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佺樂科技有限公司、陳鳳珠、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佺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珠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上好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得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告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文烈之友人張文睿之介紹,稱被告有購買口罩機之需求,原告遂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佺樂科技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作為要約,其性質屬機器設備採購單,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物為「一拖一外耳帶平面口罩機」(下稱系爭口罩機)10台,每台售價新臺幣(下同)240萬元,總價金2400萬元,經被告公司之總經 理李文烈於同年月28日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買賣契約即成立,非以原告收受定金而推定契約成立,定金係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始向被告收取。 二、系爭買賣契約已經生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時,系爭契約已然成立,依照系爭報價單備註欄記載「1.生產速度:80片/ 分鐘,客戶需提供口罩材料試機及驗收。2.定單簽回後首套由客戶提供材料來廠測試確認產能如上述後始為生效」,即以被告提供材料來場測試確認產能速度是否達每分鐘80片為停止條件(即契約生效要件),且被告亦要求要壓製被告之商標(LOGO)及符合臺灣法規之雙鋼印,故除機器效能外,尚包含驗收被告要求客製化之品項,是系爭買賣契約屬「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查第一台系爭口罩機於109年9月7 日進口、同年月10日報關、同年月14日進海關,係專為履行兩造間之係爭買賣契約而進口。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訴外人黃柏雄與李文烈相約於原告公司進行產能測試,並經李文烈口頭確認產能合格,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9年10月11日停止 條件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注意事項之記載「如蒙訂單,需預付定金為總額30%(現金)」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20萬元(計算式:2400萬元×30%=720萬元) 。 三、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然原告於109年8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旋於109年9月3日向中國廣州耐為 機器人科技有限公司洽談訂購系爭口罩機一事,並支出進口機器費用(含機器費用、稅費)95萬0704元、海運費、報關服務費等4萬1038元、硬體配線工資費1萬2600元、軟體安裝工資費1500元,總計100萬5842元(計算式:950,704+41,03 8+12,600+1,500=1,005,842)。原告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 定,主張其非因過失信賴契約有效成立,致受有支付前開費用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請求權基礎: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 貳、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5,8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答辯: 一、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文烈於109年6月間經訴外人張文睿告知,其友人即訴外人黃柏雄有在販售口罩機,欲來被告公司推銷,黃柏雄與李文烈洽談時,李文烈有明確表達若口罩機有符合被告公司之條件,即必須看到口罩機設備之實品及其生產過程,並確認其效能,始有意願購買,依一般購買機器設備之經驗,均應待確認機器設備之實品及其效能後,始可能下單簽約。嗣於同年8月間,黃柏雄 再次向李文烈推銷口罩機,並詢問被告公司之口罩機需求數量,李文烈稱10台以上,黃柏雄遂於同年8月26日以LINE報 價,李文烈回復其可接受系爭口罩機之價格,然應確認機器實品運作順暢方願意購買,並以回簽系爭報價單之方式表明知悉系爭口罩機之價格及數量,且因被告公司之口罩機需求,被告於疫情期間對外有簽數張報價單。是依兩造間協商內容觀之,被告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僅係表示有收到原告之系爭報價單,並同意原告之報價,兩造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報價單僅係報價之用,非屬買賣之要約,更於注意事項載明「如蒙訂單,需預付定金為總額30%」等語,另被告公司之購買機器設備流程,均係廠商進行報價、產品議價、雙方合意交易條款並擬定合約確認付款流程、簽立合約書並完成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故需待被告給付定金及確認口罩機之效能,系爭買賣契約始成立,而被告並未給付定金,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顯無理由。 二、系爭口罩機未達被告要求之效能標準:於109年9月間黃柏雄邀李文烈前往查看已在臺灣試產之系爭口罩機(中國東莞進口),經李文烈多次查看,其產能及產品之良率均未達被告公司之標準,至同年11月、12月間方較符合標準,然亦逾系爭報價單之有效期限(本報價單有效期限:109年9月30日,逾期請重新詢價),被告公司遂向其他公司購買口罩機,且口罩機之需求亦因疫情趨緩而下降。是系爭口罩機之效能既未達被告之要求,即無嗣後被告同意購買並給付定金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情。若原告主張已達契約生效條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並無締約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依一般交易習慣,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符合要求,本應提供實物測試,原告既為賣方,且交易對象非僅限被告,LOGO壓印設備亦係可更換,是系爭口罩機非為被告特地進口,豈能因最終交易破局,而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亦未主動要求原告提供第一台系爭口罩機供測試,故原告自行進口等行為,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主張締約上過失,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求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判決,嗣於110 年4月21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5,842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新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45條之1),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8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買賣契約,有沒有於109年8月28日因李文烈在報價單上簽名回傳給黃柏雄而成立?(舉證責任在被告) 二、如果契約成立,原告主張在109年10月12日達到每分鐘80片 口罩之產能而生效,是否有理由?(舉證責任在原告) 三、如果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導致原告非因過失相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損害,要請求機器本身、海運、硬體配件跟軟體安裝共100萬5842元,有無理由?( 舉證責任在原告)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爭點一: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 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 定之。 又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總經理李文烈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告提供之客戶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見本院卷第17頁),該報價單上有「一拖一外耳帶平面口罩機」之品名、規格、數量「10台」、單價240萬元、總價2400萬元等記載,李文烈在 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代表同意,故契約已經成立,請求被告給付定金,被告則辯稱契約並未成立,故本件應探究者在於李文烈簽名回傳之真意,以及兩造對買賣必要之點,是否已經意思表示一致,本院認為因為李文烈有簽名回傳系爭報價單之行為,被告復不爭執李文烈有代表被告公司簽約之權限,客觀上確實易讓人產生李文烈同意原告系爭報價單上所列條件,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已於109年8月28日成立之印象,則就契約並未成立之舉證責任應在於被告。依照下列證據,本院認為契約並未成立。 1.證人李文烈於本院110年5月18日第三次言詞辯論證稱(經整 理略以):「當初109年8月28日(黃柏雄)有LINE給我,我實 際上有10台口罩機的需求,單價上我可以接受這樣的條件,但我一定要看到機器,我才可能購買。...那時候我實際上 也沒簽,是黃柏雄打電話給我,如果我認同10台需求跟單價,叫我簽給他,他就可以跟佺樂公司的負責人林錫山有交代,表示有這個事情跟我接洽過,我同意這樣的10台跟單價,所以我就回簽...回簽只是一個意向書,系爭報價單只是一 個報價。黃柏雄、張文睿跟我接洽的時候,從來沒有跟我說過是賣哪一家的口罩機,然後就傳這張報價單叫我簽名,那時候是LINE給我,10台同意、價格OK,但我要看過、測試過口罩機,在傳報價單之前,我就有跟黃柏雄、張文睿講過我們公司要求的產能,有一再強調產能這件事,我在報價單上簽名是我知道有這個報價單,知道有這個價格跟數量」(見本院卷第150至160頁),復於110年11月1日本院第四次言詞辯論程序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稱:「在報價單上簽名是表示我有意願以一台240萬元向原告買口罩機,...黃柏雄叫我簽名,這樣他才可以向林錫山回報,我簽回去只是意向書」(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原告並於110年6月4日具狀提出被 告公司於109年7月6日向訴外人公司採購超音波焊接外科口 罩生產線之設備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30日向訴外人公司購買一對二自動連線系統裝置之機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作為佐證,後兩份買賣契約書上均有雙方公司、法定代理人蓋章(即俗稱之大小章),第一份契約書內容包含1.買賣之設備規格、數量、總價、2.付款條件及方式、3.設備交期、4.試車日期、5.驗收、6.教育訓練、7.保固與服務、8.設備之變更設計、9.異議或申訴、10.附則;第二份機械買賣合約書就 機械本身之品名除記載「CH-30015、一對二自動連線系統裝置」外,明確記載產能:120pcs/min,指每分鐘120片(穩定產能:100pcs/min,指每分鐘100片),機械包含:CH-3001 口罩本體製造機(1.成品尺寸:單一尺寸、2.產能:120 pcs/min、3.鼻線自動入料裝置、4.壓差處理、5.計數處理、6.電子:220V、 1 PHASE)、CH3005新版口罩外耳帶機(1. 成品尺寸:單一尺寸、2.產能:45-50pcs/min、3.伺服馬達傳動、4.電壓:220V,1 PHASE),並有約定交貨地點、交貨期(乙方於收到60%訂金後60天出CH-30015第一套、67天出CH-30015*2套、74天出CH-30015*2套)、付款辦法、驗收、 服務項目、保證跟其他。是證人李文烈所述其在原告公司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並非是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其有明確告知原告之使用人黃柏雄跟張文睿,要等看到機器、確認產能之後才會決定是否購買,回傳簽名的系爭報價單只是表達被告公司有洽商、決定是否向原告購買口罩機的意願乙節,應堪採信,尚難單憑李文烈在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之行為,認定其主觀上有同意購買系爭口罩機10台之真意。 2.證人張文睿於本院110年11月1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時證述(經整理略以):「(原告訴代問:)系爭報價單是林錫山草擬,回簽部分,我沒有參與。報價單的緣由是因為我們想要把機器賣進上好,那時候有先跟上好討論過,可以先進一台機器進來,所以就作成這份報價單,就我的認知,上好公司李文烈在上面簽名是代表確認報價,大家彼此是認同這個價格。(法官問:)我跟原告佺樂公司沒有僱傭關係,系爭買賣是由我跟黃柏雄去處理,是因為我跟黃柏雄本來就有其他商業合作,黃柏雄有口罩機要賣,我剛好跟李文烈是遠親,就跟黃柏雄說可以主動去找李文烈推銷。我是純粹幫忙黃柏雄,我們沒有約定如果賣成有什麼好處,我沒有賺佣金。黃柏雄跟佺樂公司沒有關係,黃柏雄是業務員,但沒有受僱,是自己當仲介。就買賣契約條件,我有加入談判,因為他們中間有需要溝通的問題都是我去轉達。(法官問:李文烈回傳簽名 的報價單是何意思?是買賣契約成立了嗎?還是只是簽名知道有這個報價存在?要看到機器才做決定?)如果看到機器 沒有問題,達到產能就會購買下來。(法官問:李文烈說回 簽只是意向書,所以你們當時請他簽名是什麼意思?)報價 單是黃柏雄傳給李文烈的,要問黃柏雄。我跟黃柏雄都知道上好公司的法代是楊勝得,不是李文烈,我也知道一般公司簽約都要在契約上蓋公司的大小章,我沒有替佺樂公司賣過其他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9頁),是證人張文睿表示其並不清楚黃柏雄係用什麼理由要求李文烈在原告公司報價單上簽名回傳,亦難認為李文烈簽名回傳即代表被告公司同意購買系爭口罩機之承諾。 3.證人黃柏雄於本院110年11月1日第四次言詞辯論時證述(經整理略以):「(原告訴代問:)系爭報價單是佺樂草擬的,是我提供給上好公司的李文烈,因為我們當初有跟他(李文 烈)接觸說,可以幫他們從大陸採購機器,因為我認識佺樂 公司的林錫山,我跟張文睿算是做生意,可以抽佣,我有告訴李文烈,口罩機就是原告賣的,就我的認知,上好公司李文烈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是代表認同報價單上的內容,報價單上面記載:「定單簽回後首套由客戶提供材料來廠測試確認產能如上述後始為生效」的意思(提示本院卷第17頁)就是到時候機器進來,客戶會提供材料給我們測試,測試如果達到第一點就是生效,所謂生效就是代表『契約正式成立』。 當時被告公司沒有給付定金,我們當時有討論,做生意一定要先收定金才會採購,畢竟還要從大陸進口。這確實是我們同意的,因為李文烈說有別家公司進了大陸公司的貨並不好,所以他不願意付定金,要等看到實機,還有產能達標,他才願意買,所以我們就回去佺樂跟林錫山討論,林錫山也同意先購買機器。機器進口產能也達標,我們沒有再跟被告討論付定金的事情因為我們認為被告購買的意願很高,應該會整個買下來。(法官問:你跟李文烈的LINE,LINE上109年8 月28日李文烈有回傳報價單的照片給你,但沒有看到8 月26日你傳給他的報價單,你有保留嗎?(提示本院卷第55、165、167頁)應該是沒有保留,有可能是張文睿傳的。(法官 問:你傳報價單時是怎麼跟李文烈說?是告訴他只要他簽名回傳,就代表上好要付2400萬向佺樂買10台機器?還是只是要他表示你們確實有去跟他接洽,好讓你跟林錫山有個交代?)我的認知是,他簽名代表只要機器有達到產能,他就確 定要買。(法官問:那有沒有達到產能當時還不確定,這樣 算是有確定要買嗎?)等機器來了以後,確定產能,他就確 定要買。我只是先進一台讓他確定產能,不可能一口氣進10台。(法官問:所以是先進一台讓被告公司測試?有達到產 能他才要購買?)是。(法官問:你有替佺樂賣過其他東西嗎?)後來有,但這件是第一件。(法官問:報價單內容是林錫山準備給我的,第4點寫「如蒙訂單,需預付定金為總額30%」,是不是代表買方雖然說有意願要買,但沒有給定金的 話,契約就還沒有成立?) 我的認知不是這樣,因為一開始是要給定金,是後來雙方進行溝通,且認為李文烈有採購意願,所以同意先不收定金。這是我跟林錫山討論後決定的,他同意先不付定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4.綜合上開證人黃柏雄(稱契約生效代表契約正式成立)、張文睿(看到機器沒有問題、達到產能就會買下來)和李文烈(要 看到機器才確定要買)之證詞可知,其等三人根本搞不清楚 法律上所謂契約「成立」跟「生效」的差別,而草擬系爭報價單的林錫山從未直接與李文烈接洽溝通,直接接洽之黃柏雄、張文睿、李文烈均一致陳稱係要等李文烈看到機器、確認產能有達標才確定要買,而於109年8月28日時,原告未能提供實機,顯見雙方尚在磋商,機器品質尚不確定,根本沒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以一般電子機械交易常識,雖有品名,然不同的品牌、規格、產能可能有很大的價差,就以筆記型電腦來講,不僅有廠牌差異,縱使同廠牌也有LCD尺寸 、處理器、記憶體、容量、繪圖晶片、作業系統等規格差異,又如汽車,通常會試駕之後,才決定是否購買,被告主張其要在看到實機並測試產能之後才會決定購買,應屬符合商業常規,亦難謂兩造在109年8月28日連機器都尚不確定是哪一台、產能如何,就已經就買賣之標的物達成合意。原告主張李文烈簽名就代表契約成立,然原告從未提出黃柏雄到底是用什麼理由要求李文烈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證人黃柏雄也沒辦法提出109年8月26日其傳給李文烈系爭報價單時的通訊內容,是證人李文烈所述,是應黃柏雄要求簽名,好讓黃柏雄可以跟林錫山交代,尚屬可採,尚難認為李文烈簽名時有買賣契約成立的認知跟合意。 5.況證人張文睿於109年9月15日尚以LINE詢問李文烈「口罩機的部分已經到港了,請問明天我們方便過去跟您拿一些之前說的布料上機做測試嗎?」,李文烈答覆「好的,明天早上 皆可,但是要用買的」(見本院卷第171頁),張文睿又問 :「我朋友那裡說,之前有跟您討論,他們那裡先進機器過來給您實機展示及測試,然後會請您那裡提供一些布料作測試,那時候好像沒有說要用買的,他們那裡的布料不用太多,只是要做試機給您看,做出來的口罩也都是交還給您這裡,請問是否能給我們一些布料協助我們做此次的測試呢?」 、李文烈回覆:「公司說那向別家取得即可」(見本院卷第175頁)、張文睿於109年10月5日以LINE詢問:「叔叔您好 ,...有關已經看完的這台口罩機,想跟您確認公司有討論 是否要直接購買回去來生產口罩嗎?」(見本院卷第181頁)、109年10月6日以LINE詢問:「叔叔,不好意思,我們團隊那裡再問說,這台口罩機的模具是符合您公司的,而且已經調機完成,...想請問是不是考慮先付一些訂金訂下來這台 機器,之後進駐後就可以直接上線生產了,想問問看您這裡的想法,謝謝您」、李文烈回「好的,我再找股東去試機一次」(見本院卷第185頁),張文睿於109年10月17日以LINE問「叔叔,不好意思,我們團隊那裡再問說,您那裡有要留這台機器,想請問是不是可以先付訂金留下來這臺機器呢?謝謝您」(見本院卷第189頁)。從兩造於109年8月28日李 文烈簽名回傳系爭報價單之後的聯繫紀錄,顯見原告方仍在推銷階段,否則焉會跟李文烈說有機器可以「展示」、向其詢問「是否要直接購買回去來生產口罩嗎?」等語?若原告 認為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28日成立,依照系爭報價單內容「如蒙訂單,需預付訂金為總額30%現金」,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預先給付定金,原告在進口機器前,卻從未向被告要求給付定金,而係在口罩機進口後,稱要向李文烈「展示」,並問李文烈是否願意給付定金,足見原告進口系爭機器,只是為了要向被告推銷,並非為了交貨給被告才進口。又若契約已經成立,依照系爭報價單內容,應由客戶提供材料測試確認產能讓契約生效,原告公司自然可以依照契約主張被告公司應配合提供,焉有可能私下詢問李文烈是否願意提供,在被告拒絕免費提供之後,願意付費向被告購買材料之理?是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使用之仲介黃柏雄究竟是用什麼理由,要求李文烈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回傳,證人李文烈稱其受黃柏雄要求簽名回傳只代表知悉此一報價,再參酌一般電器機械買賣,買方不太可能在未看過實機跟測試下,就直接同意一口氣購買高達10台、總價達2400萬之機器,而契約固無庸書面,口頭即可締約,然參酌被告與其他公司購買口罩機均由雙方公司負責人代表簽立書面契約,原告向廣州耐為機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訂購系爭口罩機1台,也簽立109年9月3日書面「購銷合同」(本院卷第135~139頁),足見被告所述 ,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應堪採信。否則為何原告於109 年8月28日之後,從未明確向被告主張契約已經成立,要求 被告給付30%定金、要求被告公司依照契約提供材料配合測 試產能,而係用徵詢甚至懇求的語氣,與李文烈個人私下聯繫?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足資佐證契約尚未成立。 二、本院認為契約根本尚未意思表示合致,並未成立,是自毋庸探討系爭口罩機是否達到產能而致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問題,況生效要件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主張109年10月11日達 到每分鐘生產80片口罩的產能云云,也從來沒有提出證據,證人張文睿於本院110年11月1日第四次言詞辯論證稱:「最後有達到...我記得最一開始就有,機器剛進來的時候就有...我前後去了兩次,去年,具體時間我忘記了...達到產能 具體的日期大約在10月」(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證人 黃柏雄亦於同日證稱:「第一次被告去看就達標了,應該是109年9月、10月」(見本院卷第323頁),語焉不詳,亦無 客觀紀錄,原告提出之原證7影片經本院110年5月18日第三 次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內容為:「勘驗原證7 影片,據證人(李文烈)所述畫面拍攝的這一天並不是他去測試產能的4 、5 次的其中一次,也不清楚原告是何時拍攝,只能看出口罩機旁邊有面板,上面會顯示製作口罩的速度,每分鐘可以達到幾片」,兩造均表示對此勘驗內容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162頁),並無從認定系爭口罩機已達到每分鐘80片之產能,及其確切日期,附此敘明。 三、爭點三:原告備位主張,若法院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時,因被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要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原告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所受之損害即請求機器、海運、硬體配線、軟體安裝共100萬5842元,是否有理由?(見本院 卷第94頁)。 1.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近日工商發達,交通進步,當事人在締約前接觸或磋商之機會大增。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處於相互信賴之特殊關係中,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現行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故而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締約過失責任」之規定,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並維護交易安全,立法增訂前開規定(88年4月21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增訂理由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然兩造間既未就系爭口罩機之設備規格、交期、試驗及驗收日期、保固等服務、付款方式、設備之變更設計等有約定,就買賣系爭口罩機尚處磋商階段,未達成共識,難謂原告已對被告產生特別信賴關係,即難謂原告進口尚未經被告確認效能之系爭口罩機係因被告之指示。且就機器設備之購買,要求看到實際機器並測試產能後才決定,應該是一般採購的必備條件,被告要求的只是一般商業常規,被告更於磋商期間反覆強調所欲購買之口罩機應經被告確認效能合格,非就原告所推銷之一切口罩機概括表明購買意願,自難認為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 3.況原告從頭到尾並未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聯絡或簽書面契約,若認為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28日因訴外人李文烈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就已經成立,本可要求被告給付定金,於收到定金之後,再去進口機器跟測試產能,原告卻便宜行事,僅因張文睿與李文烈有遠親關係,就都由黃柏雄、張文睿私下與李文烈磋商,並未曾以兩造公司正式文件,由法定代理人接洽確認,是此買賣契約究竟成立否之曖昧不明,乃原告自行導致,縱有任何支出,亦僅屬原告公司自己的故意或過失所致,自不能向被告主張準備締約之損害。 肆、原告先位主張契約成立,依照買賣契約向被告10台機器之定金720萬元,備位主張被告有締約上過失要請求損害賠償,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馨萱