記「解散」,始察覺有異,經向臺中市政府調閱翊誠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而得知上情。惟原告並未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讓與周香君,亦非自願退出翊誠公司。被告陳敏生向原告誆稱翊誠公司要更換負責人,會先將部分資金匯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提供存摺,原告不疑有他,乃提供存摺予被告陳敏生,被告陳敏生即於隔日將存摺返還予原告,被告提出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印郵寄至翊誠公司之信件非原告為之,該信封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均係以電腦列印,原告不會操作電腦,顯非原告所製作。而股權移轉之對價涉及公司現值,通常需經會計人員核算公司價值後,再由雙方商議價金,豈能僅憑一方意思表示即片面決定,顯然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謀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上開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周香君,致原告無法對翊誠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原持有翊誠公司之股權現係移轉登記予周香君,被告已無法塗銷變更登記以回復原狀,故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損害。原告為確認翊誠公司資產狀況,以計算本件原告之損害額,曾向被告陳敏生請求提出翊誠公司之營業帳冊,惟被告陳敏生拒不提供,因翊誠公司之主要業主為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東公司),原告自旭東公司取得95年4月至108年4月間之採購金額明細,得 知上開期間旭東公司共向翊誠公司採購337,018,016元之產 品,而相同產品於同業間之毛利率至少為13.63 %,故翊誠 公司之資產價值至少45,935,555元(計算式:337,018,016 ×13.63 %=45,935,5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原 告出資比例計算原告應有價值為15,311,851元(計算式:45,935,555×1/3=15,311,851),扣除原告歷年應受分配之 股利5,458,896元,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喪失翊誠公司 股權所受損失至少9,852,955元。 ㈡被告陳敏生於97年間起至107年間止期間為翊誠公司之董事 ,每年負責發放股利予原告,原告於109年間始發現被告陳 敏生歷年交付予原告之翊誠公司股利金額,與翊誠公司向稅務機關申報之金額不符,即自97年至107年止,翊誠公司每 年應發予原告股利詳如附表一「應發股利」欄位所示已扣除扣繳稅額之金額共4,644,184元,惟被告陳敏生僅交付股利 予原告指定之人卓鴻賓如附表一「實領股利」欄位所示金額共1,080,000元,尚有3,564,184元(計算式:4,644,184-1,080,000=3,564,184)遭被告陳敏生侵占未給付,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敏生給付未給付之股利3,564,184元。又原 告請求被告陳敏生返還侵占應發予原告股利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係向翊誠公司請求發放股利。且因被告陳敏生並非將股利直接交付原告,而係交付原告指定之人卓鴻賓,於交付股利後並未告知原告金額,原告直至隔年2月以後,收到扣繳憑單始知悉數額,被告陳敏生係 利用此一資訊落差,欺瞞原告,故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109年間知悉被告陳敏生短少股利時間始起算。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2,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敏生應給付原告3,564,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敏生於95年間成立翊誠公司,嗣108年間因被告陳敏 生年紀已大,有意將事業交由第二代接手,乃告知原告。原告稱既然被告陳敏生有意退出,原告亦要退出,遂同意以價金1,306,311元將股權轉讓予被告陳思宏配偶周香君,並於 108年3月5日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40萬元轉讓由 周香君承受。同日周香君並匯款1,306,311元予原告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2350385903號帳戶(下稱原告 一銀帳戶),原告收到款項後,於108年3月8日影印其存摺 封面及明細郵寄予翊誠公司,表示有收到轉讓股權之買賣價金,足見原告有同意讓與股權予周香君。又原告以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冒簽而告訴被告陳敏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383號偵查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編號7翊誠公司案卷內108年3月5日翊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易坤明』字跡,與編號1至5等文件(即上開比對文件)上『易坤明』簽名字跡相符。」,認定系爭股東同意書是原告自行簽立而為被告陳敏生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偽造文書並非事實。且既然轉讓股權係經原告同意,原告自無受有損害。縱認原告實際未同意轉讓股權予周香君(假設),損害賠償方法應係恢復未為移轉登記狀態,即塗銷變更登記,非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另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謀偽造文書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㈡翊誠公司資產總額於107年12月31日為5,454,495元,被告否認旭東支付翊誠付款金額統計表之私文書,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同業利潤標準」係當營利事業未申報或有申報,被國稅局查帳時,卻無法提示相關帳冊,申報所得稅不被國稅局接受時,國稅局始會參考同意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惟翊誠公司每年均核實申報,並無上開問題,自無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翊誠公司價值。原告所稱翊誠公司之同業來利率至少13.63%之依據亦未見原告說明。再經鑑定結果證明原告本身確實有同意轉讓,原告請求提供帳冊資料即顯無必要。㈢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公司紅利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係法律之規定,與是否知悉不影響時效之進行,原告遲至109年12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請求,自104年以前之紅利請求權已因5年時效而消滅,並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為翊誠公司股東,若認有盈餘分配請求權未受分配,依公司法第112條之 規定,請求分派股利、盈餘分配,亦應向翊誠公司主張,非向被告陳敏生請求。又被告陳敏生並無侵占原告之股利,股利發放金額均經原告同意,否則為何原告10年來皆收到股利憑單,卻均未對之提出異議。 ㈣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原告並未說明被告 陳敏生侵權行為之依據,亦逾2年請求權時效,對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 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翊誠公司95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表記載陳敏生、易坤明各出 資60萬元,設立翊誠公司,由被告陳敏生擔任翊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⒉翊誠公司97年9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告易坤明將出資額 20萬元轉讓給被告陳敏生,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出資額40萬元,被告陳敏生出資額80萬元。 ⒊翊誠公司108年3月5日系爭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陳敏 生全部出資額新臺幣捌拾萬元整,轉讓由陳思宏承受。原股東易坤明全部出資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轉讓由周香君承受。」,由被告陳思宏擔任法定代理人。 ⒋翊誠公司於109年5月18日聲請解散,現未完成清算。 ⒌原告以被告陳敏生於108年3月5日,在系爭股東同意書偽造 原告之簽名,記載原告轉讓4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周香君,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偵查中經檢察官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易坤明」簽名與原告之字跡相符,臺中地檢署認定原告自行所簽立,以109年偵字第28383號對被告陳敏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經臺中高分署以110年上聲議第14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應適用之時效規定為何?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敏生、陳思宏共同侵權行為,要求連帶賠償9,852,955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陳敏生給付自97年至107年止,遭侵占未給付股利3,564,184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謀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之辦理翊誠公司股東及董事變更登記,及被告陳敏生侵占其應收之股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陳敏生返還不當得利,惟為被告否認,故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陳敏生、原告於108年3月5日與被告陳思宏、訴外人周 香君簽立系爭股東同意書,內容為:「一、改推陳思宏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二、原股東陳敏生全部出資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轉讓由陳思宏承受。原股東易坤明全部出資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轉讓由周香君承受。三、修改章程如後附『翊誠機架有限公司章程』。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並與被告陳敏生、被告陳思宏及訴外人周香君均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情,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頁)。而訴外人周香君確已依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於108年3月5日將股權受讓價金1,306,311元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足見系爭股東同意書所載之股權讓與情事確屬有據。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姓名「易坤明」3字,確係由原告親自所簽一節,並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於系爭偵查案件函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偵字第28383號不起訴處分、臺中高分檢110年上聲議第1413號處分書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01至105、131至134頁)。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既然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自難認係被告所偽造。而原告復未就被告確有偽造系爭股東同意書一情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敏生侵占其短收之翊誠公司股利股利,係以其提出之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付款簽收單(簿)等件為據。原告於翊誠公司應收如附表「年度股利」、「應發股利」欄示之股利金額,其實際領得如附表「實領股利」欄示之股利金額,而其實際領得之股利均低其應收取之股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利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付款簽收單(簿)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至41頁),足見原告於其為翊誠公司股東期間,確有短收如附表所示股利情事至明。原告主張其短收之股利均係遭被告侵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因公司獲利有限,經原告同意由公司給付原告部分之股利等語。原告係翊誠公司股東,前揭股利憑單所載之營利事業亦為翊誠公司,而原告簽收股利復係自收自翊誠公司,足見應發放股利予原告者係翊誠公司至明,而依原告所提之股利憑單及付款簽收單(簿),僅能證明原告應自翊誠公司領取及自翊誠公司實際領取之股利金額,無從證明前述原告短收之股利係由被告陳敏生侵占之情事,原告未舉證其前述短收之股利是否已由被告陳敏生自翊誠公司領出,或翊誠公司有將前述原告短收之股利交付予被告陳敏生等情節,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敏生有侵占其前述短收股利,,就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法證明其短收之翊誠公司股利係被告陳敏生侵占,則按前說明,難認被告應就原告轉讓翊誠公司出資額予訴外人周香君;被告陳敏生應就原告短收翊誠公司股利應負侵權行損害賠償及被告陳敏生應返還不當得利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52,95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敏生應給付原告3,564,184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年度│年度股利(元)│扣繳稅額(元)│應發股利(元)│實領股利(元)│ ├──┼───────┼───────┼───────┼───────┤ │ 97 │ 268,990 │ 67,242 │ 201,748 │ 100,000 │ ├──┼───────┼───────┼───────┼───────┤ │ 98 │ 565,011 │ 140,720 │ 424,291 │ 0 │ ├──┼───────┼───────┼───────┼───────┤ │ 99 │ 174,026 │ 40,806 │ 133,220 │ 0 │ ├──┼───────┼───────┼───────┼───────┤ │100 │ 495,438 │ 84,218 │ 411,220 │ 200,000 │ ├──┼───────┼───────┼───────┼───────┤ │101 │ 873,278 │ 148,446 │ 724,832 │ 150,000 │ ├──┼───────┼───────┼───────┼───────┤ │102 │ 664,094 │ 112,887 │ 551,207 │ 120,000 │ ├──┼───────┼───────┼───────┼───────┤ │103 │ 474,953 │ 80,736 │ 394,217 │ 120,000 │ ├──┼───────┼───────┼───────┼───────┤ │104 │ 580,778 │ 53,948 │ 526,830 │ 60,000 │ ├──┼───────┼───────┼───────┼───────┤ │105 │ 509,429 │ 47,320 │ 462,109 │ 80,000 │ ├──┼───────┼───────┼───────┼───────┤ │106 │ 413,278 │ 38,389 │ 374,889 │ 100,000 │ ├──┼───────┼───────┼───────┼───────┤ │107 │ 439,621 │ 0 │ 439,621 │ 150,000 │ ├──┼───────┼───────┼───────┼───────┤ │總計│5,458,896 │ 814,712 │4,644,184 │1,08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